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莉君诉被告周大娃、徐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5.2

原告范莉君诉被告周大娃、徐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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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项民初字第07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莉君,女。

法定代理人范高峰,男,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娃,男。

被告徐水红,女。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莉君诉被告周大娃、徐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君及其法定代理人范高峰、委托代理人魏华伟、被告徐水红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莉君诉称,20xx年9月19日,原告到周大娃经营的吉祥洗浴中心洗澡,原告洗完澡后,就躺在洗浴中心内设的床铺上休息,在休息期间洗浴中心的员工徐水红把燃烧的酒精洒在了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烧伤,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烧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大娃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后,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为主张权利,原告家属曾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

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大娃辩称,原告范莉君诉我人身损害赔偿系被诉主体不适格。因我既不是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也不是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范莉君的人身损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水红辩称,20xx年9月19日,原告范莉君在吉祥洗浴中心洗澡后休息时,要求被告为其拔罐,被告因失手致燃烧的酒精溢落在原告身上,致原告烧伤。但被告已承担了受害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在原告入院时,被告还为其买了2个毛巾被、1个枕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1、误工费,因受害人受伤时仅17岁,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参加正常劳动,不应产生误工费。2、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不合乎规定。3、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合法根据。4、住院天数不应为20天,应为12天,住院天数应从20xx年9月19日至9月30日,计12天计算。5、伤残评定,针对受害人的10级伤残,被告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重新评定,该10级伤残的评定也不足以采信。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致害人的过失程度、致害人的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明显不相称。总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水红要求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9月19日在项城市水寨吉祥洗浴中心洗澡休息拔罐过程中,被告徐水红由于过失,致使原告身上、脸部、颈部烧伤,原告于同日入住项城市烧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花用医疗费5545元,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水红支付医疗费5545元,20xx年10月5日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418元,案

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xx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项城市水寨吉祥洗浴中心于20xx年1月14日在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红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水红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周大娃赔偿,因周大娃并非侵害行为人,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大娃系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遭受伤害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即20元/天×2人×20天=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2人护理较为适宜,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即30元/天×20天=600元,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1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70元,因原告提供有由于被告徐水红的行为使其受到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收费票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即4454元/年×20年×10%=8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周大娃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因其既不是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也非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大娃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红辩称由于其过失,致使原告烧伤,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545元,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其所辩理由成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为原告购买了2个毛巾被、1个枕头,并向法庭提供了张记云的证明1份,张记云既无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受伤害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参加正常劳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所辩理由

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符合规定、营养费每天30元无合法根据、住院天数应为12天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采信,其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545元,被告徐水红已支付完毕。20xx年10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徐水红支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减。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徐水红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红赔偿原告范莉君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88元,扣减被告徐水红已支付的2000元后,余款190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水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海

审 判 员 白 光

审 判 员 田 孝 红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小 珂


第二篇:原告弥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弥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弥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本市某路某号,双方系邻居关系,20xx年8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室住处接到邻居章某电话,委托原告查看章某的电表是否跳闸,遭到被告的恶意阻拦和辱骂,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至警署开具验伤单,原告至本市某医院验伤,诊断为右侧鼻梁骨骨线骨折伴明显移位,需要矫正,原告自20xx年8月13日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鉴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46.27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3,010元(3,01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地点是在被告吴某家门口的走廊上,同层面的电表放在一个平面上,每个电表分开,被告看到原告及其丈夫在拨弄被告家电表,上前询问,原告表示是隔壁邻居要求将其的跳闸的电表铡刀拉上去,被告劝说原告及其丈夫下楼,但原告及其丈夫不肯下楼,后原告的丈夫就动手打人,被告避让,原告丈夫的拳头打在原告脸上,被告只是捏住原告丈夫的两只手推到墙角。被告只认可20xx年8月4日的医

疗费119.50元,同意部分承担,比例由法院确定。其他费用都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住本市某路某号,双方系邻居关系。20xx年8月4日,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室的原告与其丈夫接到住本市某路某号某室邻居章某电话,委托原告查看章某家的电表是否跳闸,原告与其丈夫在三楼公共过道安放电表处查看时,被告出面阻拦并发生相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有身体接触,事发后原告报警,至警署开具验伤单,原告至本市某医院验伤,诊断为右侧鼻梁骨骨线骨折伴明显移位,需要矫正,原告自20xx年8月13日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

20xx年9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鼻骨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原告笔录、章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丈夫洪银康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休息20天)、住院小结、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人魏某、马某、某家园的某一居民(姓名不祥)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家中做家政服务、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间、地点意见一致,双方作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因琐事发生争执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双方皆有过错,原、被告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各项费用中:关于医疗费,有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可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所需,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

的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可酌情休息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且被告对原告做家政工作部分的收入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误工损失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结合休息期,误工费以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吴某赔偿弥某医疗费人民币823.14元、交通费人民币11元、误工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颖

审 判 员 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 张允惕

书 记 员 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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