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产险上海地区车险核保细则
2012.05.10 订定
权责单位:车险部核保处
上海地区承做之车险业务需符合《国泰产险机动车辆核保准则》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的车险自律规定及上海市保监局的相关规定。
一、出单、批改方面
1、出单时需提供有客户签字或盖章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和告知单,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必要时需提供车辆验车照片;如为非沪牌车辆,且被保险人非上海身份证,需提供其在上海的暂住证明;如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不一致时,需提供有行驶证车主盖章或签字的投保承诺书(详见附件一);
2、投保车损保额在200万以上之车辆,有必要进行再保临分作业的,需等再保单位将临分安排完毕后方可进行录单、核保作业;
3、车辆发生相应批改作业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产权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4、投保单上必须有客户本人的签名或单位盖章确认;如为经纪公司引进之业务,原则上需要有客户本人的签名或单位盖章,确有不便的,可由经纪公司盖章确认;
5、投保车险在相应情况下,需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相应内容,具体如下:
未上牌之车辆:新车上牌后,请携带行驶证及时到本公司进行上牌批改,便于保险公司完备车辆信息。
未上牌车辆投保盗抢险: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车损险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XXXXXX/YYYYYYY =MM%)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承保挖掘车: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设备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承保搅拌车:a 由于地基不牢造成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倾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b 因意外事故致使罐体停转,使水泥凝固而导致的罐体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承保自卸车:a 因车厢或货箱未落行驶、行驶中车厢或货箱自动举升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b 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承保泵车: a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牢或人为误操作致使水泥输送臂架系统损坏及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b 车辆在行驶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所引起的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承保吊车:a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起重车辆在吊装操作时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国泰产险《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计算赔偿,限额(按投保时的吊装限额) 万;且需扣除因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其中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b 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吊装、指挥作业且吊装物的重量必须在该起重设备规定的最大负荷标准内进行吊装作业,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c 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d 第三者责任险xxx万元如由于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任何情况造成吊臂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余责任免除部分详见条款。
二、承保政策方面
散单业务:
原则一:以上海平台返回的优惠系数为限进行明折优惠,最低7折,可上浮系数;
如需获得更高优惠系数,家庭自用车辆可通过指定驾驶员和指定行使区域的方式提高优惠系数;其余车辆可通过指定行使区域方式提高优惠系数;
原则二:货车、集装箱货车、自卸车(十吨以下)按行驶证表明的核定载质量,以营业性货
车投保;如2吨以下货车,平台返回能按非营业性投保的,可参照平台;
原则三:十吨以上自卸车、水泥搅拌车,原则上不予承做,如为大宗业务需个案考量;续保业务视损率而定;
原则四:散单业务营业车辆、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高于50万;
原则五:非上海地区使用之车辆一律不予承保;外地牌照车辆投保时需提供上海暂住证等相
关身份证明;
团车业务:
原则一:同一行驶证车主、同一被保险人,5辆以上车辆属于团车业务(营业性、特种车辆
十辆以上);
原则二:团车业务第三者责任险不得高于100万元;
原则三:
搅拌车:如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可按特种二不低于100%投保;
如第三者责任险> 50万元, 可按特种二不低于120%或十吨以上货车投保,视损率情况而定;
原则四:自卸车需投保不低于50%的车损险;
以上为常规操作流程,如日常作业中有特殊情况,以通融承保申请表为准。
渠道业务:
渠道业务根据该渠道的业务品质、保费规模、赔付情况、费用支付情况等,综合考量一单一议。
附件一:
投保承诺书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本人(本单位)作为行驶证车主同意将所有的 _(车辆使用性质)车(车牌号: ;车架号: ________;发动机号:____ __)一辆在贵司投保,被保险人 ,并全权委托被保险人办理与该车有关的保险事宜,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本单位)承担。
特此承诺!
附件:
1. 本人身份证明资料
2. 本单位证照资料(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资质证件)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资料或单位证照资料.
4. 其他证据资料(确认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相关资料)
本人签名(本单位签章):
签署日期:
附件二:
国泰产险车辆保险
通融承保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人: 单位主管:
车险部核保人员:
车险部核保经理:
第二篇: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xx]1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
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
(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
(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
(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 (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2—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 (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
(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3—
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
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4—
第十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
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5—
第十三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6—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 —7—
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8—