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文号:鲁劳鉴发[2004]8号 | 下载 | 2006-11-21 22:10:39 | 阅读: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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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央驻鲁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五)领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鉴工作情况;
(七)负责劳鉴干部的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明从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四)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呢
(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实施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申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十七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或诊断。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复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设区的市,应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X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XX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属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属因病、非因工负伤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无法鉴定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
(一)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五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
(一)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以上的确认;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专家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人员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
第七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重新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次鉴定和驻宁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科学运用医学技术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知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条件: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二)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
(三)提交资料齐全。
第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
(六)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
(七)其它必需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天内补正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验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详细有效联系方式后予以受理,同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含后续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收取的医学检查等费用)。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或未按照规定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提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在安排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查体前告知其所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提交有关工伤职工伤残情况资料的或提出派员到查体鉴定现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允许。
第三章 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类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医学检查,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技术鉴定情况综合提出鉴定意见,各鉴
定专家分别签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
(一)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
(三)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
(四)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十八条 同一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两次具有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本次劳动能力鉴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情形消失后,重新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鉴定结论及复核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在2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工伤认定书》编号;
(四)鉴定依据;
(五)鉴定结论;
(六)诉权告知;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分别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
第五章 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鉴定结论即生效。 再次鉴定申请由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再次鉴定须由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不服理由,并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发生工伤之日工伤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没有提交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之日已参保缴费证明的,应当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将再次鉴定申请表中的项目完整、准确无误地录入江苏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网上申报系统,同时预约再次鉴定查体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和鉴定当事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再次鉴定职工在市级鉴定中专家检查情况复印件、影像视听资料及工伤职工参保情况等有关材料一周内移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申请;
(二)无有效《工伤认定书》的鉴定(经当地人社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三)申请人要求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对《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的伤位、伤情不服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受理的,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一)市级鉴定遗漏《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市级鉴定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三)市级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四)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五)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案后,应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至少保存20年。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应当包括《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交的有关资料、技术鉴定中的专家组详细记录、鉴定意见、补充医学检查报告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xx年1月1日起执行。19xx年6月7日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厅、总工会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和20xx年2月22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