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用地申请

时间:2024.4.30

建 房 用 地 申 请 书

隆里乡土地管理所:

我叫吴大武,是隆里乡隆里村龙吴寨村民,我现住的房屋还是上世纪60年代修建设的简陋木制瓦房,至今60余年,木房面积窄小,仅占地60平米,要住6口之家,还要堆放粮食农具等,显得十分拥挤。特别是我儿子已经是大龄青年,明年要娶媳妇,须有新房才肯嫁入。为了改善住房状况,为了儿子能顺利成家,我定须建新房。 在后山脚下依山而居住三代人的破旧老式房,每逢打雷下雨,恐古树折倒,山体滑坡,心中甚为不安,这些安全隐患日夜困拢着我家,为了安全搬到外一点的平坝居住是很有必要的。

尊敬的领导,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新农村建设发展迅速,趁构建新农村和谐社会的大好年华,我想移居到寨子前无水荒田建房,约占地100平米(前几年经政府同意已经在上建沼气池一口),现申请#b@2建房。尚能这样,万分感谢!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隆里村26组村 吴大武

20xx年12月22日


第二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居委会不予办理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审查宅基地申请是什么性质的权力?(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居委会不予办理建房用地申请)

村委会审查宅基地申请是什么性质的权力?

发表时间:2007-11-26 11:51:00 阅读次数:4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不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是先向村里提出,各地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譬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那么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申请的审查是一种什么权力呢?

笔者认为,村民申请宅基地是一种行政许可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村民委员会的审查,就是一种行政许可的初审权。可是,在笔者承办的一起行政案件中,村民委员会却认为其行使的是集体土地管理者的管理权,而不是行政许可初审权。所谓的集体土地管理权,实际上大概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笔者以为,所有权中似乎并不包括对于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权或者判断权。不过,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村民委员会的说法。

两者的区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5条规定,如果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行政机关许可初审权,那么就无权就是否批准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也不得截留审批材料不予上报。否则,似乎最终决定在村民委员会。同时,如果是行政许可,因为《土地管理法》已经有“一户一宅”的规定,下位规范性文件就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如果不是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是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村民委员会拒绝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的依据,就不是这样明确了。虽然,笔者以为下位法也不得限定上位法给予当事人的权利。 附: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芬,女,19xx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285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

代表人凌国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培芬因诉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新庄居委会)建房申请答复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 2日作出的(2007)海行初字第1 O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1

顾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新庄居委会的代表人凌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顾培芬系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原伊桥乡新庄村)居民,户口与其兄顾金水登记在一起。顾培芬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丈夫户口未迁入。20xx年6月,顾培芬户籍所在地新庄村土地被征用。20xx年11月,顾金水户(包括顾培芬)房屋因宅基地被征用而拆迁,经重新安排宅基地后易地建造了住宅。20xx年8月4日,顾培芬填写《建房申请审批表》,并送交新庄社区。新庄社区将该审批表上报至海洲街道办事处。同年8月11日,海洲街道办事处经审核,以顾培芬建房条件不符为由,将该审批表通过社区退回了顾培芬。8月25日,顾培芬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直接退回顾培芬《建房申请审批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后顾培芬以海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虽确认违法但未责令海洲街道办事处对顾培芬的申请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顾培芬再次就建房事宜与新庄居委会交涉,新庄居委会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顾培芬虽户口仍在新庄社区,但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2000)21号文件及现在执行的有关政策,顾培芬不具备建房条件,对顾培芬提出的建房要求,社区将不予办理。顾培芬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下称《浙江省实施土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顾培芬向新庄居委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后,新庄居委会基于法律法规授权对顾培芬建房用地申请作出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顾培芬对此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可以明确,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安排是以户为单位。新庄社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顾培芬户口与其兄顾金水登记在一起,宅基地被征用后,包括顾培芬在内的顾金水户经重新安排宅基地后进行了易地迁建,因此,顾培芬称其因是女性村民而未得到安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浙江省实施土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在建房审批方面的管理权限。因此,新庄居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基于管理的需要,有权依据法律、政策对居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予以答复。顾培芬之情形属于新庄居委会答复中适用的海宁市人民政府(2000)2 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该条是海宁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土管法》所确立的“一户一宅基地”原则而作出的具体规定,目的在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与《土管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并非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许可条件。顾培芬结婚后,其丈夫户口未迁入新庄社区,顾培芬个人单独提出建房申请,显然不符合“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故新庄居委会认为顾培芬不符合建房条件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听证权利是基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而确立的,而新庄居委会对顾培芬建房申请许可与否并不直接涉及顾培芬与他 2

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顾培芬以此为据认为新庄居委会未给予听证权利而致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虽新庄居委会答复中未直接援引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致存有瑕疵,但究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当。顾培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培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培芬负担。

上诉人顾培芬上诉称,1、新庄居委会作出的答复属超越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庄居委会的法定职责是对建房申请上报材料进行初审,无权就是否批准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也不得截留审批材料不予上报。2、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明确“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就可以申请宅基地,并没有限定爱人的户口有无迁入本村。而新庄居委会适用的海政办(2000)21号文件中第六条却规定“在农村户口未迁的已婚女方,经所在乡(镇)、村的同意,可在户口所在的居住地建住宅,但其配偶(在农村的)户口必须迁入住宅地”,显然是增设了许可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且顾培芬的爱人户口没有迁入的原因是新庄居委会早就规定“有儿子的户,拒绝女婿落户”,一直不同意迁入,是歧视妇女的结果。3、程序严重违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受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新庄居委会并没有告知这些权利。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新庄居委会20xx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新庄6组顾培芬要求申请建房的答复》,判令新庄居委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新庄居委会答辩认为,1、顾培芬诉称新庄居委会超越职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浙江省实施土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在建房审批方面的管理权限。因此,新庄居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管理者和代表,基于土地管理的需要,有权依照法律、政策对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予以答复。新庄居委会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2000)21号文件规定,对顾培芬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并没有超越职权。2、《土管法》第六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土管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均规定了“一户一宅”的用地原则。海宁市人民政府(2000)2 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农村户口未迁的已婚男方或女方,经所在乡、村同意,可申请在户口所在的居住地建住宅,但其配偶(在农村)户口必须迁入住宅地,并由乡(镇)村或单位、街道出具无住宅证明(不含自购商品房)。”该条文是为贯彻落实《土管法》所确立的“一户一宅基地’’原则而作出的具体规定,并与之相符,非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许可条件。3、新庄居委会对顾培芬建房申请的同意与否并不直接涉及顾培芬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顾培芬上诉提出答复程序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新庄居委会于20xx年3月16日对顾培芬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该答复是否存在顾培芬上诉所称的超越职权、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及程序违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 3

体所有的土地,《浙江省实施土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当地政策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村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同意办理。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办(2000)2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农村户口未迁的已婚男方或女方,经所在乡(镇)、村同意,可申请在户口所在的居住地建住宅,但其配偶(在农村)户口必须迁入住宅地,并由乡(镇)村或单位、街道出具无住宅证明(不含自购商品房)。该条符合《土管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该文件在海宁市普遍适用。本案中,顾培芬结婚后其户口未迁出,仍登记在其兄长顾金水户内,而其丈夫的户口也未迁入海宁市原伊桥乡新庄村。20xx年11月,顾金水户因新庄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被安排易地建房。顾培芬的情况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于顾培芬个人单独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新庄居委会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认为顾培芬不符合建房条件而答复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新庄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基于地方性行政法规的授权,对本村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依法行使的管理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顾培芬以《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新庄居委会的答复,认为新庄居委会作出的答复属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庄居委会答复顾培芬不予办理其建房用地申请后,当然无需再上报审批材料。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培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培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土根

审 判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许艳华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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