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

时间:2024.5.2

上诉人陈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定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219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法定代理人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唐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X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孔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XX大道。

负责人罗渡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

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明,20xx年10月1日9时30分,邱XX驾驶湘06A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砂石,核载0.63吨,实载15.345吨,超载14.715吨,从平江县XX镇XX村往XX镇X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XX村市上路段XX屋前时,避让不及,右后轮将行人陈XX碾压,造成陈XX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当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10月14日出院,随即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11月23日出院,20xx年1月9日至20xx年1月15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xx年2月23日再次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6 083.26元,用去交通费3080元。20xx年4月2日,陈XX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主要为左膝关节毁损离断,股下段及右下肢大腿软组织撕脱,软组织挫裂毁损伤及阴囊、会阴皮肤以及肛周撕裂伤。临床治疗中行清创、神经、血管探查吻合、左下肢残端修整术;因肛门撕裂,行乙状结肠造瘘术。期间,因软组织缺损,创面组织坏死,反复行清创、植皮术及VSD负压引流术。鉴定结论为:陈XX左下肢膝以上缺失,肛门疤痕影响排便功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0条(b)项、第4.10.7ts (i)项之规定,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同年4月21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作出如下鉴定:1、陈XX成年(18岁)之前,安装儿童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元/具,每两年更换一次;2、成年(18岁)后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

脚大腿假肢,该型号假肢价格为21 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约占总价的20%;3、用于保护残肢植皮皮肤的软性残肢套接受腔95OO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4、首次安装假肢,加之被鉴定人年龄太小,需住院康复训练45天,以后更换大约需要15天,成年前安装假肢需要陪护一人,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自理。同年5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评估:陈XX右下肢、肛周、阴囊、会阴部等处疤痕,可行整形手术治疗;肛周疤痕经整形术后可望排便功能有所改善;手术及相关医疗费约3万元。陈XX进行上述三项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300元。

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于20xx年10月14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的监护人在陈XX上公路时未对其看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邱XX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邱XX为事故车辆于20xx年3月26日向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别的保险期间均为20xx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xx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 000元。同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

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的协调下,邱XX已向陈XX支付145 000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已向陈XX支付10 000元。但邱XX一直未向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还查明,被告邱XX曾于19xx年取得岳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的驾驶证J证,该证的准驾车型包括大小型拖拉机。20xx年,平江县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将持有J证的驾驶员资料移交给平江县交警部门进行管理,平江县交警部门直接将邱XX的J证转为本部门颁发的C3证,但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陈XX于20xx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XX赔偿1 244 599.73元(已付145 000元),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邱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主要责任;2、陈XX的损失应如何予以核定;3、邱XX、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对陈XX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邱XX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遇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湘平法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邱XX辩称自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陈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定。其中陈XX前段已用去的医疗费96083.26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段整形手术费及配备假肢时进行康复训练可能花费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且现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陈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陈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均只能计算一人,分别为3206.25元(42.75元/天×75天)

和900元(12元/天×75天)。陈XX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必要性,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交通费308O元和法医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膝以上缺失,肛门疤痕影响排便功能,其伤情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陈XX因此主张赔偿两种级别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计算标准,伤者构成多等级伤残的,其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应该为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其中增加一处伤残的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本案中陈XX的最高伤残等级是五级,即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60%,另一处伤残等级是十级,据此酌情认定其附加指数为2%。故陈XX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62%。因陈XX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5 955元(4512.5元/年×20年×62%)。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膝以上缺失,为配备假肢须花费假肢器具费、肢套接受腔费及维修费,此三项费用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不是后段医疗费,赔偿义务人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陈XX的残疾器具费为698 600元,包括:①儿童假肢费48 000元[6000元/具×8具(2岁到18岁共16年,每两年更换一次为8具)],②成年假肢费273 000元[21 000元/具×l3具(我国平均年龄为70岁,18岁到70岁共52年,每四年更换一次为13具)],③接受腔费用323 000元[95OO元/具×34套(2岁到70岁为68年,每两年更换一套须34套)],④成年假肢维修费用54 600元(273 000元×20%)。陈XX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调整为10 000元较为适宜。综上,陈XX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96 083.26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8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5 955

元、残疾器具费698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871 124.51元。

关于焦点3,邱XX就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在邱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邱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邱XX的赔偿责任。邱XX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邱XX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以邱立发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因邱XX本来持有可以驾驶拖拉机的J证,后因本地农机部门与交警部门工作范围发生转变,交警部门在接管邱XX的驾驶资料后,直接将邱XX的J证转换为本部门颁发的C3证。虽然C3证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不是拖拉机,但这是交警部门在换证操作过程中造成的形式上的瑕疵,邱XX实际可以驾驶拖拉机的实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邱XX并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陈XX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96 083.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6983.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308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5 955元、残疾器具费698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774141.25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陈XX赔付120 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51 124.51元(871 124.51元-120 000元),应由邱XX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陈XX的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应减轻邱XX30%的责任,即邱XX向陈XX承担525 787元(751 124.51×70%)的赔偿责任。因邱立发还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邱XX的请求,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

直接向陈XX赔付该笔保险金。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可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因邱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还可以计算25%的免赔率。但是本案中邱XX应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额达到525 787元,远远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0 000元的责任限额,免赔率的计算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已没有必要。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陈XX赔偿50 000元。则邱XX应向陈XX赔偿的金额为475 787元(525 787元-50 000元)。因邱XX一直没有向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双方未发生保险合同争议,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 12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50 000元,二项共计170 000元,抵减已支付的10 000元,还剩160 000元,限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邱XX赔偿陈XX475 787元,抵减邱XX已支付的145 000元后还剩330 787元,限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80 787元,于20xx年9月30日前支付150 000元,于20xx年9月30日前支付1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陈XX负担6000元,由邱XX负担10 000元。

宣判后,陈XX、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的上诉理由是: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判没有认定营养费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上诉人年龄尚幼,原判确定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3、上诉人的整形手术费和配备假肢时进行康复训练的费用有法医鉴定作依据,原判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由邱XX、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营养费50 000元;

2、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90 000元;3、由邱XX、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后段整形手术费及配备假肢时的康复训练费119 245元。

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邱XX系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可以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受益人亦应退还上诉人垫付的10 000元抢救费;

2、即使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应根据被保险车辆所负的主要责任计算15%的免赔率和车辆超载加算10%的免赔率,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170 000元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针对陈XX的上诉辩称,原判对陈XX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器具费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

陈XX针对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邱XX早就有拖拉机驾驶证J证,由于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转换成C3证,且其驾驶的四轮后驱动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并无区别,故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2、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据以免赔25%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且邱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应计算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

邱XX针对陈XX的上诉辩称:1、陈XX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2、陈XX要求增加9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畸高;3、陈XX的后段整形手术费及配备假肢时的康复训练

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

邱XX针对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于19xx年取得驾驶拖拉机的J证,农机监理部门于20xx年将J证驾驶员移交交警部门管理,交警部门统一将J证换成C3,这是交警部门换证操作上的瑕疵,不能认定答辩人准驾不符,且答辩人投保时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并未对准驾内容予以否定;2、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计算免赔率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

陈XX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二份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拟证明陈XX伤情严重,在一审判决后又用去整形康复费用20 000元。

2、自制的整形手术费及配备假肢时康复训练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陈XX的后段整形手术费及配备假肢时康复训练费为119 245元。

邱XX、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其他当事人对陈XX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上只有9000多元,并不是陈XX所说的20 000元,且该笔费用已在医保中心获得赔偿,不应重复索赔;证据2系陈XX自制的表格,相关费用并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凭票计算。邱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第一张单据是20xx年9月13日,发生在一审判决前,医保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重复索赔;证据2是陈XX自制表格,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系陈XX发生的后段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陈XX自制表格,相关费用是其自己的预估,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陈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0xx年11月25日和2010

年3月11日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的出院医嘱中均明确注意休息、营养,加强营养。20xx年9月8日至20xx年9月13日,陈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084.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待上呼吸道感染痊愈后入院治疗。20xx年10月7日至20xx年10月19日,陈广兴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7895.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预防疤痕增生、外用抑疤灵。陈XX的这二次医药费均在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陈XX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XX因伤致一处五级残和一处十级残,且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判没有认定营养费不当。但陈XX主张50 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陈XX虽然损害后果严重,但应当获赔的金额巨大,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原判酌情确定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③后段整形手术费和配备假肢时进行康复训练的费用。虽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右下肢、肛周、阴囊、会阴部等处疤痕,可行整形手术治疗,预估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约需3万元;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亦明确首次安装假肢,加之被鉴定人年龄太小,需住院康复45天,以后更换大约需要15天,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但是本案需要一次性赔偿的费用高达数十万元,而侵权人赔偿

能力有限,后段整形手术费和配备假肢时进行康复训练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更利于赔偿款项的兑现,也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陈XX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整形费用9979.85元属于法医预估的后期整形手术费用中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X虽然在医保部门报销了9979.85元医药费中的部分费用,但这是陈XX依法享受的国家福利,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XX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营养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陈XX上诉称原判确定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以及原判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整形手术费和配备假肢时进行康复训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63.11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8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5 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 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4 104.36元。

关于焦点2,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驾驶人(同时系被保险人)邱XX持有的是交警部门核发的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不能驾驶拖拉机,但邱XX早于19xx年即取得了能够驾驶大小型拖拉机的J证,由于农机监理部门与交警部门工作范围发生转变,交警部门在接管邱XX的驾驶证相关资料后,直接将邱XX的J证转换成本部门颁发的C3证。因交警部门在换证过程中造成邱XX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并未改变邱XX实际具备驾驶拖拉机资质的性质,邱XX驾驶拖拉机也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邱XX无证驾驶,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应认定邱XX准驾车型不符。但邱XX应根据交警部门换证中存在的失误,及时更换驾驶证。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邱XX系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邱XX为湘06A0537号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平江支公

司作为保险人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邱X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依约享有15%的免赔率,又因邱XX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还可增加10%的免赔率,即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总共享有25%的免赔率。虽然受害人陈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也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但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也只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在扣除免赔率之后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即使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应根据被保险车辆所负的主要责任计算15%的免赔率和车辆超载加算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12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37500元(50 000元×75%),合计157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尚应赔偿陈XX147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邱XX赔偿陈XX497 373.05元[(884 104.36元-120 000元)×70%-37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5000元,尚应赔偿352 373.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80 787元,于20xx年9月30日前支付150 000元,余款121 586.05元于20xx年9月30日

前付清;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陈XX负担6000元,由邱XX负担1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陈XX负担1746元(本院准予免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3000元,邱XX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春 龙

代理审判员 甘 春 汉

代理审判员 夏 磊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

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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