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时间:2024.5.4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 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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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 3 -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 - 4 -

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 - 5 -

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 - 6 -

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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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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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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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 - 10 -

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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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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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八)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诉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信访请求的基本内容,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相关材料;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此意见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相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

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批准后,以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应视同申请。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应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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