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 中保 太平洋 保险 车辆 服务 计划 方案

时间:2024.5.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1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3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 5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理赔时间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说明:在被保险单位按要求将所需的理赔单证提供齐全后,投标人的赔案时效按上述“结案天数”。

平安保险公司

服务承诺书

珠海中心支公司两核部门人员成立专项理赔小组:

理赔部负责人(两核总监):刘兴 电话:0756-3360071

核赔执行人:刘兴、蔡丽薇、曾蔷兰 电话:0756-3360803

查勘定损人:王文、陆国良、李红卫 电话:0756-3360029

报案中心负责人:谢二桂 电话:95512

拖车拯救电话:95512、0756-3360803

办公地址: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756-3360029、3360071

传真电话:0756-3360080

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即向报案中心报案,接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后填写下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接案人将此案转交专门小组理赔人员按理赔承诺作核价等理赔工作,然后通知承保小组人员作服务跟进工作。

对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汽车维修定点厂专门人员进行平安保险车辆索赔业务的培训、沟通,使他们代理报案查勘,减少公务用车部门的工作量,更好地为公务车单位服务。

服务响应承诺:(全面落实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各项要求)

1. 提供电脑定损服务:我司理赔现场查勘人员配有手提电脑,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支持,所有理赔实行电脑定损服务。

事故车辆的维修以修复为原则,但涉及车辆行车安全的关键零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我司将一律给予更换。

2. 提供预付款服务: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人员伤害赔付可以实行分段结案进行预付赔款。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对于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但被保险方无责任,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保险公司将先予以赔偿,由被保险单位授权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负责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3. 提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异地出险车辆,我司将简化理赔手续,实行异地代查勘进行异地赔付理赔。

全国网上车险理赔服务:网上通赔是指通过承保机构网上委托授权,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所在机构完成案件全部理赔流程操作并支付赔款的操作平台。网上通赔系统上线运行,可实现平安车险客户 “ 本地承保,异地理赔 ” 的便利服务,该项服务手段的推出,将进一步扩大平安车险网络化服务手段上的优势,为异地出险客户提供最完善、全面的理赔服务。

被保险车辆在外省出险,可视具体情况、事故大小直接派人或委托当地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代理查勘现场;并派专人协助被保险单位全程办理相关索赔手续。(附:“平安保险广东省主要经营、理赔网络图”,详见 41-44 页)

4. 提供委托索赔服务:市府定点修理厂可代理客户索赔,我司对代理索赔人员进行统一培训。理赔人员协助被保险单位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5. 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VIP客户提供免费的律师咨询服务,协助客户到交警处理事故,财产标的风险评估、保险方案设计、防灾防损建议。

6. 提供全天报案服务:7天/24小时全天候报案服务。

报案电话:95512 专项责任人:谢二桂

全国统一保险服务热线电话:95512

拖车拯救电话:0756-3360029、3360071

7.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平安保险所有理赔车均配备GPS卫星定位系统。平安保险GPS车辆调度系统是与CALLCENTER系统相结合,以提高平安保险公司处理车险理赔的效率。它集成了GPS与GIS技术的应用,同时,提供了强大的电子地图搜索引擎,可以在电子地图上对任何调度资源进行定位与事故点距离的自动测算,以及车辆的定位显示、跟踪、远程控制和查找等,可以为省属各行政公务用车提供更完善、快速的理赔服务。接到市内报案后,十五分钟内到达报案现场;省内其它市县的报案,2小时内到达报案现场或委托当地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代理查勘现场;

我司施救车队提供24小时事故免费急救拖车、送油送水和故障车优惠拖车服务。

8.赔案时效:我公司在客户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齐全后,按赔款金额大小作出时效承诺。(详见理赔时间表13页)

9.修车及配件:车辆受损后,可在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定点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修理,让我司提供理赔各环节优质服务。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亦可为贵单位提供车辆配件价格咨询。

1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仅须及时通知我司理赔部门,在我司理赔人员的指导下即可配合交警部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我司认可交警部门在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核定的事故责任及损失。

综合服务承诺

“信誉第一,效率第一;客户至上,服务至上”是我公司的服务宗旨,目的是与客户间建立长久持续的保险合作关系,使被保险车辆得到最优质的服务。除了以上在承保、理赔方面提出的承诺外,我公司将为珠海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车辆保险提供以下特色服务: 增值服务承诺

1.我司将与各公务用车单位共同设立专项安全表彰基金。由我司配合用车单位组织策划主办一年一度的驾驶人员表彰活动,评选“平安驾驶员”。

2.邀请交通部门联合定期免费举办车辆保险、行车安全、车辆保养、事故处理、法律常识等方面的知识讲座、安全培训及各类研讨会。

3.我司与风险管理顾问公司广东斯登达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有长期合作协议,将共同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专业的有关车辆、财产方面的风险管理建议及讲座。

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被保险单位经办人的廉政工作,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

5. 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

6. 修车及配件:车辆受损后,可在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定点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修理,让我司提供理赔各环节优质服务。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亦可

为贵单位提供车辆配件价格咨询。

7.为被保险客户免费优先在我司全资国内唯一的综合金融保险服务网站WWW.PA18.COM注册,以方便网上查询、网上投保、网上报案并提供各类金融、证券、保险综合服务。

8.定期进行VIP客户回访,进行沟通,及时掌握客户的需求及客户对我公司承保理赔

服务的满意程度。

9.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大型VIP客户活动,为客户与各行业、机关企业单位创造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10. 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内,保险责任认定不清晰的重大事故,我司将视具

体情况给予最恰当的赔付。

11.医疗查勘、核损服务: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我司负责委派专职医疗人员

进行医疗咨询和提出建议;

(2)对于涉及人员伤亡的案件,我司将派专业医疗人员对与伤亡案件有关的单证进行实

地核查,尽可能减少投保单位的损失。共同维护投保单位与我司的利益和社会

形象;

12.企业文化,全面交流:平安以增强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为发展宗旨,用企业资本

和核心技能,产生强大的生产力,从而为客户创造超值服务。我们了解到市委、市政府也非常重 视单位文化、精神文明的建设。从宏观方面看,在管理的理念、精神和价值观方面,发现我们双方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因而具备了全面交流、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可能。

13.透明办公,投诉举报服务:平安理赔实行公开化操作,并接受客户对理赔人员的监督。平安也将就理赔有关工作定期拜访市属各投保单位,听取意见。重大案件逐案发放《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征求客户对赔案的意见。平安对理赔人员实行监察审计制度,理赔经办人员如有违规行为,欢迎举报。

举报电话 : 支公司总经理室 0756--3360098

14.我司特别推出“一人投保,全家保障”增值服务,对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每车附送一份

《全家福》A款保障,意外事故累计保额8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通过一个人投保,可使夫妻、子女同时获得保障,详细利益见下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备注:★ 以上保障主被保险人无配偶和子女的,则对应项下的保额全部归属该

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有配偶或子女的,其20-65周岁的配偶与3-22周岁的子 女均加入本计划,每个家庭最多可有5名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及其配偶从事的职业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所规定的一至 三类职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3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

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玻璃单独破碎;

(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五)减值损失;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xx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

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投保人可自愿选择投保,但不能同时投保。

第一章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xx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

(五)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二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即仅负责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损失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财产的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

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三)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xx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

(四)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二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

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代步车费用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错损

失补偿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

在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查封;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

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5@p金额时,以购车#5@p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5@p、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车钥匙、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5@p、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2.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

3.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

4.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

(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应由第三者自己承担,而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由于第三者确实无偿还能力,裁决后一个月内第三者仍未能偿还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偿结案,但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及他们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三)装卸货物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9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二)部分损失的,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

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每次事

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车辆损失险执行。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除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需进厂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修复保险车辆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执法机关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

(二)因保险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本保险不承担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3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一日的赔偿金额;

(二)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

从送修办理交车手续起至修复办理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发生全车损毁,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二)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事故,仅由惊恐引起,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行为不当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

(三)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倒车镜及灯具

单独损坏,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他人因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民事、经济纠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车辆之中的高尔夫球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与保险车辆同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车辆失窃寻回后的球具丢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置放于保险车辆中的高尔夫球具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高尔夫球具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高尔夫球具发生部分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全车盗抢险责任范围原因所造成的球具丢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分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四个档次,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保险实行20%的免赔率;

(二)本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以赔偿一次为限,且与全车盗抢险同时赔付。

第五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以本公司已承保全车盗抢险的非营业类十四座及十四座以下客车为承保对象。

第四部分 释义

1.保险车辆: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但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3.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4.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6.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7.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8.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9.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10.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11.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12.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

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3.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1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16.赔偿结案: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签章确认后即视为赔偿结案。

17.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人可指定驾驶员或不指定驾驶员,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二条 指定驾驶员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第三条 指定驾驶员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员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保险人在核定总赔款的基础上,每次事故扣除10%的赔款,计算公式如下:

赔款=各险别赔款之和×(1-10%)

平安保险珠海市主要经营网点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经保监办核准,广州市共有省级分公司1个,4个市级支公司,18个营业机构,48个承保柜台和远程出单网点,兼业代理机构1018个。配备风险查勘、理赔定损人员38人。珠海市有承保柜台和远程出单点四个。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服务要求响应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理赔时间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说明:在被保险单位按要求将所需的理赔单证提供齐全后,投标人的赔案时效按上述“结案天数”。

车辆理赔代查勘网络一览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公司与下列汽车修理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经我司授权,下列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为乙方代理查勘和代理客户索赔。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保险条款及费率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务车保险条款

声明

1、本条款分为基本险、总括条款和附加险三章,适用于公务车保险。在基本险中,根据责任范围的不同,划分为A式和B式两种,投保人可根据需要自由选择。在每种基本险条款中,主要内容都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部分。

2、如投保人将非公务车投保本险种,本公司仍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在原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另外扣除损失的20%的绝对免赔率。

3、无论任何原因,投保人如发现保单内容有误,请在收到保单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并办理相应的保单批改手续。

4、投保人在交付(或分期交付)保险费前提下,本公司将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5、请仔细阅读本条款中各项除外责任,切实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定义

1、“本公司”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公务车”是指:

⑴由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政府机关车辆、企事业单位自用等用于非营业性质的车辆;

⑵属于私人所有、用于从事个人业务或贸易用途的车辆;

⑶车队车、粤港(澳)两地车中符合上述⑴中定义的车辆。其中车队车是指被保险人自有、租赁或管理的车队,以及由同一代理人代理投保或索赔或提供其它服务的车队。粤港(澳)两地车是指同时办理和悬挂广东牌照和港澳牌照,往返于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两地之间的车辆。

⑷军队、警察部门自有车辆或被保险车辆出租给军队、警察部门使用,以及悬挂军警车牌的车辆,属于本条款中的被保险车辆,按照公务车中的企业类车辆标准收费。

用于出租、收费载客或营运收费及比赛、测试等其它性质用途的车辆,及少于四轮的车辆、主要设计不在公路上使用的车辆,均不属于公务车。

3、“第三者”是指除本公司、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之外的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

乘客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除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

第三者财产损失包括所有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4、意外事故是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

5、“人身伤亡”是指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6、“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资产的损坏或灭失。

7、“碰撞” 是指被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当损失由下列原因引致时,均不属于“碰撞责任”范围:

⑴投射物或空中坠落物;

⑵火灾;

⑶偷窃或盗窃;

⑷爆炸或地震;

⑸飓风、冰雹、暴雨或洪水;

⑹故意行为;

⑺暴乱或骚乱;

⑻与飞禽或动物有关;

⑼因被保险车辆的玻璃破碎。

8、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工作的人员,包括正式雇员、租借雇员和临时雇员。

公务车保险A式条款

第一章 基本险

本条款为公务车保险A式条款的基本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节 第三者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同时,在赔偿限额之外,本公司还承担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诉讼及仲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办案费、鉴定费、评估费,但这些费用必须事先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且这些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二、除外责任

被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二章“总括条款”中“总除外责任”规定的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未保险车辆拖带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引致的损失;

(三)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引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非乘客)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自身的人身伤亡;

(五)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下述损失:

1、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雇员所有或仅有使用权的财产或租借、代管、照管下的财产损失;

2、被保险车辆本车的一切财产损失。

(六)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震动或重量造成任何道路、桥梁或其下任何物件的毁坏;

(七)持学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八)被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车辆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产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一)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责任限额

(一)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第三者财产损失、乘客人身伤亡、除乘客外的其它人员的人身伤亡三部分责任,每部分的责任限额均分为如下档次: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 万元、40万元、50万元、60万元、70万元、80万元、90万元、100万元以及从100万元到1000万元,从100万元向上每50万元为一档次,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愿选择确定。

(二)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对第三者的责任限额是本公司所承担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但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乘客人身伤亡、除乘客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应分别列明。

(三)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乘客人身伤亡责任时,必须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座位数足额投保。否则,本公司在进行有关赔偿处理时,将根据投保的乘客座位数与车辆额定乘客座位数进行损失的比例分摊。

(四)如果保单中列明被保险车辆可以拖带挂车,则当被保险车辆拖带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拖带的挂车所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限额为准。

第二节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因驾驶员过失或被抢劫、被抢夺而致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人身伤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款第二章“总括条款”中“总除外责任”规定的除外责任;

(二)被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未保险车辆拖带被保险车辆;

(三)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

(四)驾驶员食物或饮料中毒;

(五)驾驶被保险车辆运载有毒有害物质;

(六)持学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

(七)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八)被保险车辆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九)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责任限额

(一)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 万元、40万元、50万元、60万元、70万元、8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各档次,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愿选择确定。

(二)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驾驶员座位责任限额是本公司承担的每次事故造成驾驶员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三节 车辆损失险

一、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2、外界物体倒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被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3、雷击、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4、载运被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被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下述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本条款第二章“总括条款”中“总除外责任”规定的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未保险车辆拖带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操作重大疏忽引致的损失;

(四)车辆自燃、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机械或电子故障、轮胎单独爆裂、玻璃单独破碎;

(五)地震、人工直接供油、冰冻、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六)被保险车辆水淹后涉水行驶或进行其它违反车辆使用说明的操作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任何设计应用于被保险车辆的音响电子设备及各种附件、任何被保险车辆上接收和传送音频、视频或数据媒体信息的电子设备及附件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设备的损失:

1、无线电收音机;

2、电话;

3、对讲机;

4、扫描监控接收器;

5、电视监控接收器;

6、卡带式录像机;

7、卡带式录音机;

8、CD、VCD、DVD播放机;

9、唱片音响;

10、音响设备;

11、显示器;

12、个人电脑。

本除外责任(七)不包括下述设备:

1、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原装设备;

2、任何必须的用于被保险车辆正常操作和监控的电子设备。

(八)持学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

(九)被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本车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被保险车辆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财产损失;

(十二)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

(一)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的市场购臵价,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章 总括条款

第一节 总除外责任

下述损失属本保险合同总除外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核装臵、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核事故、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2、战争(宣战或未宣战)、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叛乱或暴动、内战、起义、由于政府行为或内乱发生的扣押、罚没、征用和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

3、被保险车辆改装或内部加装特殊设备,导致车辆安全状况低于汽车制造商规定的标准造成的一切损失;

4、被保险车辆竞赛、出售、测试、修理、保养、委托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

5、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车辆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

6、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7、被保险车辆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一切损失;

8、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一切损失;

9、被保险车辆由于超载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

10、被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一切损失;

11、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可拖带挂车的被保险车辆拖带挂车造成的一切损失;

12、被保险车辆拖带挂车或被保险车辆被其它车辆拖带时,在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情况下使用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1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14、驾驶下列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1)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临时牌照的车辆;

(2)没有汽车生产厂商核发的合法合格证的车辆;

(3)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或来源不合法的车辆。

15、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16、驾驶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⑴没有驾驶证;

⑵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⑶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⑷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车辆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⑸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⑹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⑺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⑻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17、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

18、驾驶员在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19、驾驶员失踪造成的一切损失;

20、被保险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合格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

21、被保险车辆装载或运输危险货物而未遵守关于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造成的一切损失;

22、由于被保险车辆召回造成的一切损失;

23、被保险人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些规定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二节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本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在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检查和评估受损车辆或财产的价值,并单独核定损失。

四、本公司将修理受损车辆使之恢复原状,或以货币形式进行损失赔偿。

五、被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事故时,本公司将按有关法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六、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及驾驶员的任何赔偿费用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七、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八、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新车购臵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臵价的车辆,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该车的新车市场购臵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二)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的市场购臵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折旧比例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的档次,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但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臵价的80%。

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九、重复保险有关规定:

(一)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故损失获得重复补偿。

(二)如果被保险车辆重复保险,本公司只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按照本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被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

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限额为限,且需按照前述第(二)款的方式进行比例分摊。

十、被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

并在本公司支付的赔款中扣除。

十一、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合同自行终止,未到期的车辆损失险及其项

下的附加险保险费概不退还;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及其项下的附加险则在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下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月费率表计收短期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月费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十二、当被保险公务车依照有关规定附拖挂车时,每辆被保险车辆只允许拖带一辆挂

车,且在投保时必须在投保单上列明,否则当被保险车辆拖带挂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本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将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

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日内赔偿结案。

十四、免赔处理 (一)责任免赔

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险种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

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但在进行损失赔偿时,免赔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

(二)安全带免赔条款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造成有关人身伤亡时,如果被保险车辆上装臵有安全带的

座位上的人员未系安全带,则本公司对由此造成的这些座位上的人员的人身伤亡进行损失赔偿时,另外扣除10%的绝对免赔。

(三)被保险车辆互碰免赔

如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互相碰撞造成损失,本公司在赔偿

处理时,每次另外扣除所有受损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总额5%的绝对免赔。

十五、被保险人应自被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上述规

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并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二年内领取应得的赔偿金。

十六、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

使而消灭。

第三节 其他有关规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告知,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应当做好被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被保险车

辆装载必须符合国家交通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运输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四)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被保险车辆,不得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或者损失发生的方式、时间、地点及受害者和证人的姓名、地址等事项迅速告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本公司在进行赔偿处理时,另外扣除5%的免赔率。

(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

1、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或就有关责任进行答辩;

2、自报案之日起一周内提交能够提供的有关事故或损失的通知及法律文件,并及时交给本公司;

3、如果事故肇事者逃逸,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警方和本公司;

4、如果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应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件的副本交给本公司;

5、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提出合理要求时,被保险人必须:

(1)进行由本公司选择的外科医生所做的体检,本公司将承担检查费用;

(2)保证如实告知,并在体检报告上署名。

6、授权本公司获得体检或疾病医疗报告及其它相关报告,本公司有义务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和检验报告的内容保密;

7、本公司需要时,提交有关损失证明;

8、在车辆被修理或者处理以前,协助本公司检查和评估受损车辆或财产的价值。

二、未如实告知及欺诈行为处理

对于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或导致的损失,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资料、证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资料不真实,未做到如实告知或故意不如实告知、有欺诈行为,本公司将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故意欺诈,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本公司应在核定赔付金额的基础上,扣除5%的绝对免赔。

(五)被保险人索赔时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本公司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三、投保年限折扣条款

如果投保人投保本险种时,保险期限大于一年,本公司将给予投保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优惠折扣,具体标准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

四、无赔款优待、忠诚折扣及车队投保折扣

(一)无赔款优待折扣

被保险人如果在过去几年的保险期间内未提出索赔,则该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续保时,将可享受一定的保险费折扣优惠,具体规定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

(二)忠诚折扣

不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有无出险索赔,如被保险车辆过去几年内多次在本公司投保,则在投保时可享受一定的保险费折扣优惠,具体规定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但被保险车辆不能同时享有本项折扣优惠和无赔款折扣优惠。

(三)车队投保折扣

如投保人多辆车在本公司投保,则每辆车均可享受一定的保险费折扣优惠,具体规定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

五、代位追偿条款

(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五)在本公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及解除

一、保险合同效力范围

本保险合同仅适用于以下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或者损失:

(一)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限内;

(二)在保险合同适用的地域范围内。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本保险合同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保险合同不能变更。

(二)如果出现下列可能导致本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提高费率的情况,投保人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书面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或根据本公司公布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费率表调整保险费金额:

1、被保险车辆数量、类型或使用性质发生变化;

2、被保险车辆使用者发生变化;

3、改变保险金额、免赔额或者责任限额。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以随时通过以下方式解除保险合同:

1、向本公司退还保险合同正本;

2、提前一周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提出并经本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后,本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扣除生效期内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月费率表计收的保险费后,返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在以下情况下,本公司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本公司将保险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后正式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本公司将保险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后正式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生效期内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月费率表计收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从本公司通知之日起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从本公司通知之日起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

5、被保险人索赔时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从本公司通知之日起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开始日期,即为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日期。

第五节 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节 司法管辖权

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章 附加险

第一节 附加险有关规定

一、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基本险中的全部或部分险种的基础上,选择投保本公司提供的各类附加险种,具体选择附加险的规则详见附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保险附加险使用一览表》。

二、除非特别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中各附加险只适用于基本险,不适用于其它附加险。

三、当基本险条款内容与附加险条款内容有冲突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但不得与第二章“总括条款”中第一节“总除外责任”相冲突,否则冲突部分无效。

第二节 附加险种清单

一、免赔率特约险

二、全车盗抢险

三、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

四、自燃损失险

五、新增设备损失险

六、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

七、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八、非常损失险

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

十、机动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

十一、特种车辆从事行业操作险

十二、车身损失延伸港(澳)险

公务车保险B式条款

第一章 基本险

第一节 第三者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一)碰撞;

(二)倾覆。

同时,在赔偿限额之外,本公司还承担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诉讼及仲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办案费、鉴定费、评估费,但这些费用必须事先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且这些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二、其它规定

B式条款中除保险责任以外的其它规定与该险种A式条款中的规定完全一致,敬请参阅有关内容。

第二节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导致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一)碰撞;

(二)倾覆。

二、其它规定

B式条款中除保险责任以外的其它规定与该险种A式条款中的规定完全一致,敬请参阅有关内容。

第三节 车辆损失险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

(二)倾覆;

(三)暴雨或洪水。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被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其它规定

B式条款中除了保险责任以外的其它规定与该险种A式条款中的规定完全一致,敬请

参阅有关内容。

总括条款

B式条款中“总括条款”内容与该险种A式条款中的规定完全一致,敬请参阅有关内容。

附加险

第一节 附加险有关规定

一、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基本险中的全部或部分险种的基础上,选择投保本公司提供的各类附加险种,具体选择附加险的规则详见附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保险附加险使用一览表》。

二、除非特别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中各附加险只适用于基本险,不适用于其它附加险。

三、当基本险条款内容与附加险条款内容有冲突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但不得与第二部分“总括条款”中第一条“总除外责任”相冲突,否则冲突部分无效。

第二节 附加险种清单

一、免赔率特约险

二、全车盗抢险

三、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

四、自燃损失险

五、新增设备损失险

六、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

七、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八、非常损失险

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

十、机动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

十一、特种车辆从事行业操作险

十二、车身损失延伸港(澳)险

附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保险附加险使用一览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务车保险附加险使用一览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说明:对于公务车,如欲投保某一附加险,必须先同时投保该附加险对应打勾的全部基本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基本服务要求承诺方案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在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

关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向珠海市公务用车单位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特制定以下计划:

1. 经营组织结构安排

我司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陈海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副总经理

副组长:何 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理赔中心经理

李华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

营销管理部经理

蔡仕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

国际保险营业部经理

李妍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

承保中心经理

2、经营人员安排

(1)承保中心:曹晓旸 何晓红 汤媛苑

(2)理赔中心:晏文 张汉斌 陈华蓉 张健 崔孖哥 桑娟

(3)网点各单位(见业务网点一览表)

3、基本服务承诺

(1)提供电脑定损服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xx年投入2000多万元开发了中国唯一的事故车辆定损系统(PEDS)。该软件现包含了大部分汽车的结构图和零配件价格,该价格经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具有权威性,并将定期更新。该软件可以很好为客户事故车辆提供准确、规范、统一、合理的定损服务。为了及时为客户受损车辆定损,我公司为查勘人员和理赔人员均配置了手提电脑、数码相机和小型打印机,可以及时为客户提供流动定损服务。

(2)提供预付赔款服务。

对于重大交通事故,出现人员伤亡的,在明确事故责任后,我司可以预付50%的赔款。

(3)提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

我司遍布全国的4000多个网点(凡县级以上的地区均设有人保系统营业网点,很多乡镇亦设有营业网点),凡是政府公务车辆在外地出险,可直接拨打当地95518服务热线电话,当地人保公司查勘人员会迅速赶到现场查勘、定损、协助客户处理事故以及做好善后工作。

(4)提供委托索赔服务。

我司可以协助客户委托修理厂代为索赔,客户无需先行支付修理费用,在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客户提供齐索赔资料和委托书后由修理厂代为索赔。

(5)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我司专门成立了法律部,对于客户重大交通案件并发生纠纷的,我司可以协助客户到交警处理事故,并提供法律援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6)提供全天报案服务。提供二十四小时全天报案服务。在市区成立报案中心和专职查勘小组。提供三分钟内响应,迅速赶到现场。

我司已成立95518二十四小时报案服务中心,在市区拥有多辆专职查勘车辆。可以为客户提供二十四小时全天报案服务。无论何时,只要接到客户报案、求助,在市区内,人保财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就会在半小时以内赶到现场协助客户处理事故。

(7)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对珠海市内,对于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客户车辆路上死火的,我司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只要客户拨打95518,报上该车的保险单号,我司将派拖车免费为客户拖车和提供现场紧急修理服务。

(8)除以上服务以外,我司还将对公务车辆提供以下服务: ①汽车护理服务

人保汽车护理中心为在我司投保的公务车辆提供以下服务(货车、20座以上客车及摩托车除外)

a、无偿检测发动机、波箱、四轮定位、保养、护理车辆等; b、对非事故部分需要更新零配件的,可由客户选择自行采购或

本中心以成本价提供配件,免计人工费安装,免费对小零配件更换

c、代办车辆年审免收人工费;

d、免费提供机动车辆维修技术、配件价格等的咨询。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我司将配合市府采购中心对在我司投保的单位的车管部门制定开展安全教育、普及保险知识的培训计划。使其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车辆,长期保持行车安全,以确保国家财产免受损失和人身安全。并对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及奖励。

为了能更好履行以上承诺,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我司建立以扣分制为基础的管理制度,分数将直接影响员工的业绩及分配,以量化考核员工的服务质量。同时设立直接投诉电话,客户的投诉将直接由总经理室负责处理。

理赔时间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说明:1、在被保险单位按要求将所需的理赔单证提供齐全后,投标人的赔案时效按上述“结

案天数”。

2、结案天数为正常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日和节假日。

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三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2.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 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5@p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 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

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 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 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一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九) 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5@p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 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 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

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

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

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

保险条款为准。

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九

附加险条款

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 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 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

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 轮胎爆裂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

计算赔偿。

(二) 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因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一、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二、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四、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五、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 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 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4、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 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 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 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特种车辆保险批单

01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特种车车辆损失险标准保险费的10%计收。

02 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特种车车辆损失险标准保险费的10%计收。

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七

摩托车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 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五) 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 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5@p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

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六

特种车辆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特种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 保险特种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八) 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特种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特种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五) 保险特种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 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或操作人员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十一) 被保险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十二) 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特种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特种车辆一并折旧。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5@p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特种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特种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特种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特种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 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 保险特种车辆发生第五条(一)的1、2、3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特种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特种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特种车辆续保,且

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 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 同一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四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在投保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分别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业务网点一览表

平安中保太平洋保险车辆服务计划方案

更多相关推荐:
保安服务方案1

保安服务方案依据贵单位的实际情况我单位进驻人员接受贵单位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并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为进驻贵单位后能很好的开展各项安保工作为单位树立良好的形象特制定以下保安服务方案一人员选派保安主管具备管理队伍各...

物业保安部工作服务方案范本

格林常青藤秩序部策划单位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服务方案常青藤分公司二零一一年十一月目录目录2致谢辞3岗位明细表4岗位职责52公司领导致辞致辞我谨代表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衷心欢迎您的加盟并成为本公司...

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委托方以下称甲方服务方以下称乙方保安服务资质范围证书编号甲乙双方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20xx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

保安服务项目投标文件范本

XXXXXX公司投标书XXX年XX月XX日1参与XXX项目招标活动致函书XXX物业部根据贵方的保安服务项目招标投标邀请我公司高度重视经理办公会研究认为参与此次竟标是提升我公司保安形象树立我公司保安品牌的很好机会...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

保安服务合同书甲方乙方甲方因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由乙方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一服务时间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如到...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20xx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20xx07302005之一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职务地址地址电话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

保安服务合同甲方乙方为了强化工地治安保卫消防工作适应建设文明建筑工地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对...

保安服务合同书(精典范本五)

上海JJ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编号Z20xxHW2B008保安服务合同书委托方下称甲方服务方下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事宜进行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职责1甲...

范本保安服务合同书

保安服务合同书甲方乙方根据合同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聘用消防值班人员事宜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聘用乙方消防值班人员6名每班不少于2人负责甲方消防控制室设施监管服务工作二聘用期为2年6个...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1)

保安服务合同书甲方合同代表人职务地址电话乙方合同代表人苏若煌职务总经理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安大楼一楼电话059522630119甲方为维护本公司内部的安全秩序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经与乙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依...

保安服务合同范本(1)

保安服务合同书甲方合同代表人职务地址电话乙方合同代表人职务地址电话甲方为维护本公司内部的安全秩序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经与乙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派驻人员护卫保安...

营销方案范本

3D科技区域市场开发计划书20xx年度郑州市市场工作计划序言目前郑州市的市场状况经过近期的拜访沟通及客户和市场反馈的情况经过分析和整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上篇市场概论一市场格局基础概念河南的的市场分布很有特点...

保安服务方案范本(1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