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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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须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写明鉴定项目名称、范围、要求、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等(如招标工程,还应提供招标文件);
三、委托鉴定范围内涉及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供应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还应提供其材料、设备清单);
四、原、被告的起诉状、答辩词、庭审笔录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答辩书等(以了解和掌握纠纷中争议的焦点等);
五、开工报告、竣工工程验收证明,或明确该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时间;
六、委托方转交的证据材料应分为双方当事人确认部分和未确认部分,以便客观、及时地提供工程造价鉴定结果;
七、涉及该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二篇:某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编制单位: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例类型:工程造价审核
案例来源:原创
关于苏州某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开发某住宅小区,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20xx年5月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中标,中标金额为12000万元,并于20xx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进行了合同备案(下称备案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为按开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xx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0天。下浮率为10.48%。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定,按协议条款执行。
另外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xx年6月8日。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价款结算方式及下浮率等都作了重大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600天。并对各栋楼的开竣工日期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达不到要求应进行罚款。质量要求也有了较大的变动,双方约定确保一幢评上苏州市“姑苏杯”奖,如果没有评上,扣罚50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工程造价结算约定按承包方第二次投标土建工程计价一览表和水电工程计价一览表收取,没有列上的
费率标准将来在结算时不予计入。信息价按照前80%施工期的月综合平均价计入。双方还约定对20xx年5月15日后工程造价政策性文件的变动不作调整。协议中写明承包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2.20%进行结算。
该工程于20xx年9月开工, 20xx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分歧,20xx年9月承包方将发包方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争议焦点
在鉴定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各抒己见,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1、造价鉴定原则。承包方认为应按照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造价鉴定;而发包方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其中主要涉及人工工日单价、下浮率、材料价格等的确定。
2、劳动保险费。承包方认为应按照苏州市的规定2.96%计取,而发包方认为应按照承包方的投标费率1.6%计取。
3、4#、6#、7#房的基础底板砼中添加的外加剂。承包方认为应计算在造价内,而发包方认为不应计算在造价中。
三、问题分析
1、造价鉴定原则。承包方认为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
容进行了重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相关的价款结算方式应按照备案合同进行鉴定。而发包方认为,应该按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在承包方自行提供的送审结算中就是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的,特别是下浮率。对于工期奖罚和质量奖罚,承包方都是有过承诺书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即使按备案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也应该按补充协议执行,因为在备案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定,按协议条款执行。”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与备案合同的价款结算方式没有冲突。
鉴定人员在详细翻阅了鉴定资料后发现,其实发包方于20xx年4月首先进行了内部的邀请招标,招标方式为费率招标。在初步确定了承包商后,20xx年5月才进入招标市场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法院的委托书上面没有明确是否以备案合同为鉴定原则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为了便于法院的裁定,做出了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以备案合同为鉴定原则,即备案合同的可调价格合同进行鉴定的,下浮率为10.48%,材料价格按照合同开竣工日期的平均价进行确定;人工工日单价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进行了调整;费率按国家规定的相应费率计入;另一个是按照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的,下浮率为12.20%;材料价格按照开竣工报告日期的前80%施工期的平均价进行确定;人工工日
单价按照按20xx年5月15日之前的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进行调整;费率按内部招标时的投标费率计入。并在报告中明确对于以上两个鉴定结论,都未考虑工期和文明工地的罚款,由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决。
2、劳动保险费。承包方认为该项费用属不可竞争费,应按苏州市的规定2.96%计算(土建工程)。而发包方认为承包方在公开招投标和内部邀请招标中都是按1.6%(土建工程)投标的,应视为自行让利,应该按承包方的实际投标费率计算。鉴定人认为在公开招投标中,承包方将该项不可竞争费以1.6%投标,本身就已经废标了,但是发包方并未发现,还将其确定为中标人。而且中标通知书上的下浮率是以标底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因而第一个鉴定结论即备案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时,应按照该承包方计价手册上列明的标准2.96%计算。而第二个鉴定结论,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的,则所有的费率都应该按照承包方当时的投标费率执行,即1.6%。
3、4#、6#、7#房的基础底板砼中添加的外加剂。由于发包方在20xx年10月30日签发的技术核定单上明确只有地下室外墙、顶板及梁采用外加剂,也就是基础底板砼中不添加外加剂;而承包方又提供了4#、6#、7#房基础底板添加外加剂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复印件,承包方认为在发包方的技术核定单签发之前,4#、6#、7#房实际已经使用了外加剂,发包方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而发包方认为,承包方应在使用外加剂之前询问发包方并提供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原件和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使用外加剂的时间早于技术核定单。鉴定
人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事实是否发生及应由谁来承担这部分费用,然而有权认定这些争议是法院,鉴定人员只需将这部分费用计算出来提供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定。
四、结论与启示
鉴定人经过客观、公正、独立的分析,并与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后,于20xx年5月出具了鉴定报告。在庭审质证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客观公正的阐述了鉴定的原则和依据,并向法庭一一作出了解释,得到了法庭的支持。鉴定人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得到的最大启示是在鉴定过程中,应分清造价鉴定与法庭审判的界限,鉴定人只能对发生的费用进行造价的计算、鉴定,不得超越权限对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发表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