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时间:2024.5.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xx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旅游法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旅游法实施工作,在实施一周年之际,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张德江委员长专门作出重要批示,“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猛,潜力巨大。旅游法的颁布实施,非常及时,而且意义深远。旅游法是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提升文明旅游水平,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要通过执法检查,督促旅游法的有效实施,使我国的旅游业不但有法可依,而且要做到有法必依。”为做好这次检查,今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湖北、新疆开展了前期调研,研究提出了执法检查方案,明确了检查重点。8月22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1个部门的汇报。9月,检查组分3个小组,分别由严隽琪、吉炳轩副委员长和我带队,数十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员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参加,赴陕西、浙江、海南、宁夏、四川5省(区)检查,听取了当地政府、旅游及相关部门的汇报,召开座谈会了解旅行社、景区、交通、餐饮、购物等旅游经营者的意见,实地查看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情况,广泛听取了导游和旅游者的反映。检查组严格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的要求,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综合运用多种检查手段,创新执法检查方式,在陕西、浙江等地采取不打招呼、不通知、不事先安排等方式进行随机抽查、突击检查和暗查暗访,对旅游市场秩序和公共服务进行针对性检查,对媒体曝光的“西安19人赴泰国旅游拒绝强迫消费被扔郊外事件”的处理情况及时进行督查。此外,检查组委托北京、吉林、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西、甘肃等8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当地旅游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11月25日,检查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研究形成了执法检查报告。

下面,我受检查组委托,报告有关情况。

一、实施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旅游已成为城乡居民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旅游法的及时出台为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守法经营、游客文明旅游和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旅游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委、人大、政府高度重视,旅游及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努力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

(一)认真开展旅游法宣传培训。旅游法颁布后,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旅游法进行全面部署。国家旅游局在全行业组织旅游法学习培训和宣传。各地政府及其旅游部门通过专题会、宣讲团等多种形式组织动员,重点开展旅游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的培训,采用报纸、电视、网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宣传,营造政府部门带头学、旅游行业反复学、旅游者积极学的良好氛围。安徽、甘肃制订了学习贯彻旅游法的实施方案,对市、县旅游部门进行统一部署,向社会各界全方位宣传,实现普法全覆盖。浙江依托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开辟专栏,组织知识竞答,增强普法效果。

(二)建立健全旅游管理体制机制。按照旅游法的要求,各级政府着力加强旅游业的综合统筹,建立健全综合协调、联合执法、投诉统一受理、旅游安全综合管理等工作机制。国务院建立了由28个部门组成的旅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海南、北京、云南、广西、江西、西藏等省(区、市)先后成立了旅游发展委员会,在综合执法、协调管理体制方面先行一步,取得了积极效果。杭州等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四川、安徽等省(区、市)加强了旅游联合执法队伍建设,形成了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旅游市场监管格局。宁夏、海南等10多个省(区、市)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完善有关职能。各地

普遍设立了旅游投诉受理电话,多数省(区、市)建立了投诉受理和分办、转办、查办、督办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建立旅游纠纷的调解和诉讼对接机制。西安市临潼区围绕实现全域旅游,形成了政府统筹下各部门共促旅游业发展、合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临潼经验”。

(三)持续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旅游及工商、交通、国土、价格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旅游市场反映突出的“零负团费”、强迫消费、虚假广告、违规“一日游”、旅游违法用地等问题开展综合整治,对涉嫌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网络经营者、低于成本报价的旅行社进行约谈,遏制旅游违法违规现象。旅游法实施以来,各级旅游部门共开展旅游市场检查1. 5万余次,检查旅游企业约6万家,检查导游约4万人次,对违反旅游法相关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以整治知名景区周边一公里范围为重点,严厉打击黑车、无证导游、假站牌、违规散发广告等违法行为。湖南加强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围绕旅游市场中突出问题开展执法检查。海南建立了旅游电子行程监控系统,对游览行程、导游委派、旅游用车、旅游购物、餐饮安排等团队运营活动实施全程动态化监管,探索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规范市场行为。

(四)注重旅游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各地普遍将旅游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范过度开发,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吉林针对重点旅游景区编制一系列专项规划,保障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宁夏要求旅游资源开发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符合法律法规对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管理的规定。同时,各地积极探索景区承载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有效疏导游客,避免景区超载对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的破坏。四川出台了游客高峰时段旅游景区应对标准,加强景区流量监测,及时发布A级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即时景区游客数量,提升高峰时段应急处置能力。

(五)加快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各地围绕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交通网络等重点,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旅游集散中心、咨询服务中心、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旅游指示标识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增开航线和客运班列班车等,改善旅游通达性和便利性。同时,各地积极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平台,即时提供交通、气象、住宿、餐饮、安全警示等旅游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智能化、即时化、多元化的旅游信息服务。广西今年新建和改建旅游咨询服务中心83个,免费A级景区增加26个。福建在全省启动14个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建设,新建通往143个景区的交通指示标识。四川、河南积极推动智慧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推进试点工作,健全景区信息管理系统。

执法检查情况表明,旅游法颁布实施十分及时,开局良好,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旅游市场秩序有所好转。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法律意识增强,无序低价竞争等市场顽疾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据国家旅游局资料,今年以来有关“零负团费”、欺客宰客的投诉和恶性事件有所减少,长假期间投诉电话数量明显减少。二是旅游服务水平有所提升。景区、游览区、旅游住宿接待能力提升,交通条件进一步改善,各项旅游服务质量逐步提高。在线旅游、团购旅游快速发展,为旅游者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旅游信息服务体系日趋健全,旅游者出行更加便利。三是旅游市场规模有所扩大。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和旅游环境不断改善,旅游市场保持了旺盛的增长势头,对经济发展的贡献日益提升。统计结果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国内旅游27. 29亿人次,同比增长10. 8%;出境旅游8544万人次,同比增长16. 7%;旅游总收入2. 46万亿元,同比增长14. 9%。四是旅游产业有所发展。旅游产品日益丰富,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森林旅游、文化旅游、体育旅游、邮轮旅游等新产品不断涌现。旅游业市场化改革加快推进,社会资本进入旅游领域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加快,旅游业和其他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的主动性增强,与城市建设、新农村建设、区域经济发展实现更为有机的融合。

二、主要问题

旅游法实施一年多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从检查情况看还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配套法规制度建设还没及时跟上。旅游法规定的旅游规划执行评估、景区开放、景区流量控制、安全风险提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关键性制度,尚未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规章的一些内容与旅游法规定不一致,尚未及时修改。全国31个省(区、市)的旅游条例,虽然多数制定了修改工作计划,但只有云南、海南两省完成修订。各地尚未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制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配套法规制度建设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市场主体对旅游法的理解不到位、执行存在偏差,影响了旅游法的有效实施。

(二)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运行还不到位。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是各地贯彻实施旅游法的一个难点。目前,尽管多数省区市建立了旅游综合协调机制,为旅游法的贯彻实施打下了基础,但从机制运作情况看,不少还属于临时性、突击性,在职能定位、决策力度等方面还有差距。各地旅游联合执法多数还没有形成规范化、常态化、制度化的运行模式,相关部门之间责任不够清晰,有的甚至各取所需,难以形成合力。有些地方还没有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渠道和投诉电话,旅游者投诉仍不便利。

(三)旅游市场秩序中的突出问题还没有根本好转。一些不法人员从事旅游经营,欺行霸市、非法经营、垄断市场等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黑社”、“黑导”、“黑车”问题依然存在,尤其是在违法“一日游”中更为突出;一些旅游经营者规避旅游法规定,将购物场所改头换面为景区等,采取变通手段和隐蔽方式,欺骗或变相强迫消费;一些不法商家甚至采用价格欺诈、商业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旅游经营,致使“零负团费”、欺客宰客等利益链条难以打破,未能得到根治;在一些边境地区,通过旅游渠道从事走私、贩毒、赌博和涉黄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

检查中发现,一些地方过分依赖“门票经济”,门票价格偏高;一些景区通过增加另行付费项目、捆绑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部分景区门票频繁调价,越调越高,门票支出在旅游消费中占比过高,引起群众不满。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没有很好地体现公益性。

此外,不少导游反映,目前大量导游未能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买团卖团”、不依法足额支付导游报酬的情形仍较普遍,回扣仍是部分导游的主要收入来源,导游合理的薪酬机制仍未形成,与“零负团费”形成恶性循环。

(四)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矛盾还比较突出。在旅游资源的利用中重开发轻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的倾向依然存在;一些地方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时缺乏统筹规划,或者有规划不落实,违法用地、过度开发、重复开发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有些地方和企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时没有处理好与当地居民的利益关系,居民、旅游者和经营者权益之间存在矛盾。一些景区没有协调好与文物保护、宗教活动等方面关系,个别地方甚至违法擅自拆建、改建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古街等保护性建筑。在旅游者集中出行期,不少传统知名景区客流超载问题比较突出,增加了旅游安全风险,加大了资源保护的压力。

(五)旅游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还有待提高。旅游交通、景区停车场、厕所等基础设施的总量不足、管理不力、使用不便,难以满足旅游爆发式增长的需要。旅游信息获取不便,咨询服务网点不够,政府信息和市场信息结合不足,线上线下咨询服务未能有效结合,大交通和小交通衔接不畅。城市及周边旅游的交通、信息等设施和服务还不完善,旅游者参加“一日游”活动不便利,为违法“一日游”留下了可乘之机。旅游公共服务的资金投入普遍没有制度化,部门合作、信息共享的工作格局还未充分形成,改善旅游大环境还要作更大的努力。

三、意见和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全面部署,这也对旅游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根据旅游法执法检查情况,检查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旅游法普法宣传力度。普法宣传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前提。一年来旅游法宣传普及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仍是初步的,不宜估计过高。要把旅游法的宣传普及作为法律实施的长期性基础性工作,形成全社会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在抓好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学习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相关部门法律宣传学习的力度。要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普法培训,使其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和要求。要加强旅游法宣传的广泛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旅游法普法中的作用,提高普法实效,引导广大旅游者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理性消费,文明旅游。

(二)加快完善旅游法配套法规制度。旅游法对旅游发展各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有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配套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要加快修订《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抓紧制定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风险提示、景区开放、景区流量控制、旅游规划制定和评估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各地要根据旅游资源禀赋条件、旅游市场发育程度等,因地制宜,加快修改各地旅游条例,制定乡村旅游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规范、旅游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配套制度建设。随着网络旅游、团购游、自驾游、自助游等迅速发展,在经营主体资质、经营方式、旅游安全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加快研究解决旅游产业的新变化、新业态带来的新问题,为旅游法实施创造更好法治环境。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统筹和部门协调。旅游业产业链条长,涉及部门多,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复杂。要树立大旅游的发展理念,切实完善各级政府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职能,统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要发挥好各类旅游执法、投诉受理和旅游安全等工作机制的作用,调动各职能部门积极性,共享工作信息,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合力促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建设,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要妥善处理好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处理好当地居民、经营者等各方关系,处理好景区开放与文物保护、宗教活动等方面关系。要充分体现风景名胜国家所有的公共属性,加强对景区门票收入的监管,对公益性景区、政府投资建设景区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完善门票价格机制,遏制乱涨价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综合整治和联合执法。旅游市场上反映的突出问题由来已久、成因多重,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必须加强联合执法、综合治理。要注重标本兼治,多措并举,明确各相关部门责任,强化联合执法,使其常态化、机制化。公安、工商、价格、交通、质监、旅游等部门要重点查处欺行霸市、垄断市场、非法经营、欺客宰客、强迫消费等违法行为;国土、环保、住建、文化、林业、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要重点解决违法用地、破坏资源、过度开发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清除旅游市场的“害群之马”,不搞“下不为例”,构建文明诚信的市场环境和产业发展环境。要进一步加强导游权益保障,确保旅行社聘用必要的导游并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善导游薪酬机制;要加强导游自律管理,严格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杜绝强迫消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现象;要加强对旅行社及导游、领队的管理,规范出入境旅游经营活动,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文明旅游。

(五)加快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薄弱环节。旅游业已经进入了大众化发展的新阶段,网络旅游快速兴起,旅游者出游方式从传统的参团游越来越多地向家庭或个人自助游、半自助游转变,这对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合理布局旅游咨询、服务网点,及时向旅游者发布气象、安全、景区流量等必要信息。要加

大资金投入,加强公益性景区、旅游客运交通、停车场、景区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旅游资源保护压力,提高旅游者出游的舒适度和便利性。

当前,我国旅游业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在稳增长、转方式、调结构、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旅游法是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法,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权益的保护法,是旅游业健康发展的促进法。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旅游法的宣传普及和贯彻实施力度,依法治旅,依法兴旅,推进旅游市场改革开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

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

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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