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贷款稽查

时间:2024.5.13

冒名贷款稽查“六法”

作者:杨晓谋

当前,全省农村信用社正如火如荼开展冒名贷款和虚假按揭贷款(以下统称冒名贷款)综合治理工作。作为稽核人员,如何高效进行冒名贷款检查?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现实工作,笔者在稽核工作中对冒名贷款稽核方法粗浅地进行了归纳,供同仁参考。

一、档案审阅法。在进驻信用社稽核时,首先调阅信贷档案,逐笔对借据、借款合同、担保资料、贷后检查报告、催收通知书等重要信贷资料仔细审阅。看信贷资料收集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是否合乎常理,看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是否有伪造、变造现象,看借据偿还本金和利息记录有无异常,看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有无瓜葛和纠纷,看贷后检查报告有无挤占挪用及借款人不认账的记录,看贷款五级分类有无近几年发放贷款分到可疑、损失类等现象。如有疑点,可在工作底稿上做好记录,再作进一步的查证。

二、表格筛选法。先在联社或被查信用社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导出被稽查信用社要检查的贷款数据,然后进行筛选。可按发放借款人姓名、日期、金额、利息结止日进行升序或降序筛选,着重注意同一天发放多笔贷款、同一金额贷款以及同一天结息的贷

款。可以初步看出一户多贷、化整为零等信贷违规行为,择其疑点进一步查证。

三、走访座谈法。针对上述有疑点的贷款可以通过对借款人所在单位、村组、社区以及邻居进行走访,了解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品行、经营情况、有无嗜好、是否负债等,初步掌握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情况,以此作为排查的第一手资料。另通过召开信用社干部职工座谈会的方法,向与会人员讲清冒名贷款的危害性,讲明上级联社的政策,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鼓励积极揭发、举报。也可个别进行座谈,消除员工心里障碍,让其畅所欲言并做好座谈记录。

四、资金去向法。查阅贷款发放日传票,如转账办理,可查询借款人的个人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看有无多笔贷款转入同一账户,结息时,看有无同一账户转账支付多笔贷款利息。20xx年5月1日后即省联社规范了会计出口监控之后,着重看贷款是否按照要求转入借款人的个人结算账户,是否有本人的签字确认记录。

五、书面函证法。稽查人员亲自找到借款人(担保人)或到相关抵押登记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函证。书面询证函上载明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下欠金额,在确定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对债务签字确认。如有异议,也要求当事人予以书面陈述并签字。当事人如在外地,

可先用电话辅助函证,待回家后再进一步书面函证。函证法在实际工作中,工作量较大,效率和准确度较高。

六、笔迹核对法。就是对有疑问的贷款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前后笔迹核对,以此来推断是否是冒名贷款。主要是对借据、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存取款凭条、催收通知以及书面询证函上当事人的签字认真核对。如发现笔迹不一致,冒名贷款嫌疑就较大。因在实际工作中,有少数信贷员事前与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串通,稽核人员来函证时,认账认还,以此蒙混过关。信用社一旦提起诉讼,非借款人签字认账也会认定为无效。此类,应认定为冒名贷款。笔迹核对法,具有较强的逻辑推断和说服力,认定误差小。


第二篇:冒名贷款与《刑法》定罪量刑


冒名贷款与《刑法》定罪量刑

时间:2009-5-5 来源:杨晓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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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贷款,顾名思义,就是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借款人办理、骗取贷款的行为。其危害性已令人毋庸置疑,冒名贷款如达到一定的数额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就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笔者就冒名贷款一旦移送司法机关可能认定的罪名及量刑粗浅梳理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处罚量刑:犯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职务侵占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界定。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二)本罪构成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 1

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职务侵占罪刑事处罚量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在数额较大上规定"5000-20000元"的选择幅度,在数额巨大上,把1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贷款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五种诈骗贷款行为: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其他方法如:伪造印章、印签等骗取贷款等。

按照通常的理解,贷款诈骗的故意,是产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是不是能构成贷款诈骗呢?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产生在诈骗贷款行为实施之前。从上述所列几种诈骗行为看,行为人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都是产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但此种观点只单纯注重诈骗行为的外在形式,而忽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为目的,无论其故意产生在借款之前,还是借款之后归还贷款全部本息之前,都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产生在申请贷款之前,这是最常见、最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另一种是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对于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在取得贷款以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采用各种手段占有贷款的行为,仍属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刑事处罚量刑: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 2

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

(一)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二)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可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处罚量刑:20xx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订案(六)将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量刑标准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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