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身保险合同

时间:2024.4.20

保险法 第四章

第四章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划分是我国保险法上对保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依据是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合同:人的寿命和身体

财产保险合同: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金额固定性(定额性)——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没有不足额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问题

(二)保险期限长期性

(三)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费汇集构成责任准备金

(四)承保的危险具有必然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规律性

(五)保险金给付性

(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按保险危险的不同: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疾病(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死亡保险、生存保险、混合(生死两全)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致残、致死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普通意外伤害、特种意外伤害

——旅游伤害保险、交通事故伤害保险

(疾病)健康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补偿被保险人在疾病时所付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的保险。——医疗费用、收入损失、死亡与伤残

(二)按被保险人的多寡

个人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是以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NO39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三)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保险人经营的利益分配

利益分配保险合同 保单持有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金,还可以参加承保的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 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约定的保险金,不能参加承保公司的年终红利分配。

意外、重疾、住院医疗等是基础保障,在拥有基础保障后,可考虑子女教育、保险理财、养老规划等需求。

(四)以保险金给付方法不同

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种保险合同。

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保险金分期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直至支付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者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的一种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单所有权

保险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险单上各项权利的人。

保险单所有人享有权利包括转让保险单、以保险单质押贷款、受领红利、领取保险金、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等等。

二、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的地位——不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还可以影响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 第四章

NO34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NO39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NO41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利害关系

NO3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因被保险人同意具有保险利益

另需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利益的认定时点,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为准。

●死亡保险的限制

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投保时,投保人的身份限制

在未成年人方面,各国《保险法》基本上都规定,除父母外,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亦延此例。

NO3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监会发[99]43号:最高限额5万,并且是累计限额】。

【例】2003-3-14

公民甲通过保险代理人乙为其5岁的儿子丙投保一份幼儿平安成长险,保险公司为丁。下列有关本事例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该份保险合同中不得含有以丙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

B.受益人请求丁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C.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与丁对给付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保险代理人乙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不能是个人

(三)受益人

保险金领取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5种组合:

(1)三位一体

(2)三角色分别由不同的人充当

(3)投保人和受益人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另一人

(4)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一人,投保人是另一人

(5)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一人,受益人是另一人

●受益人的指定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2)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例】2002-3-20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如何处理?

A.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B.应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D.应全部支付给甲妻

2005-3-89-92张某到保险公司商谈分别为其62岁的母亲甲和8岁的女儿张乙投保意外伤害险事宜。张某向保险公司详细询问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条件,也如实地回答了保险公司的询问。请回答以下89-92题。

89.在张某为其母亲甲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依法可以确定谁为受益人?

保险法 第四章 A.以被保险人甲为受益人 B.以被保险人甲指定的张乙为受益人

C.以投保人张某为受益人,但须经甲同意

D.以投保人张某和被保险人甲共同指定的第三人为受益人

90.在张某为其女儿张乙投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如何产生?

A.因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张某可以监护人身份指定受益人

B.张乙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她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她可以指定受益人

C.因张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她可以委托张某指定受益人

D.张某作为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张乙的同意

91.张某为甲和张乙投保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为分期支付保费。张某支付了首期保费后,因长期外出,第二期超过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这有可能引起什么后果?

A.合同效力中止 B.合同终止 C.保险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 D.保险人按照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92.张某续交保费两年后,由于经济上陷入困境,无力继续支付保费,遂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费。对于张某的这一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A.张某有权解除合同,但无权要求退还任何费用

B.张某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已交的保费

C.张某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D.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

●数个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的变更

NO41(1)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2)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与继承人

NO42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例】2000-3-28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如受益人已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保险人应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A、投保人指定的人 B、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C、投保人自己 D、受益的的继承人

指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受益权的丧失

NO43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NO43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

保险法 第四章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除外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NO43

2. 被保险人自杀;NO44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NO45

4. 战争条款

●自杀条款

保险法NO44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年内未成年人自杀保险人是否免责?

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中止与复效条款

是指法律规定和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投保人不能如期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中止——暂时停止NO36

保险合同的复效——只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NO37

复效协议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达成。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NO36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NO37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 保险合同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缓交保险费的条款。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以后的每期保险费到期后未缴纳的,享有一定的交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通常1-2个月)

﹡宽限期限的产生方式有两种:

(1)合同约定(2)法定

﹡在宽限期内,投保人虽然未交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依然存在;在宽限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宽限期限届满,投保人仍不交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效力中止与复效

﹡投保人超过宽限期限仍不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合同。

﹡以后,如果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复效仅适用于长期险,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需要重新核定风险和费率。

NO36 NO37

NO38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理论基础:

1.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夜长梦多,情势变更,保护基本人权;

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交纳保费时,超过宽限期的,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

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事由

只要无法律的另行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另行约定,可任意解除合同。

保险法 第四章

2.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事由

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1)年龄误告NO32

(2)超过合同复效期

●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处理办法: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保险法16-3-6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节 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

——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NO33 NO34

第四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致残、致死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三种基本类型: 意外伤害死亡、残废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意外伤害停工保险

●不可保意外伤害:

(1)被保险人在故意犯罪活动中所受到的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在寻衅斗殴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3)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或注射)毒品(包括麻醉剂、兴奋剂、致幻剂)发生的意外伤害。

【例】2004-3-25

李某为其子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期限5年,保费已一次缴清。两年后其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A.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B.根据李某已付保费,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退还

C.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返还保险费

D.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全额返还保险费

NO45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特约承保意外伤害:

(1)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时遭受意外伤害。

(3)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4)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五节 健康保险合同

(疾病)健康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补偿被保险人在疾病时所付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的保险。 健康保险属于损失补偿保险 ,多属附加保险


第二篇: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每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届递增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高残保险金,高残保险责任终止。高残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投保人免交自被保险人被确定身体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所致;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五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方式交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交纳全部保险费或分期交纳保险费。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领生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费免交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高残保险金: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视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爱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爱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 

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身体高残: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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