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4.4.20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xx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 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尽管在修改中关于该项制度的设置学界存有争议,关于该项制度的研究和讨论也尚未充分展开,但毕竟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该项制度,因此,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项制度,使其合理运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下必须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以下分析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结构,并进一步在理论上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制度更深入的探讨。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xx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尚待司法解释对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和操作流程予以安排,目前只能根据诉讼法理,并参照通常程序,对其具体的程序设置做出的一般性概括:1.启动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切案外人均有权启动该程序,其须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原案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收到了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此外,启动主体还需满足程序性要求,即其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程序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2.诉讼客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诉属于形成之诉。但是,是否素有类型和性质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按键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尚待明确。3.提起诉讼的期限预受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审理方式。现行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但考虑到对于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而言,该诉讼程序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且具有事后性和特殊补救性等特点。因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宜。然而,撤销之诉由于对启动主体有明显的要求,因而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对相关诉讼要件的审查,要严于一般案件。5.法律效力。撤销之诉的判决对第三人、原案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均会产生影响。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若法院经过审理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拘束力。对原审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如果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原案裁判所确定的利益之间不可分,那么法院应当撤销整个裁判。对于原判生效后通过合法转让途径而获得诉讼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对其产生影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应当中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不当目的。6.救济程序。撤销之诉尽管以前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它是第三人提出的新的诉讼,因而各方当事人如果对其裁判结果不服,依然可

以上诉。

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立法者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撤销之诉的一个前提是,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才有必要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同时,在追求程序正义的意义上,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以诉的方式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在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该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如果该案外第三人参加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则该第三人可以在该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而应当给予该第三人在程序上给予事后保障的机会和权利。

真正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提出具有实质性挑战理由的是,关于裁判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关系问题。所谓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是指,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才会发生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约束力。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就是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有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他人之间的判决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使他人通过判决错误地确认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属于他人,也并不妨碍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财产。只有在该案外第三人受他人判决约束时,即发生既判力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时,才可能导致无法通过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这样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效就将大大减小,将被限于他人之间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这两种制度相区别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新型制度。

(一) 与再审的区别

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提起主体除法院自身外,原则上是限定于前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唯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该条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驶是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第三人就无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文书就将继续存在。除提起主体不同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还表现在提起事由不同。再审的提起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被详细列举,总计十三种情形,这些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

(二)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适用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坏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而诉求无门。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则无此限制。第二,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


第二篇: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目 录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概述........................................................................................1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必要性............................................................................2

(一)原有的保护制度有其缺陷..............................................................................2

(二)理论要求及现实需要......................................................................................3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4

(一)程序启动条件...................................................................................................4

(二)程序的具体适用...............................................................................................5

四、实施以来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7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足..................................................................................7

(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7

结论................................................................................................................................8 参考文献

致谢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 要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为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全体诉讼参加人的参与下,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等案件的过程。其实质是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人们一项权利,同时也要相应的程序相配套,否则权利只会停留在纸上而不能发挥保障权利的效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在撤销之诉诞生之前,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方式有:第三人参加之诉、案外人异议制度、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不经要问,为何还要创设撤销之诉制度。想必是,之前的制度有其本身的缺陷,或者是因为实践的发展导致之前的制度已不合时宜。由于撤销之诉是雨后春笋、新鲜事物,本文试图从撤销之诉的含义、性质、意义等方面加以阐述。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权益保护

On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Abstract

Civil lawsuit is refers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society civil rights, in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solve the process trial of civil, economic cases. Its essence is to solve the disputes,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People a right endowed by the law, but also to the corresponding matching procedures, otherwise the right will only stay on paper and can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the third person is to apply for revocation of his men have come into force, wrong judgments, rulings and mediation,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ir civil rights system. Before the birth of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protect the rights of way: third people participate in the lawsuit, the disputing system, third people apply for retrial system. Without asking, why create withdraw. Presumably, before the system has its own shortcomings, or because the practice in the development of system already be inopportune or inappropriate. Because the revocation is the bamboo shoots after a spring rain, fresh things, this article attempts from the withdraw of the origin and status,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components and application aspects of analysis.

Keywords: the third person;

引 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予以保护第三人的制度。之前的事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渠道有其“硬伤”。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向法院请求,受理法院再根据再审事由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由此看来启动再审程序来恢复失衡的利益天平对本诉当事人来说是很困难的,更何况是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想通过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更加困难。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同样对保护第三人权益也有力不从心的地方。可见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不能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以探索一种新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新民诉法根据理论要求和实践要求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想必会对保护第三人权益带来新的生机。但是,由于这是新的制度而且只有一个条文,规定的比较简单,所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会为我们适用该条款提供较为明晰的标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制度,适用于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本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未规定这一制度前,第三人事后权益的救济主要依靠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显然,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案外人异议的方式不能很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倘若还是用原来的救济渠道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法律的价值之一是公平正义,追求平等的保护每位公民的权益,在第三人权益出现损害时自然要予以保护,并且要创设出一种更有利的方法,在此基础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如何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特定民事义务的诉,包括财产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改变或消灭某一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第三人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生效且有错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属于变更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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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改变或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显然不属于普通的救济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的还有再审,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参加过本诉的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防止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故而对于诉讼的启动,不应同再审审查一般严格而是应有所降低。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是划分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标准。事后救济是指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后,谋求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必须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后方可提起,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果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怠于参加或者明知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损害其权益的可能却不申请参加的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权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提起的也会被不予受理。

二、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

(一)原有的保护制度有其缺陷

再审程序是指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发现其确有错误或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启动的纠正错误的事后救济程序。既可以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也可对二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现今,启动再审程序的的方式有:一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却有错向特定的法院申请,再由接受申请的法院进行审查,最终决定是否启动;二是法院发现有错,主动纠错,该法院既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也包括其上级法院;三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发现有错进而进行再审抗诉;四是通过再审检查建议,建议法院再审。

那么,第三人能否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从上文的再审启动方式看,第三人既不是本诉的当事人,而且法院的生效裁判是根据当时已有的证据做出的,对第三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导致第三人既不能申请再审,同时法院也会觉得裁判没有错误。可见,第三人启动再审时困难的。即使第三人能提起再审,对自己也可能是不利的,会损害自己的审级利益。因为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他的程序规则是按照原审的程序规则的,这就导致如果原审是二审,那么就是终审裁判,第三人是不能在上诉的了,这就无形中剥夺了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能解决上述的问题,可以从案外人再审的条条框框中脱离出来,从新开辟一片天地。首先,案外人只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却有错误, -2-

而且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本诉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解决了原来启动难的问题;其次,第三人进行撤销之诉后,不服裁判的还可以上诉,因为第三人只参加过一次诉讼,这样就避免了审级利益被剥夺的局面。

除了再审程序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也有其不足,不能很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是指对有执行内容的裁判生效后,执行开始后结束前,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时,向做出裁判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后由法院做出裁定。裁定结果无非两种:一是裁定中止执行;二是裁定驳回异议。对裁定中止执行的,只是暂时不执行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做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处在不明确的状态;对裁定驳回的,其后续处理方式是要么申请再审、要么通过重新起诉,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通过执行异议来恢复被侵害的权益,其过程是相当慢的,效率是低的。而且,有的执行会非常快比如划拨,这时第三人还没来得及反映或者根本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了。

(二)理论要求及现实需要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属性。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不公的裁判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所以我们要尽可能地实现绝对真实,发现事实真相,而程序上的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证,通过程序的展开使权利不再是写在纸上的,而是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权利。上文说第三人很难运用现有制度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在其遭受不利影响时又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消除不利影响时,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尤其是在当事人想利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不公平会尤为明显。现在,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能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把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纠正过来,重新回到平衡状态。

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效率价值要求投入最少的资源,产出最大的成果。具体到司法中就是要求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最大程度的发现法律真实和绝对真实。如果不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运用现有制度来及时维护,不论通过再审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都不利于第三人,这时第三人可能会做出一些偏激的行为来发泄心中的不满。现在,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较快捷的解决纠纷,能消除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立、实现平安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是有利的。

除了理论上的要求,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也变得更加复杂,社会不诚信现象也时有发生,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出现的频率增加。面对这样的现实需要,新民事诉讼法做出了及时的回应,不仅规定了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制裁,比如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要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可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追求其相关法律责任;而且为体现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照顾,其可以对有损于其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使得被打破平衡的天平重新回归平衡,让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回归正轨。

不论是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效率的法律价值、崇尚诚实信用的理念,还是从现实需要的层面剖析,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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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

(一)、程序启动条件

1、当事人及管辖法院。原告是未亲自参加且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确定有点困难,究竟是把本诉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呢,还是依照第三人的请求来确定被告?笔者认为,首先应按照第三人的请求列被告;第二步看有无未被列为被告的不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若有一同列为被告,若无可列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

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案情,掌握诉讼材料,方便审理,进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起诉时间及证据。民事诉讼法要求第三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那么,此处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呢还是诉讼时效?前文说撤销之诉是变更之诉,则六个月当为除斥期间。因此,若超过六个月再起诉者法院当不予受理撤销之诉。但纠纷的解决可以另行起诉,只是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的形式证据是第三人有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撤销之诉的实质证据是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实体条件有三点,一是有证据,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三是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首先是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再审并列的事后特殊救济程序,理应严格提起条件,不能仅仅列明事实理由就可提起;然后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包括一审、二审的生效文书及再审的生效文书;其次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错误此处应为实体性错误,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性错误不包含在内,一般程序性错误也不会导致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后果。

3、审理标的及结果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是原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得提起。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应当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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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撤销已经确定的某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是第三人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裁判文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审理发现第三人撤销的请求不成立,但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否依职权撤销?同样基于民事处分原则,不能撤销。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围绕涉及第三人事项,其余不在审查范围之列。但如果需要判决时,发现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存在共同利益需要合一确定时,也可合一判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这一百来个字不足以让法律适用人很好的把握该制度的具体运用。加之,该制度是个舶来品,对他的陌生感又加大了他的适用难度。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要通过借鉴其他地区的实践来加以 规范。下面就该制度的适用提出几点设想。

1、法院应严格审查。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防止一些人 滥用,若被滥用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从而使社会整体利益降低。所以,要严格审查。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本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裁判的法院起诉。具体分析,首先法院立案时要审查第三人是否有证据,对有证据的应当受理。但审查证据时并不是实质审查,只要第三人提出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审事实有关联即可。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待审理阶段去解决。其次,审查第三人未参加的原因,到底是因为不可归责约他本人的原因还是故意不参加。因不可归责与本人的原因有:法院发现第三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而未通知参加诉讼的;由于自身健康原因不能参加的;或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参加的,等。若是经法院通知后不参加,后又对法院的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再次,严格审查时间。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那么该六个月是可变期间还是不变期间呢?笔者认为是不变期间因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改变、撤销。类似于再审,可以比照申请再审的期间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也是六个月,从裁判文书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认为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会不会觉得时间短了呢,其实。不能只看到只有六个月还要看到他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由此可以看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要比申请再审的时间要长的。而且,撤销之诉是变更之诉,六个月也应该是不变期间。最后,要审查是否用尽其他救济程序。法国的民诉法将撤销之诉称之为非常的救济程序,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也就是说能用其他程序解决的就不会启动撤销之诉。目前我国对第三人的救济方式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还可以另行起诉来解决纠纷。所以,只有在无法使用以上救济方式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具体审理程序适用分析。新民诉法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没有做出规定,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撤销之诉能否适用 -5-

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做出的裁判的不尊重。而且撤销之诉类似于再审,再审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基于以上两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其次,原审判人员是否要回避。笔者认为可不回避。虽然现行法规定同一个人不能两次参加同一个案件的审理,但撤销之诉比较特殊,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权益,若使原审判人员回避重新组成合议庭,势必会延长时间,对第三人不利。且原审审判人员继续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值得一说的是,此时不能说是元神裁判有错,法院是根据之前的证据作出裁判的,只是之后出现了新证据。再次,撤销之诉的审限规定多长合适呢。笔者认为,原审是一审的按一审的审限,原是二审的按二审。最后,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呢。笔者认为,应该停止执行。因为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导致未完全查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若不停止执行可能导致自相矛盾的情形。但法院可以在原审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只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

3、审理结果。首先,撤销之诉是变更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撤销原裁判文书中的错误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成立的,应该改变或撤销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判决否定判决,以裁定否定裁定,能被接受,但若以判决或裁定否定调解书是否妥当呢?是否存在法院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呢?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后诉的结果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当前诉的调解书与撤销之诉的判决或裁定书并存时应分别对待,对原审调解书中未被否定的部分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其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能否上诉?笔者认为可以上诉。因为该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对不服新的裁判的可以上诉。再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中,原审当事人若发现未被申请撤销的部分也存在错误能否一并审理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撤销之诉只是针对有损于第三人权益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对之外发现错误的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如在上诉期内可以上诉,过了上诉期的可以申请再审。在这里,只是说法院不能主动纠错,但可以在原审当事人提出上诉或再审时可以合并审理。

4、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若不对撤销之诉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其他人享受不到宝贵的司法资源。虽然立法者规定了撤销之诉的条件,但仅仅从条件性的限制不足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首先,对提起滥诉的予以惩罚,新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次民诉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不得滥用诉权,更不得恶意、虚假诉讼。据此,如果法院发现第三人有滥用诉权或进行恶意、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罚款、拘留。其次,司法解释应规定一些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件,因为并不是任何案件都会侵害第三人权益,比如解除婚姻关系案件,至于具体规定那些案件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还要在日后的诉讼实践中加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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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施以来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自修改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并不多见,或是由于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资格,不能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权益救济;抑或由于第三人不愿意、不知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选择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等其他途径进行权益救济。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功能并未按照设想时的预期发挥出来。

此外,由于目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第三人资格的判断、侵害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对证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均存在适用上的难题,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因此,该项制度似乎看起来提起的要求不高,但实际适用起来并不简单,也不见得比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救济更有效。

照此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运用中面临着诸多困惑和难题。加之制度设计的简单、程序适用的空白以及与现行类似救济程序的功能冲突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可能会处于被边缘化、功能被抑制的尴尬境地,从何而导致救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可能落空,实践运行效果可能会不尽如人意。

(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为完善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之处,应该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专章,而非把它规定在第三人诉讼制度之中,同时,要明晰、充实、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以规范为出发点,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提供基础。 首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与客体的确定。其一,就适用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来说,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对适用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进行明晰和限制,以防止滥诉。如果本诉的当事人实际上是第三人在本讼的利益代表或代理人,则该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通过这约束能避免与本诉参与人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再次审判,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避给被告加重不利的诉讼风险。

其二,就适用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来说,为了让正当性充分体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以及考虑到裁判的既判力扩张,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该把判决的客体确定为“有误的且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或全部判决主文”,而不应该模糊地描述为“部分或全部内容”;就裁决书与调解书而言,同样也只限于就其主文提起撤销之诉。之外,也要规定一些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比

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收养关系的案件等身份关系的案件,但又不能绝对化, 即第三人可以对身份关系的案件中有关财产的裁判部分提起撤销之诉。

第二,要合理设计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新民诉法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没有做出规定,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撤销之诉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做出的裁 -7-

判的不尊重。而且撤销之诉类似于再审,再审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基于以上两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其次,原审判人员是否要回避。笔者认为可不回避。虽然现行法规定同一个人不能两次参加同一个案件的审理,但撤销之诉比较特殊,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权益,若使原审判人员回避重新组成合议庭,势必会延长时间,对第三人不利。且原审审判人员继续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值得一说的是,此时不能说是元神裁判有错,法院是根据之前的证据作出裁判的,只是之后出现了新证据。再次,撤销之诉的审限规定多长合适呢。笔者认为,原审是一审的按一审的审限,原是二审的按二审。最后,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呢。笔者认为,应该停止执行。因为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导致未完全查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若不停止执行可能导致自相矛盾的情形。但法院可以在原审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只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

第三,要制裁滥用诉权或是恶意诉讼的第三人。尽管新民诉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可是在利益的诱惑下,第三人也可能会假借撤销之诉达到损害本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鉴于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予以惩罚,轻则警告、训诫,重则可以处罚款甚至司法拘留,而且造成本诉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结 语

它是否应该是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撤销决定提起申诉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的理论和实践长期存在。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的单独行动,从点运行的现行做法的有效性,系统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在写这篇文章,讨论最多的,最令人困惑的地方是,从课程的立法目的和系统的内容的规定在逻辑严密的分析就像是一个单独立法,按照法规来操作的内容,系统无法实现其自身的法律头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作为立法活动,一个新的系统,在任何情况下诞生应该是严肃和谨慎。本文也是基于这样的困惑和怀疑和写作,当然,对时间的限制,能源和本文所要研究的能力还不够成熟,这也很浅,简单的想法。只能希望所提出的问题的效果,有助于激励更合理的制度设计思考和探索,从而能更好地遏制虚假诉讼,反对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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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xx年8月31日。

[2] 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 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xx年第4期。 [3] 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法学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6月版。

[4] 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 司法》20xx年第23期。

[5] 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xx年第1期。

[6] 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

[7] 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4期。

[8] 廖永安、胡军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xx年第5期。

[9] 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4期3款》,载《时代法学》20xx年第2期。

致谢

历经数月且几经修改,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得以定稿。

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孙老师的教诲与关爱。孙老师深邃渊博的学识、细致严谨的治学态度使我受益匪浅。本文在选题、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方法和论文框架的确定以及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得到了孙老师耐心细致的指导;本文的顺利定稿,凝聚着孙老师无数的心血!

感谢法学院的所有老师。我的本科学习生涯即将结束,感谢你们四年来对我的教导、帮助以及爱护!师恩永铭!

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我人生的道路上一直默默地奉献着,无论是我知道还是不知道。

道不尽的感激、数不尽的留恋。生命有限、学海无涯,在未来无尽的征程中,我将心怀感恩、奋勇前行。

毕 业 论 文(设计)

课 题: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学生姓名: 王 小 江 院 别: 法学院

专业班级: 2010级法学本科班 指导教师: 孙 结 才

二 零 一四 年 四 月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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