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在职职工住院津贴综合互助保障活动(津贴+重疾)实施细则》0530-2

时间:2024.4.5

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在职职工住院津贴

综合互助保障活动(津贴+重疾)实施细则》

为缓解职工因病住院期间或首次确诊患上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和收入减少带来的经济负担,根据《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住院津贴综合互助保障活动(津贴+重疾)(以下简称“本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病在《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规定的二级(含二级,下同)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超过规定时间后;或者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15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时,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本活动会费标准为每人80元,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只允许参加壹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年度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按照不同保障责任执行相应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含本数,下同)内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一)住院津贴保障待遇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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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活动观察期为30日,首次参加的会员因病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会员观察期内住院治疗的天数不享受住院津贴待遇;

2.在互助保障期生效以后,会员在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3日(不含)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可以领取每日50元,最多不超过4500元住院津贴互助金;

本活动中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是指,会员在互助保障活动生效后扣除观察期的互助保障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扣减3日,为计算住院津贴的有效天数。

3.互助保障期内因病住院且需要在异地住院治疗的会员,会员在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3日(不含)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可以领取每日40元,最多不超过3600元住院津贴互助金;

4.会员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无论何种病因,多次住院治疗的,只能领取两次住院津贴互助金,互助会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者金额时,会员住院津贴保障待遇终止;

5.会员在观察期因病住院治疗的,或在活动期满没有继续参加本活动的,按照会员保障有效期内有效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会员应当领取的住院津贴;

6.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转诊医院等级不得低于首诊医院,在住院津贴时间计算上视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二)重大疾病保障待遇和相关规定

1.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5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不享受领取重大疾病的互助金待遇;

(2)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后9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5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慰问金500元,重大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3)在本活动生效90日(不含)后,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规定的15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一次性领取10,000元重大疾病互助金,重大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4)参加本活动前已患有本活动规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会员,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5)对参加本活动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金的会员,互助保障期满后再次续保时,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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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15类:

(1)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①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②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③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④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2)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①原位癌;

②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③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④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5)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胰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6)白血病

指恶性白血球过多症,出现全身脏器转移,经治疗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但慢性淋巴性白血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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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①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②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8)严重烧、烫伤

指烧、烫伤面积占30%以上(含本数);或者Ⅲ度以上烧、烫伤面积占10%以上;或者烧、烫伤面积虽然不足30%,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①全身病情较重或已有休克者。②有复合伤、合并伤或化学中毒者。③重度吸入性损伤。

(9)瘫痪

指因疾病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0)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段以上)全性断离。

(1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12)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①眼球缺失或摘除;②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③视野半径小于5度。

(1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4)重症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②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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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5)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五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活动保障待遇:

(一)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活动规定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臵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活动住院津贴保障待遇:

1. 会员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

2.会员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3.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4.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5.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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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会员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或曾经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或由其它疾病转移致使会员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

2.医院误诊;

3.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的。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住院津贴互助金和重大疾病慰问金、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住院治疗结束或者首次确诊患有15类重大疾病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互助会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互助会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提供完整的事件经过书面说明、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参加本活动证明、会员名单复印件、会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住院用药治疗清单,入院、出院记录(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以及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会员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互助金时,应同时提供本会指定或认可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手术证明及病历调查委托书等;

5.会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结束后(以医疗费用专用收据上打印的起止日期为准)或者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次日零时开始,两年内不向互助会提出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6.其它必要文件或证明。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活动所指的15类重大疾病的判定按照国家有关疾病诊断标准的规定。

2.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3.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常州市职工保障互助会

20xx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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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计划》


《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计划》

为缓解在职职工患病住院费用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健全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体系,针对本市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各种从业人员,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办事处特制订“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章 保障对象

第一条 本计划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在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各种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三资企业及城镇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条 凡在职职工和各种从业人员,女性未满55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均可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集体参加本计划。单位参保人数不得少于在职职工总数的70%,参保职工少于30人的单位,必须100%参保。

第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本计划应是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会员(非会员应先办理入会手续,取得会员资格后方可参保)。

2、参保单位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本月或上月的104表(或能提供正确反映单位从业人员人数情况的报表)复印件。

第二章 保障费和保障期限

第四条 本计划保障费60元。

第五条 在保障期限内被保障人允许参保一份,超出份数视为无效。对已投保单位本年度内新增人员参保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 本计划保障期限为一年。保障期满后,无论被保障人是否享受给付权利,所交纳互助费不再返还。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七条 被保障人自起保之日起执行30天免责期(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不执行免责期)。

第八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满之日起15天内续保,起保生效日与上期相同并不再执行30天免责期,超过15天后续保仍须执行30天免责期。

第九条 最高保障金额为7200元(累计给付180天)。

第十条 本保障责任因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可享受住院津贴保障待遇。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内因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若事故发生在外地且需在事故发生地治疗者,则必须在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以上或在本市二级及以上医院住院,按有效责任住院天数扣除前3天后的住院天数,每天可享受40元的住院津贴补助,一个保障年度内最高享受住院津贴7200元(累计给付天数180天),领取互助津贴达到最高限额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因病情需要在24小时内转诊(能提供医保规定的正式转诊单),

视同一次住院,如超过24小时转诊的按两次住院分别扣除前3天住院天数。

住院日津贴=每日住院津贴40元×(住院有效责任天数-3天)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计划不负住院津贴保障责任:

1、在起保日前已退休的人员;

2、在起保日前已发生意外事故而由此引起的住院;

3、在起保日前因疾病住院;

4、在起保日后30天属免责期内的住院天数;

5、在本市区(县)级以下或二级以下医院住院(意外事故发生在外地且在区(县)级以下的医院住院治疗的);

6、工伤、计划生育、职业病;

7、所有精神病科疾病;

8、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

9、不属于因患病住院治疗的其他住院情况(整形、酒后驾驶自杀、吸毒等)。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2、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

1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14、被保障人的欺诈行为;

第五章 申请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住院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基层申报赔付时,通过登陆北京办事处网站输入申报人理赔信息;

2、给付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以及本会认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与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日期、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在本保障期满三个月内未提出申报给付,过期视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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