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很好的样本)

时间:2024.4.2

股权收购框架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xx年 4 月 日在 签署:

股权受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股权转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前言

1、鉴于乙方于 年 月 日签署发起人协议和章程,设立XX有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XX。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于XX 年XX月XX日签发。

2、鉴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万元整(RMBXX元),乙方为目标公司之现有股东,于本协议签署日持有目标公司XX%股权;乙方愿意依其与甲方 另行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甲方;甲方愿意依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上述转让之股 权及权益。

基于上述鉴于条款,为便于双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以及便于双方对股权收购协议的顺利履行,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兹共同信守:

1、 定义

1.1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转让股权”指在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转让价”指转让股权的收购价格;

“本协议”指本协议全部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补充协议以及本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附件;

“不可抗力”指本协议双方或一方无法控制、无法预见或虽然可以预见但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发生并使任何一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

“费用”指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

1.2 条、款及项均分别指本协议的条、款及项。

1.3 本协议中的标题为方便而设,不应影响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

2、收购标的

2.1 本协议中的收购标的为本协议1.1条款所定义的“转让股权”。

3、转让价

3.1甲方收购“转让股权”的转让价为人民币XX万元整(RMBXX元)。

3.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依3.1条约定的转让价收购2.1条约定的收购标的,乙方不得拒绝,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定金

4.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向乙方交付人民币XX万元整 (RMBXX元)作为甲方收购“转让股权”的定金。

4.2 如因甲方违约而造成股权收购失败,则乙方不予退还本协议4.1之条款约定的定金;如因乙方违约而造成收购失败,则乙方向甲方双倍返还本协议

4.1之条款约定的定金,并返还该笔定金同期产生的银行利息,计息期为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至乙方返还定金之日止。

4.3 本协议4.1之条款约定的定金于甲乙双方于20xx年 月 日在 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第4.1之条所述的先决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自动变更为本协议3.1之条款约定的转让价。

5、 付款

5.1 转让价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

6、保障条款

6.1 乙方承诺,乙方及时、全面地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目标公司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甲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真实情况。

6.2 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日的整个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6.3 乙方承诺,如系因乙方的过失导致本协议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无效,或导致甲乙双方无法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则乙方向甲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乙方应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之日起 日内向甲方支付 万元的赔偿金或依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附加条款

7.1 乙方承诺,乙方将保证目标公司做到于甲乙双方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日之前解除目标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7.2 乙方承诺,乙方将保证目标公司做到于甲乙双方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日之前解除目标公司与XX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之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X元整(RMBXX元)由甲方承担。

7.3 乙方承诺,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7.1或者7.2之约定,视为乙方对本协议的违反,甲方有权按本协议8之条款的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7.4 乙方承诺,其在与甲方另行签订的陈述与保证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是诚实的、详尽的、真实的,若乙方所做的任何陈述与保证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 分,乙方将承担甲方为实施收购乙方股权而对目标公司进行的调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

8、违约责任

8.1 如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下之违约:

8.1.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

8.1.2 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

8.2 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8.3 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 万元的违约金或依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8.4 本协议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不能视为对方对其权利和权力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依据本协议和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力。

9、保密

9.1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对其因履行本协议而取得的所有有关对方的各种形式的下列事项承担保密的义务:

范围包括商业信息、资料、文件、合同。具体包括:

9.1.1 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9.1.2 协议的谈判;

9.1.3 协议的标的;

9.1.4 各方的商业秘密;

9.1.5 以及任何商业信息、资料及/或文件内容等保密,包括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及各方可能有的其他合作事项等。

9.2 上述限制不适用于:

9.2.1 在披露时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的的资料和信息;

9.2.2 并非因接收方的过错在披露后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的的资料和信息;

9.2.3 接收方可以证明在披露前其已经掌握,并且不是从其他方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资料;

9.2.4 任何一方依照法律要求,有义务向有关政府部门披露,或任何一方因其正常经营所需,向其直接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披露上述保密信息;

9.3 乙方应责成目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遵守本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

9.4 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之信息资料的义务。

9.5 该条款9所述的保密义务于本协议终止后应继续有效。

10、不可抗力

10.1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

10.2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履行本协议受阻的一方应以最便捷的方式毫无延误地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 天内向对方提供该事件的详细书面报告,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采取所有合理行为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及减少不可抗力对各方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协议的影响,决定是否终止或推迟本协议的履行,或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受阻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

10.3 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0.3.1 宣布或未宣布的战争、战争状态、封锁、禁运、政府法令或总动员,直接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

10.3.2 直接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国内骚乱、目标公司员工罢工或暴动; 10.3.3 直接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火灾、水灾、台风、飓风、海啸、滑坡、地震、爆炸、瘟疫或流行病以及其他自然因素所致的事情;

10.3.4 以及各方同意的其他直接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不可抗力事件。

11、通知

11.1 本协议下的通知应以专人递送、传真或航空挂号邮寄方式按以下所示地址和号码发出,除非任何一方已经书面通知对方其变更后的地址和号码。通知如以航空挂号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后 日视为送达;以专人递送或传真方式发送,则以发送之日起次日视为送达。

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在发送后,随即将原件以航空挂号邮寄或专人递送给他方。

甲方:

地址: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12、 效力

12.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双方协商后由双方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12.2 本协议一方对对方的任何违约及延误行为给予任何宽限或延缓,不能视为该方对其权利和权力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依据本协议和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力。

12.3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依我国法律认定为非法、无效或不能执行,本协议的任何无效条款的无效、失效和不可 执行不影响或不损害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生效和可执行性。但本协议各方同时亦应停止履行该无效、失效和不可执行之条款,并在最接近其原意的范围内,并诚信协 商仅将其修正至对该类特定的事实和情形无效、失效和可执行的程度。

12.4 各方可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

13、 终止

13.1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可立即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13.1.1对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并未能在该方给出违约行为的详情并要求纠正的通知的 天内纠正该违约行为(如其能纠正);

13.1.2目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除非事先得到对方的准许而为善意重组或合并目的);

13.1.3 收购双方无法签订正式股权收购协议。


第二篇:企业部分股权收购免税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

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重组成本将大幅降低 企业部分股权收购免税

在经济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相关行业的重组合并将成为重头戏。相关部门近日再次为并购重组开路,企业重组的税收负担将大幅降低。记者7日从财政部了解到,今后,企业合乎规定的股权收购等行为将免税。

权威部门的主管人士表示,“今后一段时间重组要求很多,迫切需要明确税收问题。”

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明确,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情况包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

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上述主管人士介绍说,特殊性税务处理约等于免税。因为从一般性税收原则出发,企业的全部资产交换都应纳税。但是重组涉及的交易量实在太大,如果不制定针对大量非货币性交易的企业重组适用的特殊税收规则,企业重组可能因为税收成本而实现不了。

《通知》还明确,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股权收购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为重组行为对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各国税法都对其做了专门规定。业内人士认为,《通知》实行后,我国企业的重组成本将大幅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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