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武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黄明康、黄
家文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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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行执字第45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委计生征字(2010)第1025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xx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xx年6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作出了(2011)临行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黄明康、黄家文夫妇主动到庭履行了行政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该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执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和平
审判员 黄发兴
审判员 张国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金平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骆石忠、唐代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骆
石忠、唐代萍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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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行执审字第12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晓毛,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骆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委11组,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唐代萍、女,19xx年7月13日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委11组,农民。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骆石忠、唐代萍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临委计生征字(2010)第102514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骆石忠、唐代萍夫妇于20xx年5月4日、20xx年6月6日、20xx年9月30日非婚生育了三个孩子。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执行人骆石忠、唐代萍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3468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委计生征字(2010)第102514012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骆石忠、唐代萍夫妇于20xx年5月26日前自动履行[临委计生征字(2010)第102514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4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骆石忠、唐代萍夫妇承担。
审判长 王贤忠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石辉群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