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5.15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xx年08月10日 16时05分 7373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土地房产

“住房公积金”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房公委[2007]4号

市房改一级网络单位,各县(市)区房委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并负责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办理工作,各分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翻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

第六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或满2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 提供证件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房改房未交房款的职工,需提供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原件;已交房款的,需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已做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原件。提取金额以购房款为限。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做房产证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5@p原件;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做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九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30%以上购房款的收

款凭证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十条 购买二手房(即存量住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中,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可提取购房或房产发证月份之前公积金余额,并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二条 在农村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房用地批准证件或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提取金额为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月之前公积金余额,且不超过建房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为所在地房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出具证明月份之前公积金余额,且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十四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或城建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取金额为规划、城建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且不超过翻建住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含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贷款)的职工,用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首次提供)、贷款银行还款情况证明(不含纯公积金贷款)、房产证原件,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应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退休证原件。

第十七条 持有《宁波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或满2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前者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等证明材料;后者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除提供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该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该套住房的出资额或已支付的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宁波市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至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按原单位在管理中心实施封存管理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由管理中心审核并开具《宁波市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其余需携带的资料证件按本办法第七至第二十三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管理中心一经受理,在5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通知申请职工在登记备案后,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存单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存单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节假日外,提取业务全月办理,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重性精神病、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等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

第三十四条 原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经县(市)、区住房委员会批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xx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xx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

(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5@p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5@p、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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