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定性与处罚6-行政事业单位

时间:2024.4.30

会计审计全书

审计定性与处罚

六、行政事业单位

目录

1、白条抵库 33、违规集中下属单位资金

2、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34、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3、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35、违规使用#5@p

4、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36、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5、抽逃出资 37、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6、出租出借银行账户38、违规收费

7、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39、违规向企业摊派

8、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40、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9、多头开户41、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1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42、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11、公款私存43、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12、固定资产入账不真实账实不符 44、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13、规避公开招标采购45、无预算采购

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46、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15、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47、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16、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4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17、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49、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18、挤占预算内支出 50、虚假出资

19、拒绝阻碍审计 51、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20、决算报表编制不完整52、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21、库存现金超限额5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22、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54、隐匿、销毁、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23、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55、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24、设置“账外账”56、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25、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违规57、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26、私设“小金库”58、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27、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59、预算内转预算外

28、偷逃税金60、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29、往来款长期挂账 61、招待费超支

30、违规拆借资金62、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31、违规担保63、坐收坐支现金

32、违规调整预算

1、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

2、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表现形式:账簿报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一致,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五十七条“行政单位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会计报表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和机关负责人审阅签章并加盖公章后上报。财政部门和上级单位对于屡催不报报表的单位,有权暂停其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的拨付。”第五十八条“基层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账表相符,不得估列代编。”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5、抽逃出资

表现形式:投资人(含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在公司、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6、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表现形式:将本单位银行账户出租或转让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三十七条。

7、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

表现形式: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办经济实体,或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的机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没有与机关彻底脱钩。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中办发〔1993〕17号)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

(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三条“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包括企业集团,下同),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

(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峭向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以及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经济实体与机关财务脱钩和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

8、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登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9、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八条、第三十二条。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1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按有偿使用原则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11、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十三)项。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12、固定资产入账不真实账实不符

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不入账、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不及时以及不按规定转固定资产等行为造成固定资产账不真实、账实不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记账。盘盈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对其占有或使用的固定资产,每年应当盘点一次??转让、毁损、报废及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减少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行政单位财务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

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二、事业单位通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20号科目固定资产??3、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账。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费记账。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入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13、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表现形式: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化整为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规避公开招标。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第四条“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

第七条。

15、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16、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17、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18、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9、拒绝阻碍审计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附:审计机关的九大法定权限

一、要求报送资料权。也称为资料索取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或报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力。被审计单位须及时提供或报送,不得拒绝、拖延、慌报。

二、检查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的权力。包括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广汁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汁核算系统的检查。

三、调查取证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调查取证权是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的重要方法和必要条件。

四、查询存款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具有查向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它与审计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密切相关。审计机关查洵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书。

五、行政强制措施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或者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或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可以分为:

1、制止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或者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强制手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2、采取取证措施权。一般来说,凡是其他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合法取证措施,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都可以使用。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3、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是指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时,采取暂时封存其账册资料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4、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规定,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的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5、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行为,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而责令暂停使用有关部门已经拨付的有关款项的权力。

六、申请权。它是指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力。又可细分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时,为了保征资产不被转移,隐匿,申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七、处理处罚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权力。它又可细分为审计处理权和审计处罚权。审计处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审计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

八、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它足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完毕后,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机关对重要宙汁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已审计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九、建议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审计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违法规定的权力。审计机关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审计建议权,又可细分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权力和建议纠正违法规定的权力

20、决算报表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未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决算报表反映的收支数额、收支科(项)目不准确、完整。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1〕4号)第二十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2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

22、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者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二条“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23、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4、设置“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25、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违规

表现形式:社会团体未经审批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违规向社会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专项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本文第12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

定性依据:《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小金库”事实与《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附:私设“小金库”的八大伎俩“知彼知己、百战不殆”,要想查证小金库,必须先了解私设“小金库”常用计谋,然后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战术。

1.“瞒天过海”。以一些貌似正常的日常业务虚列支出,套取现金。如虚报冒领工资或与外单位人员串通,以假票据虚列或多列劳务费、办公费、装修费等支出,将款项转移到账外,套取现金。

2.“趁火打劫”。一些具有管理职能的权力部门利用违法违规者心虚的心理,随意收费,账外列支。如某执法部门除收取规定罚款外,额外收取数量不等的所谓保证金,直接进入单位食堂账,用于单位发放奖金、福利。

3.“暗渡陈仓”。掌管资金的主管部门借下拨资金之名,行假拨真用之实。如某些主管部门在下拨日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同时,连同不正当的福利等违规支出也一起拨给下属单位,供主管部门账外发放福利等。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

4.“李代桃僵”。利用替代手法搞“掉包”计,以达到截留收入的目的。如某单位将位于闹市区的一个店铺出租,实际与承租方签订合同为年租金27万元,该单位为达到截留收入的目的,又重新弄了一份年租金为20万元的假合同,将差额部分转入账外。

5.“顺手牵羊”。搞权钱交易,以权力兑换实惠,变相设置“小金库”。如某执法单位在对一些违法单位进行罚款时,为了本单位利益,要求这些违法单位将罚没收入以咨询费名义转入其下属单位,供该单位账外开支福利费和招待费等。

6.“借尸还魂”。改头换面,利用职权以“赞助费”、“捐赠款”、“培训费”名义变相收费,置于账外。如某学校在开学收费时,对跨地段的学生,除收取了借读费外,还要求每位借读学生“自愿”交纳一笔数额不小的赞助费。这些收费不在学校财务账上反映,而是存入私自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全校教职员工的奖金、福利开支。

7.“偷梁换柱”。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或在#5@p、票据上做文章,截留、隐匿收入。具体手段有:一是将生产经营、劳务服务收入不入账;二是将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固定资产和存货变卖和出售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不入账;三是对收回的已核销呆、坏账收入不按规定入单位财务账;四是将罚没款、佣金、回扣等非营业性收入和投资收益账外列支。

8.“一箭双雕”。以收抵支,账外循环,用于“互惠互利”。如某机关将房产出租给某公司开办酒店,年应收租赁费20余万元,而该单位每年的招待费用也需要几十万元,双方于是达成协议:收支相抵,年终结算。这样,双方既隐瞒了收入,少缴了税金,出租方还因此减少了招待费支出,加强了“廉政建设”,真可谓“一箭双雕”。

27、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28、偷逃税金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费;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一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30、违规拆借资金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规对外有偿借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1996〕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1996〕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1、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给借贷活动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

第三条。

32、违规调整预算

表现形式: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3、违规集中下属单位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单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从下属单位集中资金。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三条“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二条“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按文件执行)

34、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

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35、违规使用#5@p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代开#5@p或者私自拆本使用#5@p、自行扩大专业#5@p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5@p。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5@p;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5@p;不得自行扩大专业#5@p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5@p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5@p或者生产#5@p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5@p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5@p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5@p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5@p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36、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二十一条;

37、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购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五部分“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38、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 。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 。

39、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

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40、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表现形式:办理采购事务委托的机构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41、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

42、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表现形式:擅自使用法定文字以外的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或者擅自使用法定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记账。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

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43、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或未按规定程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44、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预算经费应由财务部门统一在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不得自行转移资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十二条。

45、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及第三条。

46、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47、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有的还存在坐收坐支行为。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五条第七款“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国务令第281号)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依据此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建议监察部门处理。

4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定性依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国务院令第235号)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十一条。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依据此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建议监察部门处理。

49、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表现形式: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第十六条。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50、虚假出资

表现形式:投资主体(含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投资不到位,在公司、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金,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企业登记的。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51、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

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还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

52、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五部分“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5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4、隐匿、销毁、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表现形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56、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集中采购,而自行进行采购。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57、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表现形式: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事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文化事业建设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58、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及第六条内容。

59、预算内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

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四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60、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61、招待费超支

表现形式:全年列支的招待费超过规定标准。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62、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63、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一条“??(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 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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