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4.30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xx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鄂煤监察[2010]132号

关于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监察情况的通报

各产煤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xx年6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姑垭煤矿)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6月25日,湖北煤监局会同宜昌市安监局、长阳县安监局对该矿开展了解剖式监察执法活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矿井基本情况

赵姑垭煤矿于19xx年建设,19xx年投产,设计能力6万吨/年。20xx年3月,矿井进入6改9万吨/年扩能技改“三同时”建设阶段。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为低瓦斯矿井,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为二类自燃煤层,煤尘无爆炸性。自20xx年以来,该矿共发生死亡事故5起,死亡6人,其中顶板事故4起,死亡5人,运输事故1起,死亡1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现场处罚情况 经现场检查,该矿存在以下12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技改,违规组织生产。该矿于20xx年3月批准进入6改9万吨/年技改程序,但至现场检查时,没有进行技改工程,井下仍然在组织生产。

2.采掘部署不合理。井下采用巷道式、高落式等非正规采煤方法,乱采滥挖。

3.通风管理混乱。井下废弃巷道和采空区没有永久密闭;存在多处、多次串联通风,且没有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主要硐室没有形成独立通风系统,扩散通风;矿井的主要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未安装防爆门;矿井各测风地点未进行测风,测风记录不真实等。

4.局部通风机管理不善。井下所有局部通风机均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多处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打循环风。

5.瓦斯监控系统没有正常运行,传感器的种类、数量不符合要求。

6.未坚持瓦斯检查制度。井下所有盲巷、机电硐室均未悬挂瓦斯检查牌板,无瓦斯检查记录,空班漏检;瓦斯检查没有做到“三对口”,瓦斯记录不真实等。

7.提升系统不完善。提升绞车保护装置不全,无防止过卷等保护装置;斜井阻车器不能自动复位,无挡车拦和跑车防护装置;主下山绞车无声光信号。

8.排水系统不完善。主要水仓均没有副水仓,水泵房断面小;+1182m水泵房管子道位置不合理,无备用吸水井;+1210m水平水泵房无备用水泵;井下没有排水沟,水平运输巷道积水严重等。

9.机电管理不到位。存在矿灯电线破损、灯头失爆等现象;+1188m水平掘进局部通风机开关进线口和出线口无密封圈;井下使用非煤矿用按钮开关等。

10.防灭火措施不落实。煤层为二类自燃煤层,未采取煤层自燃发火防治措施,未建立矿井防灭火系统。

11.顶板管理措施不到位。煤巷采用木棚支护,巷道冒落和空顶部分没有用支护材料接顶,空帮漏顶。掘进工作面没有使用前探梁临时支护。

12、岗位责任不落实。风机房、井口调度室值班人员脱岗。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暂扣赵姑垭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企业壹百万元、企业负责人壹拾伍万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封闭井下一切与技改无关的井巷工程,停止一切与技改无关的采掘活动。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结合监察发现的问题,对下一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认真做好煤矿停产整顿和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全省煤矿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鄂政办电[2010]90号)精神,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煤矿安全隐患。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进行检查和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复产,对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管。建设矿井必须办结建设项目各种审批手续,方可开工建设,必须按设计组织施工,严禁超工期建设。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及时履行变更审批手续。要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矿井技改期间不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暂扣尚未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核发,严禁技改期间组织生产。

3.合理采掘部署。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可靠的生产系统,合理布局,及时填制规范真实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严禁采用非正规方法采煤,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杜绝乱采滥挖。

4.严格通风瓦斯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形成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要求,严禁循环风、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杜绝无风、微风作业;督促矿井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5.加大水害防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基础工作,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防治水措施。

6.推进示范矿井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全省煤矿示范矿井建设现场会议精神,建立一批煤矿示范点,以点带面,推动煤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装备、工艺和设施,强化现场管理,努力提高煤矿保障能力,建设矿井必须达到示范矿井验收标准。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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