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 初级药师考试复习总结 药事管理学

时间:2024.4.20

第一节 药品和药学

一、药品 1.药品的概念

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2.药品的质量

下,能满足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性能。有效性是药品的基本特征。

的情况下,对用药者生命安全的影响程度。安全性也是药品的基本特征。 药品的重要特征。

料药等)都符合有效性、安全性的规定要求,也是药品的重要特征。 量的概念除了包括以上方面以外(即药品的核心质量),还应该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质量、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质量、药品广告的质量。

3.药品的分类

药品的分类方法很多,在药事管理中,药品的主要类型有: (1)现代药与传统药 1)现代药:西药。

2)传统药:中药,藏药、蒙药、苗族药等。 (2)新药与上市(注册)药品

变给药途径的,亦按新药管理。

2)上市药品:又称为注册药品,指的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生产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制剂。

(3

(4

第二节 药事管理委员会

为了协调和指导整个医院计划用药、合理用药,对医疗机构药事各项重要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应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委员。由医疗业务主管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各有关业务科室主任或专家为委员。各成员任期一般为2年。可连选连任。 1.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并监督实施。 2.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3.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的品种、规格、剂型等,审核申报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4.建立新药引进评审制度,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评审专家库组成评委,负责对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5.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专家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

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6.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7.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药剂科负责,应保存完整的记录和档案。

第三节 医院药学

一、医院药学的概念与特点 1.医院药学的概念

研究并实施以优质的药品用于患者之应用性、综合性分支学科。 二、药师 (一)药师的概念

药师是指具有高等药学院系毕业的学历,从事各种药学工作的人。目前我国的药师分为药师和执业药师。我国也已经开始在医疗机构中实行临床药师制。 (二)药师的职责

1.在主任药师和主管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拟定技术操作规程,参加调剂、制剂、药品检验,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3.做好药品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 4.担任进修人员、实习人员的带教和小讲课。 (三)临床药师的职责

1.在科主任和上级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同时带教下一级人员。

2.掌握各类药物的用药动态和最新进展,特别应熟悉抗菌药物和心血管药物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确保临床用药的安全合理。

3.参与临床查房、会诊、抢救和病历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和意见。 4.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进行药动学计算,设计个体化给

药方案。

5.定期开展处方分析和用药情况调查,结合药物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医院的药物利用情况、用药趋势进行评价,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6.注意收集药物不良反应,负责或督促填写药物不良反应报告表,并及时上报给上一级药物不良反应监察中心。

7.承担药物情报资料和信息咨询工作,注意收集整理有关药物治疗方面的信息资料,为临床医生和病人提供合理用药信息。

第四节 药学部门

一、药学部门

药学部(科)是在院长直接领导下的 1.药品供应管理

(1)根据本院医疗和科研需要,采购药品,搞好供应。 (2)制订药品经费预算,合理使用经费。 (3)取得适度、合理的经济效益。 2.调剂与制剂

(1)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按临床需要制备制剂及加工炮制中药材。 (2)根据临床需要,积极研究中、西药的新制剂,运用新技术,创制新剂型。

3.药品质量管理

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药品监督和检验制度,以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4.临床药学

(1)做好用药咨询,结合临床搞好医疗工作。 (2)积极开展临床药学工作,指导合理用药。 (3)开展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协助临床遴选药物。

(4)根据临床需求确定合理的药品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用药经济性和处方治疗价值(处方治疗价值=处方疗效/处方值)。

5.教学与科研

(1)承担医药院校学生教学、实习及药学人员进修任务。 (2)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药学部(科)的工作性质 1.业务监督性 2.专业技术性 3.经济管理性 4.咨询指导性 二、药品供应与管理

20xx年初级药师考试复习总结药事管理学

1.外购药品的质量管理 (1)药品入库验收:

(顺口溜:“五查一注意”:一查数量;二查包装;三查标识;四查证明;五查性状;“一注意”是特殊管理药品注意实行双人验收。) 1)数量点收 2)包装检查 3)标签、说明书检查 4)批准文号的查核 5)药品有效期的检查

6)药品出厂检验报告或产品合格证的检查 7)药品外观性状的检查 8)药品内在质量检查 9)药品内在质量检查 (2)药品的贮存

(三)库存管理 1.药库分类

药品库存管理要分中药库和西药库,并按药品理化性质和毒性强弱分别设立普通药品库房,特殊药品库房,冷藏库及危险品库房。 药库须有科学保管的措施,按规定调节库内的温度及湿度条件,做到安全保管,达到防潮,防霉,防虫,防鼠及防火要求。 建立完整的账卡,及时准确地登记,定期清点账物,做到账物相符。 (四)供应和使用管理 1.供应药品

在医院里流通过程是从药库配发到配方室,再由配方室配发给病人。药库凭药品请领单发药给配方室,配方室凭医生处方发药给病人。 2.使用管理

1 2)精神药品:精神药品分一类精神药和二类精神药,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是处方限量,专柜加锁,专用账册,账物相符。

3)毒性药品:专人保管,专柜加锁,专用账册,账物相符。 4)贵重药品要建立账卡,每日出账,账物相符。

5充分保证药品的质量,并要建立效期药品一览表,定期检查期限,避免药品过期失效。

6)危险品必须按其化学性质,严格区分,分别存放管理,保证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

(五)经济管理(略)

特殊药品指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对它们进行管理。 1.麻醉药品的管理

①麻醉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使用;

③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应是执业医师并经考核能够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2.精神药品的管理

第一类精神药品有咖啡因、丁丙诺非、司可巴比妥等;第二类精神药品主要为安眠药,如巴比妥、阿普唑仑、地西泮(安定)、艾司唑仑(舒乐安定)、甲丙氨酷(眠尔通)等,另外还包括丙氧氨酚等。 其管理要点有:

①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指定的医疗机构中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机构使用;

③处方应保存

④医疗机构应建立精神药品收支账目,定期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饮片)27种,毒性西药(指原料药)11种。 其使用管理的要点有:

①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药典》和《炮制规范》有关规定进行; ②医师开具毒性药品处方,只允许开制剂,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

③调配处方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和

⑤建立和完善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 三、调剂管理 (一)调剂工作 1.调剂的概念

调剂意指配药、配方、发药,又称为调配处方。 2.调剂过程的步骤

收方、检查处方、调配处方、包装贴标签、复查处方、发药。 3.协定处方及单元调剂

协定处方:是指医生和药师根据临床医疗需要,结合本院用药经验,整理选定的一批处方,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和院领导批准作为本院常规处方。 单元调剂(UDD):即单剂量调剂,又称为药品单位剂量调配系统或单位剂量系统(UDS),要求发给病人服用的固体药品均以每次服用的单位剂量进行包装,上面标有药名、剂量,便于核对和使用。 (二)处方及处方制度 1.处方的含义

1)定义:处方是医师为患者防治疾病需要用药而开写的书面文件。 2)作用:它是药剂调配、发药的书面依据;也是统计调剂工作量、药品消耗数量及经济金额等的原始资料;发生药疗事故或经济问题时,又是追查责任、进行处罚的依据。

3)管理:处方具有法律上、技术上和经济上等多方面的意义,必须认真调

配,仔细核对,防止差错,并加以妥善保管,每日进行分类统计,登记数量。 2.处方的内容

处方包括前记、正文和后记部分。

正文:以Rp或R(拉丁文须小心谨慎,加强复核,避免差错。

3.处方的权限 4.处方的书写 5.处方的限量

一般急诊处方为性病最多为1个月的用药量。 特殊管理的药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6.处方的有效时间

亦可保持1~3天的有效时间。过期处方需经原开方医生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每日处方应分类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妥善保存。普通药品处方保存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保存领导批准后登记并销毁。 四、制剂管理 1.自配制剂的基本条件

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药学技术人员和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管理制度和卫生条件。具体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相同。

3.自配制剂的品种及使用管理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4.制剂质量管理

医疗机构应由主管院长、药学部门负责人及制剂室、药检室等负责人组成质量管理组,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药检室负责对医院所使用药物(包括自配制剂)从原料到成品(包括辅料、用水和包装材料等)的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药检室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卡、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制剂检验报告单,检验的原始记录保存至少1年。

第五节 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八条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GMP认证

第十条 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5年。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十五条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GSP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条 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执行。

订。

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七十一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立法宗旨

(2)计量器具的管理及检定、认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四十二条 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

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 药事管理组织

第六条 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医疗机构医疗业务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三)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的品种、规格、剂型等,审核申报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四)建立新药引进评审制度,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评审专家库组成评委,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五)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专家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六)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纠正;

(七)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 第三章 药学部门

第十条 提高医疗质量。

第十一条 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四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患者实施治疗药物监测,指导合理用药;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与记录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本机构药学部门和医疗管理部门,并按规定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药品供应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实行集中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议价采购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药学部门要制定和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药学部门对购入药品质量有疑义时,医疗机构可委托国家认定资格的药检部门进行抽检。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除核医学科可购售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外,其他科室不得从事药物配制或药品购售工作。 第六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医嘱、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熟练掌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三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章 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章 储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运输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四条 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四条 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钱子 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 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 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酞毛花苷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苷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莨菪碱 士的宁

第七节 规章

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第五条 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第八条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第十二条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局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责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外,还应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第十六条外,对进口药品发生的不良反应还应进行年度汇总报告,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 进口药品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发生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代理经营该进口药品的单位应于不良反应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十七条 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厅(局)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

生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可直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一)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新的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

(四)药品严重不良反应 是指因服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引起死亡;

2.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3.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 4.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 5.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 第二章 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

第十条 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三章 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第三条 办法。

第四条 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名称。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购买许可

第十六条 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

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二十条 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 第二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 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单位只能凭《购用证明》从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

符,并确保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

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外,购用单位应当按照《购

购用单位需要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退回原供货单位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和原供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供货单位收到退货后,应当分别向其所在地和原购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 第三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

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在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双锁管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关键生产岗位、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在专用账册中载明,并留存出口许可及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

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附件:

说明:(1

(2

五、处方管理办法(熟练掌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第四条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1

第六条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

要注明体重。

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三十三条 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五条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 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五十条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 第八章 附则(略) ★一、处方内容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

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二、处方颜色

1.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

2.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

3.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儿科”。

4.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5.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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