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5.2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键字:金融业 全国 规范性文件 20xx年9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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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8-10-20 15:40:13 | [<<] [>>]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加大不良贷款清收、盘活、保全力度,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有效化解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对象是四级分类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第四十五条第三、第四、第五款分别认定的贷款类别。

第三条用央行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以及其他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管理、有效运作、落实责任、严格考核、绩效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标准

第五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包括不良贷款的清收、盘活、保全和以资抵债。

第六条不良贷款清收是指不良贷款本息以货币形式净收回。清收的标准为:

(一)以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二)票据兑付或贴现后、有价证券变现后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三)收回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全部或部分冲减不良贷款本息。

第七条不良贷款盘活是指通过对企业债务重组、注入资金等方式,增强债务主体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或通过借新还旧等形式,使贷款形态由不良转为正常。不良贷款盘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务主体合格,社企关系正常;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盈利能力较强,或较以前亏损大幅下降;

(三)企业按时支付当期利息,落实贷款本金及原欠利息还款计划并按期偿付。如有新增贷款,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

(四)有足值有效的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

(五)属于周转性贷款;

(六)符合有关贷款操作规定和审批程序,并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小额欠款不适用盘活的形式清收。

第八条不良贷款保全是指在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一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重新落实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保全的标准为:

(一)原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重新落实了合格的承贷主体;

(二)原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贷款或原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重新办理了合格有效的担保手续;

(三)原已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恢复了诉讼时效。

第九条以资抵债是指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依法或协议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有效资产,用于抵偿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以资抵债的具体程序、办法和标准等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组织形式包括岗位清收和责任清收。

(一)岗位清收是指农村信用社设置专门清收不良贷款的工作岗位,配备专门的清收不良贷款工作人员,负责辖内不良贷款的现金清收、盘活、保全、接收抵贷资产等项工作。岗位清收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1、委托集中清收(以下简称“集中清收”)。即由县联社成立或指定专职机构接受辖内信用社委托,通过协商、或依法提起诉讼等手段,集中负责辖内信用社委托的,除信用社自行清收以外的所有不良贷款的现金清收、盘活、保全、接收抵债资产等项工作的行为。

2、自行组织清收(以下简称“自行清收”)。即由信用社自行负责信贷质量相对较好,清收难度不大,或不良资产数额不大,清收费用较低,以及逾期贷款的现金清收、盘活、保全、接收抵债资产等项工作的行为。 实行一级法人的县联社组织的不良贷款清收属于自行清收性质,但应参照集中清收的办法管理。岗位清收的具体组织形式,由县联社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委托清收的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县联社组织安排或通过内部竞聘、双向选择的方式在全辖范围内聘用的专职清收人员。

聘用后人员工资关系不变,人员考核由不良贷款清收机构(以下简称“清

收机构”)负责。造成不良贷款的原责任人,应负责任不变,并积极协助清收机构清收其责任贷款。

第十二条 责任清收是指由形成不良贷款的责任人负责该笔不良贷款的现金清收、盘活、保全、接收抵债资产等项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责任清收不因实行岗位清收而免除。责任清收人员在积极承担清收责任的同时,应当配合岗位清收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不良贷款清收。

第十四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理事长或主任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责任制。县级以上联社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对清收机构开展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调度,对清收人员的工作监督、考核和管理。业务发展、人事、财务会计、稽核和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以及资金、财务、人员、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清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县联社的指定或接受辖内信用社的委托,清收不良贷款本息和其它不良资产,主要包括:

(一)负责接收双呆贷款本息的清收和管理;

(二)负责接收已核销呆账贷款本息的清收与管理;

(三)负责接收专项票据置换贷款本息的清收与管理;

(四)负责长期投资形成的其他不良资产的清收。

第十六条下列不良贷款经信用社与清收机构协商,可不纳入集中清收范围,仍由信用社日常监督管理:

(一)借款人、担保人均已死亡的个人及个体工商户贷款;

(二)借款人失踪,对保证人进行追索后剩余的贷款;

(三)企业破产,信用社参与清算后剩余的贷款;

(四)信用社已依法追索,借款人无可执行财产的贷款;

(五)其他信用社、清收机构双方认可无法清收的贷款;

(六)信用社负责自行清收的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不良贷款清收机构的权限:

(一)以资抵债的,由清收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委托信用社同意,然后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通过诉讼程序清收的,由清收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委托信用社和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理事长或主任审定;

(三)盘活不良贷款,由清收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委托信用社同意,再按信贷授权和省联社的信贷管理规定执行;

(四)保全不良贷款,由清收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委托信用社同意后,报理事长或主任审定;

(五)无法清收的呆帐,符合核销条件的,由清收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委托信用社同意,再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清收管理监测体系。县联社、信用社应分别建立不良贷款分户台账,逐户记载不良客户的经营情况以及在本社的贷款情况。市联社(办事处)、县联社负责监测辖内不良贷款清收盘活计划执行情况。省联社负责监测全省各级社不良贷款清收盘活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的程序

第十九条不良贷款实行集中清收时,按照清收机构人员配置情况,在确保清收效率的前提下,各信用社要根据县联社的清收安排,将本社部分或全部不良贷款本息委托移交到县联社清收机构。

第二十条委托移交不良贷款必须坚持“分清责任、摸清底数、双向考核、动态移交、委托清收”的原则。

(一)分清责任,就是原贷款第一责任人不变,违规违纪贷款责任不予免除;

(二)摸清底数,就是摸清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物的状况,不良贷款清收机构确立管户责任人,负管户责任;

(三)双向考核,就是对原贷款责任人和清收机构责任人进行考核;对实行委托的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严格落实考核;

(四)动态移交,就是确定一定时段的不良贷款本息为首次移交数,以后新增加不良贷款,必须严格落实责任,实行责任清收,属政策性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的,须经责任认定机构认可后,按要求及时移交清收机构;

(五)委托清收,就是实行贷款委托清收,贷款会计核算不变,贷款清收责任和贷后管理责任移交,但原贷款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十一条不良贷款移交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移交和建账四个环节。

(一)移交申请

1、整理不良贷款档案。信用社应整理需委托清收不良贷款的所有档案资料,将贷款催收通知单、贷后审查报告等贷后管理资料整理入档,登记好贷款档案封面,档案规范后实行专人保管;

2、落实贷款责任。信用社负责逐笔落实贷款第一责任和其他管理责任。其他管理责任包括违规违纪责任,贷款手续不全责任、超诉讼时效责任、贷款档案资料中签字和印章不真实责任等等。对贷款责任认定有争议,信用社自身不能落实的,交联社贷款责任认定机构认定,责任认定清楚后填制《委托清收贷款责任认定书》;

3、登记移交表。分清贷款责任后,信用社应按要求逐笔填列《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委托集中清收管理移交表》(以下简称《移交表》)报清收机构。

(二)资料审查

清收机构按照集中清收管理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认真审查认定:

1、审查贷款档案。清收机构应入社检查贷款档案是否全部归档,是否落实专人保管;

2、审查贷款责任。重点审查贷款责任落实情况,有无未落实责任的贷款,有无责任不清楚的贷款;

3、审查拟委托清收债权情况。重点对移交的贷款进行逐户核实、摸底、审查,摸清借款人、保证人及抵(质)押物的资产状况和真实性,摸清原贷款手续及资料的齐全性、合规合法性及贷款时效的真实性,明确贷款责任;

4、提出审查意见。清收机构审查完毕后要及时在《移交表》上签署意见,经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审查后报理事长或主任审定。

(三)委托移交

经批准移交的不良贷款,由信用社移交至县联社清收机构管理。具体移交方式由县联社按照有利于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四)建账

不良贷款移交后,县联社应建立《呆滞贷款台账》、《呆账贷款台账》、《已核销呆账贷款台账》、《拆出资金清收台账》、《以物抵债贷款台账》、《抵债物品台账》、《责任贷款清收台账》、《收回贷款本息及账务核算台账》以及相关财务开支账务等。相关台账由清收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清收机构负责落实贷款管户责任,管户责任人负责委托清收贷款的贷后管理和贷款诉讼时效的保全工作。清收机构要负责按季监控贷款时效的接续进度,对次季诉讼时效到期的贷款,要给管户责任人下发接续贷款时效催办卡,逐笔监督贷款时效的接续工作,管户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接续时效的,要在丧失时效前30日内,向清收机构和资产管理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因管户人员主观原因未尽到接续职责的,清收机构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管户人员对管户贷款进行的贷后检查报告和催收通知回执要及时移交清收机构内勤人员入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委托移交后的不良贷款档案以及诉讼时效保全资料、诉讼文件(起诉书、判决书等),清收机构要逐笔建档,由内勤人员负责保管,并负责登记相关台账,保证档案规范、存放有序。

第二十四条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清收机构应按月与信用社进行贷款数据对账,必要时随时对账,保证双方数据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清收机构收回委托清收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填制《已收回委托清收不良贷款清单》,三个工作日内返还信用社入账处理,清收机构要同时销账。信用社在完成入账手续后,在按照约定的时间定期将收贷手续费和奖励款按规定的标准划至县联社指定的账户。对本息中未收回部分要及时办理债权保全手续。

第二十六条清收机构收到信用社上划的收贷手续费和奖励款以后要及时登记《收贷手续费、奖励款提取明细账》,然后按照相应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并登记相关账务。

第五章 责任不良贷款的认定与清收

第二十七条 责任不良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职工(含内退和离退休人员)因违法、违规或职工承贷、担保放贷,或因管理不到位,导致贷款到期后不能如期收回本息,形成逾期、呆滞或呆帐贷款,或虽未到期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经不正常,难以完全收回本息等,应当承担清收责任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 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各县(市)联社应当建立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解决有争议的责任贷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机构对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提出对不良贷款责任人实行责任清收的具体方式,并根据责任清收完成情况,提出对不良贷款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社不良贷款的责任清收实行划段管理。即,19xx年

12月31日以前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岗位奖励清收;19xx年1月1日以后发放形成的责任不良贷款实行落实责任清收;20xx年10 月1日以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发生一笔认定一笔,责任清收一笔,实行责任追究清收。

第三十条 形成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

(一)凭《资信证》、《农户小额贷款证》等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因调查失误而形成的不良贷款,调查人应当承担责任;《资信证》年检后,凭《资信证》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资信证》年检责任人应承担年检不实责任;凭证化整为零贷款形成不良的,调查人承担调查失实责任。

(二)发放贷款时,因贷款人或保证人不具有贷款或保证资格等使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保证人的调查人以及该笔贷款的审批人(未设贷款审批委员会的)是不良贷款的责任人,管户人员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发放贷款时,因抵(质)押价值不足、抵(质)押贷款手续和要素不全以及由于假抵押或质物不真实造成的不良贷款,抵(质)押物审查的经办人、贷款审批人(未设贷款审批委员会的)是不良贷款的责任人,管户人员有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

(四)上述贷款中有信用社职工承贷或担保形成不良贷款的,承贷职工或担保职工也是责任人。

(五)超权限放贷形成不良的,贷款的最后审批人是不良贷款形成的责任人。

(六)经审贷委员会集体审批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审贷委员会参与决策的成员和贷款调查人为责任人,其他有关成员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

(七)对上述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标准和划分,视当地具体情况由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自行确定,并报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备案,但不能存在责任贷款无责任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责任清收不良贷款采取在岗清收、离岗清收。

在岗清收是指不离开现职岗位,负责清收自己的责任不良贷款,清收期间每月只发基本工资(由人力资源部门认定);

离岗清收是指离开现职岗位,专门负责清收自己的责任不良贷款,清收期间每月只发300元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在岗清收:

(一)19xx年1月1日以后,单笔责任不良贷款本金在200万元以下的; (二)19xx年1月1日以后,累计责任不良贷款本金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

(三)19xx年1月1日以后,一年内发生三笔以上或累计发生五笔以上责任不良贷款的(不含小额农户贷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离岗清收:

(一)19xx年1月1日以后,单笔责任不良贷款本金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19xx年1月1日以后,累计责任不良贷款本金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19xx年1月1日以后,一年内发生五笔以上或累计发生十笔以上责任不良贷款的(不含小额农户贷款)。

第三十四条各办事处(市级联社)可以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幅度内,具体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信贷规模实际的责任清收数额标准,并报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调离原工作岗位,但仍在省内信用社系统工作的,不因岗位调整而改变原不良贷款清收责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在现岗位在岗清收;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离岗回原贷款发放地责任清收。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信用社内退和离退休的不良贷款责任人员,原则上要由原工作单位召回,比照上述规定和标准实行责任清收。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并报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岗清收可以转为正常在岗,恢复原工资标准:

(一)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清回现金达到贷款本金80%以上的;

(二)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接收抵债资产抵顶本金达到80%以上的;

(三)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盘活责任不良贷款本金100%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上款规定条件的,转为离岗继续清收。 清收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离岗清收可转为在岗清收,发放基本工资(由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一)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清回现金达到贷款本金50%以上的;

(二)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接收抵债资产抵顶本金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在规定的清收期限内,盘活责任不良贷款本金80%以上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上款规定条件,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解除与责任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清收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除当事人不良贷款形成责任:

(一)审贷委员会集体审批贷款时,明确提出不同意放贷意见,且有集体审批书面记录的;

(二)有充足理由证明因宏观经济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不良贷款;

(三)19xx年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时,从农业银行转来的不良贷款;

(四)接收基金会、典当行时转来的不良贷款;

(五)接收城市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且责任人未被农村信用社接收的;

(六)责任人已经调离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或已经死亡的;

(七)存在其他免责情况,且经上一级责任认定机构认可的。

第四十条加强对责任不良贷款的核查。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业务发展部门每月都要对不良风险贷款形成责任进行认定;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要落实责任清收具体措施,确保责任清收效果,并将有关情况向省联社报告。凡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等影响责任清收工作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不良长期投资的责任清收,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主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以信用社资产损失最小化为目标,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力求实效。

清收机构盘活、保全、以资抵债不良贷款时,首先取得委托信用社的同意,然后履行盘活、保全、以资抵债不良贷款的有关审查程序。

第四十三条依法收贷。依法收贷适用于债权债务明晰,诉讼时效有效,借款人(担保人)确有可执行财产且通过其他办法又难以收回的不良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不良贷款进行催收: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公证的债权文书;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和抵销权;

(五)申请破产;

(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申请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四条保全信贷资产。对无效担保贷款,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对已失去诉讼时效或超过保证期间的贷款,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重新恢复诉讼时效或延续保证期间。 第四十五条借助社会力量清收:

(一)在逃废悬空信用社债权严重,社会信用环境差的地区,借助新闻媒体,采取公告催款、公开曝光等方式间接清收;

(二)对从事社会公共事业、当地经济支柱产业的企业的不良贷款,以及因逃废悬空信用社债权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可借助地方政府行政力量清收;

(三)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户、城镇居民的不良贷款,除委托联社专门清收机构集中清收外,也可委托社外机构、人员等社会力量代理清收;

(四)对清收难度大、费用高或清收无望的不良贷款,可以单件或多件捆绑打包,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债权的方式清收。

第四十六条资产重组。可推进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使困难企业恢复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能力。

(一)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帮助企业寻找兼并与收购对象,向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提供交换价格和非价格条件咨询;帮助收购公司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收购融资;

(二)发挥信用社的信贷作用,在特定条件下向兼并企业发放“过桥”贷款和并购后的流动资金补充贷款;

(三)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资产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方案策划等业务;

资产重组时,信用社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同时,要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盘活条件。

第四十七条以资抵债。对现有抵债资产,采用租赁、拍卖和变卖等方式,

加快处置步伐。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现有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时,可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或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裁决,形成生效法律文书,以企业的有效资产办理以资抵债手续。具体接受管理和财务处理按照省联社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呆账核销。无法收回的呆滞贷款,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形态,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后核销。

实行责任清收的具体措施由责任人自行确定。

第七章 不良贷款岗位清收管理的考核奖励

第四十九条省联社、各办事处(市级联社)、县级联社应当分别制定辖内不良贷款岗位清收管理计划。不良贷款岗位清收管理计划是指不良贷款本息清收、盘活、保全(含以资抵债)计划。计划一年一定,年初下达,每季考核,年末总评。省联社每年将对各地不良贷款岗位清收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各地对岗位清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励工资。基本工资按月计发,效益工资与县联社核定的岗位清收任务挂钩,按任务完成比例计发效益工资,对超额完成任务者,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奖励标准提取,在剔除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用于奖励清收人员,上不封顶,兑现到人。基本工资按上级人力资源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社内奖励

对收回不良贷款和接收以资抵债,清收机构可以按以下标准提取费用和奖励,用于清收开支与奖励清收人员。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以下限度内制定具体的奖励分配办法,并逐级报省联社备案。

(一)清收不良贷款的费用和奖励提取

1、清收已核销呆账贷款本息以及清收用央行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本息的,除按冀国税发[2000]145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手续费外,还可在收回金额的10%以内提取奖励;

2、清收呆账贷款本息(剔除贷新还旧),除按冀国税发[2000]145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手续费外,还可在收回金额的8%以内提取奖励;

3、清收20xx年9月30日以前的呆滞贷款,最高按收回金额的5%提取费用和奖励;

4、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债权清收呆账、呆滞贷款本息的,最高按收回金额的10%和8%分别提取费用和奖励。

(二)盘活不良贷款,原则上不提取费用和奖励,如确有必要,应当按照盘活标准严格认定,按下述标准掌握:

1、盘活19xx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的1.5%提取费用和奖励;

2、盘活19xx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的0.8%提取费用和奖励;

3、盘活20xx年9月30日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和呆滞贷款最高按盘活

金额的0.3%提取费用和奖励;

4、盘活20xx年10月1日以后形成的不良贷款不得提取费用和奖励。

(三)收回抵债资产的,一般不直接提取费用和奖励,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本条第一款视同不良贷款清收进行奖励。如变现金额大于抵债金额,超出部分按20%给予奖励;如不能及时处置抵债资产,有租赁收入的,按租赁收入的5%给予奖励,待处置后再按有关标准扣除5%以后,提取费用和奖励。

(四)已办理委托清收手续,后又由信用社自行收回不良贷款本息的,以及信用社自行负责清收、盘活的不良贷款,信用社可比照上述(一)、

(二)、(三)项标准提取费用和奖励。

(五)岗位清收不良长期投资的奖励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责任清收人员清收责任不良贷款(投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十二条社外清收奖励

社外人员和机构清收不良贷款(投资),按不良贷款(投资)清收额扣减清收费用后比照社内人员的标准,按一定比例逐笔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各级联社(办事处)、信用社应加强对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清收台账管理不善,造成缺失,给信用社清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故意改变不良贷款形态,套取奖励的;

(三)在清收中与债务人或贷款责任人串通一气,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四)收回不良贷款(投资)现金和抵债物资等不入账,擅自挪用的;

(五)在盘活过程中以贷收息、倒约换据,搞虚假盘活,套取奖励的;

(六)在清收过程中越权操作,造成信用社资产流失的;

(七)擅自免除责任人清收不良贷款(投资)责任的;

(八)在清收不良贷款(投资)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情节严重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解释和修订,各办事处(市联社)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资产管理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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