薛秋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确认遗体捐赠
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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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卫民初字第10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秋香,女。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19xx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京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乃军,男,19xx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薛秋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确认遗体捐赠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兴,被告一五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毋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秋香诉称,我儿子郭豪帅因感冒和轻微贫血于20xx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治疗时,被治死。我儿子死亡后,被告故意隐瞒死因,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我丈夫郭建明签订了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我虽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情,但我丈夫签订遗体捐献协议的主要条件是被告必须将我儿子身上有用的器官移植到需要的病人身上,让其生命得以延续,以告慰儿子的在天之灵,这同样也是我的初衷。但被告在我丈夫精神混沌的状态下,单方打印了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把我丈夫的主要要求一字不提,而是写成了其他内容,并诱使我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不但没有我的签字,而且被告与我丈夫郭建明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告知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由于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
手段与我丈夫郭建明签订了遗体捐献协议书,最终达到销毁证据(指我儿子遗体)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在精神上又一次造成致命打击,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xx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郭建明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02000元。
被告一五二辩称,薛秋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与其丈夫均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与我院的医疗纠纷诉讼,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称诉对该协议不知情,这并不是我院的责任。我们并不是私自与郭建明签订的协议。我国没有具体的遗体捐献法律规定,遗体捐献是自愿无偿的捐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4日,原告薛秋香之子郭豪帅以“发热、咳嗽、气短、呼吸困难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诊断为:1、重度感染、2肺部感染、3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同年10月27日,郭豪帅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xx年10月30日,原告薛秋香的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签订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郭建明)自愿无偿将郭豪帅尸体捐献给乙方(一五二医院)供医学研究使用,别无其他请求。2、根据乙方现有医学条件,乙方邀请法医及相关病理专家参加自主取材制作标本,并按病理操作常规期限进行保存,以期查明死因。若遇困难乙方负责并将标本送上级医疗机构会诊。最终在现有医学条件下若无法确定死因,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
3、根据尸体病理解剖常规,遗体取材后无法完整保存,由乙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火化。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骨灰交甲方。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临床死亡病人需做尸检查明死因从临床死亡之时起不能超过48小时,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善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拖延方负责。5、此协议为双方双方真实意思的,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郭建明将郭豪帅的尸体移交给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于同年10月31日对郭豪帅的尸体
进行了解剖。郭建明在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将遗体捐献之事告知薛秋香。20xx年4月,郭建明、薛秋香以一五二医院在对郭豪帅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xx年9月2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五二医院赔偿郭建明、薛秋香各项损失共计256872.4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于20xx年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五二医院一次性支付郭建明、薛秋香各项赔偿总计22.5万元;郭建明、薛秋香于调解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网站申请删除其所发布的与本案有关的帖子,以消除本案在互联网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郭建明、薛秋香于调解生效后放弃对一五二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用任何形式和手段就本案发布对院方及其相关医务人员的不良信息和造成影响。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已履行。现薛秋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所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xx年2月6日,一五二医院以薛秋香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对医院进行无端指责和恶毒攻击,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为由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后,一五二医院于20xx年5月7日就名誉权纠纷一案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遗体捐献协议、证人郭建明的证言、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一五二医院向新华区法院起诉的起诉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薛秋香之夫郭建明与被告一五二医院之间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遗体捐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薛秋香诉称在其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及郭建明没有看协议内容,但郭建明在开庭时作证称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已告知薛秋香,薛秋香也未提出异议,且郭建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原告薛秋香要求确认遗体捐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体捐献协议明确约定是自愿无偿捐献,且薛秋香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薛秋香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秋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薛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国 奇
审 判 员 张 冯 现
审 判 员 付 洁
二O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
第二篇:“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定、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为有力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审查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
一、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及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理、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民事调解协议还要具备三个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文规定了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有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
议应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所谓明示,是指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可分为口头形式和书而形式。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第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有效。
二、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三、调解协议被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
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即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误解。二、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是误解行为。三、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要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应具备的要件是:一、须属于有偿行为;二、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三、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所谓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1、在欺诈人方面:(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所谓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
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者伤害。
对上述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这就是所谓的撤销权。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在不具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在审判实践中,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例如赡养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或盖章,在没有无效或变更、被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生效。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起诉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首先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存在变更、被撤销的情形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在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按调解协议履行,
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将人民调解与司法机制相衔接,是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引入司法机制的有益尝试与改革创新,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还将简化法庭举证、交换证据、质证程序环节,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成为可能,同时对于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促进审判机关对人民调解活动的指导、监督具体化、程序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经过研究和实践,笔者越来越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符合中国国情,应当继续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