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
答辩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迎波 任该区区长。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郾政征【2015】3号)而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具有作出郾政征【2015】3号征收决定的合法主体资格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属答辩人的管辖范围。答辩人对该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小李庄
两委会向答辩人提交了有关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申请,小李庄两委会城中村改造战略合作伙伴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小李庄社居委旧城改造实施方案,另根据答辩人及其职能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小李庄社区居委会被征收范围内的现居民居住的房屋大多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砖混房,基础设施严重老化,缺少自来水、燃气,没有消防通道,排污排水管道不符合国家规范,电路老化破损,广大社区居民生活在严重的恶劣环境之中。另外,居民多以打工、做小生意为主,收入状况急需改善提高。根据以上情况,答辩人关于小李庄的房屋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1、答辩人作出决定之前,依据法律规定,征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之前,答辩人负责房屋征收的职能部门“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城乡规划局郾城分局发出征询意见函,以上单位均已复函。上述复函称: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上述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区域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项目实施范围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区域符合漯
河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在拟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向拟被征收人公布。《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向房管、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拟征收的范围内组织人员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制作了一式两份的登记表,由调查人员及户主签字确认,当即向户主公布并向户主发放一份。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至今没有公布调查结果,不符合事实。
3、答辩人对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进行了论证、征求意见并公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拟定“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即报给了答辩人。20xx年9月26日答辩人组织了“郾城区政府、区人大、区政协、信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维稳办、法制办、土地局、规划局、征收办、两改办、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代表”等有关机关代表参加了论证会,就征收办拟定的方案进行论证。会后,按照论证会的
要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征收人发放了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表。在规定征求意见30日的期限内,共收到回复的意见307份,其中,290份同意郾城区征收办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20xx年10月29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及征收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予以公示。20xx年5月9日,“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小李庄居委会宣传栏内予以张贴公布。
4、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小李庄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风险评估。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20xx年4月19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在小李庄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关于召开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通知”,向各被征收人发出了参加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通知。同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发出邀请函,邀请郾城区人大、区政府、政协、两改办、沙北办事处、城乡建设局、法制办、信访局、维稳办、审计局、监察局、环保局、财政局、市土地局郾城分局、市规划局郾城分局参加“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会后,根据各方意见,郾城区征收办向答辩人提交了“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征收补偿安置费已足额到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小李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首期拆迁安置为120户,按预算每户需补30万元,共计资金3600万。20xx年4月16日,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收到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征收补偿费4000万元。
6、20xx年5月9日答辩人作出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当日答辩人在小李庄宣传栏中,以通告的形式将上述征收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四、关于其他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的答辩意见。
1、在申请书中,被答辩人称“开始征收后实际使用征收方案与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中所附征收方案不符,如置换面积、安置费、搬迁奖励等,应推断为答辩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执行的是经过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超过该方案标准补偿的部分,是小李庄村委会与开发商协商的结果,是开发商让利的结果。
2、被答辩人在申请书的第二部分称,小李庄的征收的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征收部门给被征收人200平方以外的合法建筑按每平方1370元补偿,该标准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评估得出的结论;被征收人称小李庄附近区域商品房价格在5000元以上,是指经过开发商开发的成熟的、环境优美的商品
房小区的商品房价格,而小李庄本身的房屋居住环境差、基础设施简陋、房屋破旧,不具有可比性;据测算,开发商根据目前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建设成本应超过5000元,小户型超过20平方的部分按5000元购买,开发商是没有利润的。
3、被答辩人在申请书第三部分中称,小李庄社居委为征收补偿方案中的建设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会或者社居委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可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这也符合该条规定的市场运作精神,开发商是开发运营的实施单位,只要开发商具有合法的开发资质,该项目即可实施。
4、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第四部分中称,小李庄自投资金自进行改造的决定,未举行村民大会或者居民大会,依法不能执行。本案中,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不是由小李庄社居委自投资金建设的,而是由开发商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的。因此,不存在村民大会或居民大会开会通过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征收对象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此呈
漯河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20xx年7月23日
第二篇:答辩状范例
【产品质量纠纷】湖南消费者诉CECT手机产品质量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总监
因杨艳诉答辩人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纠纷案”,因此应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该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海淀”和“云南昆明”,合同履行地为“云南昆明”,而“湖南新晃”属于原告住所地,显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新
晃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法院管辖。如果湖南新晃县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答辩人将依法向湖南怀化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产品侵权纠纷案,更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责任竞合”情形,显然不应当适用产品侵权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违约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产品侵权纠纷”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重大缺陷或瑕疵,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艳在云南昆明购买手机一部,其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诉状中所称“出现通话故障,不戴耳机无法通话”、“手机主板已坏”、“不能送话”等语,明显属于产品一般质量问题,并未出现产品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杨艳并未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显然也没有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更逞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是在湖南新晃县。
特别需要向法庭着重提醒的是:杨艳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损失并非是法律所指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范畴。
三、本案原告杨艳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定性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诉状中原告指出“原告丈夫为原告购买手机”,显然在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丈夫是买了一台手机赠送给妻子使用,而非是原告授权委托其丈夫购买手机,这种解释也符合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常理。所以在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原告丈夫而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购买手机的证据和相关#5@p,答辩人所销售的手机都是采用实名制登记,在答辩人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中也从来没有原告的登记资料和信息,显然原告主体资格明显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定性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手机
是在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那么昆明国美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依据该条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依据该条法律,原告不能直接对作为生产者的答辩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向销售者提出,如确因答辩人所生产手机质量问题,再由销售者向答辩人追偿,显然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出曾在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手机专柜购买答辩人所生产的CECT868手机一部,且因质量问题送交湖南长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长沙市一鸣通讯产品售后服务部进行过维修,事后又送交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在法院向答辩人所邮寄的《应诉通知书》中也仅仅只有《民事起诉状》一份,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的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在长沙市一鸣通讯产品售后服务部维修后取回手机,到发现质量问题于20xx年1月21日返回昆明之前,理应先与第一受理单位长沙一鸣联系,并取得相关故障没有维修好的证明。但原告在没有证实机器真正问题情况下将机器寄往昆明,并在起诉书中无任何证据的指出是“送话器时厂里人员更换主板时漏装了,与购买人无关。”上述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依起诉书指控,原告的委托人送机器到昆明国美,由于缺乏相关维修凭证,答辩人对当时机器保修封贴是否完好,起诉书中所提“维修部人员”是否为答辩人授权的CECT售后维修部门都无从查实。经答辩人与昆明国美客服人员联系,未受理过此现象的机器。上述事实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新晃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所规定的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20xx年12月7日则应当视为证据交换的最后日期,而至今为止答辩人仍未收到原告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也未转交证据,答辩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杨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六、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请求明显于法无据。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请求赔偿其“因购买该不合格手机”所遭受的损失高达5600元,明显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在这
里原告亦自我承认了其购买的是不合格手机造成的间接损失,而非产品缺陷造成的侵犯财产权的损害。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相关损失,答辩人不知原告计算损失的5600元依据事实从何而来。原告购买手机所支付的价格为2880元,即使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最高才为5760
元,而本案中即使答辩人有欺诈行为数额最高也不过如此,何况只是质量不合格产品呢?而且答辩人并非经营者而是生产者。
七、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