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赵伟异议上海繁绮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盐城广厦
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丰、陆雪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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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法执异字0019号
民事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赵伟。
申请执行人上海繁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徐州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丰。
委托代理人苗加良,铜山县张集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执行人陆雪明,男。
上海繁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绮公司)申请执行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赵丰、陆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赵伟于20xx年4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赵伟,申请执行人繁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苗加良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广厦公司、陆雪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伟提出执行异议称:20xx年10月,赵丰、刘建将位于张集交警队东侧、104国道北、赵允水、王彦华门面房后面的共计2200平方米(上下三层)房屋及徐州铜山
振龙汽修厂所有工具及附属设施,打价200万元卖给异议人了,因当时赵丰、刘建整天忙他们的事,见不着他们的面,好几次想办理房子及汽修厂的手续过户问题,没有过成。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繁绮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真实性,这是当事人为阻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达成的虚假协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赵丰的委托代理人称:赵伟所述是事实。
经审查查明:繁绮公司与广厦公司、赵丰、陆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8日作出(2008)徐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繁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52140元及利息。二、赵丰、陆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丰、陆雪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厦公司追偿。在该案的审理阶段,本院于20xx年5月5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赵丰所有的位于张集镇房号为张集112号的房产(面积2202.13平方米,私产自建,集体土地,张集104国道北)。
另查明:异议人赵伟与被执行人系胞兄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张集镇房号为张集112号的房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异议人赵伟主张上述查封房产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张。听证中,异议人陈述称,200万元转让款项在签订协议之后即已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赵丰。申请执行人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异议人赵丰与被执行人赵伟是亲兄弟,不能排除有故意阻碍执行的动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则认为异议人所提供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产在法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赵丰名下,法
院的查封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转让给其所有,因出让人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手续过户,故应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听证审查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伟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徐 州
审 判 员 李 国 成
审 判 员 孙 彩 丽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青
第二篇:购买合同执行异议纠纷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
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
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