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受原告徐X的委托,担任与被告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过程中的的举证,质证。为了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原告徐X于20xx年10月21日向被告XX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于20xx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该借条对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利息均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
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被告收到并使用了所借的壹佰万元款项,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逾期未还清所借款项,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再加收30%-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即为至少不应低于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再加上30%-50%的标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资金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占用资金的最长时间(即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根据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时间,确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据此,本案被告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期限未还款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XX/XX应连带清偿原告所诉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被告XX/XX系夫妻关系,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涂静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XX/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诉讼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企业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AAA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山东AAAAA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被告AAA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的AAA在《承诺函》里的相关承诺,是AAA与银士达有限公司双方基于AAA建材资产重组而产生的股权、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在《AAA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函》里做出了相关承诺,这些所谓的承诺其实是双方就山东AAA建材资产重组的具体事项上作出的一系列安排,只是对于山东AAA重组成功或者失败以后对重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的一个态度,并没有涉及到本案原被告济南舜天与山东AAA建材两企业之间关于生产经营方面的具体借贷问题,与本案案由企业借贷纠纷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于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而言,承担还款责任的只能是债务人、担保人,AAA控股不是直接债务人,不是担保人,在此法律关系之下,让借贷关系外的AAA控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三、原告与银士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承接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真正的权利人。
原告所提交的用来证明其承接银士达相关权利的委托书中,委托书签订日期与委托事项发生日期互相矛盾,委托书的签订的时候,委
托事项还没有发生,说明委托书不是真实的,是假的。那么原告就不是本案真正的权利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济南舜天与被告AAA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致
县级市人民法院
山东AAAAA律师事务所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