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时间:2024.4.29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2003-10-25 14:42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

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

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

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更新时间:2011-04-12 11:29:33第一章 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规范土地权属调整行为,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 属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3〕287 号)、 《农村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操作手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土地整治项 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以下 目的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工作。 简称“权属调整管理”),是指土地整治过程中涉及到 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调整以及在其上设定的他 项权利的调整、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的行为。 土地所有权调整包括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 所有权调整、 集体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所有权调整。

土地使用权调整包括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使用权的调整。土地他项权利调整包括土地整治过程中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而产生的他项权利的调整。

第四条 权属调整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权属现状调查;

(二)土地权属现状调整意愿调查;

(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四)地籍测量;

(五)土地质量评价;

(六)权属调整方案编制;

(七)方案公告和异议处理;

(八)分配土地;

(九)地籍档案整理。

第五条 权属调整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

(二)参与土地整治各方原有位置基本不变的原则;

(三)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调整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土地权属现状确认应该与土地登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整治土地面积、地类、

地力等级、耕作状况、耕地质量及整治潜力等相结合;

(二)土地权属调整应该注重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土地权属调整工作的管理,确保权属调整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三)土地权属调整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告、检查和指导到位,确保土地权属调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调整方式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土地所有权调整方式

(一)为使整治后的田块连片规则,应在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边界不规则处,按等量或等价、并使调整范围尽可能小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后进行土地所有权调整。

(二)土地整治过程中,新建主干道路、主干沟渠建设用地应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将集体土地调整为国有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土地所有权调整方式

(一)村界两侧,可按等量或等价原则进行调整;若土地质量相同,也可按等量原则调整村与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

(二)相邻村之间的插花地可按等量原则进行调整。

(三)不相邻村之间的插花地按等量原则通过各自相邻的村依次调整。

(四)土地整治过程中,整治区内部分建筑物,包括农民住宅,按村镇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要求进行迁并,地上建筑物要进行补偿,补偿费计入土地整治费用,土地整治过程中的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也计入土地整治总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方式

(一)在经济欠发达、土地流转集中很难实现的地区,土地整治应在稳定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按等质等量模式调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在经济较发达、土地流转较普遍的地区,土地整治后可按土地整治前评估地价或土地质量评估结果折股,按股份制模式调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在经济发达、大部分农业劳动力已稳定地转入二、三产业,并获得可靠的经济收入的地区,可按租赁模式调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费用于养老保险或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者。

(四)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意愿,可按前述三种模式的不同组合方式调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使用权调整方式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所有权归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由村集体统一经营使用;或由村集体租给种田大户,租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民养老保险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调整方式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应予以变更登记;因权力灭失的,应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土地权属调整管理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工作应贯穿土地整治全过程。

第十三条 项目选址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查清项目区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将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标绘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三)编制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成立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应包括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项目所涉乡(镇)、村负责人以及有关工作人员;

(二)确定土地权属调整范围;

(三)初步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四)广泛征求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征得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五)公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

(六)异议处理。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于公告期内书面提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处。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七)签订相关协议;

(八)制定《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九)报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冻结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停止变更土地利用现状;

(二)实地复核《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报告》有关内容,对权属状况发生变化的地块,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地类、面积、界址、土地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土地权属合法,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二)冻结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停止变更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检查核实公告内容执行情况;

(二)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补充、说明,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阶段的工作内容及程序

(一)项目竣工后,应按照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

更多相关推荐: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地址请求事项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实事和理由1...

土地权属争议确认权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人王启富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陆集村陆集街上被申请人王启才男汉族52岁文盲住陆集村陆集街上请求事项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陆集西街王启才宅基以北以东的一宗宅基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事实和理由申请...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人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人赵天伦男汉族初中文化56岁住界首市王集镇赵集行政村赵玉庄157号被申请人赵天现男汉族初中文化56岁住界首市王集镇赵集行政村赵玉庄请求事项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赵玉村东头桥西柏油路南的一宗...

土地权属争议确认权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人龙祖跃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龙祖兴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王胜禄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一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地址请求事项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xx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样本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xx.1.3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浅谈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路径

要旨1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而是应该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提交...

土地权属争议形成成因及处理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形成成因及处理原则土地不但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是重要的资产土地权属是土地问题的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因土地权益的分配导致发生的冲突争议时有发生土地争议的重要特点是历史时间跨度长当前的历史的以及各种潜...

土地权属争议概念的司法认定 Microsoft Word 文档

土地权属争议概念的司法认定要旨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只是作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一项证据材料已登记颁证的土地也可能存在权属争议也可能成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讼争对象案例...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相关问题的思考徐浩桐目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我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要的行政职责之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那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参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上...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2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