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学习笔记
一、会计法律制度
1、我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2、现行《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3、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4、会计的基本职能是核算和监督。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通过确认、计量、报告等环节,对特定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进行的反映。会计核算过程主要包括取得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5、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最基本的要求;
6、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7、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8、会计监督:
9、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联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可能会涉及对内部审计成果的利用等;
(2)区别:①审计独立性不同:内部审计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只具有相对独立性;注册会计师审计则完全独立于被审计单位;②审计方式不同:内部审计依照单位经营管理需要自行组织实施,具有较大 的灵活性;注册会计师审计则是受托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③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内部审计的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不对外公开;注册会计师审计需要对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
10、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单位规模的大小;二是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三是经营管理的要求;
1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1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1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①上岗注册登记: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②离岗备案: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③调转登记:在同一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在不同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④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14、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①教育特点:一是针对性;二是适应性;三是灵活性;
②教育内容: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③教育形式: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以接受培训为主,自学是重要补充;
④学时要求: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15、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初级职务)。
①会计员的基本职责: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办理其他会计事项;
②助理会计师的基本职责:负责草拟单位内部一般性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等;
16、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①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②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③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④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17、会计工作岗位:
①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总会计师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金核算岗位;往来结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经营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核算岗位;总账岗位;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等;
②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设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18、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①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②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③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④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资料和物品等;
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2)移交点收
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③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④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⑤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
①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移交后的有关事宜
①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移交清册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②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19、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会计违法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同(1)的法律责任完全相同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例如:I.《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II.《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二、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支付结算的特征:
①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②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③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④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时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节、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⑤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2、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③银行不垫款;
3、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单位日常活动中结算可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两大类。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和信用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
4、1988年,我国银行结算制度实行全面改革,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确立了银行结算票据化的发展方向,票据结算得以广泛应用。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票据法》,是我国支付结算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5、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②《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④《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于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⑤《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⑥《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于20##年10月26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
6、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①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②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后应写“整”(或正),在“角”后可以不写“整”,但有“分”的,“分”后不写“整”;
③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④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9、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即单位可用现金支付的款项:
①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②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③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④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⑤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⑥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10、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高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11、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I.按照存款人的不同分类: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II.按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不同分类:
①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③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④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III.按照开户地的不同分类:①本地银行结算账户;②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2、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①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②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③守法合规原则: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避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银行结算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
1)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正式开立之日,是指: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2)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3)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④存款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13、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一般程序
一般来讲,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如下大体程序办理:
首先,由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将开立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和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送交开户银行;
其次,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由开户银行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最后,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2)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注意的问题
I.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II.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a.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b.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c.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III.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IV.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14、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I.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II.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III.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15、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I.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事由: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②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③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④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II.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手续办理:
(1)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的办理
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题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手抖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并。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着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银行得知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情况的,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2)因地址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的办理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存款人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前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3)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应当注意的事项
①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③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④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⑤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互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16、基本存款账户
I.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II.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必须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进行相应登记;严禁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款项转入个人储蓄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须经人民银行核准后才能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17、一般存款账户
I.使用范围: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II.开立资格: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III.开立证明文件: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 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 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IV.开立程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自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18、专用存款账户
I.使用范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针对不同的专用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的使用范围:
⑴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⑵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⑶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⑷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⑸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II.开户条件: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III.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同一个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IV.银行在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手续时,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自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19、临时存款账户
I.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II.开立条件:
(1) 由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①设立临时机构;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③注册验资;④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2) 临时存款账户主要是针对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同经营活动的临时结算需要而开立的账户。实际经济活动中,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临时机构,建筑施工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公司的注册验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都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3)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III.开立所需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 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 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以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4) 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以及基本存款账户开立登记证。
上述第(2)、(3)项,存款人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IV.银行在办理临时存款账户开户手续时,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银行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V.临时存款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并由该分支行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展期申请的,存款人应当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增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20、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I.使用范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工资、资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款;(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II.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①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②奖励证明;③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④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给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⑤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⑥借款合同;⑦保险公司;⑧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⑨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⑩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2)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3) 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者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当提供前述第1项所述的有关收款依据。
(4)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货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提供前述第1向所述的有关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5)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6)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2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 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 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 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22、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2)开户银行的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3)存款人的管理:①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②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③妥善保管其密码。
23、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一)存款人违法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I.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II.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III.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IV.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I.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过程中,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和尊,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II.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2)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3)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4)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5)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6)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24、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为便于理解票据的概念,我们还必须了解一下概念:
(1)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即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作成票据。
(2) 交付,是指出票人将其签发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3) 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票据的收款人;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为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以此类推。
25、支票
(1)支票的概念及种类
(2)支票的出票
I.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包括: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II.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①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III.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IV.兑付支票的要求
①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③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26、商业汇票
(1)汇票的概念及分类
(2)商业汇票的概念及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