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3号 2011.12.21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企业所得税由我省地税部门征收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5@p,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第六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七条 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
第二章 分类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
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条 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5@p为税前扣除的凭证。#5@p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5@p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 对因各种原因不能详细填写的,应附合同和货物(或服务)清单。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
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十六条 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第十七条 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第三章 特殊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5@p、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5@p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5@p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包括购买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以#5@p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劳动保护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二)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因工作需要而发生;
(三)数量上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
(四)以实物形式发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差旅费支出时,交通费和住宿费以#5@p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补
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5@p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5@p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5@p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5@p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大额支出,税务机关应通过#5@p与实物、合同、现金支出等相关凭证比对、分析,确保支出的真实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苏地税规20xx年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苏地税规〔2014〕7号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
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xx年6月23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 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第五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股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办法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市场公允价值对应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且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70%;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报告;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
(三)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一)净资产核定法
1.股权转让价格按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房地产企业,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低于50%的,净资产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确定;
3.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申报的净资产需要进一步评估核实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4.被投资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准确核算净资产的,参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通过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时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股权原值:以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对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以计税价格为股权原值;对按规定不缴纳或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取得该非货币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为股权原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对自然人从同一企业多次取得股权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转让股权原值。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转让股权允许扣除的原值=取得该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税费合计×(本次转让股权数/取得该企业股权总数)
第十五条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手续。
第十六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第十七条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如下资料:
(一)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四)发生股权转让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附件: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
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
备注:自然人股东填写身份证号码,法人股东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股权变动原因为:转让(买受)、继承、赠予、其他。
如股权为继承的,凭相应的证明填写表格,声明栏不需要双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