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24.5.2

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房地产行政登记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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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行初字第8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a。

委托代理人潘a。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a。

委托代理人潘a。

第三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市A局于11月3日收

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11月4日追加上海市B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黄a,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上海市B局)的委托代理人方a、潘a,第三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上海市C局)于20xx年9月18日核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的权利人为B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2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厂房等内容。

被告于20x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上海市C局具有作出房地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xx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了有关**路**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明确了转让房产的坐落以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

2、委托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就办理**路**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事宜进行了授权委托。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路**号的房地产即****字(****)第****号记载的房产转至第三人名下。

4、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就**路**号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意见已由上海市闵行区**镇人民政府同意确认。

5、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申请人的身份。

6、陈a及张彦辉的身份证件,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契税缴款书,证明B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房地产契税。

8、****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

9、宗地图,证明系争房屋状况。

10、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上海市C局申请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上海市C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于20xx年9月18日予以核准,权利人登记为B公司。

三、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A公司诉称:19xx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所属的上海宝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美国侨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由中方提供12亩土地为合作条件,设立A公司。19xx年4月,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中方合作人由原宝华公司变更为第三人B公司。20xx年4月23日,原告取得了在闵行区**路**号出资所建厂房的****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xx年6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上海哗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哗暖公司)的大股东张彦辉为诱骗原告从**路**号搬出,称政府部门规划在中春路沿线发展楼宇经济,以案外人哗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了伪造权利人为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房地坐落为联宝路55号的房地产权证。20xx年8月26日,张彦辉出面和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20xx年4月26日,张彦辉又以哗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协议书》,原告遂从**路**号搬出。20xx年9月,原告到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房产资料,发现**路**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已于20xx年9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原告发现张彦辉伪造原告公章、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书,制作了虚假的申请材料欺骗被告,致使被告向第三

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经营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上闵外经发(2001)920号文、上闵外经发

(99)195号文,证明原告A公司成立于19xx年9月1日,为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原为上海宝华实业公司,自19xx年4月16日变更为第三人B公司,中方合作条件为提供12亩土地。20xx年11月,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路**号。

2、****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0901334631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编号为200901334632土地状况信息,证明系争的**路**号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原告A公司。

3、张彦辉伪造坐落地为“联宝路55号”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035122号房地产权证、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辉代表案外人哗暖公司出面与A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协议书》、哗暖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张彦辉伪造坐落地为“联宝路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与原告签订搬迁及租赁协议,其目的是诱骗原告搬出**路**号,而张彦辉本人又是哗暖公司大股东,其伪造房地产权证有着明显的经济利益驱使。

4、编号为200901334718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张彦辉提供给原告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035122号房地产权证系伪造。

5、委托书,证明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

6、B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改条款说明书、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二份、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产权转让合同,证明B公司的股东中华村委会于20xx年8月22日就通过与上海宝联仪表配件厂及上海七宝商城签订了《股权转

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B公司89.93%的股权予以转让,并于20xx年8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交割。因此,中华村向被告出具的意见系伪证,中华村为B公司股东的说法不成立,也证明了**镇政府在《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上签署“情况属实”一说不成立。

7、陈a的《旅行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的前《旅行证》于20xx年8月21日已经注销,新的《旅行证》签发日期为20xx年8月21日,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为当时已经过期失效的证件复印件,被告未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真实性未予核实。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辩称: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约定将**路**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xx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了系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同时还提交了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xx年9月18日予以核准,权利人登记为B公司。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支付了对价的,B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45万元。系争房产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没有伪造原告公章和证件。请求法院维持讼争的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支票存根、#5@p收据联,证明闵行区**路**号系争房屋原告已经获得由B公司等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545万元,原告开具收到搬迁补偿款545万元的#5@p。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A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上所加盖的“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原告

公章,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协议,也未申请过房地产转移登记;陈a旅行证的有效期至20xx年8月29日止,原上海市C局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时该旅行证已过期失效,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权利人为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当初是由第三人办理的,之后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中华村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系伪证,20xx年中华村已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伪证,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由原告方盖后交给第三人,虽与起诉状上的公章有差异,但不排除原告有几个公章;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系20xx年8月形成,陈a将旅行证给第三人时并未过期;权利人为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由原告自行保管,并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经陈a同意之后代签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可以佐证原告有转让系争房屋的意思,旅行证是否过期不足以影响讼争房地产权证效力。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A公司。20xx年9月4日,原上海市C局受理了A公司作为转让人、第三人B公司作为受让人的闵行区**路**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协议书等材料。原上海市C局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条件,于同年9月18日核准颁发权利人为B公司的****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原上海市C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诉的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因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上海市C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由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本案被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是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地产权利主体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权属转移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被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基于申请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在该民事法律关系尚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上海市C局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书等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本案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涉及的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云

审 判 员 吴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志云

书 记 员 归鸿


第二篇: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


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闵行初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nbsp;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C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a,男。

委托代理人沈a(系第三人之妻),女。

原告上海市A公司(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上海市B局)、第三人赵a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于****年*月*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年*月*日、*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滕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a、方a,第三人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年*月*日作出更正登记,向第三人赵a颁发**号房地产权证,将上海市**区**镇*号一楼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将房屋坐落由上海市**区**镇*号*室更正为上海市**区**镇*号,房屋建筑面积由*平方米更正为*平方米。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1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赵a于****年*月*日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的更正登记;

2、赵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a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第三人于****年*月*日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的更正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料,被告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赵a,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4、平面图、宗地图,证明:系争房屋状况。

5、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在办理更正登记之前的权证记载情况,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原告A公司诉称:**镇*号底层走道产权自****年起登记在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名下,权证编号为沪房发上字第七*号。****年*月*日,原告经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得知,上述走道的产权已于****年*月*日由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更正登记,被错误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颁发了**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于****年*月*日作出的**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屋产权审核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镇**号底层走道自****年起产权就登记在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名下,权证编号为沪房发上字第七**号,被告核发给第三人赵a的编号为**的房地产权证是错误的;

2、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房屋买卖契约、上海市房屋估价单、上海市契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a自始受让**镇**号房屋后,权利面积即为**平方米,并不包含**号底层走道产权面积;

3、*国资委办(****)*号文件,证明:原告经**区国资委授权,对公房行使监督和处置的权利。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共同辩称:赵a与杨a于****年*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杨a将**镇**号二楼东向一间、西向一间、中间过道和楼梯以及三楼东向一间出售给赵a。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申请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经审核赵a于****年*月*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同年*月*日赵a又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年*月*日,赵a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后经核实,此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中包含了原告已登记所有的一楼走道,属于重复登记。故被告于****年*月进行更正登记,将该走道自赵a名下房屋中去除,产证面积更正为原先的*平方米。赵a不服上述更正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年*月*日,经赵a申请,被告又对上述房屋办理更正登记,向其颁发**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赵a述称:原告并非系争的**镇**号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自****年购买系争房屋至今已经长达**年,若原告拥有其中部分产权的话,也应当在第一时间提出,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为**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号一楼楼梯间是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镇**号底层的整个楼梯间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地租收据及土地使用证换证通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年时换证,第三人自****年购房时即已取得系争房屋的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则认为: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因为系争房屋一楼走道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属于重复登记,该登记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对于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这是被告自行改正错误,并非原告申请更正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号一楼从来就没有开过店铺,仅为宽一米的一条走道,该登记资料错误、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去登记及缴纳契税时也不知道*平方米中遗漏了一楼走道;证据3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现在已经两证合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仅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能证明房屋建筑物的权属,该证备注中已经载明“本户全部是楼上,楼下为公房”,其中的楼梯间应指二楼楼梯间;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归第三人所有的楼梯间系二楼楼梯间,并认为该证已经明确了“本户为楼上,楼下为公房”;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更正登记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a于****年*月*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区

**镇**号*室的房屋进行更正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之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认定原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于同日核准更正登记,向第三人核发了**号房地产权证,将上海市**区**镇**号一楼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坐落由上海市**区**镇**号*室更正为上海市**区**镇**号,房屋建筑面积由*平方米更正为*平方米。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年*月*日,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取得沪房发上字第七**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镇**号底层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年*月*日,上海市**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A公司发出通知,规定原告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对区属直管公房行使监管和处置的权利。

****年*月*日,第三人取得**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a,用地面积*平方米,备注中另记载“本户全部是楼上,楼下为公房,楼梯间是本户的。其中长*米、宽*米的过道不得堵塞。”

****年*月*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镇*号,权利人为赵a,室号或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年*月*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更正登记,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镇**号*室,权利人为赵a,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诉房地产登记行为,颁发相应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职权。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A公司诉讼主体

资格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权属存有争议的部位,即**镇**号一楼走道,曾登记于原告方名下,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该走道更正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A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年*月*日作出更正登记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为两年,现原告于****年*月*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系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予以更正的行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镇**号一楼走道于****年时已经予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之后,根据该申请及原房地产权证即认定原房地产权证确有错误,将上述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致使上述走道被重复予以登记,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镇**号一楼走道的权属存有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年*月*日作出沪房地*字(****)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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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云

审 判 员 吴峰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王志云 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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