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方式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时间:2024.5.4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雷桂萍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

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

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

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1]仔细考量这两种观点,分类名称各有优劣:前一种观点中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后一种观点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个概念,均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条文而得,科学性较强。但是前一种观点中(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狭义概念,容易与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义概念相混淆,故不足取;后一种观点中准独立第三人概念,不仅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难区分,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尚存争议,亦不足取。故此,笔者认为如果以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综合两种典型的分类模式,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如下分类: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或第三当事人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3款当事人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他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概念系综合参考大陆法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72条及第276条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名称而得。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不具有当事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笼统

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第三人,不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不应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应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探讨

(一)关于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方被告概念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其参诉方式亦可参照该条之规定。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在诉讼开始后,可以以第三方原告身份,起诉应当或可能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向第三方原告提出的请求负有责任的人,使之成为第三方被告,从而形成一个单独的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之诉。第三人之诉起初表现为一种可能之诉,本诉则是一种现实之诉,法官基于诉的合并理论而合并审理这样两个诉,学理上称为诉的预先合并,属于诉的合并中一种不典型形态。当然,必要时这样两个诉亦可基于诉的分离理论而分开审理。第三方被告是第三人之诉中的被告,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应当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被告所具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包括对第三方原告的反诉权),还特别享有第三方原告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所享有的抗辩权。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是以起诉方式引入第三方被告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即应得到遵守。例如:第三方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递交起诉状,预交诉讼费,法院受理第三方原告的起诉后应向第三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等。如果没有第三方原告的起诉,那么法院决不应当依职权通知任何案外人作为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就违背了“无诉即无审判”、“禁止审者兼诉”的诉审分立原理。

若将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付诸司法实践,可能会产生一个具体问题,即第三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表述?笔者参考美国法官培训教材中的一个示例,试述如下:第三方原告B要求对第三方被告C作出败诉判决,数额为可能针对第三方原告B作出的有利于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A的判决金额以及第三方原告B的诉讼费用。[2]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第三方被告再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的问题。既然法律允许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引入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即第三方被告),那么法律也应当允许第三方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按照同样的程序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至于称为第几方被告,另当别论),这才符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原则。?如果法律不允许第三方被告继续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那么就会在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平等待遇,从而背离了良法理论的基本要求。第三方被告制度的发源地美国,也明确规定第三方被告可以继续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如此一来,可能有人担心无休止的引入会造成诉讼过度的繁冗和迟延。这种担心虽有一定道理,但并无必要,因为有三道防线可以遏制诉讼长链问题的形成和扩大:第一道防线是管辖异议权制度,每一个被引入诉讼的被告都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其中有一个人的异议被采纳,就能让诉讼链条停止向下传动;第二道防线是诉的分离申请权制度,任何当事人为了使诉讼进程于己更有利,均可提出分开审理某些诉的申请,只要其中有一个人的申请被准许,同样能阻止诉讼链条的继续传动;第三道防线是诉的分离决定权制度,法官于必要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依职权将某些诉分开审理,强行截断诉讼链条。同样道理,受到本诉当事人所作诉讼告知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再向新的案外人作诉讼告知。

(二)关于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1、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四个先决性问题:第一、如何看待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效力。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效力一般称为辅助参加的效力,是指辅助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对于该第三人的效力,学界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对于辅助参加的效力,笔者认为既不宜全盘否定,也不宜全盘肯定,而应当有限制地予以承认(本文后有述及)。

第二、如何定位辅助第三人的参诉立场。辅助第三人虽无当事人名份,但也象当事人一样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立场,其诉讼行为不应当受到主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当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利益冲突尚未明朗化时,两者的诉讼立场存在包含、重合或交叉关系,辅助第三人辅助主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出于自愿地与主当事人保持一致。当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利益冲突明朗化而导致辅助活动宣告结束之后,两者的诉讼立场相分离,辅助第三人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作出诉讼行为,而不再顾及该行为是否与主当事人行为相抵触,其目标是争取裁判于己有利。有时辅助第三人甚至刚进入诉讼即与所谓的主当事人呈现利益对立

局面,其诉讼行为自始至终处在不服务于主当事人的独立自主状态。当然,如果主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撤诉等原因而丧失诉讼地位,那么辅助第三人也应当随之退出诉讼程序。

第三、如何定性辅助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关于辅助第三人的参诉行为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三种观点。权利说认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权利,而非义务。义务说的观点与权利说正相反。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分野在于理论基础不同,权利说以否定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义务说则以肯定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笔者兼采两说之长,以有限制地承认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持折衷的权利义务说,认为辅助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兼具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理由有二:其一,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争取利己裁判以维护自身利益。是否选择参加诉讼这一渠道来维护自身利益,该第三人享有决断权。从这个角度讲,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权利。其二,在法治发达社会,公众对正当程序之下的裁判矛盾现象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较高,因而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法治欠发达时期,公众对正当程序之下的裁判矛盾现象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较低,法律有必要赋予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度义务,以减少裁判矛盾,稳定裁判公信力。从这个角度讲,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其义务。

第四、如何阐释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根据。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根据是,该第三人与他人之间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称法律上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第2款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根据的规定,也是如此。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3]

2、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如何设计较为合理,取决于设计人对上述四问的不同解答。笔者基于对上述四问之管见,提出如下调和方案: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一般方式;以本诉当事人作出的诉讼告知和法院作出的审判告知为补充方式;取消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这两种习惯方式。

于辅助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 诉讼告知意指在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知悉本诉讼,或虽知悉本诉讼但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向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依我国台湾学界通说,诉讼告知的性质,是将诉讼系属之事通知第三人的一种事实行为而非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行为,它是告知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诉讼告知的目的,一是促进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告知人一方,二是致使第三人受到本诉判决结果的拘束。[4]笔者对台湾学界通说中诉讼告知是告知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一观点持有异议,因为诉讼告知制度应当是一项平衡告知人与受告知人双方利益的诉讼制度,如果它只制约受告知人而不制约告知人,显然于受告知人不公。

审判告知是指在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本诉当事人亦未作诉讼告知的情况下,法官于确有必要时,可以以法院名义向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审判告知的性质,是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或称履行释明义务)时作出的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强制性。审判告知的目的,形式上是提示受告知人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利益;实质上是促成诉的合并,以减少裁判矛盾。关于审判告知的适用范围,应当从严把握,宜窄不宜宽,防止损害司法中立。 以往司法实务中经常采取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和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种方式,现在应当彻底取消。理由是:前一种方式原本缺乏理论依据,加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细分类型后均已重新设定了合理的参诉方式;后一种方式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观念的产物,备受学界批判,应当随着超职权主义退出诉讼模式市场而消失。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16条第1款仍然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

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观念在司法界真是根深蒂固。其实,代位权诉讼如果确实需要债务人以辅助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那么完全可以以诉讼告知或审判告知的方式来促进债务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采取法院追加的方式。因为以背弃诉审分立和牺牲司法中立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经济,实属得不偿失;更何况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隐含的债权人可以自行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这一观点,也是有悖于法理的。


第二篇:法律知识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刘辉明

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许多纠纷的解决常常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主义原则,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解决争议。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种通知参加显然在此应理解为“强制参加”,并且无论强制

参加还是申请参加,均可被“直接判决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精神。归结起来,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的立法意图主要有以下三点:

1、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

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诚然,这不应完全归咎于司法者,因为法学界未能提供统一的、理论上能够自足的观点体系。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仍未将其上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首要目的之高度。

2、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目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之一,不如表述为减少裁判矛盾比较切实可行。从公布裁判的社会效果看,公众认为保持裁判一致是司法公正问题中应有之义,若有裁判矛盾即属司法不公。然而从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看,裁判矛盾有时确实不可避免,但并不能认定必有裁判错误。裁判矛盾现象在国外也不鲜见,例如,19xx年轰动美国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发生后,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裁判结论就截然不同。19xx年加州高等法院认定对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裁决辛普森无罪;而19xx年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意即辛普森杀了人),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受害人家庭合计3350万美金。对于辛普森两案出现典型的裁判冲突问题,美国法学教授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

3、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并避

免裁判矛盾。如果这两个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的诉分开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前诉对后诉有何拘束力,由不同法院管辖这两个诉,审理的结果不一定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样,由同一个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是有必要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判决对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如被告发生冲突,处于利益对立时,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辩论、举证,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其判决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

二、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及法理缺陷分析

当前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条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三个条文,极为简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且常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司法实践而言,从实务和法理来看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

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2、司法解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 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3、不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4、无诉之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又失之于程序公正。因为一切民事主体的诉权平等,也不应当存在独立请求权或不独立请求权之别,所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诉讼法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只要案外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关联,决定该第三人诉讼法律地位的,立法应赋予其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不赋予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被告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既无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所以,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与此同时,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也不得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恰恰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在无诉的情况下,照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理论上可以论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实践中却专指义务关系或主要是义务关系。既然要判决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当事者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也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如果判决案外的第三人向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又无独立请求权,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失之于程序公正。

5、背离了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

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而地方法院为了避免被人批评搞地方保护主义,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十分慎重,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其结果,虽然以前一段时间曾有大量判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呼声很高的时期,司法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大量减少。这样,该制度不仅没有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不能保障司法公正。

6、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的矛盾。在现代法治社会,获得参加诉讼的权利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能在被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又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和做法显然违背了有可能受到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应当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的司法原则,也背离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要求。

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矛盾与冲突。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的被动性,既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也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相关。司法的被动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体现。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

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种方式从逻辑上确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在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在被告一方。但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

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理由的模糊性所导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规定的十分简略。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对何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完全交给法院自由裁量。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是由第三人与原、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所决定的。究竟何谓牵连,在我国目前缺乏立法上的明示和理论上的定论。因此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追加第三人,哪些案件不能追加第三人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诉的合并以及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合并中所要求的牵连性,虽然模糊但法律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诉的合并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而对于法院追加第三人,法律并未另外设置限制,也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时的上诉的对象。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加上制约条件的软化,也进一步导致了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任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某些不负担实体义务以及具有专属管辖和约定仲裁的第三人不能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恣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象,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规定本身也存在较大的问题,规定中的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可以说大部分是法院审理的内容,而不应当成为程序发生的前提。这与我们正在进行的以强化庭审功能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精神矛盾,不利于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实现。同时也有可能使某些本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受到一定的减损。

三、对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的意见。

1、法理设置。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两个概念,即“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或第三当事人被告),他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不具有当事人性质。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的原因,主要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界定并未明晰,进一步科学的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充实其内涵显得尤为重要。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革意见。主要有:(1)以参加之诉制度代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2)取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代之以准独立第三人制度,在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的同时,许可法院对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诉原告承担责任。(3)建立以准独立第三人为主,以辅助参加人为辅的制度,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模式选择,必须考虑英美法系国家追加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的文化背景,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近年学者在充分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 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主要观点有两种,均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分成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分成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成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囿于粗陋立法,强糅性质迥异的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一体,致使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始终难以自圆其说,多年来的制度改良从未产生治本之策。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其性质分成两种类型确有必要,也是大势所趋。但究竟分成哪两种类型更为合理,确实值得斟酌。仔细考量前述两种观点,分类名称各有优劣:前一种观点中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后一种观点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个概念,均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条文而得,科学性较强;前一种观点中(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狭义概念,容易与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义概念相混淆,故不足取;后一种观点中准独立第三人概念,不仅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难区分,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尚存争议,亦不足取。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采取扬长避短的方法对前述两种观点予以整合,以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这样两类: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把第三方被告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解出去,并保留真正意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民事诉讼立法选择。

2、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设立的,然而片面追求诉讼经济或片面强调第三人诉讼权利都有悖于这一制度.前者容易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后者则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但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正因为如此,严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为确保认定准确,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除了提高司法干部本身素质外,还必须有健全的程序保障制度和补救措施。为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首先,将民诉法第56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申请且经过原告的同意情况下,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理由是:第一,只有被告才有能力且有权提出申请。因为只有被告才能较为完整提供和第三人纠纷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纠纷如何解决,决定权应在被告。是在申请追加以后在同一案中解决,还是另外诉讼或非诉讼,只有被告申请才能保护被告这一合法权益。第二,一定要经过原告同意。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申请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第三,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滥列第三人,导致诉讼程序混乱。法院的严格审查可以有效防止这种程序上的不严肃。

第二,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起着重要作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人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赔偿制度。本文所指赔偿制度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对于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无疑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具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言,对于因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错误,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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