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霞、曹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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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管行初字第1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惠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
原告曹璐,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伊河路26号伊河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贺国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0377-9。
法定代表人刘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霞、曹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3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20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惠霞、曹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2日作出(2009)郑行再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7)管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原告曹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曹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天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3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003号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原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商城后街南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原告不服,遂于20xx年3月12日提起诉讼。
原告李惠霞、曹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二、第003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批文、第三人建设拆迁项目的性质不清、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资金不足且未全额监管,故该行政许可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三、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过程中剥夺了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听证、陈述等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第003号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发改社会[2006]369号文件。
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2、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职责;3、没有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存根;
2、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表:
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4]62号文件复印件;
4、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城规地[2004]36号文件复印件;
5、(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
7、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完善后的拆迁补偿方案;
8、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
9、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
10、委托拆迁安置协议;
1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8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8、9、10条、《行政许可法》第36条;
1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行初字第33、34、35、36、37、40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取得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裕鸿公司为进行裕鸿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持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xx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城规地[2004]36号《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郑
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农业东路支行、金城支行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完善后的拆迁补偿方案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于20xx年3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将该拆迁许可证内容予以公告。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商城后街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7995.46?、住宅37992.53?;占地面积:41.5亩。”原告所住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现原告房屋已拆迁完毕,裕鸿商业广场项目已建设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中[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xx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虽非规范的批准文件但表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将该项目作为20xx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第三人提交的存款证明虽未明确是裕鸿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但能证明该资金用于裕鸿公司裕鸿商业广场拆迁补偿安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表明该局已经明确同意第三人办理拆迁手续。故应属于证据上的瑕疵,不能因此而认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履行颁发第003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时在程序上亦存在欠妥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至20xx年3月11日止,因20xx年3月11日为周日,其起诉期限届满之日顺延至20xx年3月12日止,故原告于20xx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所诉的拆迁许可项目属郑州市重点建设工程,符合我市现代化商贸城建设的总体要求,且原告房屋已拆迁完成,裕鸿商业广场项目
已建设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予以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惠霞、曹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惠霞、曹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 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 徐向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第二篇:窦国胜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
窦国胜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撤销房
屋拆迁许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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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行终字16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胜,男。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齐岸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窦国胜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徐滟,被上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xx年8月18日郑发改社会(2006)369
号“关于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20xx年5月30日郑发改社会(2007)246号“关于变更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同意建设商城遗址公园;20xx年7月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该工程的(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xx年7月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规划用地出具了郑国土咨文(2008)446号“关于商城遗址公园项目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转入专户。20xx年7月10日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持上述文件、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及拆迁计划后,于20xx年7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城南路北、城东路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非住宅建筑面积5976.07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7094.51平方米,拆迁范围总占地面积为11000平方米;拆迁方式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一年。颁证当日,被告即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此后,原告就此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9日做出了郑政(复决)字[200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拆迁许可证。
原告窦国胜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1号内的房产被规划在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其依据第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在依法验证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有关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拆迁人建筑物的面积及
权属资料等相关资料,没有可以满足拆迁安置的房源,未对项目进行选址定点,不具备颁证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仅将拆迁公告张贴在大街上,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窦国胜的诉讼请求。
窦国胜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选址意见书,没有提交房源的任何规划、建筑、土地使用文件,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证明,没有提交拆迁协议经过招投标程序文件,没有提交曾经告知上诉人属于拆迁范围内住户的文本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辩称:市拆迁办颁发的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房屋拆迁条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选址意见书,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没有提交拆迁协议经过招投标程序文件等上诉理由,市拆迁办没有权力进行审查。关于安置用房问题,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有141198900元资金作为保证,并由市拆迁办、管城区财政局、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共同监管,确保安置资金的使用与发放。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提供了“商城鑫苑小区”、“紫楠小区”的房屋,并提供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预审复函、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协议书等手续,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完备的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向市拆迁办申领拆迁许可时提供了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郑发改社会(2006)369号“关于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郑发改社会(2007)246号“关于变更郑州商城遗址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郑国土咨文(2008)446号“关于商城遗址公园项目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市拆迁办根据上述材料,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要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1.4亿资金来源证明,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等上诉理由,均不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审查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窦国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信 丽
审 判 员 张 启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二OO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耿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