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中对仲裁中财产保全案件的一点认识的应用

时间:2024.4.30

对仲裁中财产保全案件的一点认识

陆彬

一、仲裁中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能够得到全部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并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诉讼财产保全则由法院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根据情况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仲裁法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未作规定,能否在仲裁申请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规定不明确。

二、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联系和不同

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都是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急和救济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将来的裁决、判决、调解的执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一般规定,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和适用。仲裁财产保全在当事人将保全申请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后,还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的规定和程序来进行。

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实现,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能够得到执行;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由申请人交到仲裁机关,仲裁机关本身并不直接行使权力,而是由仲裁机关审查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查和执行,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则由申请人直接递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财产保全中没有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划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中则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之分。

三、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概念及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决前,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将来的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经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程序。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对案件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裁决书中的裁决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或者物品等。

2、必须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出现。

3、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向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人民法院不能接受仲裁申请人的个人申请,即使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也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4、必须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保全申请。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在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至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这段时间内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在仲裁机关受理前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提出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5、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

虽然我国《仲裁法》没有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必备条件,但是,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下达保全裁定过程中,实际上对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可能掌握得很清楚。因此,为了避免国家赔偿,同时也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四、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实施机关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涉外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重申,“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实施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对于仲裁机构将有关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后,对该申请的审查和作出裁定该由什么庭来负责,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看法,认为应由执行庭作出裁定并负责执行。

五、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仲裁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向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

2、仲裁机构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内仲裁机构应当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收到仲裁机构转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如果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

4、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成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实质事项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移交给仲裁机构。如果申请人需要续封、解封的,也必须经过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办理。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准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能解除保全措施。这一规定表明仲裁机构既不是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者,也没有权力解除或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六、仲裁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3款“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向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人在仲裁案件裁决后承担责任,即其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在裁决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申请人在裁决中承担部分责任要根据部分责任的范围赔偿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损失。人民法院不承担仲裁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通过办案,对此积累了一点初浅的认识,供大家商榷指导。


第二篇: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银行存款)损害责任纠纷实务操作要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

导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措施加诸当事人身上,就必然引起被保全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因而陷入不能随意处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的境地,被保全的财产不但可能因此发生价值贬损,还有可能丧失时间价值和交易机会。

下面就错误申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错误保全的认定、保全期间的确定,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结合司法判例及在实务中的操作经验简要归纳整理如下。

错误保全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但需要明确的是,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中,法院只要确认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即可判令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探究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⑴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未来判决的有效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理应认定为保全错误;部分诉情获得支持,部分诉请未获支持的,未获支持部分构成保全错误;

⑵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起诉、起诉后又撤销的。申请人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利害关系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保全财产裁定,致使被申请人损失或者第三人损失的,所致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保全后又主动申请撤销保全的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⑶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或者超出请求的范围。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请数额与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显有差额,应当推定在提出诉请、申请财产保全时明知或应知诉请不能或不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但为了加大保全财产的额度而故意夸大诉讼请求数额,最终导致保全数额过分大于生效判决支付的数额,或者对象错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数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申请理由。

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

3.有效的担保手续。

①现金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现金。采用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人应提交用作担保的实物的购买#5@p、产权证等证明该实物所有权的材料。在担保期间,用作担保的实物仍可由担保人继续使用,但担保人必须书面向人民法院保证,在保全期间,对用作担保的实物,不转移、变卖、毁损、丢失,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应加盖保证人的单位公章。担保书中应明确担保事项和担保金额。

③出具保函担保。担保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后,由担保机构直接向法院提交担保文件。

轮候查封

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有时涉及同一被申请人前后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分别由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冻结期间

⑴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⑵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⑶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共有财产的处理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利息损失计算

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保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计算利息”。

计算公式:(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被冻结存款金额×实际冻结天数)—(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365天×被冻结存款金额×实际冻结天数)=利息损失。

诉讼费标准

⑴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⑵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⑶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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