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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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行执字第45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行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 职务: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省**市人,无业,住**省**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行执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的人民币2000元;
二、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刘广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陈 正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晚 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永发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东惠州大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永发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东惠州大
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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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中法执裁字第17号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罗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潦 潦小燎
人株洲市商业银行。
被执行人广东惠州大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广东惠州大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旭于20xx年4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旭称:1、案外人以合法形式取得开阳苑23栋801号房的产权,依法应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中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错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对23栋801号的查封并抵偿给株洲市商业银行的决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永发城市信用社(原告,以下简称为永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东惠州大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被告,以下简称为南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1995)株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永发城市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1、强制执行南亚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帝皇大酒店的46%的产权抵失债务;2、强制被执行人归还余额14504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帝皇大酒店债权债务纠纷,株洲中院与惠阳市中院发生执行争议,后经两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调处,确定株洲中院对帝皇大酒店46%的产权予以执行给株洲市商业银行。该行于20xx年11月21日与炼啊梁拧?申请执行
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惠州湘惠实业公司(系南亚公司主管单位。南亚公司被撤销,债务由湘惠公司承担)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南亚公司450万债务转移给北斗星公司,由北斗星公司用位于芦淞区庆云路开阳苑的4000?房屋作为担保。如北斗星公司不能在20xx年3月1日前给付现金,则北斗星公司以上述房产作价400万元以及现金50万元归还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则将帝皇大酒店的46%的权益转移给北斗星集团。协议三方同意法院查封开阳苑房产,并将帝皇大酒店46%的产权裁定给乙方。协议签订后,20xx年11月22日本院下达(1998)株中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1、查封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株洲芦淞区庆云山路的开阳苑房的4000?。2、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帝皇大酒店46%的产权即帝皇大酒店1-7层,建筑面积5676.05?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根据申请执行人和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过户至李定波名下。商业银行履行义务后,而北斗星集团未履行义务。20xx年3月2日,本院作出(98)株中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查封惠阳北斗星集团株洲分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株南国用(1997)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844.33?。在查封期间办理上述土地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并向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本院于20xx年7月31日下达(98)株中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将本院(98)株中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开阳苑房产住房21栋401、403、404、501、503、504、603、703、704、801、803、804;22栋210、301、410、608、609、610、704、708、709、710、802、803、806、808、809、810;23栋601、701、702、801、802;21栋门面102、103、201、202、203;22栋102、103、109、110及23栋1、2、3、4、6杂屋及23栋8号车库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作价400万元)。以上共计房屋33套,车库杂屋间15单位。
另查明,19xx年1月20日,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株洲市无线电一厂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范永红19xx年9月30日
与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购房款215400元。合同到期后,天丰公司未能如期交房,而范永红与株洲无线电一厂签订一份购房补充合同,约定:以原合同交房期19xx年11月1日起,由开发商按1.6%的月利息付给范永红利息,在交付使用时进行一次性结算。至19xx年4月,房屋并未能交付。范永红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株洲市无线电一厂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xx年5月30日作出(1998)芦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范永红与被告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xx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株洲市无线电一厂返还。范永红购房款204600元,代收煤气挂表费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608元,合计310208元,由被告株洲市无线电一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范永红。逾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株洲市无线电厂追偿。因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范永红于19xx年7月29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乙方)与株洲市电子研究所(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在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联合兴建开阳苑项目。19xx年8月30日,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杨建兰等15自然人签订联营投资协议书,共同出资以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资至开阳苑工程。19xx年3月1日株洲市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改制,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以100万元法人股入股与周建国、杨建兰等15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注销原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的债务由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xx年5月21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淞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系天丰公司的股东为由,于19xx年12月28日查封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名下的开阳苑的23栋701、
702、801、802号房屋,北斗星公司提出异议后,芦淞区法院驳回其异议,并经委托评估后于20xx年8月8日作出(1998)芦法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将开阳苑G1、G2型复式四套(即23栋701、702、801、802)住宅作价40736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范永红。同年10月20日,芦淞区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将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阳苑G1、G2户型住宅楼的801号房作价卖给罗土章以冲抵申请执行人范永红的欠款,并向市房产局发出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后罗土章夫妇过世,罗旭继承该房产,并于20xx年4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847号)。20xx年1月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09)第B01310号)。范永红于20xx年4月取得开阳苑23栋701、702、802的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856、00236848、00236843号),共有人为杨晓勇。于20xx年1月8日取得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株国用(2009)第B01315号、B01316号、B01309号)。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原株洲市永发城市信用社与原广东惠州大亚湾南亚实业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株洲市商业银行与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惠州湘惠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本院予以了确认。但其中用以置换抵偿债务的资产中包括了开阳苑生活小区23栋801号房产。该房产在本院于20xx年11月22日下达查封裁定前,已被芦淞区人民法院于19xx年12月22日先行查封,并于20xx年10月20日裁定抵偿给罗士章。故罗士章已取得该房产的实体权利,罗旭作为罗士章夫妇的继承人,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开阳苑生活小区23栋801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萍 审 判 员 尹 瑛 审 判 员 王丹茂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