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词样本

时间:2024.4.5

证人证词

本人­­ ***  ,身份证号码:                ,性别     男(女),于 20## 7 8 14 05 分看见 梅运行          恩开市恩开有限公司开料车间从事冲压工作时,因为有一块粘在工模上,梅运行就用手伸进去机器里把模具取出,由于手脚不配合,脚启动冲压机,机器把梅运行的左手压伤  。受伤后, 梅运行       被送到 恩开市中心医院  抢救治疗。

                              

证明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证明人签名打指纹,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篇:浅析村社证明、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词等证据材料效力认定


浅析村社证明、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词等证据材料效力认定 作者: 杨德芳 发布时间: 2011-07-05 09:02:06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性交往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曾逐年上升趋势。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通过“打官司”来解决纠纷。“打官司就是打人情”的陈腐观念正逐渐为人们摈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司法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基本实行“谁主张,谁举据”的原则。法官就是通过证据的审核认定来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的作用就是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及法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民商案件中的某一事实是否存在,其存在的具体状况如何,审判人员只通过依据各种证据材料来认识,只有通过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才能弄清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作出裁判,正确的裁判只能建立在证据可靠的基础上,否则难以保证公正与合法性。民事当事人进行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诉讼中就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之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自己能“胜诉”,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形式来“找证据”,于是各种各样的证据形式芸芸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言”是最为普遍的“证据”形式。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大多遇见到这类“证据”,并对这类“证据”的效力认定感到头痛和棘手。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况?这类材料的是不是民事诉讼证据呢?该如何认定其效力?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这类“证据”材料接触颇多,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对这类材料的几种表现形式,如何认定和规范谈谈自己的看法。一、村社、证明主要表现形式1、离婚案件中证明夫妻关系及其状态,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状况等,这类证明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出现最频繁。如王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王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称李某某外出几年无任何音讯。王某向法庭提供其所在村民小

组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与李某某系该村民小组村民,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关系不好,长期吵架。李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夫妻俩有房屋四间,有一子女,由王某的父母抚养”。后经查实,李某某实际上一直与王某有电话联系。2、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明某人农村承包地的耕种情况、生活情况、工作情况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未出台前,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法律适用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解释明确规定相关赔偿标准因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不同而不同,城镇赔偿标准较农村居民标准高很多,因而出现同车受伤,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有关法院于是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年,且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城镇居民”。该指导性意见出台后,农村居民只要证明在其遭受损害时,符合“视为城镇居民”条件,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是有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当事人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等。如杜某某与孙某某、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某村委会及该村某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为“杜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几年未回家,其家里承包地承包给他人耕种”。而该村民小组向本案被告出具内容迥然相反证明“杜某某农闲时到乡镇帮助他人收购废旧物品,每天回家居住,家里的承包地一直由杜某某耕种”。由于内容相反,法庭通知该村民小组组长到庭作证,查明,该村民小组长向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明均为原、被告双方自己写好后让其加盖公章。每加盖一份证明印章,可以收到50元的费用。二、证人自行写书证词的表现形式证人自行书写证词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种,即证人自称不能到庭作证,将其对案情了解情况自行写书下来,交给当事人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如唐某与程某离婚一案,双方均在广东省务工,原告回四川省老家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离婚,并向法庭提供了与其一起务工的若干工友书写的证词若干份。该若干份证词表述内容大致相同“唐某在某厂务工,住厂职工宿舍,唐某与程某的夫妻关系不好,一直不见双方联系,分居生活几年,几年来从不见到过程某到其厂里找过唐某”,证词最后落款为证人某某某。村、社证明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词不单在上述类案件中出现,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村委会证明被当事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广泛用地民事案件中,如

健康权纠纷案中、家庭经济状况,赡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邻纠纷中。但上述证明或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词在作为证据使用,很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审判中应结合证据种类、特点、证据的判断来全面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三、民事证据的种类、特点及判断(一)证据种类、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证居有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材、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下面仅对村、社证明或证人自行书写证言与相接近的书证、证人证言进行分析。1、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年事实的证据。书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二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三是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成,书证形成时间在诉讼之前或发生争议之前,任何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只要经过书面形式的固定,就会形成证据,即书证。具备了时间要素后,通过文字、图形、符号等表达思想和内容的工具,把民事行为固定在特定介质上,书证就具备了以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2、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证人应符合以下要求:(1)证人是在诉讼开始以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2)证人一般是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但是,现实情况是知道案情的单位通常是指知道案件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这些人都是自然人。(3)证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以外的人。(4)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是指那些大脑患有疾病而影响其正常思维、分析、判断的人,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生理上智力发育不完善甚至有严重智力缺陷的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该结合其他种类的证据形式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应符合以下要求:(1)人不可以由他人随便替代。(2)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证人只是对自己耳

闻目睹的情况进行陈述,不需要也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和评价。(3)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性。审理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核实,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证人证言要依法取得。(二)证据的判断认定证据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生,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时还要对各种证据,必须结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断,辩别它的真伪,审查确定它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申报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原制件或者复制品”。三、村、社证明、证人自行书写证词的判断和认定(一)村、社证明判断和认定通过上述对证据的法定种类、特征、判断和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村、社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既归纳不到书证类,也归纳不到证人证言类,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村、社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村、社出具的证明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不同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出具的证明,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着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不需要亲自去观察、感知案件事实,只要按照规章制度及工作职责如实提供其所掌握

的情况就可以了。而村、社出具的证明应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1、村、社出具的证明涉及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内行为等客观情况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此时村、社证明涉及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有管理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某人系该村村民、家里人员关系、承包地数量情况等。因为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村、社职责管理范围,这类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村、社所出具的证明中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等主观认识的,应视为言词证据,应分两种情况对其效力作出认定。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对于村、社出具的带主观性的证明,虽视为言词证据,但由于其表现形式是以村、社加盖公章名义作出,也无具体的作出言词陈述的人,是一种单位证明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没有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为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证明是否应认承有不同的看法。否认论认为单位证明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效的证据垃圾。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知悉案情的主体,二是,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式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不具有书证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三是,无法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往往成为伪证者逃避责任的避风港,证据的客观性很难保证。肯定论者则认为,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证明的资格,是与实践的实际需要相契合的,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确实如此,象村、社证明类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并以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对这类材料。因其具有言词证据的性质,应接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如可以通过对作出证明的村、社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对出具证明内容作出说明等情况,结合认定其效力。村、社出具的不属其管理范围且带主观性的证明,应不予认定。如某某离婚案件中,证实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根据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结婚与离婚均不再需要通过村委会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就可以到法定的#b@2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某某二人究竟是结婚了,还是离婚了,其婚

姻状态如何,村、社有可能完全不知情。仅从二人同居表面情况认为是夫妻关系,是不妥当的,对这类的证明应不予认定。对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及婚姻状态问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如结婚证遗失的,应到法定的#b@2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来作为其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不能仅凭某人证言或某单位证明来确定。(二)证人自行书写证词的判断和认定对于证人将对案件事实了解情况自行书写后交给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言的认定,应根据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效力认定来分析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言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确定。①首先要核实该证人是否确有其人,提供自行写书的书面证言时应附相应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或与当事人同厂、同单位、同村、社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②证人不到庭作证提供证言的,应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提交证言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对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只有证人写书的、落款为某某的证言,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比如上在面举例“唐某与程某离婚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自行写书的证言,该证言落款为证人某某,其余没有附任何材料说明,提供证言的某某是否确有其人存在,是否了解唐某某与程某某的关系,是否是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等,法官均不能查实。因此,要想被法庭作原告唐某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采信的难度较大。而且,即使符合上述条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其效力。四、村、社证明和证人自行写书证言的规范建议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定尚未完全规范,村、社证明及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言等形

式的证据尚在大量使用,特别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如果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证据规则执行,尚不能完全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且广大的农村居民对证据制度并不能完全知晓,认为能表述自己要主张的事情就可以了,提供的证据形式有随意性,以及村、社印章有效管理机制的缺失,从而产生了一些不伦不类的证据材料。等等这些都对审判的公正性,今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一定障碍,应及时规范和作好宣传。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1、加大证据制度的宣传,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也是一项法制宣传活动,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中向当事人宣传证据制度,举证的一些规则,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避免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符合规定,造成其合法的主张不能得到保护而对法院误解,酿成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如对证人自书证言的情况,大多数因路途遥远不能到庭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当地律师调解证据形式固定证据,也可以通过当地公正机关对证言真实性予以公正固定证据。2、坚持严格审查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证明,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言,法官要从证据判断角度着手,坚持以“三性”原则,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来判断出具的证明能否被采信,从符合提供证人证言的条件下来分析未到庭的证人,其自行书写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加强与村、社人员沟通和司法建议功能。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村、社相关人员的沟通,必要时通知村、社负责人到庭作证,对出具证明的合理性、真实性予以证实,以确保该证据的准确适用。二是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管理、使用印章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大司法建议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村民小组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4、从法律层面上对村委会、村民小组印章管理予以规范。由于对村委会、村民小组印章的使用及责任追究未予明确,村委会、村民小组在使用印章上有一定的随便性,出具的证明究竟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意志还是村委会、村民小组内具体个人的意志,不能确定,因此,证明内容有一定的虚假性。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将其作证据使用,很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村、社进行处罚过。笔者所在的法院,至今从未对任何一个村、社进行过处罚。应对这种情况进行规范,纠正这种不正确的行为。建议在立法上对村委会,村民小组印章的管理、使用进行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进一步明确印章管理、使用的法律责任。5、加大对违法使用村

委会印章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视情节追究村委会、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使用印章者的伪证责任,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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