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勉为其难地篡改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20xx年3

时间:2024.5.13

温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勉为其难地篡改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发表时间:2009-3-31 15:25:00 阅读次数:204

行政复议中,有一个知识或者甚至可以说是常识问题,是我们不大注意的:复议机关如果认定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必须以认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确实是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是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没有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当然也就没有权限认定当事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这一道理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但是,温州市人民政府却不以为然。温州市100多位养殖户在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故后,委托笔者提供法律服务。笔者带领养殖户先后提起了1000多件行政案件,并且将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总局)告上了法庭。为此,有关部门感受到了极大的压力。20xx年4月29日、30日,有关部门组织近700人砸毁了养殖设施。根据养殖户的介绍,其中有很多政府官员参与。但是,政府部门事先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养殖设施的决定,养殖户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砸毁养殖实施系政府所为。于是,笔者代理养殖户向公安部门投诉,要求依法查处。20xx年1月31日,龙湾区公安分局却向养殖户送达了一份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龙湾区公安分局没有对于拆除养殖设施的主体作出认定。但是,我们由此取得一些龙湾区公安分局的笔录。

20xx年12月5日,养殖户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所列的被申请人是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温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2008]10 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养殖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状明确不予受理的理由,一是认为养殖户申请复议复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温州市人民政府一方面认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同时却又认为当事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结论,只好从本质上“篡改”行政行为的内容,隐隐约约、晃晃忽忽认定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却又不敢“明目张胆”地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最后竟然认为当事人的复议期限应该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算。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附后),同时还篡改了《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仅仅“认为”或者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无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起诉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为了搜集证据,错过了法定期限,也应该认为是有着正当理由。因此,《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附: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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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09)浙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孔祥仁等44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汉族,19xx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建文,男,汉族,1956 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康路40号。

上述4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李晖,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xx年1 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xx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方证据、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李晖到庭参加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孔祥仁等44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证据清单、复议证据及清场委托书、中止合同协议书、温州日报公告等被告在复议程序中调取的证据,据以证明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孔祥仁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出60日法定期限限且与涉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补正通知书,据以证明明被告要求原告孔祥仁等人在收到本通知的10日内,对具体行政 行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3、原告孔祥仁等人对补正通知的回复据以证明原告拒绝补正;4、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据以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5、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6、送达回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孔祥仁等人送达了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

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称:原告等人于20xx年承包了涉案养殖池塘。20xx年4月29日、30日,近700人强行拆除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约3000万元的损失,并使原告无法继续养殖。由于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无法完全确定实施该行为的主体。20xx年10月30日,原告等人在另案中根据龙湾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后原告取得的证言,方确定参与拆除的有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龙湾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2

20xx年12月3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告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即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孔祥仁等4 4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孔祥仁等4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孔祥仁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2.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衙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据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当时提供的证据材料;4、(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据以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样该案被告,应当明知原告等人与涉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孔祥仁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涉案行为系承包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孔祥仁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孔祥仁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孔祥仁等人对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在答辩时提出涉案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观点,不应采纳;在复议受理阶段,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已符合立案条件。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属实体审查汜-t4-围。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立案阶段即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至少应包括行为主体和内容两方面。由于原告等人一直不知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认为原告等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存在复议申请期限 问题。龙湾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均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2006)温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确实缺少该案的原告名单,但原告在回复时已经予以说明。而且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说明被告在审查时应当知道原告方与涉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在补正通知书上仅要求申请人对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予以补正,没有加以明确说明不当;原告对被告在复议阶段调查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当时是否存在或因诉讼而专门制作目前难以查证。

针对原告孔祥仁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隐含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存在”、“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期限”等三层意思,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并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孔祥仁等人的申请和证据,被告已经听取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的证据表明涉案行为是承包公司的民事行为,龙湾区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不是行为的主体;孔祥仁等认为被告在复议阶段调取的证据系事后伪造或专门为诉讼制作,没有事实根据。特别是《温州日报》的公告不可能伪造;被告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孔祥仁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并认为:(2006)温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是孔祥仁等55人环保行政复议一案,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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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是针对复议申请期限所作的规定,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该法条隐含申请复议的其他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有关孔祥仁等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孔祥仁等人与涉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主张超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涉及这两方面的证据以及观点,本院不作评判;孔祥仁等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本案的原告,根据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在龙湾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出大部分原告在养殖设施被拆除的当日即已确定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等被申请人。结合孔祥仁等44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xx年6月30日起,多次就涉案拆除行为集体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可以推定上述原告经相互告知后于该日前即已全部确认涉案拆除行为的主体。原告孔祥仁等44人诉称其在向证人取证后方确定拆除行为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孔祥仁等人于2000承包了涉案养殖池塘。20xx年12月5日,原告孔祥仁等44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镇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xx年4月29日、30日强行拆了养殖池塘的陡闸、管理房等设施,造成约3000元的损失,使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养殖。请求温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述单位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温市人民政经审查认为孔祥仁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xx年月18日作出温政行通

[2008]10 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孔祥仁等4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孔仁等44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即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仁等44人于20xx年6月30日前即已认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龙湾区灵昆华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公安分局,但其直至20xx年12月5日才以上述单位为被申请人就涉案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孔祥仁等人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政行通[2008]10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孔祥仁等4 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祥仁等44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4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存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文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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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市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市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具体办理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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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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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报请市政府负责法制机构领导、市政府负责分管被申请人单位领导审定,领导审签决定受理后,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对领导未在5日内签署意见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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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或事实理由的、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八)申请事项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政府法制办依法处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受理的,由法制办提请主管秘书长审定,依法办理。

第十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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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是本级政府管辖下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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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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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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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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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书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涉及自治区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二)涉及自治区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涉及自治区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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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申请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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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预防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当场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具体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

(四)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组织和实施听证活动时,应当积极为依法开展调解或者和解工作创造条件,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员参与听证活动,听取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监审员参与听证活动,接受其对听证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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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积极为专家、学者、监审员等参与行政复议调查、听证、调解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参与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主持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的人员,由行政复议人员或者专家、学者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进行记录的行政复议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参与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员;

(五)听证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把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听证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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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回避;

(四)相互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五)听证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询问其他参与人员;

(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七)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八)在听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参与行政复议调解;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第三人除享有上述各项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调取、核实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三)放弃听证或者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二)如实陈述、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听证场所等实际情况发放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或者旁听;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

(三)当事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言、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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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采集录音、录像、照像等视频资料;

(六)保持肃静,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应当处于关闭状态或调到振动位置;

(七)不得随意走动;

(八)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

(九)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予劝阻;劝阻无效时,可以宣布听证中止或者终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者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举行听证,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其中涉及行政复议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举行听证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将听证人员名单、听证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被申请人不得单独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由申请人按规定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听证活动。行政复议代表人也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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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二日前提出;听证时提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继续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听证。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第六十条 出现《行政复议法》及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听证活动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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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一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可以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六十一条 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听证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终止听证:

(一)因申请举行听证的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合并听证的,征询是否同意合并的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答辩;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七)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九)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二)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六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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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核对听证笔录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十四条 听证笔录和听证查明的事实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证据。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进行合议,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听证活动的案件,专家、学者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听证。

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可以口头召集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由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员组织对案件部分争议焦点或者重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当面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

采取简易方式听证的案件,不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行政复议证据规定

第六十八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七十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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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七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七十二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十三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六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十七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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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七十九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八十四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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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六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八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九十一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九十二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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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九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九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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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决定;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专用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或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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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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