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时间:2024.5.8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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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行初字第19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xx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xx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7月17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将登记备案的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权证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因浦东建交委未作出过批准注销登记行为,原告所要求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的前夫许某、许某父母许某某和王某某三人。20xx年,许某某和王某某在原告夫妇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xx年许某某和王某某将该房出售,并将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根据沪房地资市(2000)85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拥有法定注销登记权。由于浦东建交委是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上级机关,故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xx年7月17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将登记备案的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浦东建交委未作出该批准行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于20xx年7月17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xx年7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对浦东建交委将登记备案的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权证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浦东建交委作出过批准行为的证据,被告于7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五日内补正;

3、原告补正函件,证明原告于20xx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补正材料中,仍未提供浦东建交委作出过批准行为的相应证据;

4、责令说明通知,证明被告向浦东建交委发函,要求其限期说明是否作出过将登记备案的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权证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5、关于陈某某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浦东建交委未作出过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6、沪房管复决字(2009)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沪房管复决字(2009)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黄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核发房地产权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即由公有租赁住房转变为私有产权房,原公有住房的租赁凭证也随房屋性质的变化而自然失效。该房屋原产权人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凭证予以注销的行为系企业行为,与浦东建交委无涉。而且,浦东建交委亦未授权或委托通联公司作出该注销行为;

7、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xx年7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8、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xx年7月20日收到。

(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

注销涉案公有住房的租赁凭证只需一方办理,且必须经由房管部门审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复议范围。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被告的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公房。后该公有房屋经出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房屋产权单位通联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xx年7月8日,原告以浦东建交委“将登记备案的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权证批准办理注销登记的具体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对其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举证,又向浦东建交委发函,要求其对是否作出过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予以说明。经审查后,被告认定被申请人浦东建交委并未作出过批准注销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的申请不应受理。20xx年7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当事人针对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是否办理过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经被告审查,原告复议申请指向的被申请人浦东建交委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过批准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也无法就其主张提供该批准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书 记 员 王颖


第二篇:申请复议书


申请复议书

申请人:陈建夏 女 汉族, 19xx年8月5日生

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东三家里141号

联络地:小木桥路709号(尚海湾居委) 手机 159xxxxxxxx 请求事项:

要求对徐汇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徐)不立字(2011)第1146号〕进行复议。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8月26日向徐汇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状,控告张长玉涉嫌伪证罪及合同诈骗罪,触犯刑法224,280条,有关犯罪证据申请人提供给了张伟警官。

申请人认为被控告人张长玉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特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请依法处置。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

申请复议人:

20xx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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