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合同

时间:2024.4.1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方】东莞市软通物流有限公司

乙方【承运方】

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利用各自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的法规,依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建立长期运输业务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现签订本合同。

第一项:总则

1、 甲方经营资格:甲方必须为独立法人单位,并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之复印件给乙方备案。

2、 乙方经营资格:乙方必须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公路运输经营范围,并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复印件给甲方备案。

3、 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主要负责物流方案设置、物流市场开发和物流操作组织实施;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适运车辆承担公路运输业务,负责具体车辆运行及相关的管理、调度。

4、 双方同意在业务运营过程中,保持紧密配合与协调,以实现长期稳定战略合作的目标。 5、 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和运输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项:业务范围、车辆设施及司机配备

1、 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委托安排,承担甲方委托的中国内陆地区各城市之间的公路货物(包括除危险品以外的海关监管货物和非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

2、 乙方同意按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厢式货车和集装箱拖头车(乙方应自备拖架和集装箱)用于甲方所委托货物的运输。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均为经合法有效注册备案且在有效期内的海关监管车辆。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承运车辆详细资料清单供甲方审核及备案。

3、 在承运业务时,乙方应为每辆运营车辆配备不少于一位司机。乙方保证参与运营的司机必须具有合法的驾驶证照,提供相关资质证件(包括身份证、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从业资格证、海关合格证、等)供甲方审核及备案。乙方保证参与运营的司机必须具有丰富的交通运输安全常识和娴熟的驾驶技术以及与双方合作货运业务相匹配的货运经验和经历、身体状况,负责定期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乙方应为其司机办妥必要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在驾驶承运甲方货物车辆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有关司机个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意外事件的处理和索赔事宜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或承担。 4、 在甲方有要求并与乙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承运车辆喷涂甲方公司标志,乙方应保持车辆外表及车厢厢体干净整洁,杜绝任何渗漏的可能。

5、 乙方提供的承运车辆必须配备GPS/GPRS车辆跟踪定位系统。

6、 乙方必须保证承运车辆车况良好,司机在出车前得到充足的休整,不得疲劳驾驶。 第三项:业务委托与操作要求、货物装卸责任与方法

1、 甲乙双方将确定各自的联络窗口(联系人、联系电话、指定E-mail地址),保持紧密联系,以便双方

合理调度运营车辆,或妥善处理特殊紧急情况。

2、 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具备道路运输所需的各类手续。

3、 乙方必须全力保障甲方用车需要,乙方报甲方备案并喷涂甲方标志的车辆,非经甲方许可,不得用于

承运甲方以外的其它托运方的货物。

4、 甲方一般在用车前一天(紧急情况下除外)用传真或发邮件至乙方指定人员的指定E-mail地址通知乙

方安排运输车辆并告知装货地点各行车路线,甲方发出订车传真或邮件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了正式的运输委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及时以传真或发邮件至甲方指定人员的指定E-mail地址做出书面答复,乙方的答复即视为乙方正式接受甲方的运输委托。

5、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排车辆准时到达甲方指定的装货地点,特别是春节业务高峰期间,乙方必须保障甲

方用车,否则按拒单处理,每单补偿甲方损失人民币5000元。

6、 乙方司机应按甲方要求的行驶线路运送货物,如乙方司机未按甲方要求的路线运送货物,所增加的运

输费用由乙方负担。

7、 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1小时内,乙方应指示其司机立即主动与甲方指定人员联系,并以手机短消息或

其它有效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承运车辆车牌号、司机姓名及联系电话及所载货物的具体地点等信息,以便甲方及时办理货物报关和交接手续。如因乙方的拖延联系或不作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办理货物报关和交货手续,则视为乙方承运的货物逾期到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8、 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确认无误后,应在乙方所持的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

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甲方指定人员在货物交接凭证上批注清楚。

9、 甲方负责处理货物收集、理货、装卸车、单证、报关和报检等操作事宜。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强行超载

超重,若乙方应甲方要求超重承运货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超重费”(超重费标准按本协议的价格表附件之备注条款核算)。

10、 货物装车后,经报关加封海关铅封(“关锁”)。加封关锁后,由乙方司机签收货单,将货物运往甲

方指定的目的地。

11、 货物交接过程中,乙方司机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认真清点、仔细签收,负责收集甲方指定人员签

字确认后的货物交接凭证,并于完成该次运输任务后5天内向甲方上交。如因上交货物交接凭证不及时或凭证缺失而影响甲方向客户收款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12、 乙方承接甲方委托的运输业务,必须在发车后按时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各线路的运输时间由

双方在订车单上进行书面确认为准)。

13、 乙方司机必须配有手机,并保持24小时开机,以便联系。

14、 乙方司机在行驶前、行驶中必须定期检查海关铅封情况,确保关锁完整无损。如有损坏,应立即向甲

方报告,按照甲方的指示处理。

15、 乙方应约束其司机在承运甲方货物的全过程中绝对服从甲方操作人员的调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拖延、推诿出车或不配合装卸,如乙方司机不服从甲方操作人员的调度安排,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更换司机,乙方应即时予以妥善处理。

16、 乙方应保证其司机在承运甲方货物的全过程中做到服务态度良好,不得与甲方客户发生争吵。如甲方

收到客户相关投诉,可随时要求乙方更换司机,乙方应即时予以妥善处理,如情节极其恶劣,影响到甲方与客户的合作关系,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17、 运输途中遇有特殊、紧急的情况,如交警或海关部门查车、道路中断等紧急情况,乙方必须第一时间

通知甲方,并按甲方的应急要求办理,(若甲方的应急需求涉及绕路而增加了行驶路程等情况时,则因实际增加的行驶里程而产生的额外油费、路桥费等,由甲方给乙方补偿,补偿标准由双方在订车单上进行补充书面确认为准。)

18、 运输途中如遇车辆故障或遇乙方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而有可能导

致货物未能按预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甲方可要求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立即作出紧急处理,也可要求司机行驶高速公路线路,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高速公路费。

19、 在运输途中,乙方不可擅自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开拆车厢的海关封志(除非征得甲方同意,并由查验

部门出具拆封查验证明),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及其客户的要求自备捆绑工具,并对货物进行捆绑固定。

第四项:货物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

1、 乙方须承担以下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100万)、乘客座位责任险、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等。

2、 鉴于甲方托运货物都属高附加值的信息电子产品,为降低货物在整个运输操作过程中的风险,乙方应

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及盗抢险,乙方购买此险时每车次事故赔偿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每年累计赔偿额不低于500万人民币投保。

3、 乙方必须在甲方首批货物起运之前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有关保险凭证原件提供给甲方审核并留存复

印件备查,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委托货物运输业务。

4、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应承担的车辆保险保单原件用于审核并留存复印件备查,以确保出险时甲方(或

实际货主)可追索相应的补偿。

5、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货物保险的,乙方须提供正式保单(复印件)给甲方,保险费用由甲方与运输业务

费用一并支付给乙方。

6、 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残损、交货不清、短件等毁损或灭失事故(包括包

装破损、肮脏、货物损坏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经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A 、不可抗力事件;

B、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物理损耗;

C、包装有无法从外部发现的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D、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或灭失。

E、甲方的过错;

F、甲方有押运人且不属乙方责任的。

7、 由于乙方自备车箱隐性破损,造成货物损坏,乙方应负赔偿责任。车箱隐性破损是指除下列不良状态

之外的以目测检查无法发现的破损:

1) 车箱外表的损伤、变形、破口等异样;

2) 车箱内侧六面有漏水、漏光、水迹、油迹、残留物、锈蚀;

3) 车箱门、搭扣件、密封条有变形、缺损,箱门不能开启180度。

8、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破损或灭失,由乙方按实际损失照价赔偿(含增值税、关税等税金)。 9、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破损或灭失,乙方应先行向甲方赔偿(或由甲方将所确定的实

际损失于每次结算运输费用时,从乙方运费中扣除,如损失赔偿额超过运费,则乙方应全部补齐余额),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

10、在运输途中,如货物未能按预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以便甲方采取相应

的应急措施。若不及时通知甲方人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无条件取消此车的运输合约及拒付有关运输费用。

11、乙方车辆如因不可抗力之外的事件造成货物逾期到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运

量应计运费的10%违约金,乙方对不可抗力事件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货物逾期到达的违约责任。

12、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如货主提出索赔要求,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13、在运输过程中,甲方货物因工商、税务手续不全,或所交运的货物属违法货品,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

方负责。

第五项:运杂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1、 双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的结算价格表所列价格标准结算;若有新的业务或价格变动,双方应以书面形

式签订补充的结算价格表,作为此合同的补充部份。

2、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承运过程中,不能为甲方代垫支付任何费用。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可在征得甲

方口头同意后代为垫付相关费用,但必须在垫付费用后尽快传真相关票据给甲方,并于垫付费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甲方提供该费用的票据,同时取得甲方相关人员的书面确认;超过上述期限,甲方不再负担该费用。

3、 结算及对账方式为:月结,45天。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甲方提供以甲方

规定格式填制的上月运输业务运杂费用对账单;若无争议,甲方应于25号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予以确认账单金额。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提供对账单,则该账单所列示的运杂费等的对账、付款将顺延30天进行。

4、 业务结算期间:以业务完成时间(即到达目的地卸货时间)为标准,每月1号至本月最后一天发生的

业务在当月账单中列示。

第六项:不可抗力

1、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履行本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可免除该方应负责任。

2、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签约当时无法预见,发生当时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3、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提供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事件证明报告。当政府部门不便出具有关事件的证明时,可提供事件发生后全国或当地主要政府报刊关于事件发生的详细报道资料。 第七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允许变更和解除:

(1)、由于地震、洪水、塌方、暴风雪等不可抗力事件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2)、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3)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4)由于国家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监管办法的重大调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5)由于国家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于保税区及保税货物监管政策和重大调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6)由于国家主管部门对于进出口货物铁路运输方式的重大决策或改革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7)经合同双方协商并做出书面同意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提出或答复。

第八项:争议的解决方式

1、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所发生的损害、债务及赔偿金额等全部责任,在本合同结束后将继续有效存续,直到最终了结。

2、争议的解决:对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东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项:合同有效期

1、 本合同的实际有效期为壹年,自20xx年1 月1 日起至 2010 年12 月31日止。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可通过协商以附件的形式签署确认并执行。经双方签署的本合同的任何附件,均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期满时,双方如没有争议,可书面确认本合同继续有效。

4、 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署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项 附件

1、 甲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

2、 乙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 3、 结算价格表。

甲方:东莞市软通物流有限公司 乙方: 签章: 签章:

二0 年 月 日 二0 年 月 日


第二篇: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06-04-10 14:22:28

——从合同法及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近年来,交通运输业快速发展,公路货物运输纠纷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多。目前,虽然《合同法》第17章用34条对运输合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有些规定还是不够具体、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适用法律上对一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和作法。本文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谈点看法,与同行们商榷。

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单)中对赔偿额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即运单中对赔偿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而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此协议,承运人以自己的公路运输工具(汽车、机动车等)将托运人要求托运的货物按时、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或托运人),托运人按规定给付承运人运输费用。①实施运输行为,完成货物位移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托运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第三人。②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表现为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运单是这种格式合同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运单由承运人向托运人出示,承运人一般在运单中对丢失货物赔偿数额作出规定(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1-10倍),但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出示运单时对这一规定一般不向托运人作详细的说明,托运人对这一条款往往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纠纷往往由此产生,即在托运人未保价运输的情况下,如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在诉讼中往往以运单中对赔偿额已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1-10倍,而运费往往只有几元到几十元),而托运人的抗辩理由往往是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没有保护无过错方(托运人)的利益,按照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这种约定应无效。司法实践中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往往为法院采纳。如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某案件时就接受了这种观点,理由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格式合同。在无其它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运单即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格式合同是法律允许的合同形式,格式合同的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运单托运须知第三条,即承运人货损赔偿额的限额条款,并不涉及加重托运人责任的问题。该条款处在运单正面,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且货损赔偿条款是托运人通常关注的条款,无须承运人作免责条款的说明。法律允许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限额进行格式条款的约定,托运人接受运单未提出异议的,则该条款生效。托运人不接受该条款的,可以作出说明,并与承运人协商保价运输,故承运人货损赔偿额的限额条款为有效条款。③

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即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是依据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通常是经济上的强者,在订立合同之前就预先拟定好了格式条款,并在同等条件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合同的条款和形式。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能要求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④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各国法律对此问题都有相关规定,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排除了合同中应有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美国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在19xx年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中也宣称:“用一份印证好的格式合同,提供?一揽子交易?的一方应当负

有责任,证明另一方对于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显失公平的条件已经有了了解……这并不等于说,当事人双方不能订立免除某种过失责任的合同,而是说,这种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知情并且情愿的情况下订立。”⑤从国内外的立法可以看出,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立法主要分为三类:1.如我国台湾地区,仅从内容上限制,强调内容显失公平的格式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无效;2.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不考虑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而只考虑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即仅从程序上限制;3.如美国、英国,既强调内容要符合公平原则,又强调在程序上为对方真正了解和自愿接受。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第三种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要求即从内容上控制又从程序上控制,能最大程度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格式条款的固有缺陷而遭受损害,同时又有利于发挥格式条款的优势,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成本。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确立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呢?标准过严无疑会损坏格式条款的独立性和存在价值,标准过低又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从而无法实现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和对相对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㈠格式条款的内容应符合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对应的是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明显不公平,合同明显地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则不适当地通过合同取得了过多的权益,合同的天平过于倾斜。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1.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如违反则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法律效力,如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即无效。对合同法第53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这一条款中的人身伤害所指的不仅包括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还包括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这一条款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有过错,即当事人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以约定的形式事先排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采用无过错原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应注意加害方主观应当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加害方的侵权行为只属于一般过失或意外事件,则受害人就不能援引这一条款要求确认加害方免责权利丧失。这一立法基础在于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应受制裁,以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

2.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如违反该格式条款无效。对合同法第40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注意格式条款是否对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或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了限制。?要准确把握主要权利和主要义务的含义。由于这一规定是按照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而设立的,所以这里所言的主要权利是指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条款提供者的主给付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

3.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如违反合同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对合同法第54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重大误解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对对方当事人、对价金、对标的物的误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标准审查是否显失公平。

㈡格式免责或限责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违反提示、说明义务。

1.关于提示的时间。提示必须在签订格式免责或限责条款之前进行。因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签订格式免责或限责条款之前合同相对人知道格式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存在及其本意,合同相对人才会决定是否订立该格式条款。如果是合同相对人在订立格式合同之后才知道格式合同中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存在,合同相对人有权不对该免责或限责条款负责。“如果顾客将汽车停于存车库并于进门时从自动器那里拿到一张票证,就应当认为他不该根据票证所印制的条件承担责任;当汽车开进存车库时机器使得票证跳出,在此时间以后才引起他注意的条件不可能再对他发生作用。”⑥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

限公司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在我国也存在合同成立后才知晓格式合同中存在免责或限责条款,比如演唱会门票、体育比赛门票中往往就存在这种情况,对此就应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义务。

2.关于提示的形式。就提示注意的方法而言,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公开张贴布告这两种方法,但应注意个别提示注意应是原则,公开张贴布告是补充。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合同中将免责或限责条款醒目的标示或指示出来,并提醒对方注意并阅读该免责或限责条款。如果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将格式合同中免责或限责条款醒目的标示或指示出来,并提醒对方注意并阅读该免责或限责条款,应认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3.关于说明的程度。说明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以理智正常的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针对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提示和说明。对盲人、智力欠缺者、文盲等特殊情况,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尽最大的说明义务。对企业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判断标准,不需要考虑企业的特殊情况。合同相对人也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或限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此种要求不能拒绝。在合同相对人清楚格式合同中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内容和真实含义并确实自愿接受时,该免责或限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说明和格式条款本身的文义不一的,应以说明的内容为准,但格式条款提供人能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知道格式条款存在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不影响格式条款的拘束力。⑦ 通过上述法理学角度的分析,我们来探讨一下前述案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仅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还是对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维护的一种体现,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引导,判决结果应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在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名义上合同双方是平等的,但实际上承运人在运单中对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作出规定,已成为货物承运方的一种行规,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运单中的这种限责条款已无从选择,在订立合同时只能接受,这种限责条款已成为承运人规避经营风险的方式。对前述案件的审理要考虑对公路货物运输这一行业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运单中这种对货物损失赔偿额过低的约定是承运方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表现的明显失衡,承运人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货物丢失)却只承担了很少的损失,托运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货物丢失)却承担了很大的损失,这种规定明显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应属显失公平条款。这种对货物损失赔偿额过低的约定确认为有效很容易造成因赔偿额过低,不足以惩戒承运人,而有承运人故意隐匿货物,对托运人谎称货物丢失的现象发生。好的判决要正确引导人们的价值观 ,确立公正的社会制度,从制度上避免不诚信的行为发生。因此笔者建议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此种对货物损失赔偿额过低的约定以无效处理为妥,以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并且有利于社会诚信度的建立。当然如果合同相对人确实自愿接受这种货物损失赔偿额过低的约定,法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过多的加以干涉。

二.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中对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标准如何把握。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时止,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托运人对丢失货物的价值拿来的证据往往非正规单位出具的正规#5@p,而是商贸城等批发市场个体摊贩出具的收据或白条,开庭时这些摊贩往往不能到庭作证,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何把握,实践中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证据有其特殊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把握,以不确认为妥,在处理上适当加以考虑,处理结果上体现对承运人丢失货物的惩罚性和对托运人的补偿性,但要低于托运人主张的数额。 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按照什么原则确定货物损失赔偿额的标准?由于运输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获利(运费)与其承担的责任而言并不协调,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

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额和赔偿限额正是这种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体现。⑧赔偿额是指属于赔偿范围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赔偿限额是指承运人给予货物毁损、灭失赔偿的最高数额。在货运损失中只计算货物的实际损失,而不计算货物的间接损失,即不包括托运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合同法第312条规定确定:?如果运输合同中有约定,按照其约定,但这种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不显失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现阶段在我国主要指的是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对损失赔偿额的限额规定。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对货物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在此要注意的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能享受赔偿限额。⑨根据以上法理学的解释,前述处理意见中,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采用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未保价运输是造成法院对货物损失赔偿额处理困难的根本原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处理兼顾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利益,也规范了托运人的行为,以防止托运人有不诚信的行为发生。

三.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如何把握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的关系,如何处理二者在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因管理部门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运输车辆必须挂靠在某车队名下才能从事运输业务,这便产生了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的关系问题。货物运输赔偿纠纷中货物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取决于原告起诉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基于侵权损害关系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不同,起诉的主体也就不同。如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托运人只能起诉承运人,这就需要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这主要是看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是以谁的名义对外建立的合同关系,即以公示在外的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里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原告经常谈到自己是在看到运输车辆行使证、车门上均有名义车主的字样,自己是相信名义车主的经济能力才让该车进行运输货物的,因此坚持认为该车司机或实际车主所签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观点。名义车主的辩称理由往往是该合同未盖单位公章,单位也未授权实际车主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此问题的明确有利于法院正确确立案件当事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主体。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应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法院查明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

在案件实体处理上现各种观点并存,尚未达成统一,主要有5种处理意见:1.在查明车辆确系实际车主所有,仅挂靠名义车主的情况下,发生货物损失,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观点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查明车辆系实际车主所有,名义车主仅系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参照人民司法20xx年11期司法信箱中的解释,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如系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纠纷,被挂靠单位(名义车主)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挂靠人出资取得机动车,只能对抗被挂靠单位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营运证件亦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的,因此挂靠车辆在交通营运中的对外风险责任,将首先落在被挂靠单位身上。4.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逾期不能给付部分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理由是实际车主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使用归谁所有的运输工具来完成承运义务,均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所签运输合同无关,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实际车主的运输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车主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单位负有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责任,名义车主收取了实际车主的管理费,实际车主使用被挂靠车辆承运货

物,名义车主作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及车主,应对实际车主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名义车主对所承担的债务有权向实际车主追偿。⑩5.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理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观点,名义车主对货物损失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货物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考虑到合同的直接当事人的现实履行能力,名义车主应承担的是实际车主逾期不能履行部分的补充责任。以上各种观点何种正确,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根据什么理论确定货运赔偿的责任主

体?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货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的法律,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参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但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也没有专门的法律,仅有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未作概括和界定。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是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所谓运行利益,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⑾但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采纳的是名义车主的做法,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不相符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这三个司法解释都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货运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考这三个司法解释中的法理精神来处理案件。

根据以上法理学的解释,前述处理意见中,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采用第5种意见,因为中外国情不同,国外发达国家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和社会信用体制,而这些中国目前尚不具备,让名义车主对货运损害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中国目前的国情不符。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名义车主对货运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能达成共识,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不承担垫付责任。考虑到实际车主的现实履行能力和公平原则,第5种观点较为符合现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也能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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