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曹建华,男,汉族,19xx年8月7日出生,住址: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晨阳小区0590号,身份证号:14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12月11日作出的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晋D3136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建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曹建华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102线十字口,但是在发生事故时的地点却是在该十字口的中间偏南,而且该十字口由北向南的道路比由东向西的道路宽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该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如申请人没有慢行或者停车瞭望且当时右方道路确已来车并正在行驶的话,那么发生碰撞的车位位置应该是张旭驾驶的“东风”重型车的车后部位,但是实际上发生碰撞的位置却是张旭驾驶的“东风”重型车的车前保险杠位置,这与常理不符。
就上述情形可以得知,申请人曹建华在行驶通过102国道十字口时应该是右边并未来车或者当时右边车辆距离该十字口较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是指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右方道路是已有来车的,是要同时通过路口时应当让行右方车辆,但在本案中实际情形是申请人曹建华通过十字口时右方道路并未车辆或者右方道路车辆并非是要同时通过十字口,据此情形,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曹建华负有同等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晋D3136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旭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行驶造成的。
从本案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中可以看出,晋D3136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旭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已经由道路西侧滑行道道路东侧,驾驶员张旭驾驶的车辆已经违反了当时102国道关于车辆行驶的限速规定,应是超速驾驶,但是在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并未将该情形计算在内,申请人认为,驾驶员张旭据此还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三、申请人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并不属于机动车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设计最高时速。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非机动车以人力或畜力驱动,或者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且此条在该法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章节之中,很明显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但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有动力装置驱动的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根据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特种自行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并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按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而在本案中驾驶员张旭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望贵支队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真实原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襄公交认字第12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晋D3136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20xx年12月13日
第二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复核申请书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X岁,农民,住XX县XX乡XX村,现在押于XX县看守所。
申请人认为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年X月X日作出的X公交认字[2013]第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正,特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上级部门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一、 XX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该认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
1、真实情况是根本没有撞着四轮车和人。
2、对方车停在道路右侧严重违反交通规则。
二、责任认定有误。
1、该认定书说“......”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是根本没有违反安全车速,当时车速是50-60迈时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当时是黑天,对方车被别人的车撞后没有按规定正确停车,而是逆向停车并严重占道造成的。主要责任在对方,对方应当负主要责任。
2、申请人最多负次要责任。因为当时是黑天,赶上刚刚会车所以开的近光,看到四轮车和人,驾驶员正常往里打转向,躲过四轮车和人,撞到路中间占道的机车,完全是对方机车占道造成的。对方逆向停车也是占我方的行车道,主要责任是对方,我方顶多负次要责任。
三、处理程序违法。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47条第2款的规定:“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当时没有召集申请人在场,缺少一方当事人,只是偏听偏信做出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按照此规定,对方停车应当确保“安全、畅通”,而对方违反此规定,逆向停车、违章占道都是违反第38条规定的行为。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XX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认定,明显偏袒一方,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上级部门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
此致
XX市公安局交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