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李xx、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为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3.19

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李xx、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

为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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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尹xx,系李xx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

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李xx、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为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1日作出(2006)唐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4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被申请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xx年8月份,被告李xx以办事急需用钱为由,欲向原

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丈夫尹xx于20xx年8月26日书写了借款、据押凭据一份,显示:“今借到现金 元,用时三个月,计息月息1分5厘,到期本息齐还,借款以购买的城建局在育英路开发的两间门面房地皮手续做为抵押,若不能按时如数还款,该地皮由债权人任意处理,地皮位置、育英路门面,E区(19、20)。债权人王xx,借款人李xx,特立此据,20xx年8月26日。”同日下午,原告筹借到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并在李xx丈夫尹xx书写的借款、据押凭证上空格处填写了“柒万”两字后,由李xx在借款凭据“李xx”三字上捺了指??004年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王xx、被告李xx一起到被告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财务处将李xx购买唐河县城关镇育英路E区19-20号两间房屋宅基地的交款收据存根联上交款人李xx改为王xx,并由该单位会计樊杰加盖了财务用的个人印鉴。20xx年9月,被告李xx欠案外人赵xx款12万元,案外人赵xx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执行中,被告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于20xx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内容为:“李xx于20xx年5月15日在我单位购买县城育英路中段南侧E区19-20号两间门面房地皮,现该地皮仍在李xx名下,未转让给他人”的证明一份。出具证明后,本院把该两间地皮执行给了案外人赵xx。20xx年10月19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或给付育英路中段南侧两间门面房地皮。20xx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在司法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申请追加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xx年11月8日通知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参加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理应及时还款或按约定处置抵押物还款,拒不履行约定,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李xx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在他人与被告李xx为债务一案中,在明知李xx位于E区19-20号两间门面房屋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情况下,向本院出具该地皮未转让给他人内容的证明,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李xx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李xx称与原告之间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xx年8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对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李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数额7万元为被上诉人王xx私自填写,且在出具条据时,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借款,原审仅凭证人证言判决借款关系成立错误。即使债务存在,到20xx年8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到20xx年10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符合实际,并无过错。证明的事实是根据李xx交款手续及环保局的通知,出证时,李xx没有将争议地皮转让任何人。况且,抵押而非转让,上诉人出具未转让的证明当然无过错。2、抵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依法生效条件是登记,而被上诉人的土地抵押行为未登记并不发生担保物权、抵押物权的效力,故李xx的土地抵押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3、唐河法院执行李xx土地是司法行为,如执行不当,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或执行回转程序解决,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李xx欠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李xx的借款属实,且在诉讼时效期内,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应对其出具虚假证明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虽然一、二审李xx均否认20xx年8月6日借款凭据的真实性,但李xx放弃通过鉴定辨别真伪的权利,应视为对借据的认可。20xx年初李xx又同王xx一同去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变更争议土地交款收据底联名字的行为再次表明,上诉人李xx认可与王xx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李xx所称债务不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xx自李xx名下的宅地使用权以1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赵振华,此时才知道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对李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所以,李xx与王xx在借款抵押凭据中对宅地所有权的约定因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而且在双方约定以宅地抵债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而争议的两间宅地从法律层面讲并未发生转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向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无过错可言。原审判决上诉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对李xx所负债务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上诉人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2006)唐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xx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xx年8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王xx申请再审称:中院判决适用担保法第40条和第42条错误,双方未约定债务期

满抵押物自行转移给债权人,申请人与李xx协商作价取得抵押物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并不违法;被申请人开发中心在交房前从来就不给购房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没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部门也无法登记,只要在开发中心的收据存根联更名即可,开发中心不应免除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王xx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答辩称:抵押不符合法定要求,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李xx答辩称:没有借王xx的钱,是其自己写的借据,更改收据存根联李xx也未去,就不知道改动。

再审中,王xx提交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在育英路东段(文峰路东)路南的区段未进行土地登记,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属实。二被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涉两间地皮使用权最初系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取得,但该开发中心一直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xx辩称没有借王xx的钱,该辩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xx请求李xx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向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该地皮未转让给他人内容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致使王xx的债权未能及时受偿,应对李xx所负还本付息的债务在李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唐河县城区xx开发中心对李xx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4160元,由被申请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郭 东 汉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新 征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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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州民再终字第1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建海,男。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久清,男。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滕宏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政府宿舍。(系申请再审人滕建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凤凰县永丰物业经营部,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55号。 负责人滕建海,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黄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栗湾19号。

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州民一终字第375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xx年4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利平、张小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小艳担

任记录,于20xx年9 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上诉人滕宏伟和原审第三人黄海林经传唤未到庭,滕宏伟和黄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经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滕久清、滕建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日作出(2008)州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以需要进一步查清上诉人滕建海支出的拆迁补偿费等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7月7日作出(2007)凤民重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滕建海与被告滕宏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被告滕建海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xx年1月,被告滕建海筹备将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沱江镇企业办公楼改建成武陵宾馆后出租。20xx年7月15日,原告滕久清、第三人黄海林以乙方身份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滕建海,滕宏伟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原有的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沱江镇政府企业办公楼新老二栋及企业招待所后栋交由乙方全面改建成准三星级武陵宾馆;乙方承担改建所需一切资金和审批手续费用;改建工程所拆除原企业办公楼及其沱江镇政府招待所的财产归乙方使用,但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甲方自愿将改建后的准三星级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xx年5月30日止;乙方承包期内每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承包金158600元,承包金交纳时间为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拆除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40万元押金,改建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但不计息;乙方改建的宾馆及承包期内增添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在合同期满时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并保证建筑物及一切其他设备完整无损,能投入正常经营;如甲方与沱江镇人民政府的经营承包合

同不能按期履行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滕久清以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批,招标等手续。20xx年9月至20xx年1月期间,武陵宾馆建设工程得到凤凰县计委和县规划局审批同意,同年2月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由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武陵宾馆。从承包合同登记时,原告给被告交纳了40万元押金。20xx年8月上旬,原告滕久清将沱江镇企业办公楼及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拆除,被拆除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由原告滕久清处理折抵给拆除工人做工资。该改建工程于20xx年3月竣工,房屋建筑工程造价为2569221.00元。因20xx年1月原告滕久清家中遭遇火灾,损失惨重,无力经营武陵宾馆,欲将宾馆转租出去,而被告滕建海不同意将宾馆转租他人,于是原告滕久清与被告滕建海在同年3月2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滕久清与被告滕建海同意终止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将武陵宾馆修好经质鉴部门验收后交付被告滕建海使用,被告滕建海支付原告修建款408万元;修建款应当在20xx年4月23日前支付78万元,原告滕久清在县信用联社所借贷款150万元按1.08%的月利率,从20xx年4月1日起由被告滕建海按县信用联社利率向原告滕久清支付本息。原告滕久清收到款后向县信用联社还本付息;余款180万元分两次付清,20xx年8月1日支付100万元,20xx年8月1日支付80万元;20xx年8月1日逾期不支付100万元,则被告滕建海应按3%月利率支付原告滕久清利息,3个月后被告滕建海仍不能付清,原告有权直接收取房屋租金,且按4%的月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滕建海若一次性将武陵宾馆出租,拿到租金后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建款项;原告收到78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改建好的武陵宾馆(现更名为民俗大酒店)退给被告滕建海,20xx年3月被告滕建海将宾馆承包租赁给蔡金魁经营,分期付款,每年租金45万元;被告滕建海按约支付给原告滕久清宾馆第一期款78万元;被告滕建海认为到20xx年8月17日前已

依约偿还第二期款项15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第三期价款100万元也已支付完毕,原告滕久清认为被告滕建海尚欠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76万元及其他应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滕建海偿还工程欠款本金306万元及4%的利息,并偿还其他欠款52万元。另查明,截止20xx年8月17日,原告滕久清分6次收到被告滕建海现金154万元。并于20xx年3月22日、20xx年6月25日两次共欠被告滕建海利息5832元。至20xx年6月25日被告滕建海已付原告滕久清在凤凰信用联社贷款150万元的利息234440.88元;20xx年8月18日被告滕建海支付第三人黄海林退伙补偿费20万元,20xx年8月25日左右被告滕建海因改建工程支付原租赁户门面未到期补偿费17万元,20xx年3月27日,被告滕建海给原告滕久清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滕久清现金52万元整(欠款原因:由于交押金40万元,为滕建海偿还付明成10万元,其他原因借款2万元)。20xx年4月22日,凤凰县自来水公司收取民俗大酒店自来水开户费20300.00元,改水工程款3900元,酒店变压器安装材料及工时费66000.00元,共计90200.00元。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滕建海个人独资企业,将滕建海与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更符合本案事实,有利于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租期30年的租赁合同,其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20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3、因诉讼而导致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偿还的中断,滕久清作为实际借款人有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罚息,应由滕久清自行负担。4、原告滕久清主张工程前期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52万元未归还,法院认为,该52万元一笔是40万元的押金,属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单独计算,一笔是12万元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5、被告滕建海支付拆迁补偿费17万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按《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改

建所需一切资金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该款应由原告滕久清承担。6、根据《承包合同》和原告滕久清在庭审中的呈述及证人阙满兰(租门面户)的证言,房屋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xx年8月23日,故原告滕久清应按合同租金标准(拆房四个月后计算租金)承担从20xx年12月23日至20xx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间的租金。7、《承包合同》约定宾馆退还给被告方使用时要能投入正常使用,故滕建海要求原告滕久清支付水电改建和开通费用902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8、被告滕建海支付了第三人黄海林退伙费20万元,未征得原告滕久清同意,属恶意支付,被告要求抵减所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9、第三人黄海林要求参与盈余分配,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判决:

一、被告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滕久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xx年8月1日到期的第三期款项余款人民币234128.00元和第四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第三期逾期款项234128.00元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11月1日利息人民币21071.52元;从20xx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计算逾期款项人民币234128.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约支付原告滕久清在凤凰县信用联社的150万元贷款所还借款的本息(因诉讼期间受到的罚息除外)。

三、被告滕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滕久清交付的押金400000元。

四、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已垫付的原企业招待所及门面未到期拆迁补偿费170000元。

五、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20xx年12月23日至20xx年3月22日租金198250.00元。

六、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承担的武陵宾馆改建后水、

电开通及改造工程款人民款90200元。

七、被告滕宏伟在2569221元价款范围内和被告滕建海,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滕久清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滕建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滕久清、滕建海、滕宏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滕久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项中不支持罚息的判决,驳回滕建海要求上诉人滕久清支付拆迁补偿费170000元,租金198250元,水电开通费及改建工程款902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罚息至履行该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滕建海等承担。所称理由如下:1、拆迁补偿费是滕建海给承租人剩余租期的补偿,我不是原租赁合同主体,不应由我支付拆迁补偿费。2、虽然我与滕建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我方租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和数额,但到签《补充协议》时为止,宾馆刚改造完成,我并未实际租赁该宾馆,故判决由我支付租金198250元是错误的。3、水电开通费是宾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业主使用后业主自行进行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4、《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滕建海偿还信用社150万元的本息,滕建海不按时偿还贷款,罚息也应由其承担。

滕建海、滕宏伟上诉称:1、重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双方只履行了工程改建内容,租赁行为并未实现,只存在工程结算问题。2、《补充协议》没有原合同当事人滕宏伟、黄海林的签字,应认定无效。3、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滕建海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37万元,而非17万元等。4、合同约定的房屋修建款408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倍,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2569221元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第三人黄海林辩称:我与滕久清是合伙人,后来我要求退伙,他许诺给我20万元退伙费,但一直未兑现,滕建海支付给我20万元退伙费是善意支付,应当由滕久清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滕建海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再审审理,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滕建海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丢失了有滕建海、滕宏伟与滕久清、滕小龙、黄海林、黄贵国为主体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致使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第三人黄贵国),程序违法。经查,黄贵国为黄海林之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滕建海举不出其所称的有滕小龙、黄贵国为主体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也举不出原审法院丢失该合同的证据,故其所诉此项事实不能成立。滕建海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与滕久清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因自己无权用国有划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双方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该《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经再审查明,在滕建海与沱江镇政府20xx年6月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规定滕建海可以对沱江镇政府移交的房屋和场地进行改造和扩建,且在滕建海与滕久清签订《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后,双方以滕建海开办的永丰物业管理公司为主体申办到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一、二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包含有房地产开发内容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准确的,滕建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滕建海认为《补充协议》无原合同当事人滕宏伟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经查,滕宏伟是滕建海的儿子,从法律事实上应推定其知晓《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直至诉讼前,均无证据表明滕宏伟反对《补充协议》,诉讼后滕建海又称《补充协议》未经其子签字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滕建海称凤凰县人民法院初审该案时委托凤凰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对所建宾馆价值进行评估为:2569221元是客观公正的,应按此价结算,不应按无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408万元结算。再审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

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是有开发内容的租赁合同性质,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单纯以建筑工程结算的方式委托评估,结算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就宾馆造价和终止租赁合同带来的损失两方面考虑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出自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此,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 利 平

审 判 员 张 小 椎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小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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