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时间:2024.5.2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 接 工 作 机 制

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惩处食品安全犯罪,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工作联系,密切协调配合,实现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市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均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通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通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定期通报审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

二、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制度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案情重大且复杂疑难、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三日内答复。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紧急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者销毁证据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并立案侦查的案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确保案件侦办工作顺利进行。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须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备案。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七)人民检察院要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刑事案件进行监督,防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合。

(八)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落实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检查意见后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复议书后,应

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四、依法惩治职务犯罪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人民检察院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五、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于妨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事宜,参照本机制执行。


第二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


20xx年第4期No.4,2011

浙?江?社?会?科?学

ZHEJIANG?SOCIAL?SCIENCES

20xx年4月Apr.,2011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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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理论探究

??谢治东

??内容提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刑事优先?原则;行政证据同样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基本属性,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应该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规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行政证据?检察监督作者谢治东,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中心副教授,博士。(杭州?310018)

??自国务院20xx年7月颁布施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初步构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推动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然而,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该衔接机制中某些制度的法理根基及合宪性一直存在着质疑和争议。这些质疑和争议的存在,已影响到衔接机制的彻底贯彻。基于此考虑,很有必要对这些质疑和争议予以理论上的澄清。

大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只要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就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针对这一问题,国务院?规定?第11条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实际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存;二是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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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是否必须遵循?一事不二罚?、

?刑事先理?原则

??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应当先行移送给司法机关,还是可以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争议较

??*?基金项目:浙江省社科联课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研究?(08BO2)阶段成果。

?浙江社会科学

以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根据该?决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可以先行政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

然而,不少学者却对该条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存在合理之处,但混淆了两种不同处罚的性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使原本应由刑事司法机关独享的刑事司法权被行政执法机关侵分了,明确地体现了以行政执法权对抗刑事司法权的浓厚色彩。另有学者主张,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因此,国务院?规定?第11条承认行政执法机关在移交刑事案件前可以先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了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对此项规定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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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第4期?

质、依据和功能都不一样,相互间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同样,当某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违反了民事法规范时,应该实行双重制裁。民事责任属于违法者应向受害者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而行政处罚则属于国家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者给予的强制性制裁,两者性质不同,应合并适用。赔偿金不能折抵罚款,违法者对国家和受害人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因此,对那些在惩罚性质上、对行为人权益的剥夺上不具有同质性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如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与刑罚中的自由刑,完全可以进行合并适用。当然,为了避免行为人同一性质的权益受到国家的过度剥夺,对那些在惩罚性质上、对行为人权益的剥夺上是相同或相近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措施,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刑事处罚中的罚金,都是对行为人的财产剥夺;行政处罚中的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拘役、有期徒刑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时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实际上,行政处罚可以与刑罚并存适用,已被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所肯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存的情况下,在适用程序上应该遵循刑事优先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在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前不应该先予行政处罚,而必须先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理由在于:第一,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应该优先审查。第二,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度更为严重,应该优先施行;第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行政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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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质疑国务院?规定?承认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有权先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这一制度的合法性,最主要也是最常提及的理由应该是?一事不再罚?和?刑事优先?两个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质疑实际上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刑事优先原则?的误解和不适当滥用所致。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法一项公认的理论原则而被贯彻,其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可能膨胀的公权力???行政权进行约束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二是促使行政活动具有较高的效率。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具体适用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或刑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否则就抹杀了两种责任在质上的区别。?如此理解应该是多数学者的共识。因此,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各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实行处罚。这两种处罚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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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

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效力,还须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当然具有效力。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际是对?刑事优先?原则及行政处罚功能定位的不正确理解。因为,刑事优先原则,应该是指同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在英美法系中,是指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可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单独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大陆法系则是指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诉讼,应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加以解决,若急需解决刑事问题,则先刑后民,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应该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通常理解。在我国,?刑事优先原则?主要体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合理协调两种诉讼的程序,本着?先刑后民?、减少重复的原则进行,审理刑事案件所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清的事实情况,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重复调查。因此,?刑事优先?原则的内涵及适用范围是有特定限制的,其应该仅仅局限同一法院审理的一些刑民交叉的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案件。因此,将?刑事优先原则?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案件中,是对?刑事优先原则?错误理解和不适当的滥用。此外,在处理行政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优先原则,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及时制止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除达到制裁目的外,更重要的是及时制止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继续。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并被确证,如有必要,就必须及时作出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业等行政处罚。如果实行刑事优先原则,等待经过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被法院确认有罪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停产、停业之类的行政处罚,则不可能及时而有效制止这种行政违法行为的继续。况且,我国现行刑法对行政犯罪的法定刑也没有配置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业之类的资格刑。因此,对行政违法犯罪案件处理,在程序上实行?刑事优先?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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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相衔接问题

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定程序收集

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然而,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原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材料能否作为刑事侦察、起诉和审判的证据使用呢?对此,?刑事诉讼法?和?规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司法实务上对此也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接交或调取后,均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理由是:收集证据不能仅仅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也包括国家的其它法律、法规。公民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当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调取方可使用。其主要依据是,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程序合法、主体合格的要求。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才有权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但行政证据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由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不符合刑事证据的程序合法、主体合格要求。

3.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涉嫌犯罪的行为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由于其收集的程序和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讯问、询问,方可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涉嫌犯罪的证据。

笔者认为,完全否定及部分否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不存在必要性。理由如下:(1)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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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行政证据的效力,而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证据,但由于取证时机的丧失,极易导致证据损毁或人为地破坏,增加了取证的困难;(2)行政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涉及到相当强的专业知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很难独立完成相关证据的收集,仍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来协助收集;(3)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机制的不健全,又会使得证人在是否重新作证问题上顾虑重重,导致言词证据难以收集;(4)公安机关对证据的重新收集,其实质内容相同,更多地只是一种程序转换,而这种程序上的重复只是诉讼资源的毫无意义的浪费,并且增加了讼累;(5)行政证据往往是专业行政人员进行专业的行政审查。在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他对证据的认知要比普通司法人员的认知程度要高。因此,行政证据,只要没有重大的瑕疵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这些证据,作为可接受的刑事诉讼证据加以使用,并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众所周知,所有证据都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基本属性。在我国,虽然至今尚无完整、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不存在一个完整的行政证据体系,有关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和部分法规及规章当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部门规章。但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证据收集相关问题已经作出了较为完整的明确规定,都要求行政主体应当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并使之成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可见,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一样,同样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而且要求的标准是完全相同的。

此外,行政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也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和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近年来,相关行政规章对行政证据的种类也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一致的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规

20xx年第4期?

定:?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说明,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定种类及要求上是完全一致的。这种一致性即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是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的转化。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质疑和否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上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行政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不符合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45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才有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肯定论者为了论证这种主体合法性,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既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非基于刑事诉讼之目的,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刑事证据收集问题。只有当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接受后立案侦察,并调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收集的行政证据材料的行为,才是真正意义的刑事证据收集、调取。而此时收集、调取证据的主体是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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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只是证据的提供者而已。笔者虽然肯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但并不认同将公安机关从行政执法机关单纯接受、调取证据这一过程理解为刑事证据的收集,从而作出公安机关是该证据收集主体的结论。因为,调查、收集证据,是执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它要求证明主体依照法律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运用各种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以发现和取得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只是从行政执法机关被动接受和单纯地调取证据,就不应该认定为收集刑事证据。在此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才应该是这些证据的收集主体。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本身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证明效力上本身不存在问题。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结果就导致行政证据直接转化刑事诉讼证据存在着一定法律障碍。

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

为消除这一法律障碍,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肯定行政执法机关合法收集的行政证据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使用。

碍的。然而,?法律是一个历史的存在物,在法律解释中需要处理历史与现实的关系,从法律沿革

???

中探寻法律的意义。?作为历史存在物的法律,对其特定概念、范畴和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和阐明,就需要处理历史与现实的关系,到历史中寻找它们的思想来源。因此,在解释法律时,立法沿革,也就是法律的历史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它形成对语义解释的某种限制。并且,这种沿革解释在一定条件下优于语义解释。这对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以及政治性的宪法概念及原则的理解尤其重要。因此,对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解释时,不能仅仅依据条文的文义,而必须结合相关条文在起草过程中讨论与修改情况,以及该规定在其立法史上的发展沿革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以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

从中国检察制度设立历史上分析,中国检察制度的设置和检察机关的基本功能定位上,确实借鉴了列宁的全面监督思想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因此,19xx年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即依照19xx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含司法层面的法律监督权和一般法律监督权。19xx年宪法沿袭了19xx年宪法的规定。然而,作为现行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宪法及法律依据的19xx年宪法和19xx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范围作了重大修改。19xx年宪法虽然在第121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却删去了19xx年宪法的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19xx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吸收19xx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基本内容的同时,也调整了检察院的职权范围。该法第5条对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作了明确列举,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基本局限于对公安、安全、海关等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对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实行检察监督的宪法依据问题

???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由此,?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监督权,这实际赋予了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然而,作为权力运作的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无疑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根据公权法定的原理,这种权力需要法律的授权。并且,公权法定当中的?法?,应当理解为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那么,在现行宪法及法律框架中,行政执法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呢?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与宪法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这应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权力边界的划分,即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关于?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多数检察部门同志和学者认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一般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及社会运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约和惩戒的行为。其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十分广泛,凡进入法律活动,包括行政、民事、经济和刑事法律活动,均属检察监督的范围。?如将检察监督理解为一般监督,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理当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应有的范围,不存在违宪的嫌疑。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制,我国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诉讼法律监督的职能,或者主要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刑法、民法、商法和诉讼法等

???

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诉讼的途径。如对检察监督作此狭义理解,行政执法监督当然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如单纯从文理角度解释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将检察监督解释为全面的法律监督,是不存在任何障???

?浙江社会科学

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等,上述监督都是司法层面的监督。对此,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七个法律草案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也作了明确的肯定,?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由此可见,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状况不断发展变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虽然固定不变,但检察监督的范围却发生变化:即由最初的一般监督发展到现行的刑事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等有限的司法层面监督。正是基于上述理解,韩大元教授也坚持,理解宪法文本的内容时应从宪法的整体规定而非断章取义地理解?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含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种全称判断概念,不能把它解释为检察机关是一个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检察机关不是全面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也没有去?统揽法律监督权?。更有学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宽泛和含混不清的定性,检察机关须摘掉法律监督机关这顶沉重的帽子?

目前,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使检察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三个法律性文件。然而,这三个依据,要么属于行政法规层级,要么属于工作规范性质的法律文件,其法律位阶比较低,没有法律上的普适效力和约束力。根据公权法定的原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对此,检察实践部门也有同志无奈地承认,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

???

???

20xx年第4期?

罪案件,?检察院并不是不想监督,而实在是没有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能越法行使监督权。?

???

因此,如要弥补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合宪性缺陷,应该修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增加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监督职能。

注释:

?黄德荣:?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能否先处罚再移送?,?中国税务报?20xx年2月26日。

?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报?20xx年3月18日。

?阮方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若干司法与立法问题?,?法学?20xx年第2期。

?于改之、吴玉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若干问题探究?,载刘远、王大海:?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337页。

?汪永清:?行政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第21页。

?简敏:?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4期。

?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xx年第2期。

?金文彤:?论?刑事优先?原则及其适用?,?法学评论?19xx年第6期。

??邓忠祥:?刍议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效能?,?检察实践?20xx年第6期,第72页。

?宋巍生:?关于检察监督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

志?20xx年第1期。

?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06页。

?陈兴良:?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韩大元:?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解读?,??

?人民检察?20xx年第7期上。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

法律?19xx年第1期。

?王大海:?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理性思??

考?,载刘远、王大海:?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56页。

责任编辑?陈亚飞

ABSTRACTS

sitionhassignificantimpactonurbanhouseholdsavingrate.Fourth,thereisnosignificantlyrelationshipbe?tweenhouseholdwealthandsavingrate,andcharacteristicsoffamilyheadalsohadacertaininfluenceonsav?ingrateforurbanhousehold.

Keywords:UrbanHousehold,SavingRate,Determinants,ChinaGeneralSocialSurvey

HowWebRationalityisPossible????ACaseStudyon?CJDBY?BBS(34)

LiuDazhi,YuJianxing(CollegeofPublicAdministration,ZhejiangUniversity,Hangzhou310027)

Abstract:RecognizingmuchIrrationalityinChineseInterne,twethinkwebRationalityplaysafunda?mentalrolewhendiscussingtheimpactofInternetonChinesecivilsociety.Throughobservationandsurvey,wefindthat?CJDBY?BBSdemonstratesrelativelyhighrationality:objectivity,opennessorpluralism,anti-rumorandmoderatepositioninonlinepublicdiscussion.Itsrationalitymechanismbasedoneducatedmem?bers,scientificethosandstrictregulation.Wearguethatwebrationalityisamulti-dimensionconstruc,titssocializationprocessandpossibilitiesexpandingtobigvirtualcommunityandofflineactionremainunknown.

Keywords:WebRationality,RationalityMechanism,?CJDBY?BBS,CaseStudy

CyberDemocracy:PublicDeliberationandInstitutionalInnovation(41)

XuXun(ZhejiangGongshangUninversity,Hangzhou310018)

Abstract:Thedemocraticbasesincyber-societymakecyber-democracypossible.Cyber-democracydefinestheinnovativeprocessofcollectiveactionincyberspacewhere,takingadvantagesofthemediaofinter?net,netizensactascitizensparticipatinginpublicaffairs,influencingpoliticalandsocialdecision-makinginordertoconstructpubliclife.Thefunctionalorientationofcyber-democracyispublicdeliberationandpublicgovernancethatdeterminestheprinciplesofcyberdemocracyinstitutionalinnovationwhicharetomakethefor?mationofpublicsphereascoreobjective,tomakethepublicuseofreasonasrequisite,andtomakethees?tablishmentofinteractivelinksofcyberdemocraticcollectiveactionwithsocialcollectiveactionandtheworksofformalinstitutionalsystem.Andcyber-democracyinstitutionalinnovationalsoincludesdetailssuchasdi?rectingcyberdemocraticactionwithprincipleofpublicity,promotingthecommunicationandintegrationofmultiplereasons,constructingthesystemofinformationsharing,takingthepublicdeliberationoflocalpublicaffairsasbasicplatformsofcyber-democracy.

Keywords:Cyber-Democracy,Cyber-Society,PublicDeliberation,PublicSphere

OnFunctionofCivilDisobedience(48)

LiShouchu(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

Abstract:Civildisobedienceisanunlawfulbehaviorinademocraticsociety,whichisdifferentfromallformsoflegalprotes,trevolutionandgeneralcrime.Ithasacertainnegativeimpactoreffectonsociety,butitwillnotunderminetheruleoflawandleadtoanarchy.Itisthedrivingforceandmeansofsocialprogress,notonlybroadensthechannelstomaintainthefundamentalrightsofcitizens,butalsohaspositiveeffectonthesounddevelopmentofthelaw,theachievementoflegalsubstantivejusticeandtheovercomeoflegalformalde?fects.

Keywords:CivilDisobedience,Function,Legitimacy

TheoreticalAnalysisonSomeProblemsofCohesiveDevicesofthe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andCriminalJustice(54)

XieZhidong(LawSchoo,lZhejiangGongshangUniversity,Hangzhou310018)

Abstract:Theadministrativeorganforlawenforcementmayfirstcarryoutadministrativepenaltybeforetheytransfersuspectedcriminalcases,whichdoesnotviolatetheprincipleof?noonetobepunishedtwiceforthesameoffense?and?criminalpriority?.Theadministrativeevidencewhichalsohasthreebasicattributesofrelevance,validityandauthenticity,shouldbeusedascriminalevidenceafterextractedbypublicsecurityor?gans.Undertheexistinglegislativeframeworks,Prosecutorialsupervisiontotheadministrativeorgan?strans?ferringthesuspectedcriminalcaseslackclearconstitutionalandlegalbasis.So,weshouldamendtherelevantprovisionsof?OrganicLawofthePeople?sProcuratorates?.

Keywords: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AdministrativePenalty,thePrincipleof?NoOneIsPunishedTwicefortheSameOffense?,AdministrativeEvidence,Prosecutorial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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