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时间:2024.4.2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10]17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 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范围内的,该金融机构应于批准成立3 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材料,申请新增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变更境外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分类、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需变更金融机构编码的,要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重新赋码,并做好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的维护。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据此修改“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因故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编码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六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撤销境外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因故撤销,应提供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注册、维护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或者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业机构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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