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及其走势分析

时间:2024.5.8

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及其走势分析

2012-02-09 13:31:28 来源: 银行家(北京) 有2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 (0)

近年来,银行理财业务非常红火,其中隐含着利率市场化以及银行经营转型、监管套利和变相揽储等因素。随着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日趋严格,梳理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政策,分析政策走势,对银行开展代客理财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理财业务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国内银行理财业务始于20xx年,此后发行量逐渐上升。20xx年,有统计的全部87家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共计2.3万款,较20xx年增长近1倍。根据Wind资讯金融情报所的统计,“按每月市场中所有在运营的产品(不含已到期)计划募集资金上限统计,截至20xx年9月30日理财产品市场规模约为10455.55亿元”。

从发行主体情况看,20xx年发行量居前五位的依次是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占比分别是10.5%、8.9%、8.6%、7.4%、

6.3%。在城市商业银行中,北京银行20xx年发行量居首位,在全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占比排名中居第10位,占全部银行理财产品的3.7%。

在产品结构方面,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和委托期限低于6个月的理财产品是主流,占比分别为62.0%和88.1%。在基础资产方面,债券、利率、票据、信贷资产和股票依次居前五位,占比分别为27.4%、25.4%、10.6%、7.1%和2.6%。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依次主要集中在3%~5%、5%~8%和2%~3%三个档次,占比分别为57.0%、23.3%和11.8%。

银行理财业务繁荣的表象下面隐藏着深刻的问题。

存在“重业务发展、轻制度建设”的倾向。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相关的文档管理、销售人员管理等内部规范建设以及服务体系建设上仍然比较落后。

部分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发展模式存在问题。“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是很难做到“风险可控、成本可算”。按预期收益发售为银行进行跨期收益调整提供了操作空间,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利益。

存在通过短期、超短期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的倾向和现象。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仍然以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为主要盈利来源,在争取存款的过程中恶性竞争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自20xx年以来,通过承诺高预期收益来吸引客户购买自

己发行的理财产品成为恶性存款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之一。从更深一层次看,这反映了商业银行经营模式同质化、缺乏差异和特色等问题。

短期理财产品提高了发行银行的流动性风险。随着理财产品投资者基础的不断扩大,跟风投资者比重不断上升,一旦出现风吹草动,可能会引发“挤提”现象。

通过理财业务规避监管部门季末、年末的存贷比指标考核(75%)和资本充足率要求。跨上月末下月初发行理财产品,“冲时点”现象非常普遍。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特别是一些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绕开存贷比考核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从事信贷投放。

监管套利活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应。特别是弱化了商业银行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成效。监管套利活动可能导致系统风险在监管范围之外不断积累,不利于金融稳定。

缺乏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正式规范。早期的一些主要规范是针对个人的,后期的一些规范则将个人客户和机构并列,并且不加区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理财产品投资行为已给理财产品市场带来了很多负面问题。大部分流动资金充裕的上市公司也加入了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行列,甚至发展到影响主业发展的地步。

存在着投资者利益无法得到适当保护的问题。部分商业银行的销售人员重视吸引客户,向客户兜售产品,甚至忽悠客户,但客户维护不足,一旦出现问题,便推脱责任。类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利益受损时,投资者没有充足、顺畅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近年来主要监管措施

要求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从表外转入表内

通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能够将部分贷款转移至资产负债表外,从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存贷比考核以及资本充足率要求对信贷业务的约束。转表要求是减少监管套利活动并降低其对审慎监管有效性和信贷调控效果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

20xx年8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xx年72号文),明确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到达到规定比例要求。对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2010~20xx年两年内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集体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0xx年1月1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20xx年7号文),要求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20xx年72号文”要求在20xx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xx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20xx年5月,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关于转表范围,通知指出,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于20xx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纳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20xx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xx年期,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关于转表方式,通知指出,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入表标准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外资产,各商业银行必须转入表内;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并对账务进行调整。

规范理财产品基础资产结构

银行理财产品基础资产纷繁复杂,它们可以是利率、债券、票据、信贷资产、股票、衍生品、黄金等。与转表要求相似,缓解理财业务对审慎监管有效性和宏观调控效果的负面冲击也是监管部门对基础资产结构限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9 年12 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商业银行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应遵守一定程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于政府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全面了解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对外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建立并完善地方财力评估、授信制度,科学评判地方财政综合还款能力;禁止向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

20xx年7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20xx年12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进行了规范,首次明确提出信贷资产转让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20xx年10月,银监会向各家银行下发有关理财风险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家银行要在一个月内清理“资产池”,转而实现每个理财计划单独核算。

限制或禁止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

存款是商业银行的根本。在存款利率受到管制和负利率冲击之下,通过理财业务来挽留客户和发展新客户成为银行开展存款竞争的重要手段。在银行理财业务的不同阶段,银行存款和其他负债可以在表内表外“游走”,这为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来变相高息揽存,规避监管要求提供了空间(见表1)。结果导致银行存款余额在月初、月中、月末出现较大的波动,提高了流动性风险。

20xx年9月,人民银行要求“各银行要保持存贷比平稳,而且9月30日的存款余额与10月8日的存款余额不能相差超过5‰”。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9月末高息揽储“冲时点”的冲动。

20xx年9月3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应重点加强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管理,杜绝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

20xx年11月11日,银监会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分析会指出,禁止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规避监管要求、进行监管套利。1个月以下的超短期理财产品基本上被禁发。这一措施留下一个漏洞,即银行仍然可以通过附加允许短期提前赎回的条款,以“化长期为短期”的方式来绕开委托期限管制。但此后不久,监管部门又出新规,要求中长期产品也不得提前赎回,目标仍然是限制银行变相高息揽储。

严查违规操作

20xx年6月24日,银监会在理财业务会议上明确限制了六项违规操作,涉及到同业存款存放本行、购买他行理财产品、投向政府融资、绕过信托做信托受益权产品、委托贷款理财产品及票据资产理财产品。20xx年7月5日,银监会又下发了一份针对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规范的会议纪要,要求银行对包括理财资产池中涉及委托贷款、信托转让、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套利的票据,以及高息揽存、银银合作等在内的违规行为进行自查整改。

规范理财产品销售行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于20xx年8月28日正式颁布,旨在强化对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要求商业银行做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在

“卖者有责”的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最终实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政策趋势分析

维护银行系统安全和稳健、促进有序竞争、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部门三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目标,而理财业务对此三个目标具有显著的影响。未来,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措施毫无疑问仍将集中在促进这三个目标的实现上。

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强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审慎监管

一个首要问题是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政策立场。监管部门的政策立场与20xx年以来关于影子银行的探讨有关。从功能上看,影子银行像商业银行一样,从事信用中介活动。但是在20xx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之前,它们无需接受监管,或仅需接受轻微的监管。影子银行的监管套利弱化了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在规模持续扩张的同时,它们自身所积累的系统性风险也会不断增加。

20xx年以来,国内对影子银行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监管部门将银行理财业务作为影子银行来进行监管。前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银监会20xx年年中工作会议上曾明确指出,将影子银行风险作为重点风险进行全面防控,其中银行理财业务是重中之重,他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与创新,继续推动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和信托异地展业监管,禁止商业银行绕过信托公司与第三方开展信托受益权转受让业务,严肃查处违规开展票据业务合作‘绕规模’等问题。禁止银行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变相调节监管指标,禁止通过向大众化客户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发放所谓的‘委托贷款’,禁止通过理财产品或其他任何方式变相高息揽储和违规揽储。要严格审核商业银行提交的理财产品报告,及时否决不符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的产品”。

这一政策立场意味着,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测或监管必然会加强,监管力度很可能还会根据信贷周期的变化进行反周期调整。反周期调整不仅有助于提高审慎监管的有效性,还能够强化宏观调控的效果。当前,关于具体监测或监管措施的探讨尚在进行中,但那些具有规避审慎监管要求倾向的理财业务必然会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包括转表、计提拨备和资本金、规模和结构限制、甚至干脆禁止。提高理财业务的资金池以及运作模式透明度也有助于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理性发展,降低其对于审慎监管有效性的冲击。因此在遵从“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充分披露”原则方面的具体要求会不断提高,按预期收益发售的模式也可能会受到限制。

出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考虑,监管部门首先会关注那些规模较大、占比较高的理财产品。按基础资产划分居前四位的理财产品中,首先受到监管部门

关注的是信贷资产类。在过去将近四年中,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已经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近来,票据信托业务出现了超常增长。监管部门正在酝酿调高票据信托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增加信托公司净资本要求。一旦相关规定出台,票据类理财产品发行必将受到影响。

利率类和债券类理财产品,不像信贷资产类和票据类理财产品,它们对于审慎监管的冲击相对较小。因此,短期内,针对利率类和债券类理财产品,监管部门的政策立场和监管政策很可能不会出现大的变化。

在理财产品委托期限的限制上,监管部门也非常无奈。它们叫停了1个月以下的短期理财产品,市场上遂出现了以1天、7天、14天等期限为一个投资周期的滚动型理财产品。此外,以30天为标准界定短期理财产品也非常僵化。银行可以发售委托期限稍微超过30天的理财产品,比如31天期限的理财产品,来规避这一限制。禁止不正当的存款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银行系统稳定的重要抓手,可以预见监管部门将出台更多更为严格的措施来规范存款竞争行为,对于理财产品委托期限的规范将会更加科学合理。从满足客户需要的角度看,短期理财产品是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监管部门应该不会完全禁止短期理财产品的发售。从当前的情况看,滚动型理财产品是对短期和超短期理财产品的一种“替代”或“补充”,因此监管部门很可能会对滚动型理财产品发行进行规范或限制。

从长期来看,银行理财业务要向“代客理财”的本质回归,真正成为中间业务。银行可以提高理财服务品质来吸引客户,但不能通过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

监管部门进一步促进有序的存款竞争和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理财产品投资者基础的不断扩大使得这一问题日益迫切。理财业务的开展使得国内存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实质性的市场化,这激发了国内商业银行争夺存款的热情,其中不乏一些不规范行为。不规范的存款竞争行为,特别是高息揽储行为会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盈利能力和稳定性,因而将会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

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行为和投资者教育活动的监管力度也会不断强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将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银行需要合规销售理财产品,具体环节包括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内控制度。这些规定会增加银行理财业务的成本,但长远看来,有利于促进银行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和更为有序和审慎地开展理财业务。

未来,监管部门可能会对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资格做出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理财产品交易行为已经受到一定限制。下一步,监管部门很可能会对上市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行为进行规范或限制。


第二篇:银行理财业务简介


理财业务简介

一、理财定义

理财主要分为公司理财和个人理财。

1.公司理财

公司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传统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基础上,利用技术、信息、服务网络、资金、信用等方面的优势,不运用或不直接运用自己的资产、负债,以中间人(代理人)的身份接收委托,为机构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主要的种类有:现金管理服务和投资理财服务。

2.个人理财

根据国际理财师标准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是利用客户的各项财务资源,帮助实现其人生目标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客户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保险等财务现状数据和一定的财务假设,综合考虑客户的各种财务目标,进行客户风险偏好的测试和投资组合的调整,基于现金流、资产价值、各项财务指标的分析,帮助客户制定个性化的理财规划,推荐需要的金融产品,并出具理财报告。此外,对理财规划师的职责定义为: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理财建议,通过不断调整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保险、动产、不动产等各种金融产品组成的投资组合,设计合理的税务规划,满足客户长期的生活目标和财务目标。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投资理财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对个人客户的资金或财富进行科学地投资、分配与管理,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以及合理运用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理财业务的重点在于个人资金的“保值与增值”以及资金的合理“规划与分配”两个方面

二、理财业务介绍

现代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客户关系管理、资金管理和投资组合管理等融合在一起形成的综合化、特性化的一种银行服务方式。发展理财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趋势。但是,受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的制约,在国内发展理财业务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新的问题。妥善地处理好理财业务发展中的问题,提高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风险的管理水平,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管,是保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的基础。

理财业务的发展及其特点:

理财业务起源于美国,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20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是理财业务产生与初步发展的时期。早期的理财业务主要是保险公司为兜售本公司产品采用的一种营销服务手段,主要是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收益分析、筹划资金安排和代办有关手续等。二战结束以后,欧洲的重建和欧美经济

金融的发展,扩大了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需求,也提高了金融市场的竞争水平,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开始引入理财服务并将其逐步发展为一项日常业务。由于受到当时法律制度和市场环境的限制,一直到60年代,理财业务仍主要局限于简单的委托代理活动,商业银行主要是提供咨询顾问服务。

60年代到80年代,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渐趋成熟并成为银行经营管理的主要理论依据,商业银行开始逐步认识到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的可能性和重要性。同时,以管制为特征的金融监管制度阻碍了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创新活动十分活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方式的转变,加上金融创新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和投资工具,理财业务开始向“产品化”的方向发展,融合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业务和咨询顾问业务的“组合式”理财产品快速发展起来,到80年代末期已成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方式。

90年代以后,金融管制开始松动,各类投资工具和衍生产品市场、场外市场交易规模迅速扩大,进一步拓展了理财产品的投资空间,理财产品的组合方式、投资对象、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模式更加多样化,保证收益(保底)、浮动收益、有条件转换收益等各类理财产品都获得了较大的发展。90年代末期,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理财业务进一步与信托业务、商业银行的基金管理业务等结合起来。同时,随着商业银行的管理理论从资产负债管理向客户管理的转变,理财业务逐渐成为商业

银行增强客户忠诚度、提高银行竞争力、更好地管理客户风险,提高银行风险对冲和管理能力的重要业务方式,也成为商业银行适应市场需要的一项基本服务要求。

可以看出,理财业务的发展实际上是银行服务方式的演进,是针对不同客户进行的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有机组合,并且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现代理财业务已经不仅仅是提供某种单一化、模式化的产品,而是根据客户需要和风险偏好将不同的银行业务和产品有机地组合起来,并被加以改造或创新,具有较为明显的个性化和组合化的特征。因此,尽管理财业务发展了几十年,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业务发展与管理模式。但是,与一般银行业务相比,理财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业务对象的特定化。理财业务面向特定目标客户,不具有“标准化”或“大众化”产品特征。所谓“标准化”或“大众化”产品特征,是指不区分客户类型、交易额度、资金规模等因素统一设计的产品(如储蓄存款)。通常,理财产品不向非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但也有一些商业银行通过基金的方式进行理财服务,有关基金向社会公众销售但会设臵较高的起点金额。

产品设计的组合化。理财业务产品不同于一般银行产品,是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环境设计出来的一种“组合型”产品,理财产品中可能包括商业银行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也可能完全是已有产品和业务的选择性组合,并且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风险管理的综合化。由于理财产品基本上是原有银行业务和产品与银行投资活动的不同组合,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事前强调风险揭示,以降低有关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二是在事中和事后将理财产品所涉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纳入构成理财产品组合的相关业务风险管理整体之中。一般不就理财产品制定不同的风险管理策略,采取不同的风险管理标准。

三、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面临的主要问题:

与国外理财业务发展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起步较晚,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出现外币理财产品,20xx年开始发展人民币理财产品。从我国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来看,理财业务的演进速度很快,面临的问题也较多。

受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制约,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十分突出,并成为理财业务最主要的潜在风险。

即使在金融管理较严格的年代,欧美等国法律也不禁止商业银行代理买卖金融投资工具和管理投资基金,甚至允许商业银行直接从事信托业务。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投资领域比较广泛,面对的主要是市场风险。而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管理制度和利率管制政策,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开展证券、信托业务,同时商业银行实际上不能调整存款利率。同时,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和场外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

国债、金融债和央行票据,信用等级高,收益率也较稳定(绝大部分属于到期固定利率)。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小,头寸和期限匹配情况下的市场风险也较小,而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较大。如果不能准确界定理财产品的性质,就有可能使理财业务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的界限不清,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威胁,并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比如,20xx年销售的人民币保证收益(保底)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产品,面向一般社会公众销售且起点金额很低,产品设计和销售方式上与储蓄产品和资金信托计划十分相似。同时,保证收益产品的承诺收益率都高于同期存款利率,有明显的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政策之嫌。

在产品定价和风险对冲方面,部分商业银行缺乏科学的定价机制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

由于我国理财资金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对象基本相同,商业银行的产品设计也基本相同,同质化趋势比较明显。因此,商业银行对相关理财产品的定价无法根据自己的产品特色灵活调整,主要采用的是“跟随策略”,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挖走客户,理财产品的回报率呈现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的理财投资主要是国债、金融债和央行票据,而目前这些金融工具规模有限,一旦主要的商业银行都开始销售理财产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抢票”现象,并会导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价格发生波动。如果理财资金与投资票据在期限、规模和现金流等方面一一对应,

市场价格波动不会影响市场收益预期但会影响银行的预期收益;如果出现了期限、规模和现金流等方面的不匹配,可能会直接导致银行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大部分商业银行既缺乏风险对冲手段,也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评估、监测和控制体系。

在业务运作方式方面,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资金运用和会计核算等都缺乏必要的规范。

在产品设计上,商业银行缺乏对潜在目标客户进行科学的分层研究和风险偏好研究,产品设计简单,且起点金额要求低。在产品销售上,采取的主要是大众化的营销方式,但既没有按照标准化、大众化产品销售的要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也没有按照理财产品的不同风险收益组合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一些商业银行虽然在合同中设计了风险揭示的条款,但由于对理财产品营销人员缺乏严格的要求和必要的培训,在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风险揭示经常被有意或无意忽略。在理财资金的管理上,部分商业银行按照信托业务的模式进行分账管理,但无法实现理财资产的独立性,部分商业银行按照负债业务(储蓄)的模式进行管理,但又未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准备金和计提风险拨备。在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上,有的银行直接将征集的资金计入表内科目,有的认为银行不获主要收益属于中间业务计入表外科目,有的则区分本金和收益分别计入表内和表外科目。理财业务的税务处理也很不一致,有免税的,有客户自行纳税的,也有按相应定期存款利率代客户缴税的,等等。

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认识存在差异,客观上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影响。

目前对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销售保证收益(保底)理财产品和保本理财产品的争议很大。在商业银行内部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一些银行认为,开办保底保本理财产品的主要原因是迫于同业竞争的压力,这类产品的技术创新非常有限,实际上属于商业银行的简单让利行为,随着竞争加剧,商业银行自身的盈利空间会越来越小甚至实际亏损,因而主张停止此类业务;一些银行则认为,由于客户对理财业务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保底保本产品是理财业务发展初期的必经之途,如果禁止这类业务发展,理财业务实际上就被局限为简单的代理活动,市场就难以发展起来,为提高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能力和避免商业银行高端客户的流失,应按照国际惯例,允许商业银行在控制相关风险的条件下销售这类产品。

从我国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保底、保本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的确存在一些问题,除上述法律问题、利率政策问题和风险管理问题以外,部分商业银行在销售此类产品时,还明确规定了理财资金和储蓄存款配比,并与理财收益率挂钩,形成了事实上的搭配销售,成为一种变相揽储、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不公平竞争手段。但应当看到,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保本、保底理财产品本身特征所致,而是因为理财产品的设计简单、管理不规范和缺乏必要的约束所致。从国外的情况来看,

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不仅在理财业务的发展初期存在,由于客户的风险偏好存在着明显差异,要实现“个性化”服务客观上就要求银行能够提供不同风险收益性质的产品,同时多样化的风险收益产品有利于银行进行风险对冲和风险管理,因而即使在现在,此类产品在国外和香港地区依然是理财产品的重要业务品种之一。所以,如何解决目前人民币个人理财业务保底保本产品的不规范性和发展保证收益(本金)产品的市场需要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理财业务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理财业务的监管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还较低,积极发展理财业务符合我国社会经济金融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高端客户和改善银行客户结构,有助于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丰富的投资工具,也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能力。从长期来看,理财业务的发展还有利于改善商业银行较为单一的存贷款业务结构,有利于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因此,对于理财业务的监管应当按照“规范与发展并重、培育与完善并举”的原则,通过界定性质、分类规范、严格风险揭示、完善内控制度等办法,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水平。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将储蓄业务和资金信托业务混同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分业经营限制和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信托活动或者进行变相高息揽储、逃避财务与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活动。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应当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由商业银行设计并向特定目标客户销售,由客户承担部分或全部投资风险的组合型银行产品。理财产品销售汇集的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有明确的投资方向,产品的收益率与银行投资收益相联系。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当准确界定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合规性审查,明确可能会碰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对于突破现有法律、政策规定的理财业务,应由监管部门逐项审批。

应当建立健全较为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对理财产品的设计开发。审查。销售、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业务流程,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合同制定与签订,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责任机制,严格授权管理。

理财产品的设计开发,应当针对特定的潜在目标客户群,投资理财产品的客户应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风险理解与判断能力。因此,理财产品要有合理的销售起点额,期限设臵要科学合理,与投资组合相匹配。

理财产品销售时,应与客户签订各类必要的合同,合同中应包括明确的风险提示内容,同时应建立法律手续完备性检查制度和检查规程。对于理财产品的销售人员,要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制定规范化的业务营销守则。禁止商业银行将一般的储蓄存款产

品当作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理财产品与储蓄存款进行搭配销售或捆绑销售。

理财产品销售后,商业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真实、准确、及时地向产品客户披露理财资金的管理与运用、投资组合与风险收益的变化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件等信息。在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或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分配时,应向客户提供详细的产品投资、收益报表。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或建立明确的部门,负责理财资金的运用和管理。理财资金的运用要建立严格的授权机制,并按照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和理财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对于理财资金和不同的理财产品,应当设臵专门的帐簿,分账管理。对于不同特性和投资收益分配方式的理财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和税务制度要求,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

商业银行应针对理财产品的特点,采用切实有效的风险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理方法,建立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根据理财服务和理财产品的特点,在切实防范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的基础上,着重防范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同时做好其他风险的

管理和控制工作。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组合特征,将理财产品所涉及的各类银行业务风险,按产品进行综合管理,同时也应按照业务类型将相关业务风险纳入该类业务的统一管理之中。

销售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相应的成本收益测算与控制、风险评估与监测、内部价格转移等必要的手段和能力,对需要对冲处臵的风险要有具体的技术安排,达到风险转移和风险规避的目的。在理财产品的研发阶段,商业银行应根据潜在客户分布,对相关理财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资金成本进行测算。对于理财资金和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进行合理规划,并根据对市场变化的预测分析,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各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VaR)和投资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加权调整后的资本回报率(RAROC)为零或负值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如果只限于固定利率债券(票据),或者虽不是固定利率但可以准确测算出到期收益率的投资工具(如零息债券,外汇理财资金的打包销售等),商业银行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期限错配风险进行测算与评估。在缺乏充分的期限错配风险对冲手段或转移工具的情况下,相关理财产品应当与相应的投资组合在规模、期限和流动性等方面相匹配。对于浮动收益型投资组合,商业银行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按照盯市原则对相关投资组合的价值进行适时重估。同时,应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的阶段性剧烈变动、利率调整、提前终止(如果合同中有捉前终止条款)等因素对投资组合

价值的影响,测算出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率曲线及其可能的移动方式和幅度。对于风险投资收益率曲线可能向负值变动,或者RAROC可能为零或负值的理财产品,应当在合同中设臵终止条款,尽可能减小银行与客户的损失。

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及时跟踪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对其所开展的理财业务,尤其是理财产品,建立相关信息的统计与监测制度和机制,就理财业务的总体情况,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投资组合设计及投资情况,理财产品的终止和收益分配情况等,进行定期统计分析。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统计报告或报表,以及相关法律诉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报告银行高级管理层。同时,商业银行也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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