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第二篇: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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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4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
负责人姚振昌,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如冰,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瑞春,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崇明县中兴镇开港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开港渔业村。 负责人顾雪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因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姚振昌,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如冰、邱瑞春,第三人崇明县中兴镇开港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港渔业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崇明县为解决渔民陆上定居问题,成立新渔乡并组建七个渔业大队,其中包括北八?渔业大队。19xx年,原崇明县裕安乡十六大队十四小队即现在的第十七村民小组,将位于原北八?水闸东侧61.4亩的系争土地,提供给北八?渔业大队即现在的开港渔业村使用。19xx年,崇明县新渔乡撤销建制,开港渔业村划归崇明县中兴镇管辖,系争土地仍由开港渔业村管辖使用。20xx年起,崇明县对乡镇界线进行核定,陈家镇、中兴镇均对各自管辖范围进行盖章确认,系争土地属于中兴镇管辖范围。20xx年,崇明县开展土地普查工作,第十七村民小组、开港渔业村委会分别对属于本村集体土地的范围进行确认,并由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争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委会管辖。第十七村民小组于20xx年8月,向崇明县政府提出要求确认系争61.4亩土地属于第十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申请。崇明县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xx年8月18日由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向开港渔业村委会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意见。因开港渔业村委会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上报崇明县政府。崇明县政府于20xx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陈家镇德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申请确定中兴镇开港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的61.4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决定:开港渔业村委会使用的位于原北八?水闸东侧的61.4亩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集体所有。第十七村民小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崇明县政府重新确认系争土地归其所有。
原审认为,崇明县政府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崇明县政府收到第十七村民小组申请后,由崇明县规土局进行调查、调解。因开港渔业村委会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上报崇明县政府。后由崇明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崇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土地原为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开港渔业村自19xx年起使用至今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可确定系争土地归开港渔业村所有。崇明县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第十七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第十七村民小组上诉称,系争土地由上诉人初始所有并借给第三人使用,不存在无偿调拨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况;第三人是渔民而非农民,不能适用“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系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判决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开港渔业村委会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收到上诉人第十七村民小组的申请后,由其职能部门崇明规土局于同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开港渔业村委会发送上诉人的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意见。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程序规定,未超过调查处理的期限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
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为连家船渔民要求陆上定居所需土地问题的请示报告》、系争土地地籍图、土地面积测算图、崇明规土局《关于维持开港渔业村土地现状的情况汇报》等证据,认定系争土地原为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开港渔业村自19xx年起使用至今,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系争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其借给第三人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书 记 员 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