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及建议

时间:2024.3.27

浅析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及建议

——陶建成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具有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等特点,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传统司法体制下的诉讼负荷难以满足人们的纠纷解决需要,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却常常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和困境,使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捷解决纠纷的愿望成为泡影,严重削弱仲裁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仲裁裁决执行难的表现

(一)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对仲裁裁决实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在仲裁裁决实际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往往会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程序上违反法律为由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法院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将导致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执行愿望落空。

(二)仲裁裁决执行期限拖得太长

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利用法律的规定,既可以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被法院驳回申请后,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尽量拖延履

行仲裁裁决的期限。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往往是申请执行人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重复参与听证、举证、辩论等程序,无疑等于参与第二次诉讼,一方面造成诉累,另一方面拖延了时间,使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时间上的拖延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

在某些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尽管知道自己没有任何理由,但仍然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特别是一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为方面的仲裁裁决,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有可能法院又要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等方面的问题。比如贵州移动公司曾发生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贵州移动作为出租方将某房屋一楼门面租赁给某公司作商场使用,后租赁期满出租方欲收回门面,但承租方不同意交还,后出租方根据租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承租方限期交还租赁门面,但承租方仍不履行,并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撕掉封条继续使用租赁门面,导致该仲裁裁决执行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最后才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

(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

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采取两种司法审查制度,一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有权提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客观上为被申请人拖延仲裁裁决执行时间提供了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同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仅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且也审查“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等实质性问题,往往使“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权利过多,而申请人对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既不能上诉又不能申请再审,权利的不对等导致申请人处于劣势,申请人又不能按照原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只能选择向原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二)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尺度不统一

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关于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范的操作规程。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又要进行实体性审查,特别是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等的实体性审查,基本上依靠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一些并无“瑕疵”的仲裁裁决被作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裁定。还有些审判员、执行员受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执法不严,草率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另外,即使是同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由于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的

财产分散在不同所在地,申请人可能会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而乙地法院予以执行,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时间限制

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期限限制,但对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却没有时间要求和限制,往往被恶意的当事人尽情利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申请人面对法院的执行,必然在心理上产生消极抵触现象,想方设法阻却法院的执行。于是被申请人尽量利用法律的规定和空挡,最为典型的是被申请人“充分”利用法律规定,“找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类证据,在形式上使法院对其申请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通过法院的裁定中止执行尽量拖延法院执行时间。若被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恢复执行程序时,被申请人仍然可以找出不同的理由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千方百计使执行人员作出不予执行裁定,阻止法院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四)部分仲裁裁决书质量不高

有些仲裁裁决书只注重裁决结果,却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适用法律条款等方面未进行全面、准确的表述,这往往使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被法院采纳。有些仲裁裁决书虽然注重了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适用法律条款等方面内容,但对裁决结果却出现表述不完全准确、责任不完全清晰等情形。比如贵州移动发生

的一起房屋施工质量纠纷案件,贵州移动作为业主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家施工单位共同负责房屋屋顶漏水的免费维修,但在裁决书中未具体明确两家施工单位各自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划分,最后在执行过程中两家施工单位互相推诿责任,致使房屋维修事宜迟迟不能完成,最后拖了很长一段时间才在三方的协商一致下解决该纠纷。

三、改善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建议

(一)完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存在重复,因为从《仲裁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表现在:一是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对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使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二是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事由也基本一致;三是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引起的后果也是一致的,不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使得仲裁裁决失去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比较而言,撤销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能更为有效地避免双重监督引起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适当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远远大于民事判决上诉期限。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不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本质特征的要求,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就已确定。如果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很长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事实上将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一种法律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仲裁裁决并未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二是不符合仲裁快捷高效特点的要求,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尽快得到一个裁决结果,以便稳定经济秩序,保障正常的经营生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上诉的期限,适当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合理的期限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增加仲裁裁决撤销裁定不当的司法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定大都允许上诉,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使《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裁定上诉制度丧失了统一性,容易给法官在审查仲裁裁决时的随意性,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司法审查裁定也就丧失了相应的挽救措施。更为重要的一点,一旦某些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而无论这一纠纷是否经过了仲裁。否则,赋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却没有设置因裁定不当申请人如何救济的相应途径,造成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对等,也就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申请人对仲裁

裁决撤销不当的救济途径,允许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可以上诉,既保障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作用,又能有效的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提高仲裁裁决书的质量和水平

仲裁裁决书的质量和水平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和是否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应加强对仲裁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严格甄选专业知识丰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律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并要通过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对仲裁裁决文书要高标准、严要求,做到制作规范、表述严谨,从而树立仲裁机构的威信,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真正使仲裁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快捷、方便的优势和特点,而不是使仲裁成为一个冗长繁琐的纠纷解决方式。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执行本身就已存在种种执行困难的情形,无论是专家学者、当事人、法院等都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和研究。而仲裁裁决的执行难更加明显,如何解决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困境,这不仅需要对相关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完善,而且也要规范司法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并且要利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当事人的知法、守法意识,自觉履行各类法律文书的裁决。只有这样,才能使仲裁真正成为当事人愿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既有利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监督,又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真正的树立仲裁裁决的权威和公信力,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篇:浅析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鲁开凌 韩宁 徐英杰

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大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往往因为未有针对问题的症结所在,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导致人民对社会主义制度失去了信心甚至不再相信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经济发展一日千里的当代,执行难已日益成为拖慢法制建设的后腿,已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甚至危害到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执行难产生的背景、原因,初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所谓的执行难是指: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及行政法律文书,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具有可执行性,但是因为各种人为因素而造成暂时甚至永久性的失去被执行可能的情况。

通俗地说,“执行难”可以概括为四句话,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1、“被执行人难找”主要表现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有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有的举家迁移,长期下落不明;军警所属公司、企业拒绝甚至以强力阻碍法院的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2、“执行财产难寻”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提供给法院的帐户多是“空城计”,真正有钱的帐户法院难以查到;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或者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以逃避债务。

3、“协助执行人难求”主要表现在:具有法定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刁难执行,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

4、“应执行财产难动”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肆意撕毁人民法院的查封令、扣押令,擅自处置应执行的财产;将应执行财产混同为或谎称为国家不允许强制执行的财产,如股民保证金、军费、职工养老金等;暴力抗拒执行、殴打、围攻、非法关押执行人员,这是抗拒执行的极端影响表现。

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这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可能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款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十分清楚的了解。而这又有赖于国家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占有资产的形式有多种,

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一个被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拥有以上财产的所有制主体,假定他有足够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他根本就不愿意履行这种义务,他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可以一边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一边对着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装穷。装穷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对他的执行无法进行。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虽然我们可以从侧面了解他有履行能力,但我们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调整的后果。为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事实上,这种法律缺陷造成的不仅仅是“执行难”,它还使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无法实施。

(二)宏观上,社会上的不利因素,这往往归结于执法方面的原因。的确法律的初衷总是美好的,但是结果的不如意通常就是在执法环节,我国社会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在社会上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不利于执法的若干因素。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调解及法律上赋予强制执行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者采取抗拒行为,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或部门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

3、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由于执行法官人员编制不足,一个地方基层法院的执行庭法官每年个人要承担大量的执行案件工作,往往把一件案件的执行排到半年之后,而且是一个执行员同时兼顾几件案件的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

4、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即使现在的最新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一定漏洞!如“对拟拍卖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债权人为何不同意进行评估?该不该说明理由?是不是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甚至和第三者互相勾结转移国有和集体财产、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提供了便利等也值得商讨。 (1)

5、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方面很大原因是因为法院系统的财政并没有独立, 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对政府官员的谦虚态度可见一斑,同时在党的领导法院的建设上往往表现是在具体的案件上而不是从宏观上领导也是其中的原因。例如:查询到单位帐户上有存款并予以冻结,往往因当事人向其上级党委、政府反映后,冻结的存款也无法扣划。

6、涉企涉府案件的大量存在,以及企业和政府的履行能力的下降,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众所周知,在执行案件中,最难执行的案件就是涉及企业和涉及政府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的申请人大多数是自然人,对其个人利益看的比较重,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要求比较强烈,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到法院找、和承办人吵闹、越级上访的比较多,但是由于企业和政府的履行能力差,相当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特权思想严重,法律意识淡薄,致使案件难以执行。因该类案件不能执行,致使权利人大吵大闹、越级上访,不但影响了执行工作,而且影响到法院的整体工作,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7、社会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并不是所有不能执结的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履行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大有人在。由于对存款情况不能有效控制或无法掌握,很多被执行人的存款在银行长利息,被执行人整日吃喝玩乐,但就是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因无法查到其存款情况无能为力。再如,由于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不严,被执行人只要外出躲起来,人民法院就会因查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

(三)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迟迟没有出台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力度,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29条规定过于粗略,即使加上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适应现在日益复杂的执行情况,导致法官面对很多情况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在连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可以得过且过,导致执行力度严重不足,“现在执行制度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的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寥寥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及个人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对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四)法院裁判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明确等原因

法律文书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出现“执行难”的现象还为数不少,常常有执行员抱怨“根本没法执行”,就是这种情况,这是法院自己给自己带来的“绊脚石”。在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审理不兼顾执行将造成执行困难。虽然法律法规是从宏观上看社会,但我们的法官往往缺乏处理生活的艺术,太重视死的法律条文而不能充分调动每一件具体案件的机动性。因此,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利于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操作。在作出的法律文书给执行实际操作过程中带来了一定难度。

三、解决执行难的可行之策:

(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一批民间法学家制订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经过三次修改,详尽而务实的规定了原则、分类、涉外、手段等(2),分四编252条,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希望这部草案可以早日上升为国家层次的法律文件。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分析后认为执行难有相当原因是因为:未完成信用体系,没有建立执行案件的信息库,这方面可以分为2大部分,一部分是社会的信用网,最主要是在银行和金融体系方面,虽然这

方面会耗费较高的成本,但是该信用网在为法院系统服务的同时更大的作用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对于防止我国日益蓬勃发展的金融市场所出现的动荡和危机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我们不一定要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可以建立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低层次的网络,另外一部分就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案件的信息库,这部分的关键就是资源共享,包括各法院之间和社会的互通,在这里我想强调的一点是法院的公告制度,法院的公告特别是基层的和一些标的不大的案件往往只不过是公告在法院里公示栏里,形同虚设。

(三)、加强惩罚力度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容不得一点讨价还价的,哪怕是耽误一天也是在违法,但是现在司法实践对于恶性拒不执行而判刑的案件寥寥可数,这是可悲的。刑法典上的第314条和第315条所规定的关于恶性拒不执行罪名可惜都加上了情节上必须要“情节严重”的,这显然是一种处于对被执行人倾斜的考虑,本人认为过于保护,因为从法律文书生效的第一天开始,被执行人就是在犯罪,而必须要他拖到有一定的后果出来或者是进了客观的时日才定罪那是可笑的,这可能是因为我国的邢罚种类的局限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对于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被执行人无论是用我国现行的哪种罚种都过重,我建议引入西方国家的“服务令”制度,强制被执行人为社会做公益服务,以工代偿,可能有人认为这样会违反了执行原则里的执行标的有限原则要求,其一,执行标的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除了危害到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外更重要的是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而且被执行人他无需要24小时处于监管之下,他只要在按规定的时间段里作出服务,其他时间里依然由他本人自由分配,所以严格来说并不能认为被执行人的人身处于被执行的状态。

(四)取消执行通知书。现在实行的执行通知书制度弊大于利:1、执行通知书导致出现了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使被执行人认为不按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从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2、出现了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3、执行通知有时会起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负面作用,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债通知书”;4、增加了工作量和执行费用。

(五)、法院系统改革工程

作为真正落到实处的执行员面对人手财政的缺乏,行政方面的压力应该重新对执行庭进行设置,建立相对于法院和政府都独立但并不是完全没联系的执行机关,首先执行前期与法院协调以了解全案案情,与行政机关的合作就是要在执行员的监督下适当引入行政权力以便执行的顺利进行,我强调的是一个相对而言,是独立的,但又不完全是独立的机关。在我国,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者执行不了的情况很突出,他们的赖帐往往比社会上的一般被执行对象赖帐行为造成的影响要恶劣得多,但是他们的难处并不是绝对的,只要上级机关作出一定的合作就肯定可以给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执行机关和上级部门作出一定的联系和协调就可以解决问题,面对社会上的被执行对象更是如此。有适当的公权力加入总好过几个法官带上法警去磨破嘴皮宣传法制的效率强得多,但是是否说由政府机关来执行呢?我国目前情况还不行,因为我国现在还在强调依法行政,离依法行政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旦赋予政府机关一个独立的强制执行权而且该权力覆盖了民事和行政方面,那是对我国的部分当权者一个相当大的考验。在美国,对民事诉讼的判决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只是在法官的监督下交由行政机关来执行。但是结果却令人难以置信,“大多数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而在我国,在法院中设立了执行局和执行庭等执行机构,而结果却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原因是什么?“当然,自觉履行反映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5),换言之,就是他们(美国公民)都是法律制度的合作者,即合法合理的法律、法律制度及其产品,不和綦中对自己不利,都会遵循而为。不论判决结果实际如何,和它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是否是不利于自己,只要它满足了判决所具有的条件,如既判力、判决作出的程序,他们就会自愿地去执行判决。相对而言,我国的某些人则是制度的投机者,他们不在乎制度所能带来的制度正义和社会正义,只在意它能否给自己带来好处。如果给自己带来了利益,那么就会自觉主动地去遵守,并高呼天天理存在;如果给自己带来了不利,那么他们就会尽力办法去规避,而且到处宣讲社会如此黑暗。在他们心中,利益高于一切,只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对自己产生利益,他们就会用尽一切救济手段来挽回“损失”。这时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往往是公共权力。他们既崇尚权力,又害怕权力,在权力的占有者面前,他们要么委曲求全,甚至不惜以养成腐败的代价来求得利益。因此他们不仅是制度的不合作者,为了信仰,他们会寻求一切手段,包括牺牲法律制度来实现个人利益。因此不自愿履行民事判决也是能预见到的,所以我主张效仿美国建立一个既独立于法院和政府但又有适当的公权力介入和在法官的监督下的执行机关。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行难”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这一点是人所共知的。所以解决“执行难”不是哪一系统,哪一部门的事,是全社会的事,前面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已谈到,在金融系统建立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这样对被执行人存款就能及时掌握,并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使案件及时得到执行,再如,对外出务工的人员或其他外出人员的临时住址,由临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并及时通报给户籍所在地,这样,不管被执行人到何地去,人民法院都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掌握其行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七)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有些执行条件,不是因为其他原因未执结的,而是确实不能执结。例如: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的数额大多都是十几万、几十万元,而当事人的履行承受力是永远达不到的,这些案件也是永远不能执结的,对这类案件,如何解决,各地的做法都不同,有的法院在征得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成立“执行难案救济金”专门帐户,对救济的条件、审批程序、救济金筹集的方法、方式、途径都有明确的规定,通过初步尝试,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相信只要全社会上下都能够关心、支持执行工作,经过法官们的不懈努力,在不远的将来,执行难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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