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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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驾车人 好意同乘 出事故 法院判决担轻责 作者:黄文娟 发布时间:2008-02-02 11:22:40 -------------------------------------------------------------------------------- 中国法院网讯 1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小华(化名)补偿原告曾水兰(化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20%即0.6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xx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司机高速路上施救不当引发连环车祸丧命 自担责20% 作者:刘娜 梁作宝 发布时间:2007-10-31 10:46:53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货车司机因施救措施不当,不仅被事故夺去了生命,还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20%的责任。 20xx年6月25日,货车司机周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日照段时,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周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损坏变形。肇事后,前方货车逃逸,周某将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在该车右侧对车内另一受伤乘车人进行施救。随后,从后面行驶而来的赵某所驾驶货车追尾撞击在该事故车上,接着,滕某驾驶的货车又与赵某的车辆发生追尾,形成连环追尾相撞事故,周某当场死亡,有关肇事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的近亲属将赵某、滕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员予以施救,其行为虽属正义之举,但施救时所处的时间、路段、车辆停泊位置及周某自身能力等自然因素下,不利于其实施施救行为,此举为随后发生的车辆连环追尾相撞事故直致造成周某死亡造成了安全隐患,故死者周某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滕某赔偿死者周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其余损失自理。 急掉头未防范发生事故 车主被判赔偿1.2万 作者:赵同彪 发布时间:

2007-07-18 10:20:11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18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急转车掉头未防范他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主鲁某赔偿原告左某各种损失共计1.2万余元。 20xx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鲁某的雇佣司机栾某驾驶奇瑞QQ微型轿车沿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急转车调头未防范与后面赶来由原告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于20xx年11月18日经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栾某驾驶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之规定,违章掉头是此事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要求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当天天晴,道路良好,因原告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右边穿过,不听他人喊叫制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某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左某属无证驾驶,不采取制动措施,不靠道路右边穿过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被告栾某为被告车主鲁某的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主鲁某承担。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司机撞伤横穿马路行人 雇主客运公司担全责 作者:杨火才 赵霞 发布时间:2007-07-03 16:40:15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3日,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廖春艳虽被认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涂军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涂军华系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司机,20xx年1月24日,涂军华驾驶粤D07061号大客车将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等人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军华在事发当日雨天驾驶车速过快,车辆未保持良好的状态,原告廖春艳等人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造成损失107570.83元。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涂军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且其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香港艺人张佩金在沪遭遇车祸致严重伤残获赔75万 作者:卫建萍 发布时间:2007-05-31 08:46:38

-------------------------------------------------------------------------------- 中国法院网讯 因提出千万之巨赔偿要求而为媒体广泛关注的张佩金诉中国青旅上海汽车服务公司、单某、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月3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佩金共计获赔755098元。 33岁的张佩金系香港百分百娱乐制作有限公司艺人。20xx年2月28日,张佩金在上海进行其首张唱片的宣传活动途中,因其乘坐的小客车司机单某违章掉头,而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激烈碰撞,因此造成张佩金脑外伤、肋骨骨折、肝、脾等多个脏器损伤等严重后果,经鉴定构成多等级复合伤残。因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张佩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客车所属的中青旅公司、单某、陈某、王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8余万元,其中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就高达600万元。 被告中青旅公司辨称,其与单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且该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等。 被告单某辩称,自己是遵照张佩金的指示违章调头,张对事故本身也应承担相应责

任。以个人名义为大货车驾驶员陈某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王某亦辩称张佩金要求的巨额赔偿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单某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张佩金对于事故不负责任。虽然单某提出事发时,其是根据原告张佩金的指示在路口违规调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两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单、陈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单、陈两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双方的违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使张佩金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二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中青旅公司作为单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单某所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其对内承担的按份责任以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王某自愿提出为陈某在本起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悖,故王应对陈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是对陈某在事故中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某因本起事故扩大承担的连带责任,则不属于王某的担保范围,故王某无需对陈跃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单某对于事故承担70%的责任,陈某对于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对于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于陈某所承担的3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佩金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法院审理认为,张佩金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等尚属合理,可基本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则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一项考虑原告作为一名在香港工作的演艺人员,其提出的每月17000港币的收入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酌情以每月人民币17000元为标准,赔偿休息期18个月的损失;鉴于后续整容费一项尚未实际产生,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张佩金可以在今后另行主张。 至于张佩金提出的6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演艺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导致其今后的演艺事业受到了阻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难以全额支持,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据悉,此项金额在上海地区已属高额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单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528568.6元;陈某赔偿张佩金医药费等总计人民币226529.4元;两人就前述款项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中青旅公司就单某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就陈某按责承担的责任对张佩金承担连带责任。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xx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xx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雇员开车出事故 雇主连带赔偿 作者:尤文军 发布时间:2007-02-16 09:53:3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延庆

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怀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36万余元,雇主刘某、雇员姚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3900余元。 20xx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xx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高速路上查故障被撞残 人保赔偿乘客损失 作者:曾亮 发布时间:2006-08-16 13:32:26 --------------------------------------------------------------------------------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5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当庭宣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刘小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xx年1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刘小明乘坐刘小毛驾驶的赣D12xxx号普通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赣粤高速公路西线

165KM+813M处时,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熄火,斜横着停在高速公路上。正当刘小明下车查看时,被后面由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刘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小毛与陈进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小明不负责任。 刘小明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20xx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小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次性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休息治疗时间为300天。 另查,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xx年9月21日至20xx年9月20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刘小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进辉驾驶粤ALK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粤ALKxxx号车车主刘志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为此,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称谓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在性质上应当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保险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误工费则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情认定。 行人虽负全责 保

险公司全额赔 作者:涂长江 发布时间:2006-08-04 11:00:29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顺利执行完毕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xx年8月22日,原告马先生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北京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峰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顺义区后沙峪镇东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马先生负全部责任。 原告马先生在治愈后就损害赔偿额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后将搬家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搬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该案后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确认,依法判决被告搬家公司赔偿原告马先生各项损失合计一万五千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十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马先生。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将执行案款全额交至法院。 交警认定双方无责 撞人者被判赔偿70% 作者:王洪权 发布时间:2006-07-28 16:27:10

-------------------------------------------------------------------------------- 中国法院网讯 7月28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警认定各方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27769.87元。 20xx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左前轮轮胎炸破,致使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是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汽车轮胎炸破引起,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李某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牌无证驾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 公路飞车3伤1亡 家属获赔25万 作者:王琳 张慧帆 发布时间:2006-06-09 16:43:04

-------------------------------------------------------------------------------- 中国法院网讯 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通过路面上的泥堆时竟飞了出去,连撞两车,造成三伤一亡。近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者家属及伤者获赔25万余元。 20xx年5月17日10时许,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面上由威海市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飞向公路对行车道至威石路与804省道立交桥北侧公路处,轿车前脸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又与在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王某及乘坐轿车的周某、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部门因未向社会公告,违法设置路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宋某及其家人将公路部门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主要责任,公路部门按次要责任承担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承担其妻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但从本案实际发生情况看,被告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土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条件而非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及公路部门可据此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

系无偿搭乘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80%。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路部门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即14万余元,被告王某赔偿另外14万余元的80%即11万余元。 私人出租出车祸 挂靠公司同担责 作者:李钧德 郭益民 发布时间:2004-12-31 10:33:44 -------------------------------------------------------------------------------- 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每月按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了出租车司机应承担责任外,该车所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租车司机刘某被判令赔付受害人4249.62元,所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5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T5724号出租车行驶至西环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豫AB404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杜某相撞,致使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交巡警二大队和郑州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挂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3865.40元。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豫AT5724号车是个体车辆,产权归刘某个人所有,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刘某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要求的70%,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综合计算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并扣除掉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的6708.10元医疗费用后,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界有关专家认为,在本案中,司机刘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常说 谁收益谁担责 ,虽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它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且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利,那么在该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它就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判决它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天津依据新交法首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方 发布时间:2004-12-29 14:59:28

-------------------------------------------------------------------------------- 近日,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次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赔偿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 20xx年4月24日17时55分,本案被告王某驾驶一辆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南门外大街家乐福超市前时,向左拐弯调头。不想正遇张女士骑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横过道路。双方相撞,王某汽车左侧与张女士车前轮接触,造成张女士倒地受伤。事发后,张女士到医院就诊,其伤情为 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 。20xx年4月29日,交管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女士自20xx年4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1.8万余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了6千余元。 法院开庭时张女士称,王某驾驶的汽车属于某出租车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3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保险金的责任 。 被告王某表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大夫说原告关节疼也许以前就有,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某出租车公司的代理人称,该公司联合重组,合并到某公司,但未具体实施。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仍由其公司管理。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出租车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 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法院最后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刘玉梅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基本不被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法院的判决也很少涉及保险公司。受害方要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制于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是否提出理赔申请。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情况就不同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保险公司赔款,从而使受害人能较快拿到赔偿款,也给法院执行判决创造了方便条件。同时,依照该法,受害方能获得全部保险赔偿款。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才按具体责任赔偿。 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致人亡 保险公司先赔偿 作者:戴泽瀚 后晓健 张萍 发布时间:2004-12-03 16:33:05 --------------------------------------------------------------------------------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3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新交法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夫妇的损失。 经查明,20xx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陶某夫妇之子陶春明乘坐张北方驾驶的 春兰 125型摩托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高明飞驾驶的反道停在路边的皖P41612号解放牌货车正面相撞,致陶春明、张北方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陶某夫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946.90元。 另查明,皖P41612货车系被告高明飞和被告汪新星共同所有,该车自20xx年7月14日起挂靠在被告泾县丰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xx年7月16日丰华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xx年7月17日起至20xx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北京首例行人负全责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宣判 无责司机仍需买单 作者:宗 边 发布时间:2004-10-27 09:13:36 -------------------------------------------------------------------------------- 今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京城首例行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原告机动车主赵希亭要求行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被驳回。 今年6月2日早晨7时许,原告赵希亭驾驶小货车途经门头沟区北涧沟村口公路正常行驶时,与正在骑自行车违章横穿马路的被告岳秋焕相撞。事故发生后,赵希亭为救治岳秋焕共垫付医疗费10669.78元,后经门头沟交巡支队认定,行人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在本案中,赵希亭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0669.78元正好在此范围之内,因此,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赵希亭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故意造成的,不具备免责的条件,赵希亭主张被告取得医药费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文章:骑车带人逆行被撞 行人负全责 案开庭 北京首起事故司机免责纠纷案开庭审理 交通肇事致死伤 法官明晰三方责 作者:陈大奎 谢 丽 发布时间:2004-05-26 13:46:10 -------------------------------------------------------------------------------- 中国法院网讯 婚宴后,新郎张某请好友程某驾车帮忙送客,途中程某与一辆大货车追尾,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5月23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xx年6月7日,是新郎张某与新娘胡某办完婚宴后,张某请好友程某(无驾证)用另一好友余某的摩托车帮忙送靳某、熊某。程某驾车与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一辆 解放 牌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重伤。 事故发生后,靳某的子女将程某及张某告上法

庭,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程某无证驾车超载带人,造成一死一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明知程没有驾证,仍叫其驾车送客,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被害人靳某明知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属严重超载,仍然乘坐,且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受害人靳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74812元(包括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由被告程某赔偿50%即37406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22443.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违章责任纠缠两年 无碰撞致死纠纷案了结 作者:方一庆 黄孝钿 发布时间:2003-07-25 14:13:49

-------------------------------------------------------------------------------- 广东汕头市一宗 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而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三方当事人纠缠了将近两年之后,日前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3辆摩托无碰撞一人致死 20xx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市民袁想的丈夫马东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老乡于春红外出找工作,在超车道横穿道路缺口进入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时,为避免与对面道路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因避险措施不当,马东红驾驶的摩托车撞向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快车道隔离栏花圃,最终车毁人亡;而李明驾驶的摩托车,在避开了马东红的摩托车之后,与同向驾驶在前面的陈建和的摩托车先后倒地,李明和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 当时被吓坏了的陈建和,定神后上前拉住李明责问,李明因自己已受伤,要求到医院治疗后再协商解决问题。随后,陈建和协助将伤者于春红送到医院治疗。当晚李明因受伤在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马东红经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同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法医室尸检,马东红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此前的8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和汕头大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这起离奇的交通事故进行一系列的调查、鉴定。检验结果为: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3辆摩托车之间没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001)汕公刑技痕检字第154号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表述。 汕头市升平交警大队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 8 3 重大交通事故结论书》称:因为这宗道路交通事故 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死者家属索赔28.8万 20xx年12月19日,马东红的妻子袁想等向汕头市升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明、陈建和赔偿因马东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共288304.4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明、陈建和承担。 法院于20xx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袁想等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李明、陈建和的驾驶行为与马东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袁想等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袁想等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认为马东红的死亡经法医鉴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马东红、李明、陈建和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袁想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当庭要求李明予以赔偿,陈建和免责。 过错推定分清责任 升平区法院重审后认为,公安机关虽作出了 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该事故 的结论书,但本案经开庭和李明、陈建和的相互质证,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词等有关证据材料,可确认李明当时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较快,而马东红则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加上避险措施不当而致车毁人亡。李明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可推断李明当时确有碰向陈建和。 升平区法院以过错推定责任对本案进行处理。死者马东红驾驶摩托车横穿路面应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陈建和因无过错,予以免责。赔偿应按广东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项赔偿费合共为147937.6l元。李明应负赔偿总额的30%即44381.28元。袁想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在内,法院不予支持。 负次要责任者不服上诉 重审判决后李明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要求改正一审的判决。李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判认定李明摩托车车速较快,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他认为马东红的车毁人亡,与他并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他还坚称马东红是由于当时摩托车失控才致车毁人亡。李明质疑一审判决根据他的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就认定是他碰向陈建和,认为这种推断也不合理。 有因果关系赔偿恰当 汕头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马东红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在超车道左转弯遇李明的摩托车时避险措施不当,以致车毁人亡。因此,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和没有减速行驶,也是造成险情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马东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汕头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明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明对造成马东红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对袁想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认定马东红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错误,但不影响对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院驳回李明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司机饮酒还乘坐 赔了性命又担责 作者:颜斐 曹福 发布时间:2003-02-25 10:23:47

-------------------------------------------------------------------------------- 昨天,在顺义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崔某明知司机饮酒还乘坐其车,结果自己既丢了性命,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2年7月6日下午,赵某酒后驾驶朋友李某的轿车和崔某外出,后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崔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安局鉴定,张某与赵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崔某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和该车车主李某共同赔偿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明知赵某饮酒后驾车仍乘坐,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规定,属于甘冒风险的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支付4万5千余元赔偿金。李某是该事故车的所有人,在赵某暂时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 据了解,《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 乘车人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 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上根与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谭亚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458号 发布时间:2007-10-12 09:33:33

-------------------------------------------------------------------------------- 原告:徐上根,男,19xx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后甫村奚渡*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峰,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公路*号。 被告:赵荣平,男,19x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丽水市厦河商城B*幢*间。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亚萍,女,19xx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吴岭村中心二*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上根为与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谭亚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被告谭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上根诉称:20xx年12月5日,被告李春峰骑行被告赵荣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厦河商城7幢楼下道路上到被告谭亚萍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此时,原告徐上根与妻子周翠凤推行人力三轮车,经过早餐店时受阻,其在挪动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撞倒原告及被告谭亚萍摆放在店门口的油锅,致使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在此交通事故事故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7.26元、误工费7353.5元、护理费37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2229.52元。 被告李春峰、赵荣平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原告方及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周在推行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所致,与三轮车停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存在不合理,应以被告谭亚萍申请鉴定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耳朵有疾病,不能证明耳朵伤是油烫伤,原告耳膜穿孔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亚萍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方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李春峰停放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原告与妻子周翠凤在拉三轮车时不懂得使用性能,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是原告方过错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鉴定为准。原告户籍是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耳朵伤势没有证据证明系烫伤,该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12月5日处州晚报,待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谭亚萍违章占道,被告李春峰未将三轮车钥匙拔掉;2、交警部门对被告谭亚萍、被告李春峰、李维祥的讯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春峰未将车钥匙拔掉,谭亚萍违章占道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因现场移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4、照片一组,待证被告谭亚萍违章占道经营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待证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5@p收据及用药清单,待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及误工时间;8、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待证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9、户籍证明、后甫行政村村委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待证原告居住丽水市区。经质证,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处州晚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提出异议,应以被告谭亚萍申请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身份是城镇居民。被告谭亚萍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待证谭亚萍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不实;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建设许可证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政府批给原告建设用地可以建房,不能证实原告在后甫村奚渡19号建设房屋。被告谭亚萍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煤球炉摆放位置;2、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证人麻虎强、徐立勋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妻子擅自推电动三轮车撞翻油锅烫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及部分证言提出异议,但对证言待证的被告谭亚萍摆放油锅没有防范措施,且违章占道,没有异议。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没有异议。被告李春峰、赵荣平对被告谭亚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5号、6号、7号、8号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被告谭亚萍的申请本院已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待证不合理的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亚萍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上根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峰受雇于被告赵荣平。20xx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李春峰骑行被告赵荣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丽水市厦河商城7幢楼下道路,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并进入被告谭亚

萍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原告徐上根与妻子周翠凤推人力三轮车经过该店门口时,因被告李春峰停放于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受阻,周翠凤便上前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推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徐上根并撞翻被告谭亚萍摆放于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丽公交肇(2006)005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以上调查得到的事实,由于双方原始现场移动,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上根被热油烫伤面颈、双手、双大腿,烫伤面积Ⅱ度达15%,经植皮等治疗,目前检查,烫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8%,该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该损伤愈合的医疗时限包括误工期为70日,期间一个月可设陪护并适当补充营养;3、右耳鼓膜烫伤后穿孔继发感染,炎症控制后行鼓膜修补术估计费用壹万元。原告于20xx年4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亚萍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合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评定与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意见相同(误工时间为柒拾天,护理费期限为壹个月);3、被鉴定人右耳鼓膜穿孔,内见脓性分泌物,待感染控制后,需手术修补穿孔鼓膜,结合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估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4、提供清单显示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3545.16元,经审核,与外伤无关与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091.76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7307.26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为2091.76元,统筹基金支付6495.2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药费为2521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353.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按每日38.5元计算共计26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763.7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5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91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鉴定需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53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76596.3元。 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原告之妻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翻被告谭亚萍摆放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徐上根烫伤,周翠凤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共同侵权人周翠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春峰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店门口道路上,致使道路受阻,且疏忽大意未将车钥匙拔下,致使周翠凤在推行三轮车过程中失控,撞翻油窝,造成原告烫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春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峰受雇于被告赵荣平,被告李春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被告赵荣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亚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油锅置放于店门口道路上,占道经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谭亚萍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损失计算,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耳膜的伤势不是油烫伤所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上根医疗费25215.5元、误工费2695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6596.3元,由被告赵荣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9.26元,被告谭亚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9.2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徐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赵荣平、谭亚萍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小春 二00七年 六 月 六 日 代书 记 员 江煜剑 赔 偿 清 单 1.医疗费25215.5元; 2.误工费38.5元/天 70天=2695元; 3.护理费41.36元/天 30天=124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 61天=915元; 5.后续治疗费8000元; 6.残疾赔偿金365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合计人民币76596.3元。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鑫诉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1634号 发布时间:2007-09-29 16:17:23 -------------------------------------------------------------------------------- 原告金鑫,男,19xx年2月12日生,满族,天津商业大学学生,住同上(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男,19xx年10月27日生,汉族,通用半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0号楼4栋404室 被告苏文龙,男,19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长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2号楼2门301号 被告陈龙,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设备维护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金海岸公寓1号楼501号 被告胡士明,男,19x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维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盐坨后胡同61号 原告金鑫诉被告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xx年6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兴相邻而居。20xx年6月10日,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相约聚集在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并于当晚大量饮洒。当日零时许,四被告在酒精作用的刺激下,一边观看球赛,一边大喊大叫,情绪异常亢奋。而此时,住在隔壁的原告金才等人却因巨大的声响搅得难以入眠。百般无奈下,原告金才敲开陈兴的家门,试图劝阻四被告压低声音,但被告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不由分说,对原告金才进行殴打。其中,苏文龙挥动手中啤酒瓶将金才头部、脸部砸伤,苏文龙、陈龙二人手握破碎的酒瓶,意欲捅刺原告金才,被邻居极力劝阻而行凶未果,胡士明也从屋中冲出,对金才进行殴打,同时,闻讯赶来的原告金鑫,金兴华亦遭到上述三被告的殴打和推搡,直到警方的到来,才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经法医鉴定,原告金才左颊撕裂伤,右肩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伤,闭合性颅脑创伤,伤情为轻微伤;经警方指定的医院诊断,金兴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金鑫左颊钝性挫伤,牙挫伤,轻微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为此原告花去若干医药费,并有物品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一份;3、报纸复印件一页;4、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0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门诊病历一册;7、医药费票据6张;8、处方1张;9、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一张。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xx年6月

9日晚上至6月10日凌晨,四被告在一起看球赛,并没有大量饮酒。四被告每次聚会原告都来找。当日是原告金才进来先动手打苏文龙,原告是四个人其中还有金才妻子,原告方过来打除了被告陈兴以外的其余三被告,当时是金兴华进屋打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是陈龙用酒瓶打的金才,金才在与苏文龙互相推打时自己摔倒,被地上的碎酒瓶剌伤,并非被告打伤,碎酒瓶是陈龙打金才时打碎的,金才起来后被告三人退回屋里,金兴华又冲进屋里打苏文龙和陈龙,并把陈龙扑倒在地,所以金兴华是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打金兴华。原告金鑫见苏文龙与金才推搡,便上前打苏文龙,被告胡士明将金鑫拉开,并与金鑫互相推搡,致伤原告金鑫。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鑫与被告陈兴系邻居关系。20xx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陈龙、苏文龙、胡士明聚集到被告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其间原告之父金才认为四被告声音较大,影响其休息。遂到陈兴家中劝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金鑫见苏文龙与其父金才互相推搡,便上前打苏文龙,被告胡士明遂将金鑫拉开,并将原告金鑫致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指定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颧部钝挫伤;2、牙挫伤。脑系科:轻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可见4 4cm2的头皮血肿),左侧颧多处肿胀。 另,20xx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津公东(行)决字[2006]第0268、0269、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三被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行复字[200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4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8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被告损坏,其提供的证据9显示该票据为打印票据,但姓名一栏系手写,并且系后填写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鑫与被告陈兴系邻居关系,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聚集到被告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原、被告双方本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避免打扰对方。但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胡士明将原告金鑫致伤。被告胡士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鑫医药费374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胡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阎建新 二○○七年八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晓知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佳婧、张道明与李淑兰、章哲其他人身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6)宣民初字第4827号 发布时间:2006-08-02 16:48:06 -------------------------------------------------------------------------------- 原告李佳婧,女,汉族,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张道明(李佳婧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道明,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道亮(张道明之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淑兰,女,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住本市朝阳区。 被告章哲,男,汉族,住本区。 原告李佳婧、张道明与被告李淑兰、章哲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婧、张道明诉称,

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淑兰系原告张道明之夫李立新(已故)的姐姐。原告张道明与其夫李立新于19xx年9月结婚,19xx年2月27日生一女李佳婧。20xx年8月李立新突感身体不适,住院医治。当时原告张道明既要上班挣钱养家糊口,又要照看年幼的女儿及病危的丈夫,故被告二人前来帮助照顾病中的李立新。 20xx年12月不知何原因,被告二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李立新转院,从此后原告不知李立新的下落。原告二人多次焦急的找被告二人询问: 李立新在何处 ,而被告始终避而不答。之后原告到处寻找李立新,直到20xx年3月被告二人才迫不得已的告知原告 李立新已于20xx年2月死亡 ,同时将李立新的骨灰存放证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李立新身为张道明的丈夫,李佳婧的父亲,原告与李立新之间有着难以割断的亲情,在李立新最需要亲情的时候被告二人私自将李立新转移,并在李立新病逝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使原告没有见到李立新最后一面,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立新的哀思权,造成原告终身的痛苦。当原告二人得知李立新病故的噩耗后悲痛欲绝,之后长期的彻夜不眠,精神恍惚,不能坚持工作和学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二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淑兰、章哲辩称,张道明与李立新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李立新住院期间张道明只到医院看过一次。李立新的医疗费都是我们负担的。李立新之所以转院,是为了不再见张道明。李立新去世后,我们给张道明的单位打过电话,留了口信,但张道明始终没有与我们联系。这样,我们才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后我们将骨灰存放证交给了张道明。死亡证明我们可以给她,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女,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李淑兰与原告张道明之夫李立新系姐弟。20xx年8月19日,李立新患病住院,在李立新住院期间,张道明曾到医院探望过李立新。20xx年12月27日,李立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道明离婚。20xx年1月26日,李立新口述,有见证人在场,由章哲代书了李立新做的声明: 1、我不想再见张道明。2、如果有一天我死了,我也不想再让张道明见我,我的后事全权交给大姐、二姐处理,孩子也别让她再见我了,孩子还小,我想在她心里留下一个父亲的好形象 。20xx年2月14日,李立新死亡。 此后,被告将李立新尸体火化。现原告二人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被告所述曾给张道明的单位打电话留口信告知李立新已死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已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书交给张道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 声明 、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张道明与李立新生前虽系夫妻,但李立新生前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明确表示了生前不想再见张道明、死后不想让张道明、李佳婧再见他及其死亡后的事宜由其姐姐料理。因此,被告在李立新生前未将李立新的下落告知原告,在李立新死亡后,遵照李立新的遗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李立新的尸体火化,并未侵害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 所谓 哀思 ,是生者对死者悲哀思念的感情。死者的亲属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该项权利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向遗体告别是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悼念死者、寄托哀思。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见到李立新的遗体,但这也是李立新的遗愿,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哀思权亦未构成侵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立新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立新的哀思权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将李立新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婧、张道明要求被告李淑兰、章哲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佳婧、张道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祖杰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淼 ■ ENGLISH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报价 现在位置: 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 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发布时间:2006-06-15 15:39:01

-------------------------------------------------------------------------------- 原告杨 ,女,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委托代理人丁 ,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 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 ,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 ,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 ,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 与被告射阳县 医院(以下简称县 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xx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 及其代理人丁 ,被告代理人张 、任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 在原审中诉称:20xx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 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 在重审中将请求数额进一步明确为:医疗费实交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元,均按80%计算;丧葬费,同意以被告原审中提出的3000元数额,再按80%计算;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80%计算为167712元;合计226429.5元。 被告县 医院在重审中补充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基数。 原告杨 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洋在县 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3、县城市规划办公室20xx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 我单位已故职工刘洋的遗孀未来领取丧葬费 ;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县 医院20xx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 拟于 手术 时间予以鉴定的,20xx年3月10日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1份;文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5、医疗费已交金额3000元、交通费金额1880.88元、住宿费(含部分餐饮费)金额1766元的票据一组。 原告杨 在重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县政府20xx年11月1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县 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有: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64062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姓名为刘洋,金额为6880.5元;2、姓名为刘洋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1套;3、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20xx年6月21日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4、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20xx年11月1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经原审及重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洋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各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患者刘洋的身份。刘洋,系原告杨 丈夫,生前担任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负责人、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二、关于刘洋就诊的经过。据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 患者刘洋,男,51岁,因上腹部外伤于20xx年5月25日17:50左右去县 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m,质韧,肝区扣痛(-),腹水症( ),剑突下轻压痛。当日20:45因左上腹痛伴晕厥4小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小时予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次/分,脉弱不可及,神志淡漠,腹澎隆,左上腹剧烈压痛,移动性浊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25 109L,于21:15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30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4:33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 三、关于被告县 医院的医疗过失。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均一致,但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详细。其中记载: 1、县 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⑴根据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的时间为晚上10:30,从就诊至进手术室的时间共约4小时左右,延误了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止血的最佳时间;⑵术前数小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疗;⑶首诊询问病史不详、无病历记载;⑷术前对腹部外伤史未引起足够重视;⑸有病历涂改可能。 2、上述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虑上述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6880.5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垫付3880.5元;2、交通费,总额是1880.88元;3、住宿费,总额(含部分餐饮费)是1766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提供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 医院20xx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 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20xx年5月25日20:30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 一句中的 20:30 ,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 20:30被涂改前系10:30 (重审注:此处10:30应指晚上10:30)。 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20xx年11月1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八、关于20xx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江苏省20xx年统计年鉴,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332元。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 医院应否向原告杨 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 死亡赔偿金 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本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县 医院针对原告杨 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故被告县 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杨 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 医院可以按照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这四个赔偿项目的基数,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xx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据7332元) 赔偿年限,赔偿年限 6年。 二、原告杨 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 死亡赔偿金 项目,被告县 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xx年9月1日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法院20xx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 二元化 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xx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 二元化 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 公平正义 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①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 这是合法不合理 之类的推诿之辞。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最高法院有司法者曾精辟地指出: 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执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感到似乎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生活之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格的执法者。 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 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②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二元化 现象,医

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层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槌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最高决策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此,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③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 以病人为中心 。④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 死亡赔偿金 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县 医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后一个 等费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 死亡补偿费 (即死亡赔偿金)在内。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是:20xx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 20年=209640元。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 死亡赔偿金 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⑴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⑵《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 参照 而不是 依照 、 按照 ,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该通知则规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 ⑶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二元化 的典型差异。根据最高法院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据此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据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完善问题已经引起高层重视,卫生部已在?!----

駕車人 好意同乘 出事故 法院判決擔輕責 作者:黃文娟 發佈時間:2008-02-02 11:22:40 -------------------------------------------------------------------------------- 中國法院網訊 1月29日,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何小華(化名)補償原告曾水蘭(化名)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的20%即0.66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曾水蘭是被告何小華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華,系永豐縣人民醫院眼科醫師。因原告母親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鄉下,行動不便。20xx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鄉下為其母親檢查眼病,被告答應並提出自己開車去。28日,被告帶上兩名醫師和儀器駕駛粵BIM144小轎車前往原告母親處,原告同車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寧線4KM+200M橋南工業園時,遇劉小為(化名,另案處理)駕駛贛D6268摩托車相向行駛,相會時二車碰撞,被告為避免翻車而撞上路燈桿,該事故造成劉小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傷。原告花去醫藥費等各項費用3.3萬元,遂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夥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合計3.8萬元的70%。 原告認為,此交通事故經永豐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承擔70%的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 被告認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雖受傷,但還是積極搶救瞭受傷人員,包括原告。這次事故被告雖有責任,但是為原告母親看病過程中發生的,且自己已賠償瞭死者賠償金,且車損3萬餘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是應原告請求前往原告母親傢為其母親檢查眼睛,檢查完後被告駕駛車輛返回時經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車輛返回,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是一種好意同乘。對於好意同乘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雖然同乘人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過錯,但由於運行人搭乘同乘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是一種無償行為,也是一種助人為樂的行為,為鼓勵助人為樂的行為,不能要求運行人承擔與一般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應承擔較高的賠償責任,同乘人應自擔部分風險,而且對於好意同乘隻補償同乘人的直接物質損失,不包括間接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被告是應原告請求去為原告母親檢查眼病返回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損害的情況下而致傷原告,因此被告應承擔較低的補償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 司機高速路上施救不當引發連環車禍喪命 自擔責20% 作者:劉娜 梁作寶 發佈時間:2007-10-31 10:46:53

-------------------------------------------------------------------------------- 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貨車司機因施救措施不當,不僅被事故奪去瞭生命,還被法院依法判決承擔20%的責任。 20xx年6月25日,貨車司機周某駕駛車輛行駛至日東高速公路日照段時,與前方一貨車發生追尾相撞,致使周某駕駛的貨車駕駛室損壞變形。肇事後,前方貨車逃逸,周某將貨車停靠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在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的情況下,即在該車右側對車內另一受傷乘車人進行施救。隨後,從後面行駛而來的趙某所駕駛貨車追尾撞擊在該事故車上,接著,滕某駕駛的貨車又與趙某的車輛發生追尾,形成連環追尾相撞事故,周某當場死亡,有關肇事車輛損壞。交警部門未對該起事故的當事人作出責任認定。事故發生後,周某的近親屬將趙某、滕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44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死者周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傷員予以施救,其行為雖屬正義之舉,但施救時所處的時間、路段、車輛停泊位置及周某自身能力等自然因素下,不利於其實施施救行為,此舉為隨後發生的車輛連環追尾相撞事故直致造成周某死亡造成瞭安全隱患,故死者周某對該事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

通則》等有關規定,法院依法判決趙某、滕某賠償死者周某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36萬餘元,其餘損失自理。 急掉頭未防范發生事故 車主被判賠償1.2萬 作者:趙同彪 發佈時間:2007-07-18 10:20:11 -------------------------------------------------------------------------------- 中國法院網訊 7月18日,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瞭一起因急轉車掉頭未防范他人而引發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車主魯某賠償原告左某各種損失共計1.2萬餘元。 20xx年8月24日15時左右,被告魯某的雇傭司機欒某駕駛奇瑞QQ微型轎車沿一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急轉車調頭未防范與後面趕來由原告左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左某受傷住院治療,後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此事故於20xx年11月18日經河南省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為:欒某駕駛汽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之規定,違章掉頭是此事的主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左某因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方辯稱:原告左某要求被告方承擔主要責任與事實不符,肇事當天天晴,道路良好,因原告無證駕駛不采取制動措施,不靠右邊穿過,不聽他人喊叫制止,才導致事故的發生,故被告方不應承擔主要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被告雙方在駕駛機動車行使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某受傷,對這一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公安交警部門依法作出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本院應予以采信;被告方辯稱原告左某屬無證駕駛,不采取制動措施,不靠道路右邊穿過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被告欒某為被告車主魯某的雇傭司機,故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車主魯某承擔。據此,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做出上述一審判決。 司機撞傷橫穿馬路行人 雇主客運公司擔全責 作者:楊火才 趙霞 發佈時間:2007-07-03 16:40:15 -------------------------------------------------------------------------------- 中國法院網訊 7月3日,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原告廖春艷雖被認定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法院判決,被告汕頭市汽車客運總公司作為雇主應對被告塗軍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塗軍華系被告汕頭市汽車客運總公司的司機,20xx年1月24日,塗軍華駕駛粵D07061號大客車將橫過馬路行走的原告等人撞傷。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塗軍華在事發當日雨天駕駛車速過快,車輛未保持良好的狀態,原告廖春艷等人在車輛臨近時橫過馬路,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共造成損失107570.83元。 法院審理認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不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本案屬於行人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原告存在過錯,但被告塗軍華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而且其本身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減輕責任的法定條件。據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香港藝人張佩金在滬遭遇車禍致嚴重傷殘獲賠75萬 作者:衛建萍 發佈時間:2007-05-31 08:46:38

-------------------------------------------------------------------------------- 中國法院網訊 因提出千萬之巨賠償要求而為媒體廣泛關註的張佩金訴中國青旅上海汽車服務公司、單某、陳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5月3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張佩金共計獲賠755098元。 33歲的張佩金系香港百分百娛樂制作有限公司藝人。20xx年2月28日,張佩金在上海進行其首張唱片的宣傳活動途中,因其乘坐的小客車司機單某違章掉頭,而與陳某駕駛的大貨車激烈碰撞,因此造成張佩金腦外傷、肋骨骨折、肝、脾等多個臟器損傷等嚴重後果,經鑒定構成多等級復合傷殘。因雙方協商調解不成,張佩金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客車所屬的中青旅公司、單某、陳某、王某連帶賠償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008餘萬元,其中僅精神損害撫慰金一項就高達600萬元。 被告中青旅公

司辨稱,其與單某之間系承包關系,事故責任不應由公司承擔,且該賠償數額超過瞭法律規定等。 被告單某辯稱,自己是遵照張佩金的指示違章調頭,張對事故本身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以個人名義為大貨車駕駛員陳某擔保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王某亦辯稱張佩金要求的巨額賠償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單某對於事故負主要責任,陳某負次要責任,張佩金對於事故不負責任。雖然單某提出事發時,其是根據原告張佩金的指示在路口違規調頭,但其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法院不予采信。對於兩駕駛員的責任比例,法院根據案情,認定單、陳分別承擔70%、30%的責任。 法院同時認為,單、陳兩人雖然沒有共同故意或者過失,但雙方的違規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瞭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張佩金在事故中受到瞭嚴重的傷害,二人已經構成瞭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中青旅公司作為單某駕駛車輛的所有人,應當對單某所承擔的所有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包括其對內承擔的按份責任以及對外承擔的連帶責任。王某自願提出為陳某在本起事故中按責承擔的民事賠償費用承擔擔保責任,與法無悖,故王應對陳承擔的30%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鑒於王某在擔保書中明確寫明,是對陳某在事故中按責承擔的民事賠償費用承擔擔保責任,故陳某因本起事故擴大承擔的連帶責任,則不屬於王某的擔保范圍,故王某無需對陳躍承擔的連帶責任承擔擔保責任。綜上,單某對於事故承擔70%的責任,陳某對於事故承擔30%的責任,兩人互負連帶責任,中青旅公司對於單某所承擔的所有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王某對於陳某所承擔的30%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張佩金的損失范圍及數額,法院審理認為,張佩金提出的醫藥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律師費等尚屬合理,可基本予以支持;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等則應按照上海地區標準予以賠償;誤工費一項考慮原告作為一名在香港工作的演藝人員,其提出的每月17000港幣的收入並未超出合理的范圍,故酌情以每月人民幣17000元為標準,賠償休息期18個月的損失;鑒於後續整容費一項尚未實際產生,法院對該筆費用不作處理,張佩金可以在今後另行主張。 至於張佩金提出的6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項,法院認為,原告作為一名演藝人員,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瞭極大的身體傷害,導致其今後的演藝事業受到瞭阻礙,給原告精神上帶來瞭巨大的傷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現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明顯超出瞭合理范圍,難以全額支持,故將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人民幣10萬元。(據悉,此項金額在上海地區已屬高額賠償。) 據此,法院判決單某賠償張佩金醫藥費等總計人民幣528568.6元;陳某賠償張佩金醫藥費等總計人民幣226529.4元;兩人就前述款項對張佩金承擔連帶責任。中青旅公司就單某所承擔的所有責任對張佩金承擔連帶責任。王某就陳某按責承擔的責任對張佩金承擔連帶責任。 雇員開車出事故 雇主連帶賠償 作者:尤文軍 發佈時間:2007-02-16 09:53:39

-------------------------------------------------------------------------------- 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被告懷來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

1.36萬餘元,雇主劉某、雇員姚某連帶賠償原告朱某各項損失3900餘元。 20xx年6月23日晚8時,原告朱某駕駛農用車行至延慶縣京銀路米傢堡路口時,與被告姚某駕駛的貨車相撞,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姚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經查,姚某所駕車輛的車主是被告劉某,姚某是劉某的雇員。被告駕駛的車輛投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為懷來縣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中約定瞭保險人懷來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被告劉某的賠償比例。原告朱某於20xx年8月訴至延慶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1萬餘元。 延慶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懷來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於保險公司與被告劉某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瞭賠償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賠償,故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系雇主,對原告的損害後果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姚某在駕車行駛中存在重大過錯,故應與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

判決。 雇員開車出事故 雇主連帶賠償 作者:尤文軍 發佈時間:2007-02-16 09:53:39 -------------------------------------------------------------------------------- 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被告懷來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

1.36萬餘元,雇主劉某、雇員姚某連帶賠償原告朱某各項損失3900餘元。 20xx年6月23日晚8時,原告朱某駕駛農用車行至延慶縣京銀路米傢堡路口時,與被告姚某駕駛的貨車相撞,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姚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經查,姚某所駕車輛的車主是被告劉某,姚某是劉某的雇員。被告駕駛的車輛投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為懷來縣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中約定瞭保險人懷來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被告劉某的賠償比例。原告朱某於20xx年8月訴至延慶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1萬餘元。 延慶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懷來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於保險公司與被告劉某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瞭賠償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賠償,故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系雇主,對原告的損害後果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姚某在駕車行駛中存在重大過錯,故應與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高速路上查故障被撞殘 人保賠償乘客損失 作者:曾亮 發佈時間:2006-08-16 13:32:26 -------------------------------------------------------------------------------- 中國法院網訊 8月15日,江西省萬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出一審當庭宣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直屬第一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劉小明醫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6萬餘元,駁回瞭原告劉小明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20xx年1月16日6時10分許,原告劉小明乘坐劉小毛駕駛的贛D12xxx號普通桑塔納小轎車由北往南行至贛粵高速公路西線

165KM+813M處時,車輛撞擊中央護欄後熄火,斜橫著停在高速公路上。正當劉小明下車查看時,被後面由陳進輝駕駛的粵ALK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撞上,造成劉小明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後經交警作出責任認定,劉小毛與陳進輝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劉小明不負責任。 劉小明受傷後,當天即被送往萬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9天後轉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31天。20xx年4月5日,經法醫鑒定,劉小明的傷殘等級為玖級,一次性繼續治療費為人民幣5000元,休息治療時間為300天。 另查,陳進輝駕駛的粵ALK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為20xx年9月21日至20xx年9月20日,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責任免除包括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10%。 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劉小明便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3.5萬餘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陳進輝駕駛粵ALK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並負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侵害瞭原告的身體健康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粵ALKxxx號車車主劉志崇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均明確規定瞭保險公司的直接賠付義務。為此,基於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負有在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同時因本案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出臺之前,雖然第三者責任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稱謂上有一定的差異,但二者設立的目的都是為瞭及時、有效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二者在性質上應當保持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本案中保險合同隻約定瞭被告的責任免除包括營養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繼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及訴訟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醫藥費、鑒定費及交通費的金額按照

原告提交的票據進行核算;誤工費則因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護理費與住院夥食補助費則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予以酌情認定。 行人雖負全責 保險公司全額賠 作者:塗長江 發佈時間:2006-08-04 11:00:29

-------------------------------------------------------------------------------- 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結並順利執行完畢行人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但得到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20xx年8月22日,原告馬先生騎電動三輪車與被告北京某搬傢有限責任公司雇傭的司機王某峰駕駛的該公司所有的貨車在順義區後沙峪鎮東莊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此次事故經順義公安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原告馬先生負全部責任。 原告馬先生在治愈後就損害賠償額未與對方協商一致後將搬傢公司告上法院,請求判令搬傢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萬元,並要求第三人即為該公司承保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十萬元之內承擔賠償責任。 順義法院審理該案後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進行瞭確認,依法判決被告搬傢公司賠償原告馬先生各項損失合計一萬五千餘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支公司在被告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十萬元內承擔上述費用的保險責任,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於原告馬先生。 上述判決作出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支公司已經按照該判決的要求將執行案款全額交至法院。 交警認定雙方無責 撞人者被判賠償70% 作者:王洪權 發佈時間:2006-07-28 16:27:10

-------------------------------------------------------------------------------- 中國法院網訊 7月28日,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對一起交警認定各方均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作出瞭一審宣判,判決認定被告李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的70%,計27769.87元。 20xx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李某駕駛的出租車因左前輪輪胎炸破,致使方向失控,與相對方向正常行駛的由高某駕駛的無牌電瓶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高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對本起事故的認定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本案事故的發生系由被告李某駕駛的汽車輪胎炸破引起,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推定被告李某在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違反瞭法定的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較大的過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高某無牌無證駕駛,亦具有一定的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李某的民事責任。 公路飛車3傷1亡 傢屬獲賠25萬 作者:王琳 張慧帆 發佈時間:2006-06-09 16:43:04

-------------------------------------------------------------------------------- 中國法院網訊 在公路上正常行駛的汽車,通過路面上的泥堆時竟飛瞭出去,連撞兩車,造成三傷一亡。近日,山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瞭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死者傢屬及傷者獲賠25萬餘元。 20xx年5月17日10時許,宋某及其妻周某無償搭乘王某駕駛的轎車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路面上由威海市某公路部門修道設置的泥堆時,飛向公路對行車道至威石路與804省道立交橋北側公路處,轎車前臉與對行的孫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後,又與在輕型普通貨車後側順行的張某駕駛的重型普通貨車相碰撞,致王某及乘坐轎車的周某、宋某和另一人受傷。周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交警部門認定王某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路部門因未向社會公告,違法設置路障,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宋某及其傢人將公路部門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主要責任,公路部門按次要責任承擔宋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同時承擔其妻周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負主要責任,但從本案實際發生情況看,被告公路

部門之過錯亦很明顯,應與被告王某承擔同等的賠償責任。因土堆對本次事故的發生系條件而非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及公路部門可據此承擔按份賠償責任。同時,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系無償搭乘被告王某車輛,被告王某可酌情賠償原告方損失的80%。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公路部門賠償原告方損失的50%即14萬餘元,被告王某賠償另外14萬餘元的80%即11萬餘元。 私人出租出車禍 掛靠公司同擔責 作者:李鈞德 郭益民 發佈時間:2004-12-31 10:33:44 -------------------------------------------------------------------------------- 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出租車,掛靠在出租汽車公司名下,並每月按時向公司繳納管理費。後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除瞭出租車司機應承擔責任外,該車所掛靠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審結瞭這樣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出租車司機劉某被判令賠付受害人4249.62元,所掛靠的出租汽車公司在收取管理費520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004年3月31日15時許,被告劉某駕駛豫AT5724號出租車行駛至西環道交叉口右轉彎時,與駕駛豫AB4049號兩輪摩托車行駛的原告杜某相撞,致使原告胸椎體壓縮性骨折。後經鄭州市公安交巡警二大隊和鄭州市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劉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由於雙方未能達成賠償協議,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掛靠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種經濟損失13865.40元。 被告出租汽車公司認為,豫AT5724號車是個體車輛,產權歸劉某個人所有,與公司是掛靠關系,應當劉某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公司不承擔責任。即使承擔責任,也應該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杜某與被告劉某之間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雙方沒有異議。因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害,被告劉某作為直接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劃分予以賠償,被告出租車公司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根據有關規定,應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原、被告之間責任劃分,被告承擔原告合理要求的70%,餘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擔。法院綜合計算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夥食補助費等多項費用並扣除掉被告劉某先行支付的6708.10元醫療費用後,作出上述判決。 法律界有關專傢認為,在本案中,司機劉某作為侵權人承擔責任是毫無疑問的。但是,我們常說 誰收益誰擔責 ,雖然被告出租汽車公司並不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但它作為該車輛的掛靠單位,並且收取管理費從中獲利,那麼在該車造成他人損害時它就有義務承擔責任。所以,法院判決它在獲利范圍內承擔責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天津依據新交法首判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受害方 發佈時間:2004-12-29 14:59:28

-------------------------------------------------------------------------------- 近日,天津南開區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首次判令保險公司直接將賠償款賠償給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 20xx年4月24日17時55分,本案被告王某駕駛一輛夏利出租車,行駛至南門外大街傢樂福超市前時,向左拐彎調頭。不想正遇張女士騎制動不合格的自行車橫過道路。雙方相撞,王某汽車左側與張女士車前輪接觸,造成張女士倒地受傷。事發後,張女士到醫院就診,其傷情為 左膝外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股骨下端骨挫傷,左膝關節積液 。20xx年4月29日,交管部門做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女士負事故次要責任。張女士自20xx年4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治療,共花去1.8萬餘元,其中原告自行負擔瞭6千餘元。 法院開庭時張女士稱,王某駕駛的汽車屬於某出租車公司,並在保險公司辦理瞭第三者責任險。故要求二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費用5.3萬餘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 保險金的責任 。 被告王某表示,原告住院時間過長,而且大夫說原告關節疼也許以前就有,請法院公正判決。 第三人某出租車公司的代理人稱,該公司聯合重組,合並到某公司,但未具體實施。王某駕駛的出租車仍由其公司管理。公司尊重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和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出租車公司已在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就 被告王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直接

向原告予以賠償。法院最後判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5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萬餘元。 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劉玉梅昨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保險公司基本不被列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法院的判決也很少涉及保險公司。受害方要想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受制於辦理第三者責任險的肇事方是否提出理賠申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情況就不同瞭,法院可以直接判保險公司賠款,從而使受害人能較快拿到賠償款,也給法院執行判決創造瞭方便條件。同時,依照該法,受害方能獲得全部保險賠償款。損失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才按具體責任賠償。 相關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交通事故致人亡 保險公司先賠償 作者:戴澤瀚 後曉健 張萍 發佈時間:2004-12-03 16:33:05 -------------------------------------------------------------------------------- 中國法院網訊 12月3日,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依照新交法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縣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人民幣20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陶某夫婦的損失。 經查明,20xx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原告陶某夫婦之子陶春明乘坐張北方駕駛的 春蘭 125型摩托車沿G205線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被告高明飛駕駛的反道停在路邊的皖P41612號解放牌貨車正面相撞,致陶春明、張北方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原告陶某夫婦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68946.90元。 另查明,皖P41612貨車系被告高明飛和被告汪新星共同所有,該車自20xx年7月14日起掛靠在被告涇縣豐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20xx年7月16日豐華公司以被保險人身份將該車作為保險車輛同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xx年7月17日起至20xx年7月16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人民幣20萬元。 北京首例行人負全責交通事故賠償案一審宣判 無責司機仍需買單 作者:宗 邊 發佈時間:2004-10-27 09:13:36 -------------------------------------------------------------------------------- 今天,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對京城首例行人負全責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進行瞭一審宣判,原告機動車主趙希亭要求行人返還墊付醫療費的訴訟被駁回。 今年6月2日早晨7時許,原告趙希亭駕駛小貨車途經門頭溝區北澗溝村口公路正常行駛時,與正在騎自行車違章橫穿馬路的被告嶽秋煥相撞。事故發生後,趙希亭為救治嶽秋煥共墊付醫療費10669.78元,後經門頭溝交巡支隊認定,行人應該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審理此案的法官說,在本案中,趙希亭所駕駛的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萬元,其所支付的醫療費10669.78元正好在此范圍之內,因此,醫療費應該由保險公司按規定承擔。趙希亭以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為依據,認為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自己不應承擔,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且其未提交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是由被告故意造成的,不具備免責的條件,趙希亭主張被告取得醫藥費的行為是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法院駁回瞭原告的訴訟請求。 相關文章:騎車帶人逆行被撞 行人負全責 案開庭 北京首起事故司機免責糾紛案開庭審理 交通肇事致死傷 法官明晰三方責 作者:陳大奎 謝 麗 發佈時間:2004-05-26 13:46:10 -------------------------------------------------------------------------------- 中國法院網訊 婚宴後,新郎張某請好友程某駕車幫忙送客,途中程某與一輛大貨車追尾,造成一死一傷的嚴重後果。5月23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對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進行瞭開庭審理。 20xx年6月7日,是新郎張某與新娘胡某辦完婚宴後,張某請好友程某(無駕證)用另一好友餘

某的摩托車幫忙送靳某、熊某。程某駕車與同向行駛正左轉彎的一輛 解放 牌大貨車追尾碰撞,造成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熊某重傷。 事故發生後,靳某的子女將程某及張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在查明事實後,認為被告程某無證駕車超載帶人,造成一死一重傷,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某在明知程沒有駕證,仍叫其駕車送客,有明顯過錯,故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靳某明知二輪摩托車載三人屬嚴重超載,仍然乘坐,且又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為也有一定的過錯,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依法判決受害人靳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後,可納入賠償范圍的損失74812元(包括補償費、撫養費、贍養費、喪葬費等),由被告程某賠償50%即37406元,被告張某賠償30%即22443.6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自己負擔。 違章責任糾纏兩年 無碰撞致死糾紛案瞭結 作者:方一慶 黃孝鈿 發佈時間:2003-07-25 14:13:49

-------------------------------------------------------------------------------- 廣東汕頭市一宗 無法確認是哪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而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三方當事人糾纏瞭將近兩年之後,日前由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 3輛摩托無碰撞一人致死 20xx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市民袁想的丈夫馬東紅駕駛二輪摩托車搭載老鄉於春紅外出找工作,在超車道橫穿道路缺口進入汕頭市消防指揮中心門口時,為避免與對面道路李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因避險措施不當,馬東紅駕駛的摩托車撞向汕頭市消防指揮中心門口快車道隔離欄花圃,最終車毀人亡;而李明駕駛的摩托車,在避開瞭馬東紅的摩托車之後,與同向駕駛在前面的陳建和的摩托車先後倒地,李明和摩托車倒在陳建和的摩托車之前數米。 當時被嚇壞瞭的陳建和,定神後上前拉住李明責問,李明因自己已受傷,要求到醫院治療後再協商解決問題。隨後,陳建和協助將傷者於春紅送到醫院治療。當晚李明因受傷在汕頭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多天)。馬東紅經送汕頭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於同年8月7日死亡。同日,經汕頭市公安局法醫室屍檢,馬東紅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此前的8月5日,汕頭市公安局和汕頭大學的專業技術人員對這起離奇的交通事故進行一系列的調查、鑒定。檢驗結果為:其時發生交通事故的3輛摩托車之間沒有相對應的碰撞痕跡。(2001)汕公刑技痕檢字第154號以書面形式對此進行瞭表述。 汕頭市升平交警大隊於20xx年8月20日作出《 8 3 重大交通事故結論書》稱:因為這宗道路交通事故 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各方當事人的損害賠償糾紛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死者傢屬索賠28.8萬 20xx年12月19日,馬東紅的妻子袁想等向汕頭市升平區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明、陳建和賠償因馬東紅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合共288304.46元,訴訟費用全部由李明、陳建和承擔。 法院於20xx年4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袁想等未能提供有關證據證明李明、陳建和的駕駛行為與馬東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駁回袁想等請求賠償的訴訟請求。袁想等不服判決,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汕頭市中院裁定發回重審,認為馬東紅的死亡經法醫鑒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馬東紅、李明、陳建和分別駕駛二輪摩托車在同一路段同一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他們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應依據各方的過錯,確定各方的責任。袁想堅持其上述訴訟請求及理由,當庭要求李明予以賠償,陳建和免責。 過錯推定分清責任 升平區法院重審後認為,公安機關雖作出瞭 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該事故 的結論書,但本案經開庭和李明、陳建和的相互質證,有現場勘驗、證人證詞等有關證據材料,可確認李明當時駕駛的摩托車因車速較快,而馬東紅則因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加上避險措施不當而致車毀人亡。李明摩托車倒在陳建和的摩托車之前數米,可推斷李明當時確有碰向陳建和。 升平區法院以過錯推定責任對本案進行處理。死者馬東紅駕駛摩托車橫穿路面應負主要責任,李明負次要責任。陳建和因無過錯,予以免責。賠償應按廣東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計算標準予以計算賠償,各項賠償費合共為147937.6l元。李明應負賠償總額的30%即44381.28元。袁想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5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

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死亡賠償金已含精神撫慰金在內,法院不予支持。 負次要責任者不服上訴 重審判決後李明不服,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改正一審的判決。李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次要責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也無法自圓其說。原判認定李明摩托車車速較快,也完全沒有事實依據。他認為馬東紅的車毀人亡,與他並沒有什麼因果關系。他還堅稱馬東紅是由於當時摩托車失控才致車毀人亡。李明質疑一審判決根據他的摩托車倒在陳建和的摩托車之前數米,就認定是他碰向陳建和,認為這種推斷也不合理。 有因果關系賠償恰當 汕頭市中院經過審理認為,由於馬東紅駕駛摩托車速度較快,在超車道左轉彎遇李明的摩托車時避險措施不當,以致車毀人亡。因此,馬東紅在本交通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李明駕駛二輪摩托車通過有人行橫道標志的路口,沒有註意來往車輛和沒有減速行駛,也是造成險情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明駕駛摩托車的行為與馬東紅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關系,應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汕頭市中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李明的過錯和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李明對造成馬東紅死亡的各項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是恰當的,對袁想等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失的計算正確,認定馬東紅駕駛摩托車在非機動車道左轉彎錯誤,但不影響對馬東紅在本交通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的認定。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中院駁回李明上訴,維持原判。 明知司機飲酒還乘坐 賠瞭性命又擔責 作者:顏斐 曹福 發佈時間:2003-02-25 10:23:47

-------------------------------------------------------------------------------- 昨天,在順義法院審結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崔某明知司機飲酒還乘坐其車,結果自己既丟瞭性命,同時還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2002年7月6日下午,趙某酒後駕駛朋友李某的轎車和崔某外出,後與張某駕駛的大貨車相撞,崔某當場死亡。此事故經公安局鑒定,張某與趙某負同等責任。由於在賠償問題上未達成一致,崔某傢人起訴至法院,要求趙某和該車車主李某共同賠償12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崔某明知趙某飲酒後駕車仍乘坐,違反瞭有關交通管理規定,屬於甘冒風險的行為,對造成的後果存在過錯,對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應承擔部分責任。法院判決趙某支付4萬5千餘元賠償金。李某是該事故車的所有人,在趙某暫時無力賠償時應承擔墊付責任。 據瞭解,《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明確規定 乘車人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準乘坐 。 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徐上根與被告李春峰、趙榮平、譚亞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07)蓮民初字第458號 發佈時間:2007-10-12 09:33:33

-------------------------------------------------------------------------------- 原告:徐上根,男,19xx年1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後甫村奚渡*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偉珍,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春峰,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青田縣禎埠鄉小群村公路*號。 被告:趙榮平,男,19xx年8月23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麗水市廈河商城B*幢*間。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支慧,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亞萍,女,19xx年7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縉雲縣東渡鎮吳嶺村中心二*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建明,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上根為與被告李春峰、趙榮平、譚亞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於20xx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藍小春獨任審判,於同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瞭審理。原告徐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偉珍、被告李春峰、趙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被告譚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上根訴稱:20xx年12月5日,被告李春峰騎行被告趙榮平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停放在廈河商城7幢樓下道路上到被告譚亞萍經營的早餐店吃早餐,此時,原告徐上根與妻子周翠鳳推行人力三輪車,經過早餐店時受阻,其在挪動電動三輪車突然失控,撞倒原告及被告譚亞萍擺放在店門口的油鍋,致使原告身體大面積燙傷,在此交通事故事故中三被告均存在

過錯。訴請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307.26元、誤工費7353.5元、護理費3763.76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365元、交通費91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65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92229.52元。 被告李春峰、趙榮平辯稱:被告在本次事故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是原告方及周翠鳳在推行電動三輪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導致三輪車失控,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周在推行電動三輪車操作不當所致,與三輪車停放沒有因果關系,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中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均存在不合理,應以被告譚亞萍申請鑒定為準。原告在住院期間的病歷隻能證明原告耳朵有疾病,不能證明耳朵傷是油燙傷,原告耳膜穿孔的後續治療費不應認定屬於本案原告的損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譚亞萍辯稱:本起交通事故是由於原告方自己過錯造成,被告沒有過錯,本起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李春峰停放電動三輪車未拔鑰匙,原告與妻子周翠鳳在拉三輪車時不懂得使用性能,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發生,該事故是原告方過錯造成。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過高,部分不合理,應以被告申請鑒定為準。原告戶籍是農村,其要求按城鎮居民計算賠償殘疾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耳朵傷勢沒有證據證明系燙傷,該後續治療費要求被告賠償沒有依據,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自己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20xx年12月5日處州晚報,待證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譚亞萍違章占道,被告李春峰未將三輪車鑰匙拔掉;2、交警部門對被告譚亞萍、被告李春峰、李維祥的訊問筆錄,待證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李春峰未將車鑰匙拔掉,譚亞萍違章占道的事實;3、交通事故認定書,待證事故發生經過,因現場移動,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認定;4、照片一組,待證被告譚亞萍違章占道經營的事實;5、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體格檢查表,待證原告住院治療情況;6、住院收費收據、門診發票收據及用藥清單,待證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7、病情處理意見書,待證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人員及誤工時間;8、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書,待證原告傷勢構成十級傷殘,後續治療費需10000元;9、戶籍證明、後甫行政村村委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待證原告居住麗水市區。經質證,被告李春峰、趙榮平對原告提供的2號、3號、4號、5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處州晚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供的6號、7號、8號證據提出異議,應以被告譚亞萍申請鑒定為準;對原告提供的9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身份是城鎮居民。被告譚亞萍對原告提供的1號、2號、3號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提出異議,認為不能待證譚亞萍有過錯;對原告提供的5號證據,被告提出異議,認為病歷記載不實;對原告提供的6號、7號、8號證據提出異議,認為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均不合理,應以被告申請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為準;對原告提供的9號證據提出異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村委出具證明應有負責人簽名,建設許可證及附件真實性無異議,隻能證明政府批給原告建設用地可以建房,不能證實原告在後甫村奚渡19號建設房屋。被告譚亞萍提供的證據有1、照片三張,證明被告煤球爐擺放位置;2、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書;3、證人麻虎強、徐立勛的證言,證明原告及妻子擅自推電動三輪車撞翻油鍋燙傷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照片及部分證言提出異議,但對證言待證的被告譚亞萍擺放油鍋沒有防范措施,且違章占道,沒有異議。對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所沒有異議。被告李春峰、趙榮平對被告譚亞萍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1號、2號、3號、4號證據,本院確定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供的9號證據,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供的5號、6號、7號、8號證據,三被告均提出異議,經被告譚亞萍的申請本院已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故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中待證不合理的醫療費、護理時間、誤工時間、後續治療費,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譚亞萍提供的1號、2號、3號證據,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徐上根與周翠鳳系夫妻關系,被告

李春峰受雇於被告趙榮平。20xx年12月5日8時許,被告李春峰騎行被告趙榮平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停放於麗水市廈河商城7幢樓下道路,未將電動三輪車鑰匙拔掉,並進入被告譚亞萍經營的早餐店吃早餐。原告徐上根與妻子周翠鳳推人力三輪車經過該店門口時,因被告李春峰停放於店門口的電動三輪車受阻,周翠鳳便上前推行電動三輪車,在推行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導致電動三輪車失控,撞倒原告徐上根並撞翻被告譚亞萍擺放於早餐店門口油鍋,造成原告被燙傷的交通事故。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麗公交肇(2006)005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根據以上調查得到的事實,由於雙方原始現場移動,所提供證據無法證實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嗣後,原告傷勢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1、被鑒定人徐上根被熱油燙傷面頸、雙手、雙大腿,燙傷面積Ⅱ度達15%,經植皮等治療,目前檢查,燙傷至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8%,該損傷已構成十級殘疾;2、該損傷愈合的醫療時限包括誤工期為70日,期間一個月可設陪護並適當補充營養;3、右耳鼓膜燙傷後穿孔繼發感染,炎癥控制後行鼓膜修補術估計費用壹萬元。原告於20xx年4月6日訴來本院,請求處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譚亞萍對原告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不合理醫療費、後續治療費提出異議,並申請鑒定,本院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經鑒定結論為:1、原告傷勢構成十級傷殘;2、誤工時間與護理時間評定與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意見相同(誤工時間為柒拾天,護理費期限為壹個月);3、被鑒定人右耳鼓膜穿孔,內見膿性分泌物,待感染控制後,需手術修補穿孔鼓膜,結合醫院病情處理意見,估計手術費用為8000元左右;4、提供清單顯示醫療費用計人民幣33545.16元,經審核,與外傷無關與不合理費用計人民幣2091.76元。本院認定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如下:1、醫藥費,原告主張27307.26元,經鑒定不合理醫療費為2091.76元,統籌基金支付6495.2元,本院認定原告合理醫藥費為25215.5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7353.5元,經鑒定原告誤工時間為70天,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損失按每日38.5元計算共計2695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3763.76元,經鑒定原告護理期限為1個月,本院認定原告護理費為1240.8元;4、住院夥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365元,原告實際住院61天,本院認定原告住院夥食補助費為915元;5、交通費,原告主張910元,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認定;6、後續治療費,原告主張10000元,經鑒定需8000元,本院認定原告後續治療費為80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36530元,本院予以認定;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本院酌情考慮認定2000元。上述合計損失共計人民幣76596.3元。 本院認為: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調查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為原告之妻周翠鳳在推行電動三輪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導致電動三輪車失控,撞翻被告譚亞萍擺放早餐店門口油鍋,造成原告徐上根燙傷,周翠鳳應負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因原告與周翠鳳系夫妻關系,原告在訴訟中放棄共同侵權人周翠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持異議。被告李春峰將電動三輪車停放店門口道路上,致使道路受阻,且疏忽大意未將車鑰匙拔下,致使周翠鳳在推行三輪車過程中失控,撞翻油窩,造成原告燙傷,被告的行為與原告受傷有一定因果關系,故被告李春峰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春峰受雇於被告趙榮平,被告李春峰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作為雇主被告趙榮平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譚亞萍從事餐飲經營活動,將油鍋置放於店門口道路上,占道經營,被告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原告受傷,故被告譚亞萍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後續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結合被告侵權的過錯程度及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考慮。原告戶籍雖為農業戶口,但原告居住城市,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故原告傷殘賠償金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損失計算,被告辯解應按農村居民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解原告耳膜的傷勢不是油燙傷所致,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

駁,故本院對被告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上根醫療費25215.5元、誤工費2695元、護理費1240.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915元、後續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365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人民幣76596.3元,由被告趙榮平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15319.26元,被告譚亞萍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15319.26元,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上述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徐上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0元,減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負擔360元,被告趙榮平、譚亞萍各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蘭小春 二00七年 六 月 六 日 代書 記 員 江煜劍 賠 償 清 單 1.醫療費25215.5元; 2.誤工費38.5元/天 70天=2695元; 3.護理費41.36元/天 30天=1240.8元; 4.住院夥食補助費15元/天 61天=915元; 5.後續治療費8000元; 6.殘疾賠償金3653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合計人民幣76596.3元。 ■ ENGLISH ■ 關於我們 ■ 聯系我們 ■ 廣告報價 現在位置: 一審判決書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審理金鑫訴陳興、蘇文龍、陳龍、胡士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2007)東民初字第1634號 發佈時間:2007-09-29 16:17:23 -------------------------------------------------------------------------------- 原告金鑫,男,19xx年2月12日生,滿族,天津商業大學學生,住同上(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亞南,國浩律師集團(天津)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興,男,19xx年10月27日生,漢族,通用半體中國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天津市河東區常州道常州裡40號樓4棟404室 被告蘇文龍,男,19xx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天津長銳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住天津市河北區真理道秀山花園2號樓2門301號 被告陳龍,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中國網通設備維護中心員工,現住天津市河北區金海岸公寓1號樓501號 被告胡士明,男,19xx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天津市大維有限公司員工,住天津市河北區建昌道鹽坨後胡同61號 原告金鑫訴被告陳興、蘇文龍、陳龍、胡士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6月4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閻建新獨任審判,並於20xx年6月19日、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瞭審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董亞南,四被告均到庭參加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鑫訴稱,原告與被告陳興相鄰而居。20xx年6月10日,被告陳龍、胡士明、蘇文龍相約聚集在陳興傢中觀看世界杯足球賽,並於當晚大量飲灑。當日零時許,四被告在酒精作用的刺激下,一邊觀看球賽,一邊大喊大叫,情緒異常亢奮。而此時,住在隔壁的原告金才等人卻因巨大的聲響攪得難以入眠。百般無奈下,原告金才敲開陳興的傢門,試圖勸阻四被告壓低聲音,但被告蘇文龍、陳龍、胡士明不由分說,對原告金才進行毆打。其中,蘇文龍揮動手中啤酒瓶將金才頭部、臉部砸傷,蘇文龍、陳龍二人手握破碎的酒瓶,意欲捅刺原告金才,被鄰居極力勸阻而行兇未果,胡士明也從屋中沖出,對金才進行毆打,同時,聞訊趕來的原告金鑫,金興華亦遭到上述三被告的毆打和推搡,直到警方的到來,才制止瞭被告的不法行為。經法醫鑒定,原告金才左頰撕裂傷,右肩皮膚裂傷,面部多處擦傷,閉合性顱腦創傷,傷情為輕微傷;經警方指定的醫院診斷,金興華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金鑫左頰鈍性挫傷,牙挫傷,輕微閉合性顱腦創傷,頭皮血腫。為此原告花去若幹醫藥費,並有物品費等多項經濟損失。故要求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一份;3、報紙復印件一頁;4、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復字[2006]1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5、天津市公

安局指定醫院診斷證明一份;6、門診病歷一冊;7、醫藥費票據6張;8、處方1張;9、天津市眼科醫院驗光配鏡中心配鏡單一張。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完全屬實。20xx年6月9日晚上至6月10日凌晨,四被告在一起看球賽,並沒有大量飲酒。四被告每次聚會原告都來找。當日是原告金才進來先動手打蘇文龍,原告是四個人其中還有金才妻子,原告方過來打除瞭被告陳興以外的其餘三被告,當時是金興華進屋打被告陳龍、胡士明、蘇文龍。是陳龍用酒瓶打的金才,金才在與蘇文龍互相推打時自己摔倒,被地上的碎酒瓶剌傷,並非被告打傷,碎酒瓶是陳龍打金才時打碎的,金才起來後被告三人退回屋裡,金興華又沖進屋裡打蘇文龍和陳龍,並把陳龍撲倒在地,所以金興華是自己摔傷的,被告沒有打金興華。原告金鑫見蘇文龍與金才推搡,便上前打蘇文龍,被告胡士明將金鑫拉開,並與金鑫互相推搡,致傷原告金鑫。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鑫與被告陳興系鄰居關系。20xx年6月10日零時許,被告陳龍、蘇文龍、胡士明聚集到被告陳興傢中觀看世界杯足球賽,其間原告之父金才認為四被告聲音較大,影響其休息。遂到陳興傢中勸阻,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金鑫見蘇文龍與其父金才互相推搡,便上前打蘇文龍,被告胡士明遂將金鑫拉開,並將原告金鑫致傷。後經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指定武警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為:1、左顴部鈍挫傷;2、牙挫傷。腦系科:輕型閉合性顱腦創傷,頭皮血腫,(左側顳部可見4 4cm2的頭皮血腫),左側顴多處腫脹。 另,20xx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作出津公東(行)決字[2006]第0268、0269、027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分別對被告陳龍、胡士明、蘇文龍行政拘留十日,罰款500元。後三被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行復字[2006]1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瞭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4、5在案佐證,經當庭質證、認證,具有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關於原告主張的醫藥費374元:原告提供瞭醫藥費票據、處方、門診病歷等證據在案佐證。該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關於原告主張的眼鏡損失820元,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眼鏡系被告損壞,其提供的證據9顯示該票據為打印票據,但姓名一欄系手寫,並且系後填寫的。因此該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金鑫與被告陳興系鄰居關系,被告陳龍、胡士明、蘇文龍聚集到被告陳興傢中觀看世界杯,原、被告雙方本應妥善處理相鄰關系,避免打擾對方。但雙方在處理鄰裡關系時未能冷靜處置,並發生沖突,在沖突過程中被告胡士明將原告金鑫致傷。被告胡士明的行為侵害瞭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士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金鑫醫藥費374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胡士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後,請於七日內向法院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閻建新 二○○七年八月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邵曉知 ■ ENGLISH ■ 關於我們 ■ 聯系我們 ■ 廣告報價 現在位置: 一審判決書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李佳婧、張道明與李淑蘭、章哲其他人身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2006)宣民初字第4827號 發佈時間:2006-08-02 16:48:06 -------------------------------------------------------------------------------- 原告李佳婧,女,漢族,住本區。 法定代理人張道明(李佳婧之母),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張道明,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道亮(張道明之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馬桂華,北京市豐臺區盧溝橋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淑蘭,女,漢族,住本區。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漢族,住本市朝陽區。 被告章哲,男,漢族,住本區。 原告李佳婧、張道明與被告李淑蘭、章哲

其他人身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谷祖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瞭審理,原、被告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佳婧、張道明訴稱,原告二人系母女關系,被告李淑蘭系原告張道明之夫李立新(已故)的姐姐。原告張道明與其夫李立新於19xx年9月結婚,19xx年2月27日生一女李佳婧。20xx年8月李立新突感身體不適,住院醫治。當時原告張道明既要上班掙錢養傢糊口,又要照看年幼的女兒及病危的丈夫,故被告二人前來幫助照顧病中的李立新。 20xx年12月不知何原因,被告二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突然將李立新轉院,從此後原告不知李立新的下落。原告二人多次焦急的找被告二人詢問: 李立新在何處 ,而被告始終避而不答。之後原告到處尋找李立新,直到20xx年3月被告二人才迫不得已的告知原告 李立新已於20xx年2月死亡 ,同時將李立新的骨灰存放證交給原告。 原告認為,李立新身為張道明的丈夫,李佳婧的父親,原告與李立新之間有著難以割斷的親情,在李立新最需要親情的時候被告二人私自將李立新轉移,並在李立新病逝後,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將李立新的屍體火化,使原告沒有見到李立新最後一面,被告剝奪瞭原告對李立新屍體的所有權和對李立新的哀思權,造成原告終身的痛苦。當原告二人得知李立新病故的噩耗後悲痛欲絕,之後長期的徹夜不眠,精神恍惚,不能堅持工作和學習。被告的所作所為嚴重侵犯瞭原告的合法利益,經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無果,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將李立新的死亡證明交給原告二人。2、判令被告公開向原告二人賠禮道歉。3、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撫慰金5萬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李淑蘭、章哲辯稱,張道明與李立新之間已沒有夫妻感情,李立新住院期間張道明隻到醫院看過一次。李立新的醫療費都是我們負擔的。李立新之所以轉院,是為瞭不再見張道明。李立新去世後,我們給張道明的單位打過電話,留瞭口信,但張道明始終沒有與我們聯系。這樣,我們才將李立新的屍體火化,後我們將骨灰存放證交給瞭張道明。死亡證明我們可以給她,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女,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李淑蘭與原告張道明之夫李立新系姐弟。20xx年8月19日,李立新患病住院,在李立新住院期間,張道明曾到醫院探望過李立新。20xx年12月27日,李立新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張道明離婚。20xx年1月26日,李立新口述,有見證人在場,由章哲代書瞭李立新做的聲明: 1、我不想再見張道明。2、如果有一天我死瞭,我也不想再讓張道明見我,我的後事全權交給大姐、二姐處理,孩子也別讓她再見我瞭,孩子還小,我想在她心裡留下一個父親的好形象 。20xx年2月14日,李立新死亡。 此後,被告將李立新屍體火化。現原告二人持訴稱理由起訴來院,主張其訴訟請求。被告持辯稱理由予以抗辯。被告所述曾給張道明的單位打電話留口信告知李立新已死亡,未向本院提供證據。審理中,被告已將李立新的死亡證明書交給張道明。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 聲明 、證人證言、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張道明與李立新生前雖系夫妻,但李立新生前已向法院提起瞭離婚訴訟,並且明確表示瞭生前不想再見張道明、死後不想讓張道明、李佳婧再見他及其死亡後的事宜由其姐姐料理。因此,被告在李立新生前未將李立新的下落告知原告,在李立新死亡後,遵照李立新的遺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將李立新的屍體火化,並未侵害原告對李立新屍體的所有權。 所謂 哀思 ,是生者對死者悲哀思念的感情。死者的親屬有權對死者進行悼念、寄托哀思,這也符合我國傳統的道德倫理和習慣,但我國現行的法律並沒有該項權利的具體規定,也沒有設立該項權利的相對義務人。向遺體告別是對死者進行悼念、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人們可以通過多種方式來悼念死者、寄托哀思。 本案原告雖然沒有見到李立新的遺體,但這也是李立新的遺願,因此,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哀思權亦未構成侵害。綜上,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剝奪瞭原告對李立新屍體的所有權和對李立新的哀思權並要求被告公開向原告二人賠禮道歉及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撫慰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審理中,被告已將李立新的死亡證明交給原告,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已經實現。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佳婧、張道明要求被

告李淑蘭、章哲公開向原告二人賠禮道歉及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撫慰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由李佳婧、張道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後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谷祖傑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宮 淼 ■ ENGLISH ■ 關於我們 ■ 聯系我們 ■ 廣告報價 現在位置: 一審判決書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告楊 與被告射陽縣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號 發佈時間:2006-06-15 15:39:01

-------------------------------------------------------------------------------- 原告楊 ,女,19xx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幹部,住射陽縣合德鎮新四村196號。 委托代理人丁 ,鹽城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射陽縣 醫院 法定代表人楊 ,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 ,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任 ,鹽城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 與被告射陽縣 醫院(以下簡稱縣 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40元、交通費1504.7元、住宿餐飲費1412.8元、文檢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9328元、死亡賠償金167712元,合計202317.5元(重審註:合計應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法院於20xx年3月10日作出[2006]鹽民一終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於20xx年4月17日重新登記立案,由副院長王宇華、民一庭庭長周彥河、民一庭審判員王正秀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xx年5月19日上午公開開庭重新審理瞭本案。本案原告楊 及其代理人丁 ,被告代理人張 、任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重審終結。 原告楊 在原審中訴稱:20xx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劉洋因腹部不適,到被告醫院就診,告知醫生跌跟頭、脾腫大。醫生起初檢查不全面、診斷錯誤,耽擱瞭腹內大量出血的治療時間,導致劉洋手術後於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醫療措施存在明顯過錯,與劉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向原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含餐飲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合計265995.6元。 被告縣 醫院在原審中辯稱:被告為患者劉洋診療過程中無醫療過失行為,處治及時,診斷準確,手術無誤,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轉的病情惡化而導致死亡。因訴訟中已經鑒定為醫療事故且醫方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同意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賠償醫療費6880.5元、交通費1880.88元、住宿費1766元、喪葬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按最長賠償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支付死亡賠償金。 原告楊 在重審中將請求數額進一步明確為:醫療費實交3000元、交通費1880.88元、住宿費(含餐飲費)1766元,均按80%計算;喪葬費,同意以被告原審中提出的3000元數額,再按80%計算;文檢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按80%計算為167712元;合計226429.5元。 被告縣 醫院在重審中補充辯稱:除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賠償項目計算基數。 原告楊 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丈夫劉洋在縣 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復印件1份;2、戶口本復印件1份、結婚證1份;3、縣城市規劃辦公室20xx年11月29日出具的證明1份,內容為: 我單位已故職工劉洋的遺孀未來領取喪葬費 ;4、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江蘇省高級法院對縣 醫院20xx年5月25日麻醉同意書上 擬於 手術 時間予以鑒定的,20xx年3月10日蘇高法司文鑒字(2005)第28號文檢鑒定書1份;文檢鑒定費收據1張,金額為1000元;5、醫療費已交金額3000元、交通費金額1880.88元、住宿費(含部分餐飲費)金額1766元的票據一組。

原告楊 在重審中根據本院要求提交的證據有:縣政府20xx年11月1日射政復[2004]53號《關於同意認定劉洋同志因公犧牲的批復》復印件1份。 被告縣 醫院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開具的編號為0064062的住院醫藥費收費收據復印件1份,姓名為劉洋,金額為6880.5元;2、姓名為劉洋的住院病案、病歷記錄1套;3、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鹽城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市醫學會20xx年6月21日出具的鹽城醫檢[2005]3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1份;4、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江蘇省醫學會再次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省醫學會20xx年11月1日出具的江蘇醫鑒[2005]130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1份。 經原審及重審質證,除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劉洋住院病案、病歷記錄中部分內容不予認可外,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本案重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下列各節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關於患者劉洋的身份。劉洋,系原告楊 丈夫,生前擔任縣規劃建設局建設科負責人、縣城市規劃辦公室黨支部書記。 二、關於劉洋就診的經過。據省醫學會出具的江蘇醫鑒[2005]130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記載: 患者劉洋,男,51歲,因上腹部外傷於20xx年5月25日17:50左右去縣 醫院門診就診,後由門診轉急診,查體:BP:90/60mmHg,P:90次/分,律齊,無雜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m,質韌,肝區扣痛(-),腹水癥( ),劍突下輕壓痛。當日20:45因左上腹痛伴暈厥4小時,腹痛加劇伴心悸、胸悶1小時予急診住院,入院後查體:BP:80/30mmHg,HR84次/分,脈弱不可及,神志淡漠,腹澎隆,左上腹劇烈壓痛,移動性濁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積液。血常規血小板25 109L,於21:15急送手術室行剖腹探查術,術中見腹腔內血約7500ml,脾胃韌帶上緣見血管噴湧樣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結紮及脾臟切除術,並予輸血3600ml,輸血小板4u。次日2:30返回病房,予擴容、抗腎衰、保肝治療,患者於4:33死亡。死亡診斷: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腎衰,急性肝病,彌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肝炎後肝硬化,脾腫大伴脾機能亢進。 三、關於被告縣 醫院的醫療過失。市、省兩級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分析意見、結論均一致,但市醫學會出具的鹽城醫檢[2005]3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分析意見較為詳細。其中記載: 1、縣 醫院存在以下醫療過失行為:⑴根據省高級法院文檢鑒定的時間為晚上10:30,從就診至進手術室的時間共約4小時左右,延誤瞭外傷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術止血的最佳時間;⑵術前數小時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療;⑶首診詢問病史不詳、無病歷記載;⑷術前對腹部外傷史未引起足夠重視;⑸有病歷塗改可能。 2、上述醫方存在的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3、患者原患肝炎後肝硬化、脾腫大、脾亢、外傷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術風險大,是術後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慮上述因素,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對患者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四、關於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市、省兩級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結論一致: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五、關於原告已支出的費用金額。1、劉洋醫療費,總額為6880.5元,其中原告預交3000元、被告墊付3880.5元;2、交通費,總額是1880.88元;3、住宿費,總額(含部分餐飲費)是1766元;4、喪葬費,雙方雖未提供本地關於當前喪葬費補助標準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計算;5、文檢鑒定費,金額為1000元。 六、關於麻醉同意書時間的塗改。縣 醫院20xx年5月25日麻醉同意書上 術前診斷腹腔內出血,擬於20xx年5月25日20:30時行剖腹探查術手術 一句中的 20:30 ,經省高級法院蘇高法司文鑒字(2005)第28號文檢鑒定書確認為: 20:30被塗改前系10:30 (重審註:此處10:30應指晚上10:30)。 七、關於劉洋因公犧牲的撫恤。20xx年11月1日,縣政府以射政復[2004]53號《關於同意認定劉洋同志因公犧牲的批復》批復縣民政局、縣人事局,認定劉洋系因公犧牲。有關部門按照政策規定向其遺屬發放撫恤金。 八、關於20xx年度有關統計數據。根據江蘇省20xx年統計年鑒,20xx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482元、城鎮居民生活消費支出7332元。 本案庭審歸納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縣 醫院應否向原告楊 支付死亡賠償金?原告認為,被告因醫療侵權行為

導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而被告則認為,本病例屬於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規定 死亡賠償金 項目,故其不應支付死亡賠償金。 這一爭議焦點,涉及若幹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基層司法者面臨著機械司法與能動司法的思維轉換,面臨著法律解釋方法與裁判方法的調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義,正是本案的難點之所在。同時,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義之所在。 本院經重審認為: 被告縣 醫院針對原告楊 丈夫劉洋實施的醫療行為,經市、省兩級醫學會鑒定,均確認 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 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故被告縣 醫院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承擔與其醫療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楊 訴訟請求之中,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有著明確規定的賠償項目,被告縣 醫院可以按照該條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1、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費項目,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五十一條中有明確規定。本案中,這四個賠償項目的基數,可以按照原、被告雙方認可的數額確定。 2、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作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本案中,可參照20xx年度本省城鎮居民生活消費支出數據7332元) 賠償年限,賠償年限 6年。 二、原告楊 訴訟請求之中,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沒有規定的賠償項目,即 死亡賠償金 項目,被告縣 醫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近年來,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醫患矛盾漸趨凸顯,醫療糾紛案件數量逐步上升。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xx年9月1日實施以後,特別是最高法院20xx年1月6日發出《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後,醫療糾紛案件審理實踐中一度出現瞭適用法律 二元化 現象:對於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於非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則作為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賠償項目、賠償標準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賠償項目比後者少,典型的缺少項目是死亡賠償金;相同項目或類似項目的賠償標準,前者大多數比後者低。自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於20xx年5月1日實施以後,又進一步擴大瞭它們的差距。這樣適用法律 二元化 現象的直接後果往往就是,導致兩種類型的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結果明顯有失公平: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重,但賠償數額較少;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輕,但賠償數額較多。這種不公平的處理結果,背離瞭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裁判原則,背離瞭重錯重處、輕錯輕處的裁判尺度,背離瞭強調 公平正義 價值追求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①也降低瞭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的群眾認同度和社會公信力。法院無法自圓其說、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解釋兩類醫療糾紛案件重錯輕處、輕錯重處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應說出 這是合法不合理 之類的推諉之辭。法院辦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機械,應當體現法律的精髓,應當符合群眾要求公平對待的樸素情理。最高法院有司法者曾精辟地指出: 一個優秀的法官,應當能夠正確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預設的價值追求,並將自己對法的價值的認識融於法律的解釋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價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國現階段的執法者,還有相當一部分不具有較高法的價值修養,因而時常出現實施具體的法律制度和規范時,背離瞭法的價值精神。當這種情況出現時,雖然他們感到似乎存在某種問題,實施法律的結果有悖於生活之情理,但由於他們缺乏法的價值修養,並不能清楚地認識到問題的存在。於是,便感嘆:合法不合理!甚至還標榜自己是嚴格的執法者。 合法的應當是合情理的,這取決於法官怎樣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價值。將法律規范適用於處理具體的案件,並不是一個死板、機械的過程,而是一項

創造性的活動。真正理解和把握瞭立法的精神和價值,就能夠 正確地解釋和運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② 如何消解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二元化 現象,醫療界傾向於醫療糾紛案件一律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基層司法界傾向於醫療糾紛案件一律適用《民法通則》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學界尚無定論,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亦未一槌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為某個爭議問題缺乏最高決策機關的權威性結論而拒絕作出裁判,法院必須保障當事人就其爭議能夠及時獲得裁判的權利。鑒此,本院在重審本案過程中,經過慎重考量、權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應在謙抑與能動之間尋求平衡、尋求更優的價值取向,謹提出如下解題思路:③ 1、司法判斷的價值基礎: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重於醫院的運行發展權。 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院的宗旨是,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從國傢和社會的角度看,醫院必須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從患者的角度看,醫療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不應少於、低於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項目、標準;而從醫院的角度看,醫學具有特殊性,醫療具有風險性,醫院具有公益性,賠償項目增多、標準增高必然加大醫院的運行成本,不利於醫院的正常運轉和發展。司法者裁判醫療糾紛案件時的著眼點,不應從醫患一方的角度看,而應從國傢和社會的角度看,設立醫院的根本價值就在於保護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始終重於醫院的運行發展權,不能把犧牲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作為醫療事業的發展成本。這也是以人為本的體現。況且,衛生部、國傢中醫藥管理局也都強調醫院 以病人為中心 。④基於這一價值基礎,司法者裁判醫療糾紛案件時選擇適用的法律依據及其賠償項目、標準應當有利於患者。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賠的 死亡賠償金 項目,既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作規定,那麼被告縣 醫院就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該條中後一個 等費用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已將其明確包括 死亡補償費 (即死亡賠償金)在內。該解釋第二十九條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標準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本案中,死亡賠償金計算公式是:20xx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 20年=209640元。 2、理論分析的基本結論: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尤其是此類案件中的 死亡賠償金 項目,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合乎法理。 ⑴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統一,既是大勢所趨,也已成為各界共識。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與非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也曾經長期存在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隨著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出臺而得到圓滿解決,這應成為解決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不統一問題的有益借鑒。 ⑵《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層次低於法律。最高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詞是 參照 而不是 依照 、 按照 ,給司法者留有適度自由裁量的餘地。況且,該通知本身亦突破瞭《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而該通知則規定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 ⑶有無死亡賠償金,是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 二元化 的典型差異。根據最高法院20xx年3月8日發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死亡賠償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據此未將死亡賠償金單列。後出臺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將死亡賠償金作為財產損害賠償項目單列,故司法者應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外延與標準予以擴大解釋。 據瞭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盡完善問題已經引起高層重視,衛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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