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永亮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5.15

上诉人潘永亮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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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漯行终字第2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永亮,男。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金立,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吴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永亮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潘永亮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义龙、吴涛,一审第三人潘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xx年12月2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郾集建(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89平方米,四邻为东临坑,西临路,南临潘书田,北临朱付欣。潘书田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该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4月13日作出漯政复

[2010]2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潘书田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xx年6月8日,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0]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潘书田因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

年6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电话指定市政府处理,经审查,市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xx年6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提交关于潘书田申请撤销郾集建(1994)字第100036-1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答复,证明区政府组织区国土分局进行了调查。经查,郾城区国土分局没有“郾集建(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地籍档案,土地部门没有为潘永亮颁发该证的相关记载。20xx年8月23日,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的该土地证。

原告潘永亮认为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潘书田与该处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称潘永亮自己认为潘书田所建房屋侵占其所持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并据此已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故潘永亮所持该土地证的合法性直接关系潘书田所建房屋用地的合法性,因此,潘书田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潘书田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适格。(2)潘书田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市政府认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潘永亮主张潘书田知道其土地证内容的最早时间为20xx年6月28日,但因缺少向潘书田告知诉权及主张权利期限的证据,应视为郾城区人民政府未告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应按2年计算申请期限,故潘书田于20xx年6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3)市政府错列复议主体,程序明显违法。市政府认为,20xx年4月12日,潘书田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该

土地证的具体行为,以郾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审查后作出漯政复[2010]2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潘书田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潘书田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此类问题属区划遗留问题,应由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电话指定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予以处理。20xx年6月8日,潘书田再次就此案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指定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案,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对潘书田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该土地证经查实,没有相关地籍档案,土地部门亦没有颁发该证的记录,即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及适用复议申请期限问题,省政府认为该问题属区划遗留问题,应由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指定,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案,并认定潘书田的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0]11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潘永亮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潘书田与诉争宅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三)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漯河市区划调整后颁发土地证的权力已收归市人民政府,故漯河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无权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郾集建(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并未侵犯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合法权益,相反,是潘书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维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郾集建

(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答辩称,(一)一审第三人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潘永亮颁发郾集建(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二)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潘永亮诉潘书田民事侵权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潘书田对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向潘永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宅基同上诉人潘永亮的宅基南北相邻,双方对土地边界存在争议,而且上诉人潘永亮据此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潘永亮所持郾集建(1994)字第1003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与否将直接影响潘书田宅基用地的合法性,将会产生潘书田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故一审第三人潘书田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潘永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关于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上诉人潘永亮主张一审第三人潘书田自20xx年6月28日、20xx年11月起即知道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并分别提供了潘银亮证人证言和郾城区龙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潘银亮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郾城区龙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潘永亮于20xx年11月份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不能证明潘书田知道该证的事实,故上诉人潘永亮认为一审第三人潘书田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复议机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后因漯河市区划调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更名为郾城区人民政府,原郾城县人民政府行使的土地管理职能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行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系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并非漯河市区划调整后作出。而且,本案市人民政府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令而受理一审第三人潘书田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市人民政府在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潘永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相关地籍档案、没有颁证记录后予以撤销亦属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邢 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


第二篇:上诉人李其亮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二审裁定


上诉人李其亮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二审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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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行终字第1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其亮,男。

上诉人李其亮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8月11日对起诉人作出洛龙国土监(2009)56号《关于责令李其亮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向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所做的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依据的文件编号存在瑕疵,即作出了洛龙国土监(2004)54-1号《关于责令李其亮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证》:将国土资函(2004)49号补正为(2006)734号。起诉人不服该补正,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起诉人作出了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洛龙国土监(2009)56-1号《关于责令李其亮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正》应当依附于洛龙国土监(2009)56号《关于责令李其亮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而发生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补正事实上已经与洛龙国土监(2009)56号决定一起被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因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对李其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其亮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补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认定“该补正事实上已经与洛龙区国土监(2009)9号决定书一起被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裁定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洛国土复不受决(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其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郑其亮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江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徐超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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