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法规

时间:2024.5.4

归谬供暖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

列子御风

设:A县有一集中供暖公司甲,6月初甲公司分别起诉某小区多个业主暖气费欠款。业主乙、丙、丁... ...等6人,在供暖期因暖气不热要求甲公司测温,甲公司拒绝或拖延不提供测温服务,乙等即将室温记录申请公证机关作公证证据保全,被告辩称因暖气不热,同小区业主多次上访县政府,政府官员接访出面处理时,暖气立马热一两天,过后恢复到室温只有7到9度,业主(被告)称,供暖公司在降低煤耗和降低供暖温度的情况下,每天可以节约开支5000元,而每年供暖期满后供暖公司通过诉讼和法院主持调解,基本都可以全部收回未交暖气费,该部分暖气费相当于供暖企业所节省开支费用的成倍数。 北方大部分城市的情况与此相类似:供暖企业一般在供暖期满后采取批量起诉、先难后易、分而制之,各个击破的手段,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缴纳取暖费,在为数不少的个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业主一方因为没有暖气不热的诉讼证据。即使相当公众都知道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既往事实。法院一般主持调解结案,原告供暖公司以退为进,通过放弃滞纳金请求后顺利得到全额暖气费清交的胜诉结果;消费者——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诉的业主败诉的决定因素是庭审中业主不能提交供暖不达标准的证据。

由此,供暖纠纷发生当时,供暖服务商对业主投诉和测温要求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一俟供暖结束就将业主诉到法院,寻找用法院的个案审

判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捷径。

暖气不热作为公知的事实是一回事,是否能作为诉讼证据又可能是另一回事。如果要问供暖服务商是否供暖了?因为这属于“公知事实”,因此法庭不需要供暖商举证证明。而当业主消费者要问“供暖达到标准了吗?你供的是多少度?”时,则应当由谁来举证呢?现在能看到的做法一般要求消费者提供暖气不热的证明,歪曲“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逻辑推理过程中假定了一个事实前提,即首先推定了供暖服务商只要烟囱冒烟就当然视为供暖温度达到了标准的“事实”。主观“既定”和“臆定”一个“事实”成立,然后如需推翻这个事实,举证责任就当然落到了消费者一方。通过程序不公,免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也免除了供暖服务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收取暖气费所依据的:a、事实上提供了供暖服务;b、所提供的服务是达到或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两个事实的举证过程,跨过供暖商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过程,直接要求业主消费者对其反驳提供反证支持,要业主消费者出示暖气不热的证据,否则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将供暖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约定或交易习惯默认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业主消费者。致使个别司法实践活动支持了供暖服务商“只要冒烟就得交钱”的逻辑。以下不针对个案来作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合法合理性判断:

1、只要供暖就认定是达标的,产生凭空推定的“事实”

推定供暖达到约定和法定标准,却没有证据当然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当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提出以计收取暖费为对价的主张却没有举证已经提供了达到供暖标准温度的服务时。其主张就没有证据支持。免除其举证义务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消费者能够举证曾对供暖温度明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免除供暖商相应举证义务,客观后果会支持供暖商实际履行合同时对消费者关于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异议或投诉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事后照样可以通过起诉收取费用。

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不合法。在假定事实成立的前提条件下为消费者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判例一开,所有供暖商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本来和当然就符合标准的。消费者必须为其买单,如不买单,除非消费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供暖商所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标准。否则,就推定消费者违约或侵权。逻辑非常勉强。

2、在消费争议发生时的证明义务和证明的对象

消费者在诉前一般要考虑到维权时的证据保全。即使业主没有保全有这些证据,也不能从诉讼时溯及既往消灭供暖服务商的合同义务。

A、消费者对供暖服务实际所达到标准认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有权利对供暖商提出异议。要求改善服务、现场测量温度。

B、供暖期间,供暖商向业主消费者直接提出主张要求消费者履行交费义务时,消费者当即提出异议要求供暖商告知或提供服务质量

真实情况的证明——室温检测报告;现场解决问题或确认证据。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几项权利,供暖服务商先需要向消费者承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告知义务和告知内容,供暖服务商需证明的对象是:自己曾经依法或依约向消费者业主提供了达到或符合标准的服务,先履行了真实有效的供暖义务,因此有理由要求对方履行缴费义务。——既然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起诉,这就属于第一位举证义务和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体现出来。

3、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明对象

A、原告供暖服务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收费是因为自己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的真实有效的服务——基于业主测量室温的要求和异议,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中在先于缴费义务的保持供暖达标的义务,并通过测温取得证明,属于原告(供暖商)主张业主交费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举证义务范围。只要司法实践中恪守供暖服务商承担该项义务,就会促使供暖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面对服务质量的异议,无可推卸、无可逃避,无可侥幸通过日后起诉而免除履行合同义务。

B、被告业主消费者在提出反驳时,只需要提供自己基于履行义务先后顺序,对供暖商提出过要求其履行保障消费者具体对于测温记录的知情权的请求,或提出过温度不达标准的投诉和异议,但供暖服务商明确拒绝或不提供相应义务的证据;即可认定被告(业主)举出了曾经合理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到此为止。也就是说,业主消费者有义务提出投诉和质疑(包括测温要求),

从而有义务证明拒缴暖气费或要求减交暖气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没有义务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至于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的标准和真实情况,仍然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由供暖商向消费者和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C、如果消费者提供了供暖不符合标准的计量检验报告或其他有效的测温证据。这只能归入消费者对原告本证提出的反证,是对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符合标准的本证的反证。该反证足以推翻本证,支持消费者的抗辩理由。如果供暖商作为原告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服务,业主消费者作为被告也就没有必须提供反证的义务。此时消费者只需要反驳,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时,首先是原告供暖服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判驳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供暖服务商提供了本证,然后消费者才有义务提供暖气不热的反证。诉求对应反驳,本证对应反证,原告提供本证的义务在先,被告提供反证的义务在后。不能免除原告提供本证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义务。而凭空推定供暖符合标准来认定事实,就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否则就判令业主败诉。

案评启示

当供暖纠纷的被告为消费者时,将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这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不仅将决定个案实体裁判不公,而最为深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

(1)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规则,支持企业强制消费和

收费;

(2)消费矛盾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到彻底解决,最终返回社会积成重大民生和社会问题。

供热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现在正值冬季,是供热纠纷的高发季节,依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日期(即每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但很多居民认为由于供热单位供热温度不达标,所以拒绝缴纳采暖费。

这里律师要提醒居民,不要盲目认为只要供热温度不达标,就有权不缴纳供热费。供热单位也不要盲目认为只要供热了就有权收取供热费。在居民与供热单位因供热费问题有可能出现歧义产生纠纷前,双方都要有意识的注意收集证据,为今后的诉讼做好准备。下面的案例是本所律师代理供热单位的诉讼,可以让你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 案例1:

案情:某小区开发商系自有供热,因小区少数居民未缴纳2009—20xx年度的供热费,故开发商将居民告上法庭,原告开发商诉称我已供热,被告在享受了我的供热后理应缴纳供热费。而被告居民辩称,虽然原告给予了供热,但供热温度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取暖费。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供热合同、测温记录”的证据,但被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屋内的温度不达标,最后,被告败诉,法院判决被告全部交纳2009—20xx年度的供热费。

从本案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败诉的原因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

的主张(即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往往是在供暖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诉讼,居民如在供暖期间不保留证据,等供暖结束后就很难再收集相关证据。这里律师提醒居民,在供暖期间,居民如发现室内温度不达标,应立即打电话给供热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供热单位接到居民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登门查清原因并予解决。居民在供热单位上门后,一定要将打电话的时间、上门服务的时间、解决问题的满意度让上门服务人员签字后留底保存,以备诉讼。如果供暖期间多次出现温度不达标,居民手中留有上门服务的证据,就会为今后的胜诉提供依据。就刚才的案例,同是本小区的居民,有的居民就有证据意识,留有上述签字的单据,法院依据此证据判决居民缴纳供热费的60%。

案例2:

案情:某供热单位系电力部门,属集中供热,本片小区居民的供热一直很好,该供热单位认为我的供热好,就未在供暖期间上门测温,有的居民为了不缴或少缴供热费,在供热部门催缴供热费时以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理由不缴纳供暖费,因此成诉。在法庭举证过程中,供热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温度达标的证据,故法院判决居民缴纳供热费的80% 。

本案中律师要提醒供热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上门测温是其义务,如果供热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在诉讼中,就提供不出你供热达标的证据,供热单位没有供热达标的测温纪录,就会造成不能全额得到供热费的法律支持。供热单位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供热

费的流失,长此以往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局面。

供暖温度不达标,举证责任在用户?

赵女士居住在一个老旧小区,因供暖效果差没有交纳当年取暖费。因赵女士没报停,供暖公司照样供暖。供暖期间,赵女士家室内温度一直在11~15℃之间,几次找供暖公司,还与邻居一起到市信访办反映,供暖公司再次维修,赵女士家室内温度才基本达标。

供暖公司集中清理欠费时,赵女士拒付供暖温度未达标这 2个月的取暖费。供暖公司提出,既然赵女士认为供暖温度不达标,应提供证据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点评: “谁主张,谁举证”没错。但举证的方式有多种,赵女士在自测室内温度后,几次找供暖公司,对供暖温度不达标提出异议,对此,供暖公司却未能上门检查测试,直至赵女士与邻居上访,供暖公司才得以解决,这说明供暖公司已经认可了赵女士上访理由是成立的。那么,赵女士找供暖公司、上访对供暖温度提出异议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供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赵女士可以拒绝交纳供暖不达标期间的供暖费。

入住率低,约定供热不达标不退费?

李先生所居住的新楼区。因入住户不足30%,供暖公司一直未予供暖。经有关部门协调,供暖公司方同意开栓供暖,但在签订供暖合同时,特意写明:“因供暖不达标,公司不予以测温,不给退费。 ”李先生等住户同意并签字。然而,整个供暖期李先生等人家中的室内温度只有11~15℃。找供暖公司,回答是事先有约定,不管。

点评:城市供热条例中并未有规定入住率多少的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暖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供暖合同中,有供暖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如温度不达标不测温、不退费。这些条款不但限制了消费者权利,而且侵害了居民合法利益,当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李先生可依法要求供暖公司测温,如果测温不达标,可要求供热公司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供暖温度,并退还未达标期间的供暖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

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供暖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供暖合同中关于“因供暖不达标,公司不予以测温,不给退费”之约定,是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属于无效合同。目前城市供热条例中并未规定入住率的要求,李先生可依法要求供暖公司测温,如果测温不达标,可要求供热公司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供暖温度,并退还未达标期间的供暖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有:首先应及时给供暖单位打电话,要求供暖单位现场测温,如供暖单位拒绝或测温后不在测温结果处签字,可以打政府的供暖热线或市政管委的投诉热线投诉。另国家行政机关用行政处罚的方式督促供暖单位解决测温问题。第二,可支付一定费用,令有资质的第三方测温机构前来测温,但这些费用在今后的诉讼中肯定是由供暖单位负担的。第三、我们也强烈建议政府成立专门的测温部门,由专门行政部门负责测温,使业主免于四处寻找测温机构。大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自家室内温度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表明,尹先生家客厅室温只有14.4℃,完全不达标。随后,尹先生将开发商和供热单位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开发商和供热单位对自己家的暖气设施进行维修;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采暖费;并承担测温费200元。


第二篇:供热条列法规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xx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xx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

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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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推出室温不低于18度低于4度将退费20xx06030749来源千龙网打印本页字号大中小关闭昨天2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和北京市工商局举行新闻发布会推出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示范...

供水合同

供水合同甲方供水人乙方售水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供水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提供桶装水黄河冰泉第二条甲方提供饮水机电动车望乙方妥善保管若有损坏丢失按归定价赔偿第三条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提供下一家合作伙伴重新...

单位供水合同文本

单位供水合同文本编号供水人盐城汇津水务有限公司用水人供用水合同为明确供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供用水双方协商自愿订立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用水地址用水价格一用水地...

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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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合同范本(27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