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张廷均诉县政府)doc

时间:2024.4.5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盐津县人民政府

住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 晓 职务:盐津县人民政府县长

受委托人: 李顺玺 工作单位:盐津县林业局、 县林改

办工作人员

王义忠 工作单位:盐井镇林业站 职务 站长

因张廷均诉“撤销王顺昌530623067274号林权证”。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确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顺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由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顺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的这一行政行为,其主体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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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确权依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张廷均诉称:“原告张廷均家的山林与第三人王顺昌的山林边界发生争议,盐井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争议山林(坟埂子)实际面积为4亩,但林业局在办给第三人王顺昌林权时变更为11.6亩,直接侵犯了原告张廷均的山林地界达7.6亩”。在该请求中,原告与第三人王纯昌发生争议,且经盐井镇人民政府派人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调解,情况属实。张廷均以其19xx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为由与王纯昌争议由来已久,其两家争议多次经社、村两级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4月2日,盐井人民政府安排分管林业的副镇长朱平,联系村领导周诗彩副镇长、林业站站长王义忠、村两委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详见调解协议书)。原告诉称:经调解争议山林(坟埂子)实际面积为4亩,但林业局在办给第三人王顺昌林权时变更为11.6亩,直接侵犯了原告张廷均的山林地界达7.6亩”。事实不成立。其理由是:

一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地块为:东至:王顺昌与张廷均

边界相连的有明显特征的:转栗界树斜至本户慈竹下面两米;西至本户楠竹林直上至坟湾子还路,南至坟湾子还路,北至本户房子侧面中还路。这个四至界线是确定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认可以这个四至界限,原告在诉讼中对四 2

至界限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其面积没有经过实测,只是现场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目估面积,不是实测面积。

二是在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确定的面积,不仅包括本案第三人王纯昌与原告张廷均所发生争议的林地,而且还包括属于第三人王纯昌的林地,但没有与张廷均发生争议的林地面积,由于两宗地是相连的,按照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林业技术中“宗地”(指林地权属归属同一权利人,并且使用类型、使用期限和林种相同的同一块林地)的规定,是可以合成一宗地计算面积的。

三是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的林地面积是林业技术人员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实地采集坐标点,并输入林权证地理信息系统计算而得,是实测的面积。

四是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上“坟埂子”的林地四至界限是明确的,其双方所发生争议的界限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一致,该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地均属于本案第三人王纯昌所有,其面积不管是多少,均不会对原告造成侵权。

三、确权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纯昌530623067574号林权证的程序是合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序规定的,其理由是:按照《盐津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的林改操作程序,林权制度改革应该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进行宣 3

传发动和成立“林改”实施组,农户提出申请,并对林权现状进行公示(简称“第一榜公示”)。讨论本组织的实施方案,由外堪人员与村民踏山定界,进行外堪作业和内业作业,并将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林地权属勘查结果公示,简称“第二榜公示”)。然后进行输机录入,并将录入的结果进行公示,(简称“三榜公示”)对三榜公示的情况是要求权利所有人签章确认后,再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予以确权。在本案中,黎山村民委员会茶园村民小组于20xx年5月7日,召开了宣传动员会。在会上由农户提出申请,并对林地现状进行公示(简称“第一榜公示”)。此外村民小组林改实施组还进行了入户宣传和召开群众座谈会,加强宣传。这些足以证明该村民小组的林权制度改革是在公开状态下进行的。20xx年7月28日召开村民会议,成立了“林改实施小组”,和草拟该小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了公示。20xx年8月6日表决通过了该组“林改”实施方案。20xx年12月10日,盐津县林改领导组派出的工程技术员刘登奎对本案第三人王纯昌的林地小地名“坟埂子”处的林地进行了外业勘查,并于20xx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示(简称“第二榜公示”)。20xx年4月10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王纯昌达成林权争议调处协议,依据调解协议,原工程技术员所作的林改技术勘查测定有效。在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由县林改办进行输机录入,并于对确权情况进行公示(简称“第三 4

榜公示”),在公示期满后,盐津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1日颁发给了本案第三人林权证。

综上,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纯昌的

530623067574号林权证主体、内容、程序均是合法的,所以,原告请求撤销本案第三人王纯昌的530623067574号林权证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案第三人王纯昌的合法权益,保护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效力。

此致

盐津县人民法院

附:

1、本案答辩状副本 1份。

2、本案证据目录及材料。

答 辩 人:盐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 晓

委托代理人:李顺玺

王义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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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行政答辩状(1)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 住所:徐州市静业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葛梦婷 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召鹏 乔莹 职务:律师

答辩事由:

因陈宁祥诉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同意陈宁祥提前退休的决定》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陈宁祥于20xx年通过单位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提前退休,我局接到申请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二)我局作出不同意原告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理由主要有:

(1)、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原告与单位所签的《职工企业内部退养协议》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使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它不是法律所作出的强行性规定,我局严格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无权依据此条协议作出允许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2)、我局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第二条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原因在于: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允许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形主要包括:1、因病提前退休,即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可办理病退,很明显原告不符合此项情形。2、政策性提前退休,即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可提前五年退休的政策。办理政策性退休,应提供本人退休申请,批准文件,企业破产裁决书等有关证明材料。显然原告也不符合此项情形。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工种。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动部发{1993}120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当分别满足以下2个条件:(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工种须符合原劳动部和19xx年至19xx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其中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累计满8年。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及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2条规定: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的特殊工种名录之前,暂按原劳动部和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得参照。因此,依据《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文件的规定,纺织工业部将粘胶(包括已试行的工种)、晴纶,涤纶、棉纶、丙纶有毒有害作业纳入了提前退休工种。显然,原告作为徐州市印染厂的一名电气焊工,不属于以上所列的特殊工种名录,其所持有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证”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就是一名特殊工种劳动者,而只能证明其有上岗操作的权限,在纺织行业中不属于特殊工种劳动者。

因此,原告陈宁祥引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法无据,他本身已被排除于特殊工种的名录范围之外,必须同时满足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条件和该条之规定才可以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供的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认同,我局认为作出原告不可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此致

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

20xx年12月7日

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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