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代理词

时间:2024.4.2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不遵守法律规定,枉法裁决。

所谓“枉法裁决”是指司法人员(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仍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结合本案的情形,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如下枉法裁决的行为:

第一、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歪曲、掩盖&&&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

&&&与¥¥20xx年4月7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70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鉴于¥¥收款银行对两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对该重要事实调取银行汇款凭证。但仲裁员却认为:“该举证责任由¥¥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仲裁委调取范围;还无中生有认为¥¥对借据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首先,&&&请求¥¥偿还其70万借款本金,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就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提供70万借款的事实依据,而现“借据”中所说的70万元仅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实际借款数额要看&&&是否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这个付款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其二,¥¥对于其提出的675500元这一事实已经申请仲裁庭取证,而仲裁人员在¥¥提出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仍对该事实听而不闻、视而不见,这难道不是仲裁员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么?其三,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合同法》第200条均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所以,现仲裁人员仍依据其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这更是不遵守法律规定,有法不依。 1

第二、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未将¥¥已经偿还的392000元款项予以扣除,纯属仲裁人员枉法裁判。

从&&&与¥¥20xx年4月7日签定“借款协议”及&&&当日支付675500元借款本金后,截止20xx年8月7日¥¥已经偿还其392000元“利息”,即每月偿还24500元×16月(20xx年4月7日至20xx年4月7日)=392000元。对于这一事实,&&&在其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书面明确确认,&&&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的代理人在法院庭审时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认为这是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依据双方的“借据”即“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xx年4月7日至20xx年7月7日,借款利率每月为3.5%”。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3.5%∕月,此借款利率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所以,不论¥¥在借款期限内(20xx年4月7日至20xx年7月7日)已经偿还的“利息”,还是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8月7日偿还的所谓“利息”,均因双方的约定(或默示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仲裁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对于¥¥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按法律规定来计算,超过部分因从本金中扣除;对于超过三个月期限以上没有约定利率但¥¥仍按24500元支付利息的全部数额在本金中全部予以扣除。但现仲裁人员却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违背客观事实而按鄂尔多斯当地的一些违法的、习惯性的做法来认定,这难道不是枉法裁决吗?

第三、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支持&&&20万所谓“借款”的诉请明显枉法裁决。

《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20xx年4月至7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7%,月利率为0.4725%,同期利率的四倍为1.89%。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月,已远远高于法定标准。对于¥¥已经支付所谓“利息”392000元前以述及,对于20xx年4月7日“借款单”中20万款项性质实为20xx年8月7日至20xx年4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

首先,通过仲裁庭审及本案法院庭审查明:¥¥20xx年4月7日所打的“借款单”上白纸黑字明确写着“这20万元为20xx年70万借款的利息(从20xx年8月7日计算至20xx年4月7日);而且&&&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部分写到“成在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月结付利息,从20xx年8月开始,没有结付利息;经白催要,白与成经过利息结算,成借白现金20万;从20xx年4月7 2

日开始,成一直未给白结算利息和本金。”通过&&&“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可知,这20万元仅是因¥¥没有支付20xx年8月7日至20xx年4月7日期间所谓“利息”,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又一独立的借贷关系。其二、¥¥在书写此借款单后,&&&并未向¥¥支付所谓20万元借款,&&&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收到20万元所谓借款的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并未提供实际借款,仅是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违背事实真相认定为一新的、独立的、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的借款,存属无稽之谈,存属枉法裁决。即便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这也是&&&将利息计入本金算复利的行为,依法也是不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的。

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所谓20万元借款没有仲裁协议,也未选定仲裁机构,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对于该事项没有管辖权。

前以论述,&&&向¥¥主张的20万元并非是在原70万元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借款关系,这20万元实为20xx年8月7日至20xx年4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既然仲裁机构认定该所谓20万元为另一新的、独立的、延伸的借款关系,那么,这一所谓20万借款和70万借款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根本不存在一个以另一个为基础,也不存在一个为另一个的延续等问题。现仲裁人员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法律适用也是断章取义、张冠李戴。因双方也并没有对这所谓20万借款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约定仲裁管辖,原70万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仅对70万借款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事项产生争议才可申请仲裁。现对于所谓20万元借款问题,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

第二、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调取本案重要事实证据,程序违法。

&&&向¥¥20xx年4月7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675500元,而非借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在支付借款时已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因在20xx年4月7日&&&在履行70万借款合同付款义务时,&&&当日是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打的款。&&&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鉴于¥¥的收款银行对两 3

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该证据¥¥客观上无法调取。鉴于此,在仲裁过程中¥¥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该重要事实证据。但仲裁人员对此重要事实不予查证就予以否定,明显程序违法。

三、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所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与¥¥20xx年4月7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70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可见其故意隐瞒该事实证据的主观恶性有多么严重。

综上所述,鉴于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枉法裁判的种种事实和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代理人认为只有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真正意义上维护鄂尔多斯的司法秩序,规范鄂尔多斯全民放贷的行为!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

务所

@@ 律师

20xx年11月11日

4


第二篇:民间借贷代理词-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傅*发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刚才出庭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借款人杨贵水生前与被告傅*荣是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连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充分证实了借款人杨贵水于20xx年7月1日溺水身亡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于19xx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叫杨润*的事实。

二、借款人杨贵水生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向张万进借款2万元,张万进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之夫杨贵水生前因购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xx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0元;20xx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500元;20xx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杨贵水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借款时,被告之夫杨贵水亲笔出具了相关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xx年3月26日,杨贵水向原告的姐夫张万进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0元。张万进于20xx年3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债务人即被告和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均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已提供圆通速递详情单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拥有被告债权8万元及其相关利息收益的事实。

三、被告傅*荣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 1

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列两种例外情形,据此,杨贵水所欠上述债务属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之夫杨贵水于20xx年7月1日溺水身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四、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

童文煌律师

20xx年5月7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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