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金芳诉季卫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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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季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xx与被申请人季xx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xx诉称,申请人系季xx已故丈夫沈xx的同胞妹妹,沈xx、沈xx系季xx与沈xx的婚生子女,季xx、沈xx、沈xx均系弱智,目前均住在上海市南汇xxxx敬老院。沈xx去世后,季xx等人的日常生活由沈xx的母亲及申请人照料。20xx年4月30日,惠南镇四墩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季xx为监护人,但季xx之前未照料过季xx等人,之后也不尽监护职责,只是一味要求保管拆迁款,故请求撤销季xx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季xx辩称,沈xx生前季xx全家大多数时间居住在娘家,日常生活均依靠季xx父母及被申请人照顾,沈xx去世后,季xx等人一直居住在被申请人房屋中,日常生活及开支均由季xx父母及被申请人承担。被指定为监护人后其经常去敬老院看望关心季xx等人,在季xx生病时带她去医院就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资格顺序,其作为季xx的同胞弟弟先于申请人,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季xx系经过当地村级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在作为监护人之后曾多次带季xx去医院就诊,反映了其对被监护人的照料和关心。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作为前一顺序监护人的季xx存在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义务,监护人应当认真切实履行,如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承担责任。目前因动拆迁,季xx等人获得了较大的拆迁补偿利益,其名下的财产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作为季xx等人的近亲属,本院希望双方能多从如何提高他们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协调,给予更多关心和照顾,而不要为了监护权的归属耗费不必要的精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xx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季xx对季xx、沈xx、沈xx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沈xx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宇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岚洁
审 判 员 金宇杰
书 记 员 庄岚洁
第二篇:申请人何×被申请人何×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
申请人何×被申请人何×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306-1-1.html
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鹿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何×
申请人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称:被申请人何×长期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何×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何×的父母及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已先后去世,被申请人何×无配偶、无子女,在被申请人何×的近亲属中现只有申请人何×在世。申请人何×40多年来从经济上、生活上照顾被申请人何×,现自愿担任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何×为同胞姐弟关系。申请人何×于20xx年3月22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及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xx年4月2日出具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何×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
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何×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申请人何×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何×申请本院确认其担任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由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村民小组组长罗×出具、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何×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何×的同胞姐姐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何×为何×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尹嘉嘉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兰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