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20xx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时间限制】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管辖分工】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接收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
第五条【报告责任】个体工商户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报送方式】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以书面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
第七条【报告内容】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获得的资格资质许可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体工商户联系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自主公示】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决定公示年报内容的,应当自己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公示年度报告内容。
第九条【工商公示】对于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条【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个体工商户的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举报】社会公众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的罚款,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被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15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对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救济途径】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以书面形式补报年度报告或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是否恢复该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状态的决定。
第十六条【处罚公开】对于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七条【附则】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书式,由国家工 3
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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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
( 年度)
营业执照注册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5
(背面)
填写须知:
1、本表所填写内容应真实可靠,无虚假成份。经营者应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2、本表一律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端正(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年报的除外)。
3、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报送年度报告。
4、表中“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及期限”是指个体工商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取得的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及其有效期。
5、表中“实际情况”一栏,与“登记情况”一致请划“√”,不一致请按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6、自主公示年报内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产值”、“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公示或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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